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瑞士民法典的立法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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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瑞士民法典的立法特色
作者:黄琪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8期
摘要诞生于20世纪初的《瑞士民法典》,在立法指导思想以及编制体例和风格方面颇具个性和特色,在世界民法典大家庭中可谓一颗明星。我国民法典的制定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但学界在要不要制定一部民法典、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以及如何制定民法典等问题上争论不休。本文认为加强对瑞士民法典的研究,可以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科学的思路与深邃的启迪。
关键词瑞士民法典立法特色中国民法典
作者简介:黄琪,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18-02
一、瑞士民法典的生成过程
(一)追求私法统一是瑞士民法典生成的最直接的动因
瑞士是一个联邦制小国,地处欧陆腹地,紧邻法、德、意三国。在这种地缘格局下,瑞士分成了不同的语言区,例如德语区、法语区。在不同的语言区,奉行不同的法律,比如瑞士的德语区领施行的是大众化的法律,它是通过选举出来的非专业法官来执行的。拿破仑帝国灭亡后,瑞士各州把私法制定为法典的思潮开始萌芽,尽管瑞士还是一个松散的联邦制国家。19世纪后半叶,瑞士对统一本国法律的愿望愈来愈强烈。面对宪法上是否应授予联邦立法机构在私法方面的立法权这个大问题,争论较为激烈。各种论据被提了出来,他们争论的焦点是:联邦政府的权限的扩大是否可能同化多姿多彩的各州法律。在1874年,瑞士启动了宪法改革的步伐,以前联邦立法机构不能涉足的领域,比如说私法方面的债务法和商法等,现在拥有了立法权限。正是因为如此,在1881年,瑞士债务法终于以统一的形式得以施行。此外,瑞士法学学术界,尤其是法学大家胡贝尔深入研究瑞士各州私法,倡导通过全面和比较的视角研究瑞士各州私法,这为瑞士私法的统一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商品经济的发展为瑞士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经济基础
一部民法典的特点从根本上说是由它所赖以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瑞士是一个地处欧陆腹地,紧邻法、德、意三国的联邦制小国。处于大国夹缝中的瑞士长期遭受外来势力的影响,使得其国土范围内的法律与市场长期处于不完善与不统一的现状,这严重阻碍了瑞士经济的发展。进入19世纪后,随着工业革命在欧洲大陆的发展,瑞士社会生产力有了显著提高,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然而,由于瑞士分散、割裂的国内市场以及各州独立的法律使得其商品经济的发展较同时期其他欧洲国家经济的发展相对滞后,为打破这一局面,瑞士逐渐协
调各州的行动,扩大联邦的权限,这就为瑞士国内市场的统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其市场一体化后,瑞士经济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这为瑞士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经济基础。
二、瑞士民法典的编纂体例
综观各国民法典编纂体例,主要有三种模式:罗马式、潘德克顿式和折中式。这几种模式产生于不同的历史时期,是在不同的社会背景、法学传统和学术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诞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罗马式的典型。《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顿式的代表性法典。
《瑞士民法典》是折中式模式的典型代表。这部法典在其特定的社会环境和法学传统中诞生,同时继承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优势,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风格。《瑞士民法典》共分五编,即人格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和债务法,前四编共 977 条,第五编共 1186 条。具体内容包括为:
总则:从第 1 条到第 10 条。规定了法律的适用、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各州法律的关系以及证据。
第一编:人格法。从第 11 条至 89条,由自然人和法人两章组成。
第二编:亲属法。从90 条至 456 条,包括婚姻法、亲属、监护三部分内容。
第三编:继承法。从 457 条至 640 条,由继承人和继承两部分内容组成。
第四编:物权法。从 641 至 977 条,由所有权、限制物权、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簿三部分内容组成。
尾章:适用及补充规定。一共有61条。主要是对民法典有关条文的适用作出的补充规定,包括“原法律及新法律的适用”和“补充及暂行规定”两节。
第五编:债务法。共包括五部分内容:总则、各种契约关系、公司与合作社、商业登记、商号与商业帐簿和有价证券,共 1186 条。
三、瑞士民法典的特色
(一)内容简明扼要,语言通俗易懂
《瑞士民法典》的条文用语非常清晰明了,很多条文非常简短。瑞士民法典虽然言简,但容量大。例如关于代位继承,瑞士民法典规定了5条,而德国民法典有47条;关于婚姻财产的规定,分别有74条和144条。再如,德国民法典撇开商法的内容,仅有2385条,瑞士民法典尽管包含了大量的商事法的内容,仍有2163条,而且瑞士民法典的条文一般都比德国民法典的相应条文要短一些。
(二)明确赋予法官以解释法律和充实法律的权利
《瑞士民法典》总则部分第1条规定:“(1)任何法律问题凡是在本法文字上或者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一律适用此法。(2)在本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惯例应当成为法官的根据;在惯例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官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应当成为依据。(3)在出现了前面两种情况时,经过实践检验的学理和惯例应当成为法官的根据。” 明文承认法律中有空白并且授权法官去填补这个空白,在民法典史上可谓空前。
(三)有意识地不苛求民法典的完备
“将法律的内容有意识地不求全责备,这是瑞士民法典的一个特别之处。德国民法典的详致周密是举世闻名的,其通过抽象的基本原则以及各种例外规定企图将纷繁复杂的民法世界包罗其中,力图做到面面俱到。瑞士民法典大多对法律制度提出基本的要旨,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对此加以充实。这就出现了某些相同的问题在两部法典中得到不同处理的情况”,而这也是其总则部分第1条精神之所在。
四、学者对中国制定民法典的思考
在民法典编纂体系上,梁慧星教授不赞成“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他认为“所谓的“松散式”、“汇编式”民法典,是一部不讲究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民法典。这使得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审理同样案件时,可以根据不同的规则,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这样的法典对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危害较大。” 他不赞成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编,认为“如果没有债权总则的内容、对债权概念不做定义,那么物权法上的被担保债权、质押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将失去存在的前提。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法典化是中国民法体系化必由之路,它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最佳途径。他认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应当通过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从一方面来说,法律关系比较全面,比较抽象,然而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现象比较具体,这就要求以法律关系来概括社会生活现象。在另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民法规范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基础。” 他认为在民法典的编纂体系中,总则部分必不可少,分则部分以法律关系的内容为中心展开,分则部分包括人法、物法、债法、侵权法、亲属继承法等。
五、瑞士民法典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
(一)发挥法官补充法律的作用
大陆法系立法特别重视立法的逻辑性,严谨性,确定性,希望用一部完备的法典来规制社会的方方面面。然而,“确定”往往与僵化挂钩,如果将正在发生变化的情况或者特殊的案件适用于“确定”的法律,这就会出现困难。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常常要求:必须严格小心地控制法官解释法,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对法律“确定”的威胁。于是,大陆法系为了法的“确定”而抛弃了法的“灵活性”。《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3款这样规定:在本法没有相应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