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出借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合集下载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的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的

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一的,使用人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主体裁判要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不足部分原则上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48条【案例索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1533号【基本案情】2006年1月23日晚,被告沈永伟借用并驾驶属于被告沈永强所有的川AEN873号轿车由成都返回新都,当车行至新都南一路金鹏路口时,遇原告陶首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古道英由其行车方向右侧驶出往左侧方向行驶。

沈永伟所驾车往左侧避让过程中,与陶首富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陶首富、古道英受伤,二车受损。

事发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陶首富与沈永伟均存在违法行为且过错作用相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陶首富受伤后,经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诊断为:①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右内踝开放型骨折;③左足第l一5跖骨骨折;④左腓骨上段骨折。

共花去医疗费66261.46元。

古道英被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左小腿皮肤裂伤。

共花去医疗费4127.43元。

2006年10月7日,陶首富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伤残评定,被评定为Il级(二级)和X级(十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员需要二人,护理期限为二十年。

花去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陶首富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二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年。

陶首富购买轮椅一辆花费380元。

陶首富所驾摩托车购买于2002年l0月12日,购买价为4000元。

川AEN873号车于2005年12月24日由沈永强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成华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买卖报废车辆的;(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五)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六)有其他过错的。

趣味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趣味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居民张某,平日里以开出租车为生。

一天,张某的好友李某急需用车,便向张某借车。

张某考虑到李某是他的好友,且平时关系不错,便爽快地将自己的出租车借给了李某。

李某拿到车后,便驾车前往外地办事。

在李某驾车返回的路上,由于驾驶不当,不慎将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轿车撞坏。

李某立即停车查看,发现车辆受损严重,于是拨打了报警电话。

警察到达现场后,对李某进行了询问,并通知了车主。

车主得知车辆受损后,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然而,李某却认为,自己只是借用张某的车辆,与张某无关,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得知此事后,也感到十分困惑,不知如何是好。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车辆借用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 出借人张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例分析1. 车辆借用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出借人张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然而,张某在出借车辆时并未对李某的驾驶技能进行了解,存在一定的过错。

因此,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年12月31日)2011年6月,高院民一庭召开了全市上半年民事审判业务研讨会,专题讨论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

与会代表在研讨过程中对于多数问题达成了统一的认识,但仍有一些问题存有一定的分歧。

我庭根据研讨会的情况,汇总了多数人的意见,形成了如下会议纪要,供大家在日常办案中参考。

对于特殊情况案件的处理,应以公平公正为出发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

1.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9条仅列举了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两种具体情形,即租赁和借用,对于挂靠车辆是否属于该条所调整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未作明确规定。

根据近日下发的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文,即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考虑到上海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于2012年1月1日之后作出一审判决的此类案件,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此前一审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高院2007年6月18日下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2.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过错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车主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车主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改变了以往审判实践中车主一律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的做法。

但《侵权责任法》对车主的过错应如何认定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且对于过错责任的承担也未做进一步阐述。

我们认为一般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1)出借人对借用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未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等,在此情况下,出借人虽有过错,但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借用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与之过错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出借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车辆有瑕疵或者车辆未进行年检等,在此情况下,如车辆的瑕疵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的是与瑕疵因素所占原因力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3)出借人未购买交强险,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车主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保障、使用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机会,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借机动车辆肇事案件中出借人责任分析

出借机动车辆肇事案件中出借人责任分析

撞伤 张某。郭 某的机动车此 前在 A市天 《 于审理 人身损 害赔偿 案件若 干 问题 点的人认为 , 关 交通肇事案件是侵权案件 , 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 的指导意 见》 规定 , 借用他人机动 车发生 应当适用过错 归责原则 ,出借 人仅 对在
近 年来 ,随着 机动 车辆 的增 多 , 道 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 ,车辆 所有 机动车管理或对借用人选任 、监 督上依
起 用车辆 肇事案件中 ,根据 当事人双方获 条规定 :借用他人机动 车发 生道路交通 侵权行 为法与 物权 法得 到有效 衔接 , “ 随着保险意识 利 情况分担责任更加公平 合理 。如 果车 事故致人损害的 ,由借 用人 承担赔偿责 到殊途同归的作用 。第四 , 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出借人应 当承 的增强和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 辆所 有人有偿出借车辆 ,借用人驾驶过 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借人 知道或者应 当 和其他财产保 险的商业险的健 全 ,这些 程中发生事故 ,车主应 当在获利的 范围 知道所出借的机动 车有 缺陷 ,并因该缺 险种已经能分担 受害人的风险 ,弥补了 内承担补充责任。
意不详 或未 曾提到 , 以各地 法院对 出 津市 高级人 民法院 《 所 关于审理交通事 故 事 , 借用人承 担赔偿责任 , 出借 人在机 但
借车 辆肇 事 案件 中 责任 主体 的 理解 不 赔偿案件 有关 问题 的经 验总结》 规定 , 出 动车管理或对借用人选任 、监 督上存在
【 中图分类号: 6 9 DF3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09 11(000— 3 0 10— 4621)3 7— 2
【 收稿 日期:0 0 0 — 3 2 1— 4 2
【 作者简介 : 卢延龄 (93 )男( 18一 , 汉族 )内蒙赤峰人 , 山市 东区人 民法院 民 , 鞍 铁 二庭助理审判员 , 主要从 事民商法学研 究。

刘印、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印、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印、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云08民终4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勇叶枝松陶仕群【审理法官】赵勇叶枝松陶仕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印;徐建;保定安基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培;云南鑫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当事人】刘印徐建保定安基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培云南鑫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印徐建徐培【当事人-公司】保定安基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鑫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峰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黄绍磊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马超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峰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黄绍磊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马超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峰黄绍磊马超【代理律所】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印;徐建【被告】保定安基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培;云南鑫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本院观点】关于保定安基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刘印系云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徐建系云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刘印与徐建系合伙关系,云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F×××××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系货物运输车辆,属于运营货车而非日常生活用车,刘印、徐建上诉称二人与徐培是车辆出借关系的主张,无租赁合同或租赁费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大型运营货车由二位车主一致同意出借他人使用,却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无其他任何书面凭据,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道路交通发生交通事故是一件常见的事情,发生事故后都会进行责任划分,这个是不会有什么变动的。

对于责任主体的划分一般都会有不同的方案,有的时候我们还会有很多主体一起负责的情况。

接下来就有我为您解答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主体只包括驾驶员、乘客、行人此类直接参与人,而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即包括直接参与人,间接参与人。

间接参与人有机动车方、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中机动车方,包括车辆所有者、实际使用者、控制者。

1、机动车方因为,机动车作为动车,其使用者与所有者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的。

(1)当被盗抢的机动车肇事时,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无须承担责任。

(2)雇员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意洽承担连带责任;(3)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时,出借的车辆有瑕疵不告知,或明知借用人不具有驾驶资格仍出借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我国实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呢保险,即俗称的“交强险”。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以机动车按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前提。

3、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当遭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事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交通运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交通运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二十一世纪,经济飞速发展,现代交通工具也逐渐增多,交通事业日益发达,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

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

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

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占比例逐年增大。

因此,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一方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减少和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

尤其在事后处理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是,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却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谈以下几个观点:一、主体方面的问题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依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诉讼主体和责任作了规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这一规定确定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1、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则上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2、在非执行职务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其本人承担,本人暂时无力支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责垫付;3、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后,再向驾驶员追偿。

单选题共25题 4首题 4上一题 下一题 末题 21

单选题共25题 4首题 4上一题 下一题 末题 21

单选题共25题 4首题 4上一题下一题末题 21.编制现1.编纂民法典是推进、推进国家和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DA.全面依法治国B.治理体系C.治理能力D.以上都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制定的法律。

DA.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要求B.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C.商品经济发展的需求D.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

AA.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B.适用社会公德,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C.适用合同条款,但不得损害他人利益D.适用国家政策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DA.六周岁B.十周岁C.十四周岁D.八周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承担。

AA.家庭财产B.集体财产C.个人财产D.由人民法院裁决当事人6.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

CA.登记许可B.法人章程C.营业执照D.出资审核证明7.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B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A.15日B.30日C.三个月D.六个月8.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的法律行为。

AA.无效B.可撤销C.可变更D.违法9.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

AA.一年B.二年C.三年D.二十年10.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前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兰兆萍与白某、白仲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兆萍与白某、白仲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兆萍与白某、白仲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5【案件字号】(2020)青28民终8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毅彭建玉哈斯朝鲁【审理法官】张毅彭建玉哈斯朝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兆萍;白某;马义;白仲主;陈运兰;胡坤;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兰兆萍白某马义白仲主陈运兰胡坤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兰兆萍白某马义白仲主陈运兰胡坤【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张青楠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王渊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张青楠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王渊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昊张青楠王渊【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兰兆萍;白仲主;陈运兰【被告】马义;胡坤;深圳市维也纳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案涉车辆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被诉人马义作为出借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辆制动系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被诉人马义作为出借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运行利益的归属从机动车行驶中受益的人应当承担风险对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时使用人不仅是最有效控制机动车危险的主体,也是直接享受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主体。

机动车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机动车时,控制风险并具有防范风险、义务的人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对所有人课以义务,无助防范风险。

案例交通事故课件

案例交通事故课件
伤事故,某电业公司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 定予以赔偿,否则该公司就可免责。对此作以下阐释。
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 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2 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 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 害的;
案例交通事故
【调解结果】 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多次要求单位为已故者按工伤待遇
进行处理。均因为当事者违反公司“工作日中午严禁喝酒, 更不许酒后驾车,否则责任自负"的规定而被拒绝。单位 当时按职工病故的规定给予了丧葬费等经济补助。其亲属 不服,调解未果。
案例交通事故
【工伤认定】
已故者亲属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聘请律师并依据《工
案例交通事故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以上两案的案 情介绍,我们应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案例交通事故
问题一:该二人当天是否因工外出受到了伤害。 该二人分别系供电所的内勤人员和抄表员,由于工 作性质决定,该二人外出活动的时间多、范围广。张某的 同事及客户方工作人员均证实了张某当天下午是要到客户 方查看配电室无功表,李某也是到客户方去抄电表。出事 当天,事故地点也均在二人从事日常外出工作路线范围之 内。
可以说,张兵受伤取决于二个因素,一个是张兵骑摩 托车时摔倒在地的事实,另一个由于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 距的事实。二者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张兵伤情并不严重, 其摔伤的事实也可能造成该损害结果,因此,在民事赔偿 上,张兵也有过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 适当减轻李红的赔偿责任。

车辆出借的后继损失-论合同的种类

车辆出借的后继损失-论合同的种类

车辆出借的后继损失----论合同的种类某单位将车辆借给一个具有驾驶证的人,后该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请问是由单位还是由借用人负责?观点一: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目前在我国还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现成的司法解释。

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曾规定:交通事故由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但是随着新的《交通安全法》的实施,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已经废止。

那么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车主的责任如何承担,便没有了法律依据。

若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或者解释,根据民法的自己责任原理,应由侵权人即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人自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在驾驶人的控制下,侵权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一般不应视为侵权人,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车主在什么情形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呢?这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车主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只要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出租(借)给了具有驾驶证且具有驾驶机能、身体健康的人,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

租(借)车人实际控制、运行车辆过程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租(借)车人是实际的侵权人,理应单独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当机动车辆存在安全运行瑕疵时,比如制动、灯光等系统故障,而车主在出租、出借车辆时未向租(借)车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作为租(借)车人也因疏忽大意而未向机动车所有人了解机动车存在的与安全行驶有关的瑕疵时,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作为出租、出借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与承租人、借用人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机动车辆所有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辆时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机动车无瑕疵,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单独赔偿主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2006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2006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2006年6月9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责任主体及责任影式1、法人或其弛组织的驾驶员驾驶视动车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驾驶员擅自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由驾驶员和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驾驶员追偿。

2、学习驾驶员在学习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由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培训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重大过错的学习驾驶员追偿。

”3、客运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在运行中致入损害的,由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客运出租车由个人购买,《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出租公司名下的,由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客运出租车由个人购买,《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车主名下,出租车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5、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租赁给他人经营致人损害:由承包人、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6、靠机动车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借用人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下列情形下,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赔偿责:(1)将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执照的人;(2)将机动车出借给不具备准驾车资质的人:(3)出借人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内部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

8、机动车买卖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机动车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的,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9、买卖下列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买卖已报废的机动辜或已达到报废条件的机动车;(2)买卖拼装或菲法改装的机动车。

家用车辆挂靠的法律后果(3篇)

家用车辆挂靠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汽车已经成为许多家庭的代步工具。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车主为了节省费用或者满足特定需求,选择将家用车辆挂靠到其他公司或个人名下,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车辆挂靠”。

本文将详细分析家用车辆挂靠的法律后果。

一、车辆挂靠的定义车辆挂靠是指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实际上由他人使用,并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或报酬的行为。

车辆挂靠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个人将车辆挂靠到个人名下;二是个人将车辆挂靠到公司名下。

二、车辆挂靠的法律风险1. 车辆所有人责任风险(1)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车辆的使用负责。

如果挂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车辆违法责任: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车辆的使用行为负责。

如果挂靠车辆存在违法行为,如违章停车、超速行驶等,车辆所有人可能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挂靠方责任风险(1)合同纠纷:车辆挂靠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因费用、车辆使用等方面产生纠纷。

若合同条款不明确,将给双方带来法律风险。

(2)车辆转让风险:挂靠车辆在转让过程中,如未履行相关手续,可能引发合同纠纷或法律风险。

3. 第三方责任风险(1)车辆保险:车辆挂靠过程中,如未购买保险或保险不齐全,一旦发生事故,车主可能面临高额赔偿。

(2)车辆被盗、损坏:挂靠车辆被盗或损坏时,车辆所有人可能无法及时获得赔偿。

三、车辆挂靠的法律后果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违法车辆所有人可以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

2. 民事责任:若车辆挂靠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 刑事责任:在车辆挂靠过程中,如涉及非法经营、诈骗等犯罪行为,车辆所有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四、如何规避车辆挂靠的法律风险1. 严格审查合同条款:在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时,应详细审查合同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无偿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责任之承担

无偿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责任之承担

无偿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责任之承担作者:谢纯怡来源:《智富时代》2016年第09期【摘要】对于无偿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实际驾驶人即借用人需要承担责任自不待言。

但是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则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本文主要探讨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所有人的责任承担;第二《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所有人的责任承担;第三特殊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即所有人无过错且借用人逃逸或无力赔偿时的责任承担;第四关于此问题在立法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无偿借用机动车;所有人;借用人;责任承担一、《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借用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

关于此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即对于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形式,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未形成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形式——所有人责任1、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只有当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时,才需承担过错责任。

理由是,无偿借用机动车属于无偿合同,机动车所有人并不因此而获得相应的物质或经济利益,即不享有运行利益,加之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他人,其已经丧失了运行支配,根据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相关原理,应当确定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在明知或应知借用人无驾驶机动车资质、行为能力欠缺或机动车车况存在安全隐患时出借的,鉴于机动车所有人在履行注意义务上有过失,机动车所有人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也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致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理由是,机动车这个合法的危险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危险责任和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地位、管理责任、以及决定事故防止的可能性、控制的可能性、运行利益的归属等因素,均作为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时的考量因素。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49542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49542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 修改时间:2009-6-27 18:26:06 浏览次数:1279]2007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本指导意见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外地法院作法,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或协议书。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认定书)一般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人民法院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进行划分。

三、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四、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其中一方达成协议的,除非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五、投保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六、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七、2006年7月1日以后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法院应严格区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机动车出借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在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成为危险的源泉,无数的生命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付出了惨重代价,而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即成为关注的焦点。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的责任承担,未做出相应的细化规定。

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比如出租、挂靠、借用、擅自驾驶等情形,赔偿主体涉及的不仅是机动车的直接使用人,还可能涉及机动车所有人,又因各地法院认识的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处理存在很大差异。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统一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侵权责任法对车辆出借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而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关于机动车出借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给各地的司法实践留下了“空白”,部分省级法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以后,纷纷制定了一些内部文件,指导司法实践,对车辆出借人承担责任规定不一,具体有以下四种:
1、不管出借人是否有偿,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出借人就应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26日出台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12月17日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则上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只在几种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3、原则上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出借人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4、原则上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出借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8日出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6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的,借用人驾驶该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四种做法都肯定了出借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只是对于什么情形下应承担责任,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识有所差异。

二、机动车出借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分析。

出借人在作出出借行为时就存在了过失,但是这种过失一种对管理义务的疏忽,属于一般过失,如果出借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时候,这种过失就是一种严重过失。

1、出借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
出借人如果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存在明显过错:一是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如出借有制动性能不良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或者出借无证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报废车辆;二是出借人没有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如借给无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所借车型不符;三是出借人将机动车借给虽有驾驶证但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人如有证却醉酒人员。

2、出借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因为机动车在运行时属于有潜在危险的物品,因此对机动车的管理负有比其他一般物品更加严格的谨慎管理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所以在出借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出借人仍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三、出借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看出,车辆出借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这样处理既有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又不会构成对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

当然,规定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人际关系的冷漠,事实上也不可能因此禁止出借行为的存在,而是以这种方式加强出借人的管理注意义务,出借人也可以通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方式分散责任,同时也给予受害人得到赔偿更有利的保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