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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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保护

摘要:当前法学研究者们将研究的重心放在“公众人物”标准的构建以及基本权利冲突解决的几种理论之上,而极少有人从案例分析的角度入手,提出具体的标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对最高院12个公报案件的分析结果表明,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未区分案件的性质及言论的目的,致使言论自由的价值受忽视。从裁判标准、法律适用以及判决方式三方面进行完善,有利于实现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实质平衡。

关键词:言论自由;名誉权;裁判标准;实质平衡

①关于言论自由的概念,笔者采用广义表达自由说,即宪法第35条关于狭义言论自由的规定、第41条关于舆论监督权、第47条关于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等自由都可视为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条款。参见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9。

我国宪法第35条、41条、47条、51条均可视为言论自由条款。

①由于我国宪法不具可诉性,言论自由权作为一种规范权利并不能有效地对抗名誉权。司法环境不良以及法官自身较低的宪政素养也加剧了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两难。在我国现阶段没有违宪审查制度且立法存有缺位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如何协调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保持二者的平衡并充分发挥言论的作用是我们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失衡的原因

纠纷裁判是法院最根本的职能,其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私权配置,二是司法审查。名誉权诉讼的原告一般以侮辱、诽谤为由,直指

被告宪法上的狭义言论自由、学术讨论自由以及文艺创作自由等言论自由权,所以在言论自由涉嫌侵犯名誉权的纠纷中,不仅有私权配置的民事诉讼,更有大量涉及基本权利与公权力冲突的宪法诉讼。笔者通过对最高院12个公报案件的解读,发现法官们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并不具备宪法思维,其对一般民事诉讼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抑或是宪法诉讼区分不清,忽略了权利的内在价值。对于此,笔者认为可以援引梁漱溟先生的“宪政之道”来解释[1],即争议双方没有形成相互抗衡之势;法院也没有坚守自由平等正义之理。

为了说明争议双方缺少相互抗衡之势对于判决结果的影响,笔者将首先分析新闻媒体的生存现状。首先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新闻自由权,其次我国新闻媒体的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财政上归属于国有资产,由党政机关直接主导并给予经济支持;业务上,对特定政治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的批评报道,必须事先征得主管机构的指示。所以新闻媒体在与公众人物的较量中相对弱势;而其在报道普通公民时无外力约束,相较于后者无畅通的新闻渠道而言,显然是强势一方;因此在三者的关系中,普通公民是最为弱势的,其在名誉权诉讼中也承担着最高的败诉风险。

既然争议双方势力不均等,当案件诉讼到法院,法院作为一股强大的势力加入到争议解决中来时,我们却发现法官也很难为弱者加势。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司法体制固有的弊病是“上意”(指流行的政治口号、方针、指示等)过于强势,其对于独立审判的干扰,几乎难以抗拒,故也不必过于苛责法官[2]。尤其是争议案件中言论自由

权和名誉权都客观存在,并且根据权利相互性的影响[3],保护任何一种权利都将侵犯另一种权利。因此得势方通常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上述新闻媒体被诉案件尚且如此,公众人物、普通人或者法人间的纠纷等莫不如法炮制,判决结果实际上或多或少都受制于政治力量或者社会力量强弱的影响。

一般而言,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关,作为权利的守护者,其设立之初即是公平、理性、正义的化身。如果我们将立法看作是对权利的第一次分配,那么司法毫无疑问就是对权利进行着二次分配。因为在民主法治社会,我们不仅需要法律文本对权利地承认,更为重要的是各种权利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合理地救济,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正是此意。但从我国权力运作实践来看,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将司法机关置于人大的虚位领导之下,自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90年代,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人民司法机关(说政法机关)在国家政治法律制度中的定位一直都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或者说刀把子[4]。而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也表明,我国法院在政治法律制度中的职能定位具有明显服务于政治立场的工具性,其无法形成自由平等正义之“理”就不难理解。从“大调解”的风靡到“舆论判决”的出现,法院所有的审判活动都指向其所服务的特定政治目的或利益,法律的公信、司法的正义、自由民主的宪政理念无法达成,也正因为此产生了贾英华案与余一中案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失衡的表现

言论自由的客观价值功能滥觞于德国。意指言论自由首先是一项

对抗国家的“主观防御权”,同时也是一项约束公权力的客观价值秩序。这要求法院在解决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纠纷时,必须在客观价值体系的整体框架下,仔细考察特定案件中言论的性质、目的以及名誉权主张的内容等相关要素,根据特定价值在社会生活中的相对重要性,对二者的保护做出平衡。通过对12个公报案件的检读与分析,笔者发现,言论自由的价值一直被法官们所忽视,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保护还任重道远。

从12个公报案件的判决词中可知,法官们几乎只字未提“言论自由”,也很少提及宪法。对于不同案件,虽然他们也承认不同的权利,比如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学术讨论自由等。然而这些权利只是《宪法》第35条中言论自由的一种具体表现或者由言论自由深化而来的一项具体权利。事实上,离开宪法,离开言论自由,这些具体的权利根本无从谈起。因此,当法官们在诸如此类的判决中对上述各项自由进行承认时,势必也要承认他们受制于宪法调整,受制于言论自由的约束[5]。以这里的名誉权诉讼为例,法官首先应当阐明各项文艺创作、学术讨论等具体自由的根据和含义,然后再在此基础上考虑的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二者间的平衡。如果没有认清这些具体自由的基础,忽略言论自由的价值,那么名誉纠纷的裁判很容易因缺乏判决标准而失去平衡。

公报案件结果表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并没有意识到涉私与涉公之间的言论有何区别。对于公共利益的定义,笔者比较赞同张千帆老师以个体主义为出发点的“社会功利主义说”,即公共利益就是全部

私人利益之和,而法律的基本目标就是个人利益总和的最大化[6]。所以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实际上是关乎所有社会个体利益的言论。当言论与名誉发生冲突时,法院不应在权利主张者的利益和言论者的个人利益之间进行衡量,而应将之与社会公众的总体利益来进行比较。以“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等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李海峰等诉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为例,李林案被告所著《科学大师的名利场》,客观上使公众更加全面的了解新中国成立初的历史,满足了公众知情权;而李海峰案的被告安徽电视台对公众关心的“强奸案”进行及时报道,也是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既然言论的行使都是为了满足公共需求,如果被告主观上没有侮辱、诽谤的恶意,这就要求法院在裁判时,应当严格遵守言论自由权作为个人自由之特性,从而做出有利于言论者的解释与判决;而当言论是用来维护私人利益,尤其是为了完成个人在经济活动中所追求的私人目标时,法院则应该对此种言论的保护程度进行下调。

通过对最高院12个公报案例的归纳分析,笔者发现公报案件缺少了一个极为重要的纠纷类型,即公民或者媒体的言论自由与政府机关或者政府官员名誉权的冲突。此类纠纷在生活中并不少见,如言论自由遭遇国家机关名誉权的案件有“深圳福田区法院诉《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案”等;而公民言论自由遭遇官员名誉权的典型案例则有“彭水诗案”、“张西德案”“王帅案”等。此类案件的性质与前述12个案例有所不同,此类纠纷体现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的宪法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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