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估价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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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估价协议评述
(1)海关估价的概念。
海关估价是指一国(地区)在对外贸易中为执行关税政策,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为征收关税而确定某进出口商品完税价格的行为或过程。
海关估价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为征收从价关税而产生的一项工作程序。
以货物的交易价格作为征收进出口关税基础的从价关税是世界各国和地区使用得最广泛的一种关税措施。
征收从价关税的关键是有关商品的交易价格,然而,同种商品在同一报关时间可能会有好几种交易价格。
多数商品会因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方式、交易条件等方面的不同而有很大的价格差异;国际商务活动中可能存在的不正当商业行为会影响交易价格的真实性;甚至有些情况下货物在通关时根本就不存在交易价格(例如委托寄售的商品),于是就产生了如何确认合理的交易价格以便按从价关税计征进出口关税的问题。
为此,海关当局对任何一种适用于从价关税的进出口商品都必须先审核其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必要时对之进行调整,从而确定其最终的合理的完税价格,这就使海关估价应运而生。
(2)海关估价的特点。
海关估价是在商业估价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虽然海关估价也是一种计算商品价值的过程,但它与商业估价毕竟有所区别,具有其自身特点。
首先,海关估价的目的主要是正确确定海关征税的税基,对有关物品征收关税,为关税政策服务。
其次,海关估价的主体只是海关一方,其客体是所有进出口的应税商品,包括一些非交易的物品,例如礼品、展览品等。
最后,为了保证统一性,保证对所有进出口的物品公平地征收税款,避免产生对不同买卖方的歧视,海关估价不仅要考虑到某一交易的买卖双方,而且要同时考虑到所有类似交易的其他买卖双方。
换言之,海关估价必须采用包括价格基础、估价方法在内的统一的估价标准。
(3)海关估价的作用。
海关估价是征收关税的前提,是海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其作用主要表现为:
①正确审定进出口物品的完税价格是征收关税,尤其是征收从价关税、选择关税或复合关税等的重要前提,是征税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这是海关估价最原始、最基本的作用。
②海关估价有利于制止国际贸易中的不正当商业行为。
国际商务活动中可能存在某些不正当的商业行为,例如出口商为推销商品而将某些在正常情况下应成为交易价格组成部分的价格因素从交易价格中扣除,从而降低交易价格;又如进出口商为逃避关税而在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中故意低开或高开价格。
实行海关估价,则有助于防止这些不正当商业行为,保护诚实商人正当竞争,保证国家的财政收人不受损失,关税的保护作用不受影响。
③海关估价是一国经济政策和外贸政策的体现,是贯彻一国经济政策的一种手段,并且对国家经济管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例如海关估价所确定的完税价格是贸易统计中进出口货物价值统计指标的资料依据,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许可证、配额、限额等行政管理的计算依据。
总之,海关估价不仅是为了征收关税,它的作用已愈来愈广泛。
此处可借用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长T.P.Hayes在1991年关贸总协定估价协议国际会议的开幕演说词中对海关估价作用所作的阐述予以说明:
海关估价一直是海关关员传统职责的一部分。
如今,海关估价在国际贸易中一直
发挥着应有的作用。
而且它的重要性超过了作为税率的被乘数,而扩大作用于:
①优惠贸易项目中原产地标准的确定;
②对外贸易统计;
③某些税则归类的确定;
④倾销行为的认定;
⑤运用于为政府部门代征的其他税费。
基于海关估价的重要作用,各国都对海关估价制定了一套严密的制度,确定海关估价的准则并予以严格执行。
(4)统一海关估价制度的必要性。
公平的海关估价能够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如果海关估价被滥用,则会对国际贸易形成阻碍性或歧视性影响。
这种不利影响表现为:
①由于海关估价的特征,如果采用不同的估价标准、使用不同的估价方法,可以起到与降低或提高关税税率同等的作用,一些国家就会滥用海关估价制度以达到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目的。
例如行为国可以规定以国内市场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人为地加大计税基础,使用不适当的计价方法,武断地高估进出口商品的交易价格,其效果等于变相提高进出口关税税率,从而对有关商品的进出口贸易形成影响。
而且,海关估价对征收关税所产生的影响,比单纯地降低或提高税率更具隐蔽性。
因为税率的变动,容易引起国际上的注意,不易被国内外接受;税率过高,还会引起对方国家的报复。
而改变估价的方法却不容易被别国发现,也很难证明其对关税的影响程度。
②海关估价行为国通过规定一套繁琐、复杂的估价方法,使人难以理解,造成完税价格的不确定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货物进口。
③海关估价行为国对不同来源的同一种进出口商品使用不同的海关估价标准和方法,从而对国际贸易造成歧视性影响。
可见,海关估价的滥用,会成为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消极因素,是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
为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制定一套国际统一的关于海关估价的行为规范,以便减少或消除海关估价对国际贸易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
此外,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也要求建立统一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①关税减让谈判的成果需要统一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予以保证,否则关税减让的成果就会被削弱、甚至被抵消。
②解决与海关估价有关的争议需要统一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作指导;如果进口商就估价问题与海关当局发生争执,为保证估价的公平性,解决这些争议,需要有统一的估价概念和标准。
③正确估定进出口货物的价格,本身即为海关估价的一条原则;在进出口物品日益复杂、多样的情况下,需要一套较为完善、准确的统一的估价制度来保证该原则的实施。
海关估价涉及多方利益。
正是由于海关估价对行为国的必要性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为确保和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发展,国际社会需要对各国、各地区的海关估价行为确立一种被普遍公认和遵守的行为规范,统一各国、各地区的海关估价制度显得日益重要。
(5)统一海关估价制度的可能性。
统一海关估价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这是因为:
①国际海关估价制度的统一性仅指这一制度实施的统一性。
拟议中的统一国际海关估价制度既不对商品的价格作出统一的规定,也不对各国规定统一的关税税率,只统一各国对估价制度的实施,这就从根本上避开了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利益冲突。
②不少国家,主要是欧美国家,已存在多年实行的海关估价的方法和程序,为建
立统一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奠定了基础。
2.国际上建立统一的海关估价制度的努力
(1)关贸总协定第7条
早在关贸总协定起草过程中,海关估价就是各国代表讨论的一个重要议题。
经过谈判,总协定原始文本在第7条专门为各缔约方的海关估价制定了统一的行为规范,强调各缔约方的海关估价规则必须公正和非歧视地实施,并与商业行为保持一致。
其主要内容为:
①各缔约方有义务遵守第7条规定的海关估价原则。
经一缔约方提出要求,缔约各方应根据这些原则检查各自国家有关海关估价的法令或条例的执行情况,缔约方全体可以要求缔约各方就执行本条规定所采取的步骤提出报告。
②海关应使用该条所允许的估价方法,以进口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是本国产品的价格或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③任何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都不应包括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施的对进口货物已予免税、或已退还、或将要以退税方式免征的任何国内税。
④当估价过程需要采用另一国货币所表示的价格换算本国货币时,外汇换算应以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则或相应承认的外汇换算率为根据。
⑤缔约方有义务将估价的价格依据和确定估价的方法公布于众,并保持其一定的稳定性。
关贸总协定第7条在历史上第一次就海关估价问题作了国际性的统一规定,其意义重大,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尽管该条确立以产品的“实际价格”作为海关征税的主要价格依据,但对“实际价格”的定义过于抽象,难免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其次,当实际价格难以确定时,该条未能进一步规定可替代的价格标准和依据,只是要求“以可确定和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依据”对此很难操作。
再次,该条有关检查、提供报告和公告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保障程序。
最后,海关估价的技术性颇强,该条却未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监督各项规定的实施。
由于第7条规定太原则、太笼统、太抽象,加之缔约方可以援引“祖父条款”来排斥该条的有关规定,继续保留和实施与该条规定不相一致的原有海关估价制度,因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试图在缔约方范围内建立一套统一的海关估价制度的目的远远未能达到。
(2)《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
在关贸总协定确立了海关估价的一些基本原则后,1950年欧洲海关合作理事会制定了《海关商品估价公约》,为海关估价确立了定义和相应的具体规则,共34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该公约。
该公约后来被称为《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
《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可以说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为海关估价制定具体制度的国际公约。
其主要内容是规定海关估价应以进出口货物的“正常价格’’作为估价的依据,并规定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估价委员会保证公约的解释和实施。
所谓“正常价格”是指在进口方港口或其他交货地交割货物并缴纳关税的这一段时间内,任何买主都能够从买方和卖方相互独立的公开市场上买到这种商品的价格。
《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是总协定第7条估价原则的具体化和标准化,它比总协定第7条前进了一大步,它所确立的“正常价格”标准,曾为包括欧共体国家在内的将近一百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或援用,它所确立的制度是当今世界上最有影响的两大海关估价制度之一。
虽然《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已发展成为一个符合逻辑的制度,但也存在许多弊端。
例如其“正常价格’’仍是一种抽象的价格概念,可操作性十分有限,某些定义不够规范,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因此即使在欧共体内部,《公约》的实施也往往难以统一。
更何况,作为世界上经济和贸易大国的美国和加拿大一直拒绝采用该公约,使
得公约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
随着世界贸易组织新的海关估价制度的诞生,《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将逐渐失去其地位和作用。
(3)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
1980年以前,尽管确立了关贸总协定第7条和《布鲁塞尔海关估价公约》,但世界各国(地区)的海关估价制度仍然主要基于各不相同的国内立法,相互之间仍存在较大差异,几乎世界上每一个国家或地区都对任何一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海关估价制度感到不满,并且这种不满情绪多年来一直在加剧,制定一套真正具有广泛适用性且操作简便的统一的海关估价制度的要求显得愈来愈迫切。
关贸总协定在其第7条规定生效后的一段时期内;曾在历届大会上讨论这一问题,并成立工作组专门研究各缔约方的海关估价实践。
但在东京回合之前,关贸总协定多边谈判致力于关税减让,还无暇顾及日渐抬头的各种非关税壁垒,在海关估价方面未能取得较大的进展。
然而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海关估价方面做文章,他们或使用武断的、虚假的海关估价,或针对不同原产地的货物采用差别的海关估价,或借海关估价应付倾销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
其结果是,海关估价制度日渐失去了其应有的公平、统一和中性轨道,偏离了总协定围绕贸易自由化和市场准入而确立的一整套原则和制度。
东京回合谈判各缔约方正是意识到海关估价问题的严重性,于1979年最终制定了《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通称为《海关估价协议》。
该协议除一般性说明和序言外,共四部分31条,另有3个附件。
协议确立了以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为核心的海关完税价格,只有在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确定价格的其他方法,而且协议对这些其他方法都作了详细规定。
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的内容较为详尽、具体、系统,可操作性较强,并建立了相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第一次全面地统一了各国和地区实施海关估价的规则,成为关贸总协定海关估价制度形成的标志,在统一海关估价制度和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但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仍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它没有规定如何解决合同价格或发票价格有可能是欺骗的或虚假的价格问题。
更为严重的是,该协议只按选择性签署的方式对签署缔约方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其他缔约方,因此这一较为完善的海关估价制度未能发挥出广泛的约束力。
(4)乌拉圭回合海关估价协议。
为弥补东京回合达成的海关估价协议的不足,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海关估价问题又被提上谈判桌。
经过重新审议和修订完善,乌拉圭回合于1993年底在东京回合达成的《海关估价协议》的基础上顺利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即《1994海关估价协议》),并按一揽子签署的方式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字。
《1994海关估价协议》在条文结构、体系安排和实质性规定方面基本上是原协议的翻版,但对个别条文和规定作了调整。
其主要成果是:①扩大了海关估价协议的适用范围,即采用一揽子接受方式,对所有成员方均有约束力;②采用统一的争端解决程序,除另有规定外,因《1994海关估价协议》内容引起的争议,可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1994海关估价协议》标志着国际海关估价制度的进一步统一和完善,必将在国际贸易领域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海关估价协议确定的法律制度
1.《协议》的文本框架
关贸总协定《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分为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是一般介绍性说明和序言,前者是对海关估价制度的综合性介绍,主要
说明海关完税价格的确定依据;后者说明该协议的宗旨和目的。
第二部分是正文,共四小部分24条。
其中第1至17条为海关估价的规则,是该协议的核心内容;第18、19条是管理、协商和争端解决;第20条规定特殊和差别待遇;第21至24条为最后条款。
第三部分是附件,其中附件1是对正文某些条款的解释,尤其是对6种估价方法的具体解释;附件2规定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附件3是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规定。
2.《协议》的宗旨
《协议》的宗旨,即海关估价制度的制定原则,主要体现在序言部分,包括: “促进GA TT 1994的目标,并为使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利益;
认识到GA TT第7条规定的重要性,并愿意制定详细的适用规则,以便在执行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肯定性;
认识到需要有一个公平的、统一的和中性的制度,用以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藉此杜绝恣意的或虚假的海关估价;
认识到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应尽可能是该货物的成交价格;
认识到海关估价的基础应符合以简易和公平为标准的商业惯例,而且估价程序应是普通适用的,而不应以供应来源的不同来区分;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销。
”
从宗旨看,协议所确认的海关估价制度强调了中性原则,即海关不但对待所有商人应公平、统一,不能歧视,对货物供应来源不能歧视,而且不能从满足海关政策要求出发,把海关估价当作反倾销、反欺瞒、反不公平竞争的手段。
对付上述不正当行为应由国家另行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制止,而海关估价制度只能专门对进出口商品进行估价。
这种原则有利于避免使海关估价制度成为一种贸易壁垒。
3.海关估价的方法
协议的核心内容是确定海关估价的估价方法,这些估价方法的次序为:①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②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③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④倒扣价格;⑤计算价格;
⑥其他合理方法。
上述六种方法中,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主要方法。
只有在不能以第一种方法确定完税价时,才能按所列顺序依次采用第二至第六种方法。
此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颠倒“倒扣价格”和“计算价格”的适用顺序。
(1)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是指货物进口时的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即进口商在正常情况下申报并在发票中载明的价格。
成交价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进口商对进口货物的使用和处置未受到出口商所设置的、与价格有关的限制,但限制进口商销售有关货物的地理范围、出口商在将某种新产品出售给某一进口商时限制其在该新产品正式上市之前不得转售或展览等则不属于与价格有关的限制;
②成交价格未受到某种条件或因素的影响,这种条件或因素如进口商在购买该待估价货物的同时承诺以商定的价格向出口商购买或出售其他货物;
③进口商在转售、处理或使用进口货物过程中未承担任何向出口商支付的义务;
④进出口商是相互之间不存在特殊关系的独立交易者,或虽存在特殊关系、但成交价格未因这种关系而受到影响。
为“成交价格”设定这些限制条件,是因为若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便极有可能使某项交易的成交价格低于正常成交价格。
进口国海关若有理由相信、或者有证据表明存在上述情况之一,便可审查或拒绝有关交易的成交价格。
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应是在成交价格基础上加以合理调整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实付或者应付价格是进口商为购买进口货物而应该向出口商作出的货款支付总额。
货款支付不仅包括直接支付,也包括间接支付。
为此,海关对进口货物的计税估价也不能简单地依据贸易单据上的成交价格,而应在单据价格基础上加上相关费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合理调整,最终确定完税价格。
(2)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所谓“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与待估价货物同时或几乎同时进口的、并与待估价货物相同(包括数量上相同或相近)的另一宗已被海关估价确认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货物进口时,如果不存在成交价格(如以租赁方式入境的设备)或者成交价格不真实,海关就应根据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对有关货物进行海关估价。
如果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不止一个,则应采用其中最低的那个价格来确定待估价货物的完税价格。
在以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方法时,应充分考虑有关进口的交易条件、交易数量等方面的差异,并据此进行合理调整。
(3)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所谓“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与待估价货物同时或几乎同时进口的、与待估价货物在各主要方面相同但又不完全相同的另一宗已被海关估价所确认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某项进口货物既不存在成交价格,又不存在可适用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时,海关估价便应以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
如果不存在交易条件和交易数量大体类似货物的进口交易,则应在不同交易条件、交易数量的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的基础上加以合理调整,以形成待估价货物的海关估价基础。
(4)倒扣价格。
“倒扣价格”是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按其进口时的原样出售后所得到的价格,减去正常利润和有关税费,从而推断出的该进口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
“例扣价格”的确认应满足以下条件:①货物以其进口时的原样出售;②货物向与该项进口贸易无关的人出售;③进口商将进口货物分批出售,应采用最大量的一次出售的价格来推定该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④进口商销售进口货物的正常利润按其出售时前后一段时间内进口方的一般商业性利润率加以确定,有关税费则以所有发生在进口方境内的商业佣金、货运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国内税及其各种流通费用合计认定;⑤如果既没有进口货物、也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同时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售,则对该进口货物进行初步估价,然后再按其以进口时原样在90天内首次出售的单价为依据,扣除正常利润和有关税费,推定其进口成交价格。
另外,如果此段时间内不存在可供参考的“按原样出售的价格”,则“倒扣价格”也可采用“经进一步加工后出售的价格”,但此时应扣除因加工而形成的附加价值。
(5)计算价格。
计算价格是指以待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生产商利润和商业成本合计为基础进行估价。
以计算价格进行海关估价涉及国外生产商的许多商业资料,而进口国海关当局在获取有关资料时不能强迫境外任何人提供,且其对生产商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境外核实时,必须事先征得该生产商所在国政府的同意。
因此计算价格是海关估价最后使用的方法,实践中很少使用。
进口商有权要求将“计算价格”优先于“倒扣价格”而适用,但进口商应保证提供充分的商业资料,否则海关当局仍将按通常的顺序,先使用“倒扣价格”。
(6)其他合理方法。
如果上述方法都无法对进口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则进口国海关当局可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资料使用其他合理的海关估价方法。
此时应遵守两条原则:一是尽可能地以从前已确认过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海关估价为基础;二是以上述五种方法为基础加以灵活运用。
但海关估价不得使用以下价格:①进口国生产的该种货物的销售价格;②为海关完税目的而提供的两种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③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④除按计算价格之外,为相同和类似货物确定的估算生产成本价值;⑤向进口国以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⑥最低海关价格;⑦武断的或虚假的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