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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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警示标志“不到位”惹了祸
6年前,发生在济聊馆高速公路施工现场的一起“三死一伤”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但受害人家属认为,施工路段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这是一起因地面、公共场所违法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案。受害人家属诉诸法院,要求判令高速公路施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二审终审后,经申诉又进入了再审程序。2010年6月17日,本报曾以《“三死一伤”安全警示标志“不到位”惹的祸?》为题进行了报道。2010年12月2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施工单位对“三死一伤”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判决施工单位承担赔偿40% 的损失。宣判后,在法院的主持下,近日,受害人家属及时拿到了施工方的赔偿款。5年的索赔路终于画上了句号。
高速路施工路段发生“三死一伤”车祸家属质疑“车祸惨剧”是非法施工所致
2005年12月3日下午5时15分,淄博人高燕、于向明、刘公明、董昌柱从河南濮阳返回淄博,经过济聊馆高速公路上行线625公里+800米处时,董昌柱所驾车辆刮碰护栏后冲出公路对面,翻入沟中,发生了3乘车人死亡、驾驶员受伤的重大伤亡惨剧。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聊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昌柱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司机董昌柱于200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以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11月,被减刑提前释放。
受害人高燕的父亲高适等受害人家属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他们认为,这起事故的发生,完全在于当时道路护栏立柱的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所致。本案的最大责任者不应是司机董昌柱,而是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道路施工标志的施工单位和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进行道路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并予以及时改善的高速公路管理处。
“事发时,该高速公路时值大修,单幅通行。”受害人家属投诉称,在民事索赔诉讼过程中,通过调查取证,合同和中标通知书显示:该路段南幅护栏施工工程由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该公司中标和签订合同后,工程却转由聊城市公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施工。但事实上该中心也没有施工,而是由聊城慧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无任何公路施工资质)具体施工。工程结算却是由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同时,合同显示省交通厅公路局为该高速公路业主,聊城市公路管理局为业主代表。有证据显示,事故原因并非如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称司机驾车行驶至事发地点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而是因为该施工单位没有按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灯)造成的。
安全警示标志是否“到位”?——五年诉讼寻真相
“5年诉讼中,我们受害人为了取得施工单位的真实情况,可谓是一波三折。直到聊城市
中院再审阶段,立案庭法官费尽周折,从聊城市公路局调取到相关证据,才终于揭开了实际施工单位的面纱。”受害人家属高适称。
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针对受害人家属诉请施工单位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进行赔偿的部分,原审一审法院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审理认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聊城市济聊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否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与本院审理的董昌柱交通肇事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认为,董昌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应承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006年9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受害人家属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受害人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董昌柱对判决也不服,同时提出上诉。
2006年12月7日,聊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昌柱交通肇事致3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认为,经审理查明,应诉的施工单位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无关联,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且该诉请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否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与审理的董昌柱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并对追加被告人一事认为,提出追加附带民事被告人,实质是变更诉讼主体,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终审后,上诉人仍不服,走上了申诉之路。
2009年6月24日,聊城市中级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同年9月24日,聊城市中级法院经过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两审裁决书,发回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和7月29日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8月5日作出判决。法院再审一审审理认为:董昌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超速、疲劳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董昌柱及受害人家属称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据反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相关证据,故诉求省公路局、市公路局、通达公司、高管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董昌柱自称肇事时天气阴,能见度较低,但其在连续驾驶车辆3个多小时的情况下仍以不低于132.08公里每小时的高速行驶,致使其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处的警示标志,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事故的发生,故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董昌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安全警示标志“不到位”承担一定责任---再审二审判决施工单位负40% 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家属高适等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歪曲和背离客观实际。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惟一证据,没有将造成事故发生时现场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和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