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11•【字号】长政办发[2013]55号•【施行日期】2014.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3〕5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11日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责任,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时获得必要帮助,按国家规定统一筹集,用于社会保险待遇和相关支出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规、安全、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发放、管理和运营机构下列事项实施监管:(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划拨情况,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基金的存储、划拨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发放和使用情况;(三)社会保险结余资金管理及运营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与执行情况;(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9.01•【文号】劳社部发[2006]34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直接关系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多次提出明确要求。
近年来,各地和有关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得到加强,但仍存在政策不完善、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等问题,挤占挪用现象仍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制度可持续运行。
近日,审计署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出了审计社会保障资金的通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审计署和省级政府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规。
基金是社会保险的生命线,是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和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严格认真地贯彻实施,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近年来,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各地建立了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在监督委员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监督、有关部门的专门监督、企业职工以及新闻媒体等方面的社会监督作用,收到了明显成效。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保障公民社会保险权益而设立的特殊基金。
为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有效管理和使用,国家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一、基本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公开透明、安全稳健、合法合规、高效优质。
这些原则确保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营和有效保值增值,以更好地满足参保人的权益保障需求。
二、基金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基金管理机构负责。
基金管理机构是国家设立的法人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投资、运营等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基金计划的制定、基金资产的管理、基金运营的监督等。
三、基金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是保证基金稳定增值的关键。
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投资原则,选择多样化的投资手段和优质的投资标的,以降低风险并获取稳定的投资收益。
同时,还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及时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情况。
四、基金收支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应符合收支平衡原则。
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费率和缴费基数,并及时提醒参保人缴费。
同时,要加强对基金的监管和使用,确保基金收入来源的合法性和基金支出的合理性,杜绝乱用、挪用、浪费等现象的发生。
五、基金信息披露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基金的信息。
包括基金的收支状况、投资运营情况、管理机构的运作情况等。
这样可以增加社会对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提高基金管理的透明度。
六、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应受到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同时,社会各界也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参与监督工作,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稳健运行。
七、法律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人员在基金管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同时,基金参保人也应依法依规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基金的正常运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11.29•【文号】财社[2000]104号•【施行日期】2000.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年11月29日财社〔2000〕104号)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加强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和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等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制定了《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附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以及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用于存储和管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账户。
第四条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及时办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三)对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是否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四)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六)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29•【字号】衡政发[2005]20号•【施行日期】2005.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衡政发[2005]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7次(12届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衡阳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衡阳市审计局、衡阳市财政局、衡阳市监察局2005年6月10日)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范监督行为,保证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审计等社会保障资金监督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等其他与社会保障相关的各项资(基)金。
第三条社会保障资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非现场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报送的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有关文件、报表等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社会保障资金经办机构应每季度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审计部门报送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和社会保障资金运作情况动态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加强基金监管,建立畅通的工作渠道,及时掌握基金安全状况,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及时掌握基金安全状况,建立要情报告制度。
第二条要情报告制度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等部门检查、媒体披露、受理举报核实、检察机关和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按要求上报的制度。
第三条要情报告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领导责任,其他领导按工作分工,负相应责任。
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上报的要情必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各级报告单位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要情报告制度包括:要情报告、结案报告、要情统计报告、要情档案管理等。
第五条要情报告范围包括: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六条要情分为要情和重大要情。
(一)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下的;(二)重大要情是指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性质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要情报告应在发现要情5个工作日内将初步情况上报至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重大要情应在报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同时,报送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7]100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7〕100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九月十四日河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河南省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应当加强组织、指导和协调,研究决定全省社会保障监督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和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开设、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03.30•【文号】人社部发〔2020〕21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部社保中心、央保中心:为加强社会保险及补充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完善基金要情报告机制,及时掌握基金安全情况,强化基金安全评估和形势研判,提高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和治理能力,现将修订后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0年3月30日(联系单位:基金监管局)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加强社会保险及补充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及时掌握基金安全情况,强化基金安全评估和形势研判,提高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和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依法依规承担管理监督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基本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及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等要情(以下简称要情)报告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要情报告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完善落实要情报告制度一般性要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要情报告制度并严格执行,加强要情报告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确保依规、按时、完整、准确报告,做到有情则报、急情快报、应报尽报、全面报告。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完善和落实要情报告制度的指导和督促。
第四条[要情报告责任制] 要情报告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9]1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9]117号1999年8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和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帐户。
第四条财政专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督促检查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定期向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通报并向政府和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社字第59号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社字第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为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严肃财经纪律,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与劳动部制定了《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劳动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件: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积极推进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组织实施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对稳定社会秩序、保证职工群众的基本生活等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为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保证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严肃财经纪律,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一、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
二、为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妥善处理该基金的保值问题,国家发行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特种定向债券)。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在国务院没有作出新的规定前,不得在境内外进行其他直接投资和各种形式的委托投资。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9.23•【字号】青人社厅发〔2020〕96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QHFS13-2020-0002青人社厅发〔2020〕96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服务局:为切实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完善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督机制,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和治理能力,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2020年9月23日青海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厉打击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积极性,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制度的可持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本省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基金等)收支、管理及投资运营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或提供线索并按规定获得适当奖励。
第三条县(区)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受理工作。
对跨区域或跨统筹层级的举报事项,由主要行为发生地或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主要职责:(一)依法受理、办理本辖区内及上级交办、同级转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并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二)对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进行转办和督办;(三)会同有关部门协同办理跨行政区域、跨统筹层次或跨管理部门的举报;(四)依照本办法对查证属实举报事项的举报人实施奖励;(五)收集、汇总、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的受理、办理情况,并履行报告、通报职责;(六)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其他相关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提高内控执行力,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内控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内控办法》、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始终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否,关系到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基金管理的主体地位,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生活,关系到社会和谐与稳定。
为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近年来,一些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结合当地实际,探索建立了社会保险内部控制制度,并积极开展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个别地区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甚至有章不循、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重要岗位用人失察,违规操作,致使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事件时有发生。
实践证明,切实加强社会保险内部控制工作,是确保社保基金安全的本质要求,也是规范经办业务、保证社会保险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举措。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加强内部控制作为一项管长远、固根本、保安全的基础性工作来抓,把提高内控执行力作为加强社会保险机构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通过建章立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哈劳社发[2009]230号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哈劳社发〔2009〕230号)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局属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市)劳动和保障局:我市的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已经结束,从专项治理中暴露的问题看,基金管理工作还有薄弱环节。
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运行,强化内控建设,进一步推进我局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协调开展我局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审计监督工作为了强化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成立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审计委员会。
主要职责是:审议局属各经办机构年度内部控制和审计工作报告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本级年度内控检查、内部审计和基金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局属各经办机构稽核、审计和内部控制工作;指导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基金监督和审计工作等。
委员会主任由局党委书记、局长边洪霄同志兼任,委员会副主任由师逸(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闫吉顺(正局级巡视员)、王璞(副局长)、李巍(副局长)兼任。
委员会成员由孙晶华(组织部部长)、张耕夫(监察室主任)、李东亮(人教处处长)、王铁(财审处处长)、宋致田(医疗保险处处长)、张欣棣(工伤保险处处长)、彭晓丽(失业保险处处长)、赵瑞暄(养老保险处处长)兼任。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财务审计处,办公室主任由阎吉顺同志兼任。
二、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制度建设工作(一)组织、人教部门将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列入干部考核内容。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 12 号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已于2001年5月 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 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 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 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 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应当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 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 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 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 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 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 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 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 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 计部门。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 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 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 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 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 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 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 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3、14、1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2.02.09•【文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22.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公布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主要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依据、监督范围、监督措施、责任追究、有关权利以及责任等。
一、依据:本办法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管理的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保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合法性,促进社会保险管理的有效运行而规定的。
二、监督范围:本办法所指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主要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机构作出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行政行为的监督。
三、监督措施: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机构,实行行政监督,检查账目审计,受理申诉,采取事先报告制度,实行行政复议和诉讼等。
四、责任追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擅自、疏于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职责,或者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五、权利: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有权依法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合法权益,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十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11•【字号】十政办发[2003]72号•【施行日期】2003.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十政办发[2003]7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十一日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邮政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保险金发放和基金管理及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基金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保险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包括参保单位变更或终止以及结构调整中资产变现所应清偿的社会保险费、中央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金、各类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专用资金。
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障政策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监督的方式,对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的各个环节实施全程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7号——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7号——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3.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7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7号《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3月10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
第三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第四条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由国务院确定。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二章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第六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
第七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在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追究办法社会保险基金平安责任追究方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平安,标准基金平安责任追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基金平安责任,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社会保险效劳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法》规定,导致社会保险基金损失而应承当的基金平安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平安责任追究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按照本方法,负责对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社会保险效劳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基金平安责任的追究工作;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对下一级人社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平安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六条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承当基金平安责任的行为可分为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
第七条单位行为是指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而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个人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岗位便利实施或因重大过失导致基金损失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单位行为的责任人员可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行为中起着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行为中具体实施并起较大作用的单位成员。
个人行为的责任人员可分为参与实施的直接责任人和负领导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
第十条单位行为的基金平安责任追究方式为:〔一〕责令书面检查。
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责任单位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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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保障社会保险各项制度顺利实施,维护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遵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镇(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监管部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单位、参保人员。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违纪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情形
第五条各镇(乡)、村(居、社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等职责,达不到筹资目标或为达到筹资目标弄虚作假的;
(二)对2014年前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的参保情况未认
真组织清理核查,出现不及时足额征收、不及时缴存专户、收款未缴、多收少缴、收甲缴乙、财务记账与实收金额不相符,不及时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卡(存折),以及其他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或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等行为的;清理核查后未整改落实或整改落实不力的;2014年后未对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出现上述行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未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要求进行申报和材料审核,导致参保人员死亡后继续发放或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特殊人群参保等情况发生,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生存状况年审,导致死亡未销户等情况发生或对年审对象进行推诿的;
(六)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外伤调查把关不严,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内容、时间、地点、形式和范围进行公示的;
(八)以欺诈、伪造材料或以其他手段骗取以及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九)不受理群众举报,或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以及处理明显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有案不查或不按照规定移送案件线索的;
(十一)其他失(渎)职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
(一)收取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足额支付结算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账户余额划转上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账户或财政专户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实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和人数,违规核销社会保险欠费行为的;
(六)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以及隐匿、丢失相关数据资料的;
(七)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或贪污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八)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未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九)不按规定程序、内容、时间、地点、形式和范围进行公示的;
(十)对发现危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和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十一)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不力,未认真指导督促检查,导致社会保险基金出现重大问题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程序、要求进行申报和审核材料,出现工伤、工龄认定明显失误等情况发生,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十三)不受理群众举报,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处理,以及处理明显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有案不查或不按照规定移送案件线索的;
(十五)其他失(渎)职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县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足额预算安排应由县级财政承担、补贴的社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建国初期参加革命工作退休人员医疗补助、离休干部医疗费、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由县级财政承担的资金等)的;
(二)社会保险基金未实行专户管理的;
(三)县级财政部门未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以及未执行规定利率的;
(四)中央、省、市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五)其他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含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等)未及时划转财政专户的;
(六)社会保险基金挪作其他用途的;
(七)其他失(渎)职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县审计部门要加大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和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条县民政、卫生计生、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要定期报送社会保险经办相关数据信息,有效防止社会保险基
金流失。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屡犯不改或拒不改正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强迫、胁迫他人违纪违法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认错态度较差的。
(四)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情节轻微并主动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作为挽回损失,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三章追究方式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警示诫勉(警示提醒、诫勉督导、责令纠错);
(五)取消评先选优资格;
(六)扣除年度目标综合考评奖金;
(七)待岗、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
(八)辞退(解聘);
(九)党政纪处分。
上述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实施责任追究时,对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对涉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挂包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实施“责任倒查”和“一案双查”。
凡年度内相关责任人出现责任追究1次的,对单位进行全县通报批评,科(室、站、所、村〈居、社区〉)负责人实施警示提醒;出现2次的,对科(室、站、所、村〈居、社区〉)负责人实施诫勉督导及以上处理,对分管负责人、挂包领导实施警示提醒;出现3次的,对科(室、站、所、村〈居、社区〉)负责人实施责令纠错及以上处理,对分管负责人、挂包领导实施诫勉督导及以上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县委、县政府作书面检查,并实施警示提醒;出现3次以上或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严重流失和影响恶劣的,对科(室、站、所、村〈居、社区〉)负责人实施党政纪处分,对分管负责人、挂包领导实施责令纠错及以上处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诫勉督导及以上处理,并取消单位当年年度目标综合考评资格。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受到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警示诫勉的,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受到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问责的,当年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等次,并取消当年年度综合目标考评奖金。
第十五条民选村干部违反此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国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制度处理。
第十六条“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遵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遵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服务协议》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医保相关业务。
1.通过编造医疗文书、办理虚假住院或采取其他手段获取非法利益、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2.隐匿、恶意涂改医疗文书、受检资料的;
3.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开医疗费用票据,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4.故意隐瞒或与参保人员合谋将非医疗保险支付疾病按照医疗保险诊治的;
5.由于工作疏漏,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较大的,取消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并依法吊销执业医师资格。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出现不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和参保人数,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欺诈、伪造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以及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及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出
现以欺诈、伪造材料以及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未及时申报等行为的,一律停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并追回违规领取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县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或镇(乡)党委、政府作出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规定不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纪委(监察局)、县督查局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基金安全等进行督查,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