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民事赔偿之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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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民事赔偿之实务操作

——作者: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张富信律师

文章大纲:

一、安全生产事故的定义、性质及其责任;

(一)安全生产事故的定义

(二)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

(三)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

(四)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类型及相互关系

二、用人单位是事故责任主体时的民事赔偿问题(针对建立劳动关系职工);(一)用人单位对事故造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之民事赔偿

1、工伤保险赔偿的适用问题;

2、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其员工的工伤赔偿问题;

3、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民事赔偿;

(二)用人单位对事故造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之民事赔偿——对《安全生产法》第48条适用问题的理解

1、用人单位对事故造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2、解析《安全生产法》第48条;

三、对于事故中劳务关系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问题;

(一)雇主在安全生产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法律规定

(二)雇主民事赔偿责任在安全生产领域的体现

四、用人单位非事故责任主体时的民事赔偿问题

(一)认定事故因果关系的依据——《事故调查报告》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并用的问题

(三)非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1、《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形;

2、事故民事赔偿按份责任产生的原理及其责任份额的确定;

五、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优劣之处

(二)安全生产事故民事赔偿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

1、赔偿权利人可选择赔偿标准;

2、复合型赔偿模式——即两种标准混合适用;

3、由工程总承包方牵头全额赔偿,待《事故调查报告》通过后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

(部分节选)

…………

(二)用人单位对事故造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之民事赔偿——对《安全生产法》第48条适用问题的理解

1、用人单位对事故造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用人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遭受事故损害的职工在依据劳动关系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同时,还可根据过错原则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于赔偿义务人均为用人单位,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是择一适用还是二者兼得?法律对于责任竞合处理的一般原则是,按重者处之。如果相对较轻的责任已经被追究,在追究较重的责任时应适当考虑折抵。实践中常见的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对此种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赋予受害方选择请求权,允许其择一适用。而对于用人单位对事故造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安全生产法》第48条就采纳了责任竞合的一般原则,提出了解决方案。

2、解析《安全生产法》第48条: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条在在适用中要注意三点:

(1)工伤保险外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主要依照的是“民事法律”,具体适

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主要是指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在赔

偿标准和数额之间相差的部分。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及残疾职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3)赔偿款项由用人单位支付,并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安全生产法》如此规定的初衷在于:《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日施行至今,截止2010年9月,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仅1.58亿人,还有很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私企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的统筹范围。根据《2011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陕西省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人数基本持平,但工伤保险的参保人数较前两者相比,减少了200多万人。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发展缓慢,其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存在诸如,难以确定劳动关系以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认定工伤难、工伤认定时间过长等缺陷。2010年12月《工伤保险条例》重新修订前,其与人身损害赔偿相比待遇较低。实践中,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大多数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得到救济。这就导致《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的内容实践意义不强,但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重新修订,参保企业数量的增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提高,职工维权意识的增强,这一现象有望加以改善。

综上所述,在用人单位对事故造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贯彻工伤保险赔偿优先的原则。即遭受事故损害的职工应优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该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差额部分,如精神损害赔偿和伤残职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依法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类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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