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后答疑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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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答疑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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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京城中级法院极有份量的《判后答疑申请书》(范文)判后答疑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xxxx

应变更被执行人:xxx

应变更被执行人:xxx

答疑事项:

因被申请人申请执行“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x代理案件形成的特定债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将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一案,申请人不服(XX)一中执异字号裁定,以该裁定“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司法改变仲裁内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关于强化判后答疑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答疑申请的,受理申请的法院和作出裁判的法院有判后答疑的职责。

具体要求:

针对本案答疑,申请人明确拒绝原承办法官接访,请人民法院安排庭长或庭长指定的人员接访并记录入卷。

申请人要求答疑工作认真负责,不要敷衍了事,接待法官耐心细致、有理有据解答,防止推诿敷衍、简单粗暴、激化矛

盾,请将答疑情况纳入法院的管理考核范围。

申请人对裁定严重不认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判后答疑,请贵院启动监督程序,纠正错误,因申请人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请贵院将发现的问题如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对裁定的纠正意见。

具体答疑问题:

一、关于裁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问题方面的问题:

1、案件承办法官凭借什么理由和依据将一个案件拆成多个案件裁定?落裁目的是什么?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理由】:

XXX申请时只提一份书面变更申请,完全系同一执行案件,办案人员只负“居中”审查裁决的责任,不可任意替代申请执行人一方拆案裁决;当事人的申请与答辩系独立于办案人员意识之外的诉讼事项,如果任由办案人员“加工制作”成办案人员主观意志的转化,此举显系违反程序公正和程序法定基本原则。

原审法院随随便便在未经异议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改换当事人一方的同案诉求,任意拆案,裁出多份不同文号的案件,确已构成违法扩权,坚信法官对此项内容的答疑会出现百分之百的缺乏依据。

2、为什么将法律关于“追加”的依据当成“变更”的依据?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理由】:

申请执行人于XX年8月份向法院提交《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书》,引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规定,法院裁决依据也是《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该77条规定内容是:“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明确规定的是“追加”,前提是“无能力履行”,并非“变更”,原审法院引用“追加”条款,裁定结果却是“变更”,法官为何如此违法?

“追加”和“变更”的法律性质明显不同,法律依据和法定条件明显不同。被执行主体“变更”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消亡时,人民法院裁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的一种司法活动;针对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继受人,人民法院可以变其为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和《民诉法意见》第271条,法院裁案时难道无视具体法律规定的要件,随手拿来就裁吗?涉案债务是特定的,是因案件承办人,并非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xxx和xxx才是特定债务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复议人

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义务继受人”。《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有明确的条件限制,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一体承担债务履行责任。本案裁定适用第77条关于“追加”规定变通为“变更”的情形,违背关于追加的法定条件。正确的作法应当是依法裁定变更特定债务继受人xxx、xxx为被执行人,理由和依据是:该两人是申请执行人的具体承办人,是涉案标的债务的实际承受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57条、第66条、第300条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3、原审法院在没有“异议”程序的情况下适用“异”字号裁定?为什么非要以省略“执行异议程序”的方式剥夺申请人的异议救济权?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理由】: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第300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执行中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做出“变更被执行人裁定”后,变更后的“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对“变更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对“执行异

议”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驳回变更申请、或变更实际债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异议人如对“驳回裁定”不服,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原审采用程序倒置的裁定,未依法保障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权和复议权等法定救济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先行裁定中止执行,原审法院未能裁定中止执行,直接作出“变更”裁定,不是“异议裁定”,程序严重违法。针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至少经过“中止执行裁定”、“对变更申请的裁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异议之诉”多道司法救济程序。申请人对变更裁定既有异议权,又有对异议裁定不服提起复议和异议诉讼的权利,本裁定未经执行异议程序,直接使用“异”字裁定,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权”。该裁定实际减少和省略关键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对申请人合法诉权的剥夺,应予撤销并做出纠正,重新赋予申请人异议权。

4、原审裁定前为什么没有报经院长审核?

请法官答疑

【申请人理由】:

依据《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必须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本裁定未报经院长批准,违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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