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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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关于质量安全立法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首先,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包括《产品质量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但是由于立法和执法上的缺陷使得近年来大量产品质量安全案件得不到公平的审理,严重影响了我国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使得产品质量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而由于立法上的漏洞,很多具体行业没有法律进行规范,导致近年来我国产品安全问题频发。

《产品质量法》作为最重要的产品质量调整规范,其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这样的一个定义将很多商品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规范范围之内。

其次,产品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有缺陷的产品,与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不同,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标准。

但是在实践中,某一强制性标准可能并不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因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是人制定出来的,它会受到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所以,即使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也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这样就会导致有些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险但又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而受害的消费者难以获得赔偿。

鉴于此,对于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当规定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违反任何一项规定均可认定具有缺陷。

再次,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从而明确了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与销售者,并且该法还分别详细地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但是,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有直接给生产者、销售者下定义,在当今生产日益社会化、销售方式多样化的情况下,会给该法的实施带来操作上的困难。

最后,《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限制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越来越多的外国厂商将产品销售到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必将日益增多,当国外产品对我国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涉外产品责任,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就可以主体不合格
为由提出抗辩,从而使国内消费者难以运用法律手段向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索赔;而且依据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实体难以适用,影响了法律间的协调统一。

《产品质量法》反而难以得到适用,这样中国的法律就没能起到保护中国公民的义务了。

所以建议将责任主体范围扩大至外国生产者或出口商。

我国关于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比较分散不系统,并没有像美国、欧盟那样形成体系,面对这样的立法,总是捉襟见肘,也只能在出现的安全问题后再进行立法,很多地方都出现有立法的空白。

再一个就是立法层次低,除少量的行政法规外,大部分为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甚至有些是政策性规定。

这样就势必导致执法冲突、稳定性差等弊病。

中国加入WTO,产品面对不仅仅是中国国内市场,更加有欧美等法律相对完善的国际市场。

这就要求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要立足于涉外产品责任。

但是现阶段,我国在遇到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时,只能援用《民法通则》第1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规定来处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定过于简陋,不能有效解决复杂的涉外产品责任诉讼。

我国现阶段主要应该大力加强国内立法,制定有关涉外产品责任问题的专门法规,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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