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禁刑执行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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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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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监禁刑执行的完善 张淑红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摘 要: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后环节,刑罚执行工作不仅关系到我国刑事立法能否落实到位,还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完整,刑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能否得到实现。监禁刑是一直是完善刑罚执行工作中的重中之重,监禁刑执行受到的重视程度要远远大于其他刑罚执行方式,但是受传统法律思想、立法缺陷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的监禁刑执行存在很多问题,监管中职务犯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等侵犯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现象经常发生,如何完善监禁刑执行制度,切实保障依法监管,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对此,我从监禁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着手谈一下完善措施。 关键词:监禁刑;执行;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6-0118-2 一、监禁刑执行概述 在我国,监狱是执行剥夺自由刑罚主要场所,在监狱中执行的犯罪包括审判机关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监禁刑分为有期监禁和无期监禁两种。监禁刑执行活动包括刑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活动,还包括监管场所的对犯罪分子的日常管理活动。 监禁刑的正确执行对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司法权威,保障犯罪分子人权和司法公平正义有重要的作用。监狱监管主要有两项功能一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二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 相济的刑事政策。肖扬同志强调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他指出,在依法严厉惩罚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刑法是预防犯罪的法律,它的最大任务就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里面,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对于已经认罪的犯罪分子而言,对他们的刑法预防需求并不是太大。对犯相同罪的犯罪人而言,认罪的犯罪分子往往表现出了更少的社会危害性。犯罪预防是一门艺术,我们必须把握好不同犯罪所需刑法的分量。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完全可以同时也有必要对已经认罪的犯罪人从宽处理。 五、宗教学根据 认罪从宽也有极其有力的宗教学根据。基督教的基本观点认为:人类天生有罪,人是在罪孽里出生的。这种西方社会的罪感文化和罪感意识来源于基督教《圣经》的记载。奥古斯丁的结论是:在上帝面前没有一个人是纯洁无罪的,即使是只出生一天的婴儿,人人都有罪,一生都有罪。人类天生的“戴罪之身”要想脱离苦海、得到拯救,那他就必须认罪,就必须忏悔。认罪为饶恕铺平了道路。《圣经》说教道:“我们若承认了自己的罪,神是信实的,

是公义的,必要赦免我们的罪,洗净我们一切的不义。认罪是崇拜的先声。”基督教要求,“那日的四分之一,站在自己的地方,念耶和华他们神的律书法,又四分之一认罪,敬拜耶和华他们的神。认罪是和好与交通的第一步。”另外,“你们要彼此认罪,互相代求,使你们可以得医治。易人祈祷所发的力量,是大有功效的。认罪可能带来成功的。”《圣经》还说到,“遮掩自己罪过的,必不享通。承认离弃罪过的,必蒙怜恤。” 认罪就可以得到宽宥,就可以得到神的原谅。宗教观念是社会观念的反映,它说明了社会上流行着一种古老的自然观念:对于那些承认自己罪行并真心悔过的人民,社会保有着一种机器宽容的态度;只要是他们真心悔悟,社会可以一定程度上原谅他们曾经的罪过。①将这种宗教观念移植到刑法学领域,那就是对于那些承认自己犯罪过错的犯罪人,刑法上应该报以积极的反应,考虑到犯罪人真诚悔悟、改过自新正当发展方向,应该一定程度上从宽处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由此观之,认罪从宽只应该是一种基本的社会意念,一种普适的社会运作方式,同时也是一种社会常识。一部合理的刑法典,一部扎根于社会现实土壤的刑法典,它是人民的刑法典,它必须考虑人类社会的普遍道德,考虑国民的普遍需求。因此,在刑法中规定认罪从宽制度,使认罪从宽固定化、合法化、制度化,这是任何一部理性刑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 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2] 齐文远.论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J].载《青年法学》1986年第2期. [3](意)菲利.犯罪社会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社2004年版,第164页. [4] 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164页.

[5] 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N].载《光明日报》2006年11月28日.

注释: ①王立峰:《论悔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第70页。

责任编辑:杨 锐

作者简介:张淑红(1980.1-),女,汉族,山东莒县人,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网络出版时间:2013-02-21 08:24

网络出版地址:/kcms/detail/53.1133.D.20130221.0824.065.html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119尽快回到社会,走上正确的道路。为了更好的发挥监禁刑的作用,加强和完善监禁刑的执行非常重要。 二、我国监禁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思想观念存在偏差 我国传统的法律观念是重实体轻程序,在执行领域是中打击轻改造,监禁刑执行的犯罪分子一般所犯的罪都很严重,所以执行中更存在误区,有些执行人员认为被监管人员就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对犯罪分子未被剥夺的和作为犯罪分子特有的权利任意剥夺和侵犯,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人权更是受到极大的损害,监狱中虐待被监管人事件、服刑人员意外死亡事件经常发生,服刑人员的伙食、医疗水平得不到保障,学习、劳动、教育活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二)立法制度不完善 关于监禁刑执行的立法笼统僵硬缺乏可操作性,监禁刑执行是重要的程序性的活动,执行的每一环节都应当有逻辑严谨的法律为依据,但是我国监禁刑执行的立法非常不具体,对违法执行的法律责任也未做明确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但对执行通知书送达期限未作具体规定;《刑事诉诉法》第214条规定的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但实际操作过程中,监狱收监时,随意性较大,对于不符合《刑诉法》214条规定的罪犯仍然拒收,有的罪犯长期滞留看守所。 (三)变更执行决定程序不规范 变更执行是监禁刑执行的重要过程,主要有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变更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使遵守监管规定,悔罪表现好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跟快地回归社会,从而鼓励犯罪分子认真接受教育改造。但是执行人员在减刑假释考核的过程中和审核条件的程序中往往存在徇私枉法的现象,使得应当减刑的人员得不到减刑,不应当假释的人员提前假释,司法腐败、侵犯服刑人员权益的现象层出不穷。 (四)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 刑事诉讼法规定,当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未明确规定这种“意见”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也未规定监管或执行机关拒绝接受或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受到严重削弱,使执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难以保障执行活动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监督过程不完整,存有空档。检察机关发出“建议”和“通知书”一般都是执行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监督,这就易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发现执行违法行为、难以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事前或同步监督,从而较大程度地滋生了刑罚执行中的司法腐败和侵害被执行对象合法权益的现象。 三、完善我国监禁刑执行的措施 (一)转变执行观念 人权保护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监狱部门要转变传统重打击轻改造的观念,切实加强对罪犯人权保障的意识。首先要加强干警尊重和保护罪犯人权方面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监狱干警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切实提高

干警的人权意识,在实际工作中要增强培训的有效性、制

度性,尤其让一线干警多掌握人权方面的知识,监狱要组织做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的宣传普及工作,使干警能够把真正确立和维护罪犯人权看成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增强维护罪犯人权的主动性,保证执行过程合法、文明实施。其次要加强对罪犯人权意识教育,要让罪犯掌握有关的法律知识,知道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当遇到权利被侵犯时,利用学到的法律知识和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监狱机关要畅通检举渠道,便于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和控告违法行为。

(二)进一步完善监狱立法

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监狱法》和很多行政规章,初立法中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首先应当制定周密逻辑的执行制度,明确交付执行的时间期限、明确变更执行的条件,

还要建立配套的责任追究制度,增强执行的力度和执法人

员的责任意识。其次,要完善监狱立法,使之与中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相适应,更符合时代的要求,要明确犯罪分子在监狱中享有的具体权利及保障落实制度,改变传统立法笼统定义犯罪分子权利的情况,将服刑人员,例如获得必要生活保障权,生病就医权同性警官人身检察权等权利。 (三)增加变更执行的透明度

推行公开审查、听证、公示制度,完善对减刑、假释

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审核机制。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公开,监管单位对拟定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的名单在在押人犯中公示、公开,无论干警还是在押犯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这些人员进行监督、检举、揭发。若有异议或有检举揭发材料可以通过驻所检察人员或狱所领导或包号干警反映,对反馈的情况,狱所领导及驻所检察人员一定要认真核查,不搞形式主义。这样,既增加了执行的透明度,显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杜绝了暗箱操作,避免了腐败孳生,同时对狱所内的在押犯也起到了

一定的鞭策作用。

(四)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

强化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的功能。在规范现有的发现违法的途径的基础上,建立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随时约谈制度,全面掌握被监管人员的情况及是否有体罚虐待罪犯等违法情况,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效果。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增强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执行效力,执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消除违法行为及其影响的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同时将执行情况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有权提请执行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有关机关应将结果通知监督部门。 对罪犯人权的保障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 一

个社会的文明程度,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水平的不断提

升,综合国力的不断提高,监狱的管理工作将逐步走向科学、规范,监禁刑的执行将不断进步,犯罪分子的人权保障将逐步得到落实。

参考文献: [1] 白泉民.中外刑罚执行监督与人权保护[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2] 张永恩主编.监所检察教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 [3] 杨国章.论减刑假释监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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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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