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

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是指固体废物在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环境的现象。
2020年4月经修改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一、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又分为一般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一)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环境管理体系法律法规汇编(2020年最新版)

目录编号名称实施时间适用条款页码国家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01-01 全文适用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01-01 全文适用7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06-01 全文适用17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09-01 全文适用26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03-01 全文适用39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07-01 全文适用43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09-01 全文适用45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07-02 全文适用49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06-29 第五章(33、36、37)54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07-02 第1章(6、8、11),第三章(28),第四章(31、34、35、41),第五章(51、53),第六章(61)561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07-01 第四章(41)621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9-01-01 第一张(9),第二章(13),第三章(13、19、20),第四章(30、31、33),第六章(50、51、56、57)67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8-01-01 全文适用72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04-01 全文适用74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01-01 全文适用82行政法规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03-20 除第二章(10、12、14、15),第三章(20)外适用9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07-01 除第一章(2、3),第二章(12),第三章(14、16、17)外适用93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08-01 第一章(1),第三章(19、21),第四章(33)9619.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01-01 第二章(14、15、16),第三章(20、21、22),第四章(32、34),第五章(40、43),第六章972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2018-01-01 全文适用10921.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2016-08-01 全文适用1122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10-01 除10、11、12、17、20外适用1212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18 全文适用1232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1990-06-08 全文适用1262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10-01 全文适用1272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03-01 全文适用12827.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09-01 全文适用1342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1998-01-01 全文适用13829.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2008-10-01 全文适用14030.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1996-10-01 全文适用14431.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5-1993 1994-05-01 全文适用1463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3838-2002 Ⅲ2002-06-01 全文适用14733.地下水质量标准1994-10-01 全文适用14934.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2002-07-01 全文适用15135.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 2002-07-01 全文适用15436.GB18485-2001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2002-01-01 全文适用15737.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2003-03-01 全文适用15838.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008-10-01 全文适用15939.CJ3082-1999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1999-08-01 全文适用16140.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1997-01-01 全文适用16341.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1991-03-01 全文适用16742.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1994-1-15 氨气16843.危险废物鉴别标准1995-08-01 全文适用17044.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 年版)2017-07-28 全文适用1724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04-01 全文适用172部门规章46.关于发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2003-10-09 全文适用17447.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1992-01-01 全文适用17648.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12-02 第三章(18、19)适用17749.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2007-06-16 全文适用17950.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2005-08-01 全文适用18451.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05-31 全文适用18552.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2001-02-28 全文适用18653.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2003-10-20 全文适用18854.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1997-04-14 全文适用19055.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10-01 全文适用19256.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09-01 第16、19、21条适用19357.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2-02-01 第6、7、9、10、12、13、15、16、17、18、21、22、23条适用19558.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10-01 除第7、8、9、11条外适用19759.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2006-3-31第14条19960.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12-20 第7、8、9、13、17条适用20061.关于印发《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11-17 第6、9、10、11、12、13、20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2020版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汇编(301页)

环境管理法律法规汇编environmental protection汇编| 法律| 法规共计301页,40万字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明日起,新《固废法》正式实施附全文

明日起,新《固废法》正式实施!附全文!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自1995年通过以来,固废法已先后经历5次修改。
新修订的固废法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完善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健全了保障机制,严格了法律责任。
此次全面修改固废法是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迫切需要,是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
新《固废法》对法律责任专章进行了扩充完善,加大了对固废管理不合规的处罚力度,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
除了对新增内容设定了相应罚则外,还普遍提高了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最高可罚至500万元,并且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行政拘留、查封扣押等执法措施,这些严格的法律责任变化也值得企业特别。
处罚金额大幅度提高,部分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规定增加了行政拘留的规定增加了查封扣押的规定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由环保部门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附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条例固体废物的污染对环境和人类的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为了改善固体废物处理和管理的现状,中国政府颁布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条例》。
该条例于2020年9月1日正式实施,旨在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在对这一条例进行评估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固体废物的定义和分类。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以及不再继续使用的不含危险物质的固体或半固体物质。
根据污染程度、来源和性质的不同,固体废物可以分为一般固体废物、有害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条例》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和措施。
在固体废物的预防和减量方面,条例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优先选择低污染、低危险、易回收利用的原材料和产品,并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
另外,鼓励开展废物资源化利用和再利用,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该条例也对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储存和处置提出了要求。
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操作方法和标准进行固体废物的收集和运输,并建立固体废物储存和处置设施。
条例还强调了固体废物处置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要求严格落实废物处置场的环境监测和排放标准,确保固体废物去向的合理性和环境安全。
除了对固体废物的管理,该条例还明确了监督和执法责任。
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严肃查处固体废物违法行为。
条例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
总结回顾一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条例》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和措施。
从生产者到经营者,从固体废物的预防和减量到收集、运输、储存和处置,条例为固体废物的管理和治理提供了具体的规定和指导。
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执法责任也将加强,以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个人观点上,我认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实施条例》是中国政府在固体废物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一项重要举措。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通知浙环发〔2020〕76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各环境阻碍评判、环境监理和验收监测机构:建设项目的环境治理是实施固体废物产生源监管的重要手段。
近年来,全省各级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建设项目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到建设项目环境治理中,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从总体上看,在建设项目环境治理中,仍存在环评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中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内容单薄,对固体废物产生环节、种类、数量和性质等描述不清,危险废物托付利用处置单位资质不明,以及污染防治计策措施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评、监理和验收工作,充分发挥环评、监理和验收等技术文件对固体废物环境治理的指导作用,强化固体废物的源头监管,现就加强建设项目固体废物环境治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明确建设项目固体废物评判分析的差不多要求环境阻碍评判机构在编制建设项目环评报告时,要深入分析固体废物的产生环节、种类、性质和危害特性,科学推测产生量,评判其利用处置方式的环境阻碍,并提出相应的计策措施。
第一,在环评的工程分析时期,对固体废物的分析应按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步,结合建设项目的工艺过程,梳理说明各类副产物〔固态、半固态及高浓度液体〕的产生环节、要紧成分和理化特性。
第二步,依照«固体废物鉴别导那么〔试行〕»〔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11号〕的规定,对各类副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进行判定。
属于非固体废物的,那么不需再作进一步评判分析。
属于固体废物的,应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判定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凡列入«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再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未列入«名录»的,应依照产生环节和要紧成分进行分析,对可能含有危险组分的,应明确在项目试生产时期,对其作危险特性鉴别要求,并提出鉴别指标选取的建议方案。
2020年施行新《固废法》中关于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解读

2020年施行新《固废法》中关于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解读4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固废法)审议通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固废法新增了大量的建筑垃圾方面的具体条文,明确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方面的内容,具体如下:1 增加三方面内容,对应三大明显新变化为了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有效减少工程建设过程建筑垃圾产生和排放,强化对建筑垃圾产生者责任的约束性制度要求,推动工程建设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新固废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创新,完善法律制度,加强顶层设计。
一是新固废法将“建筑垃圾”单独作为一大类进行管理。
新固废法将“建筑垃圾”从固废法中的“生活垃圾”单独分出来,将“建筑垃圾”单独作为一大类进行管理。
以前固体废物分为“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三大类,“建筑垃圾”是“生活垃圾”的一小类;新固废法将固废分为“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五大类,“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并列为一大类,这样有利于“建筑垃圾”在各个领域独立管理。
二是新固废法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的建筑垃圾管理从法律上提出了建立“政府版”的分类、利用和管理的“两制度一体系”新要求。
新固废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改决定
修改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 理的区域”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其他镇的建成区和开发区(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 区域”。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三款中的“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或者第二款”。
谢谢观看
简介
简介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修订公告
修订公告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 于2018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修改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 标准”。
条例全文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3年11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协同治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温瑞综执罚决字〔2022〕第03-0568号)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温瑞综执罚决字〔2022〕第03-0568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温瑞综执罚决字〔2022〕第03-0568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34190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3419024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341902490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34190211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341902111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3419021110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3419021110200【处罚日期】2022.08.29【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浙江省瑞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温州市【处罚对象】陈金隆【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9.01 14:28:37处罚名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温瑞综执罚决字〔2022〕第03-0568号被处罚对象陈金隆处罚结果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之规定,已构成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指南》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信息发布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
•【公布日期】2024.01.24
•【文号】环办固体函〔2024〕37号
•【施行日期】2024.01.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
正文
关于印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指南》的通知
环办固体函〔2024〕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指南》,现予以发布,供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时参考使用。
请你厅(局)指导有关城市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工作。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4年1月24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污泥处置监管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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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污泥处置监管工作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污泥处置监管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15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危险废物和污泥是具有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
近年来,我省不断加大对危险废物和污泥处置的监管力度,其无害化处置率得到逐年提高。
但是,危险废物和污泥随意倾倒、非法处置的事件仍时有发生,直接威胁生态环境安全。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污泥处置监管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以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按照“源头管理精细化、贮存转运规范化、过程监控信息化、设施布局科学化、利用处置无害化”的要求,落实政府、部门和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加强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危险废物和污泥产生、贮存、转运、处置全过程的监管体系,大力推进危险废物和污泥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切实解决突出的污染问题,促进生态浙江、美丽浙江建设。
到2015年,年产生100吨以上危险废物和年产生100吨以上污泥的企业通过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乡镇(街道)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实现规范收集和处置;工业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率达到85%,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90%。
到2017年,年产生1吨以上危险废物和化工、制药、印染、电镀等行业产生污泥的企业通过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规范收集和处置实现全覆盖;危险废物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能力基本满足实际需要,工业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率达到90%,污泥无害化处置率达到95%。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12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四章分类投放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建设,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等相关监督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年)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八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七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第四章建筑垃圾第五章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第六章危险废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文本)第一篇最全的范本(正式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固体废物的污染,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储存、运输、处置和利用的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责任、社会共同参与、市场运作的方针。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预防污染、治理污染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固体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五条固体废物按照物理、化学、生物特性以及危害程度、来源等因素,可分为有害固体废物、其他固体废物。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分类储存、分类处置。
第七条固体废物的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章固体废物的危害特性评价和划分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危害特性进行评价。
第九条对固体废物进行危害特性评价,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定。
第十条根据固体废物的危害程度,将固体废物划分为有害固体废物、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章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十一条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基本出发点和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推广和应用节能、环保技术和设备。
第十三条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定,保证处理后的固体废物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
第五章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第十四条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保证固体废物不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技术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十六条固体废物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采取防止扬尘、防止渗漏等措施,确保过程中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建设,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等相关监督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以及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生活垃圾城乡统筹管理的地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本款规定的负责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落实,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政策。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于202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旨在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
该条例总计包含8章60条,条例内容较为详细,下面将结合条例内容对其进行逐条解读,以期更好地理解其主要要点。
第一章总则,条款围绕制定目的、适用范围、法律责任、职责分工和重要概念等方面进行规定,旨在明确条例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从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和安全集中处置等方面进行规定,强调了固体废物减量化的重要性,提出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参与、市场调节的废物资源化利用体系,鼓励推行绿色设计和绿色供应链管理,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和监管,以及推动集约型工业园区建设,促进废物安全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组织和管理,对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职责和义务进行了规定,其中强调了政府部门的责任,要求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构,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组织、协调、推进和监督工作。
第四章危险废物的管理和处置,从危险废物的分类、防范准则、管理制度、处置方式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强调了对危险废物的严格管理,要求建立完善危险废物登记备案制度,规范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
此外,还明确了责任主体的义务,要求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确保危险废物的安全处置。
第五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测和评估,重点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和评估的要求和程序,要求建立固体废物的污染源量化指标和排放标准,推动加强固体废物的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加强对固体废物处置场、堆放场等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应急管理,明确了应急管理的组织和实施要求,要求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和联动机制,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应急处置,防止事故对环境和人民群众的伤害。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2020年9月1日施行)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第二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责任: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法律责任: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二十二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责任: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分别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固废法律法规汇总

固废法律法规汇总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日益增加。
固体废物的不当处理不仅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还会威胁到人类的健康和生态平衡。
为了加强固体废物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我国主要的固废法律法规进行汇总和梳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这是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基本法律,于 2020 年 4 月 29 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20 年 9 月 1日起施行。
该法明确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强化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对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例如,明确了固体废物产生者的责任,要求其按照规定处理固体废物;对于违法排放、倾倒、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罚款措施,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对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办法强调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资质要求和规范运营,以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安全、有效的处置。
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和危害性,该条例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进行了规范。
明确了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管理中的职责和义务,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标准处理医疗废物,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
四、《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废物的产生量不断增加。
这个办法针对电子废物的产生、回收、拆解、利用、处置等环节进行了管理,促进电子废物的合理处置和资源回收利用,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
五、《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条例规定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资格许可、处理发展规划、基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旨在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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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空青山作品编号:89964445889663Gd53022257782215002时间:2020.12.13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
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
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二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