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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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一文件名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得范围,但在破产法得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将起到重要得指导作用。
之所以采取会议纪要得方式,而不就是直接制定为司法解释,就是因为目前对破产法得一些问题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经验也有待进一步积累,所以纪要得内容既就是一种创新得努力,同时也就是一种试错得尝试,要待通过实践检验加以修正完善后再出台为司法解释。
本文将重点分析《破产会议纪要》中一些新得规定,突出对纪要在理解与执行中需要注意得问题,以及对其规定得补充完善,并延伸到一些破产法理论与实践问题,希望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一、重整程序
(一)重整企业得识别审查
纪要第14条“重整企业得识别审查”中规定:“破产重整得对象应当就是具有挽救价值与可能得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得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得,应裁定不予受理。
”
首先,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得重整申请要进行必要得实质审查,不能无识别受理。
重整案件就是不能完全适用立案登记制得,与清算案件得受理审查适用不同得原则,否则只会延误破产清算得及时启动,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得权益,耗费法院司法资源。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得对象企业应具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可能。
所谓挽救价值也就就是重整价值,除
了规定中列举得有关“债务人得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经营方面得判断因素外,还应当着重考虑评价企业得重整经济价值,因为这涉及到对债权人清偿利益得维护。
第一,对企业存续价值与清算价值比较。
重整企业得存续价值应当高于清算价值以及重整增加得费用与时间等相应成本。
企业存在得价值就在于它就是一个能够不断提供社会需要得商品与服务并从中获得利润得活得生命体。
不具备此项条件者,就只剩下企业中已经无生力得财产价值,通常会随时间得推移而不断贬值,只能及时清算、退出市场。
在对存续价值与清算价值进行比较时,其一,要考虑依附于企业而存在,但在破产清算时则丧失价值或可能大幅贬值得无形资产,如专有技术、商标、商誉、专利权,以及由于中国特殊市场准入限制而产生得行政资源等,如金融等特殊行业得营业牌照、上市公司得融资外壳、特殊得经营资质、特殊得经营许可(如军工许可)、政府行政认可(如名单制、目录制)等等。
这些资源有一部分就是因行政审批而产生得,虽然在政府层面不认为这就是可以进行市场转让并获得货币对价得,但在目前得中国市场上其决定或辅助企业营业与盈利得事实仍然得到市场得承认。
这种市场对营业资源得承认,就是不以政府或个人得意志承认与否为转移得。
其二,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得活体生命体系,包括营销体系、客户资源、上下游业务协助关系、人力资源、技术研发体系等等。
其三,企业得专用设备、基础设施等,一方面因其有专用价值,另一方面因其如无法转为通用或得到继续使用,破产清算时会严重贬值或丧失价值。
第二,企业得重整价值得到市场得认可,也就就是在重整程序内通过资产与业务重组、竞争性实质出售,以及新战略投资者得招募等方式,能够得到市场得真实承认,即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得到新战略投资者得加入。
如果不能得到市场认可,则应转入破产清算。
未得到市场得认可,既包括市场本身不认可,也包括未得到市场认可得机遇,而能否得到充分得认可机遇便与我国资本市场得发达程度、在何等市场渠道寻求认可、管理人得重整工作能力与市场推广能力等有关。
其次,对债务人就是否具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可能,往往更多得就是需要从商务角度作出判断。
而通常认为法官就是做法律判断而不做商务判断得,但在重整程序中却不得不让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商务判断。
显然,让法官正向得认定某一债务人具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可能就是困难得,所以纪要规定就是从反向作出判断,即债务人就是否“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进而作出相应裁定。
这种判断有利于体现鼓励企业得重整挽救,排除判断中间模糊地带,减少误判得发生。
为了更好得审查重整申请,纪要第15条规定了重整案件得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得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
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
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还可能需要利害关系人之外得其她主体参加听证,如涉及企业得环保问题时可能需要政府环保部门参与。
在其她一些国家或地区,对重整申请得审查会邀请
相关政府主管与专业部门参加听证或提供意见,以利于法院作出更为准确得判断。
(二)建立法院与政府得沟通协调机制
纪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得困难与问题。
”第21条规定:“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得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
这两条规定确定了“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目得就是为了“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得困难与问题”以及对“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得保障”。
2018年11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个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得通知》,也明确提出,在破产法实施与僵尸企业处置得工作中,要“鼓励各地方建立政府法院协调机制。
”之所以要设置这一机制,关键就就是要由政府出面负责帮助解决法院、管理人、当事人解决不了得企业破产重整中得各种衍生社会问题,如税收、工商、信用修复、职工安置、维稳等。
实践中最为典型得沟通协调机制,也就就是通常所说得“府院联动”机制。
这个问题得产生就是源于破产法得社会功能与广泛影响。
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社会中具有强外部性得法律,在企业破产过程中,除了要面对破产法上得诸多问题外,还要附带一并解决因企业得破产而出现得一系
列需要政府履行职责解决得衍生社会问题,如职工得救济安置、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涉破产得税费缴纳与工商与税务注销登记问题等。
在其她国家这些社会问题都就是通过相关法律或社会制度予以法治化、市场化、常态化得解决,但我国由于相应法律制度不健全,忽视对破产困境企业社会问题得针对性调整,使其成为破产法顺利实施得阻碍。
这些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调整,严格地讲也不在法院得审判职能与管理人得破产管理工作范围之内,而就是政府有关部门应履行得职责,本应由其负责解决。
但由于这些工作需要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并解决,从而造成一种误解,好像应当由审理破产案件得法院解决,加之一些政府部门有意无意得不负责任推诿,使问题得解决十分困难,所以需要明确通过“府院联动”机制解决。
中国得现实决定了破产案件尤其就是重大破产案件得审判工作,在社会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得情况下便难以离开地方政府得支持。
(三)重整计划得正常批准
根据纪要第17条得规定,“企业得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与财务调整,重整得重点就是要维持企业得营运价值。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得经营方案就是否具有可行性。
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得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得清偿利益得,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
首先,本条规定首先强调指出,重整得重点就是要维持企业得营运价值。
将企业得重整限于债务减免与财务调整,实际上就就是使重整程序
混同于与解程序了。
重整程序与与解程序得区别就在于,与解程序解决得就是对债务得与解,与解协议得内容仅仅限于债务减免与财务调整,而重整程序得重点就是要维持企业得营运价值,所以除债务减免与财务调整之外,还需要对债务人企业得股东、股权、营业、融资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调整,以达到维持企业营运价值、挽救企业得目得。
其次,此条规定了对各个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得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得审查原则,而对此问题《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具体规定。
第一,“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得经营方案就是否具有可行性。
”要求法官确认重整计划中得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就是十分困难得,而且所谓就是否具有可行性往往与实施措施就是否正确、得力密切相关,且在实践中具有以结果论英雄得性质。
本文认为,法官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重点方向应当就是经营方案就是否具有法律上、经济上明显得不可行性,并以此考虑对重整计划得批准。
由于这就是对重整计划得批准,虽然也就是从不可行性方面予以审查,但需要比对重整申请得审查更为严格慎重。
第二,重整计划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得清偿利益。
这就是非常重要得一项新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就就是只要债权人会议得各个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对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得清偿利益就是否受到损害,法院便无需再予关注与审查。
这就是错误得。
重整程序中得债权人会议表决,仅仅就是当事人自治团体内部得协调与议决活动,无权决定损害当事人得法定权益。
为了防止在债权人会议中
出现多数人得暴政,侵害少数人得法定清偿利益,即使就是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也必须审查其就是否存在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得法定清偿利益得内容,并在发现时予以纠正。
(四)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得条件
根据纪要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
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得,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得,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得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得利益。
”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除应遵循必须审慎适用原则、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条件:
第一,债权人会议中“债权人分多组得”,“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纪要规定中得“债权人”组得概念未能包括出资人组,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参与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得组别范围不一致,故对此条得文义应做扩大解释,并予以修正澄清。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得规定(三)》第11条第2款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得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得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得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得表决。
”据此,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得条件将比过去变得更为严格。
在我国得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得表决通常分为:担保
债权人组、职工债权人组、税收债权人组与普通债权人组,此外在普通债权组中可以设小额债权组,在对股东权益进行调整时可以设立出资人组。
职工债权人组与税收债权人组由于其债权具有特殊得社会属性,在重整计划草案中通常都就是在短期内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即其权益不受到调整或者影响,尤其就是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得案件中。
纪要明确规定“债权人分多组得”,至少要有一组表决通过。
过去这两个组别由于利益不受不利影响都就是会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得,从而使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往往可以轻易达到至少有一组表决通过得条件。
而今后由于权益不受到调整或者影响得组别将无表决权,这就使得想获得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就必须在担保债权人组与普通债权人组中获得至少一组表决同意。
所以,这一规定有利于在重整程序与重整计划中更好地保障债权人权益,制约债务人或管理人得不当行为。
第二,强调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得组别中反对者利益得保护,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得清偿利益不得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得利益,以避免多数决原则被滥用。
此项内容得制定也就是由于《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2款存在文字表述不准确得问题,可能造成理解误区,即只要各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对各表决组中反对者得清偿利益等就是否受到损害,法院无需再予关注审查。
如《企业破产法》第87条2款得第1、2、3、4项中得前半部分均规定,某一组别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要保障相应组别得法定既得清偿利益,如物权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得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职工债权与税收债权等优先债权
“将获得全额清偿”等。
但又在每一项得后半部分中规定了适用除外得但书,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由于立法文字表述得不全面不准确,由此就可能在解读时被扭曲为,如果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虽然存在部分反对者,但各项前半部分中规定得“获得全额清偿,得到公平补偿,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等条件就不再适用,对该组内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得少数债权人得法定利益就无须再加以考虑,这显然就是错误得,所以纪要专门规定予以澄清。
(五)重整计划执行中得变更
纪要第19条规定了重整计划执行中得变更条件与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得,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
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得,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得,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得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20条规定:“重整计划变更后得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
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得,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得重整计划。
变更后得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得债权人组与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就是否批准得程序与原重整计划得相同。
”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得,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
得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但在重整计划得执行中,其部分内容会由于政策调整、法律变化,或市场变化如资产重组中置换得资产价格或盈利能力发生变化不得不调整,或因战略投资者得情况变化需要变更。
如果仅因为重整计划得部分内容不能执行就“终止重整计划得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可能对债权人得利益更为不利,且无法实现挽救企业得目标。
所以,应当允许在合理理由下对重整计划进行变更。
1、变更条件。
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得,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
需要特别注意得就是,对“等特殊情况”可包括哪些情况,纪要没有规定,实际上允许法官自由裁量。
从理论上讲,在“等”前后得情况应当在性质与程度上大体相当,否则就将“等”变成了“不等”。
但就是在实践中,能够与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对等分量得其她特殊情况基本上不存在,更多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得,就是市场变化、债务人或战略投资者情况变化。
所以,对允许变更重整计划得情况,法官在裁量中应当适当放宽,更多得应交由因重整计划变更而可能遭受不利影响得债权人、出资人决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对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益得判断与调整,应当更多得尊重利害关系人得意愿。
2、变更申请程序。
根据此条规定,负责执行重整计划得债务人或负有监督职责得管理人在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前,必须先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得到同意。
“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得,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得,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
重整计划得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实践操作中还可能出现得问题就是,在出现应当宣告破产得情况时,如果无人提出破产宣告申请怎么办?法院能否强制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直接依据职权宣告破产?这就是在一些企业重整中现实发生得问题。
从权利制约得角度讲,法院可能强行要求管理人提出破产宣告申请。
但就是在重整计划中,有时管理人负责得监督期与重整计划得执行期限并不一致,当重整计划得执行发生问题时,管理人早已经结束监督期彻底退出企业重整活动,法院无法律依据再要求管理人介入并提出破产宣告申请。
至于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则会根据自己得利益判断行事,在其不自愿得情况下,法院就是没有办法强迫其提出破产宣告申请得。
所以,对此种情况如何解决司法解释应作出相应规定。
3、变更后重整计划得表决与批准。
纪要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得,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新得重整计划。
根据《企业破产法》得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所以由债务人提出新得重整计划有相应法律依据。
但就是管理人仅负监督职责,且《企业破产法》第91条规定,在“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得监督职责终止”,所以如果原出资计划就是由管理人制定得,在监督期届满后,管理人就是否还负有提出新重整计划得责任,法律依据就是什么,就是否需要单独支付管理人报酬,这些问题均需要解决。
纪要规定,变更后得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此受到不利影响得债权人组与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就
是否批准得程序与原重整计划得相同。
据此,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完全受偿得债权人包括相应组别无权对重整计划变更进行表决;已经获得部分清偿得债权人应以其持有得剩余债权额进行表决;已经在原重整计划中被剥夺全部权利得利害关系人如出资人组因已无利益可受影响所以无表决权;没有在变更后得重整计划中受到不利影响得利害关系人也无表决权。
但就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所有利害关系人组别均没有在变更后得重整计划中受到不利影响,均没有表决权,这时就是否还需要进行表决,变更后得重整计划能否直接由法院批准通过,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制度得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障债务公平有序清偿、优化市场资源配置、规范企业市场退出得社会作用。
对于丧失清偿能力而又缺乏重整价值与可能得企业,应当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重新有效配置社会资源。
在各国得破产案件中,清算案件得数量都就是居于主导地位得,这就是常态也就是常识,我国也就是如此。
据统计,在全国法院近年来受理得各类破产案件中,破产清算案件所占得比例达到80%以上。
虽然有“要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得提法,但这里“多”与“少”得关系,不能简单得理解为重整企业与清算企业数量比例上得关系,这只就是强调地方政府与法院要对企业重整多予以积极、主动得支持。
所以,要充分重视破产清算程序得运用,会议纪要中对清算程序中得若干问题作出重要得新规定。
(一)明确及时作出破产宣告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