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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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提高中介业务质量,促进中介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包括《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特制定《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是指经保监会批准,并符合保监会颁布的各项规定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三条与本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应按总公司的统一要求,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向总公司提出申请,经总公司统一确定;与本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由本公司指定专职部门及人员负责联系,其它部门及人员未经总经理室许可不得擅自与保险代理机构签署代理协议,与保险代理机构签署的协议应按总公司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署代理协议。
第二章保险代理
第四条保险代理是指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五条本公司市场部负责兼业代理机构的资格申报及个人代理资格考试的组织和报名工作。
第六条与本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须接受保监会监管,具备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根据保监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与本公司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经营业务范围为: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本公司的委托,协助或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应与本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一)代理人名称、法人或授权代表;
(二)代理人业务范围和权限;
(三)业务单证的领用和管理;
(四)代理协议的执行;
(五)代理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内部组织管理和收费方式;
(六)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方式和时间;
(七)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九条凡是委托代理人出单的业务,必须严格按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有出单权的代理人,必须及时回收单证,并定期清理,发现问题及时修正。有关单证管理制度本公司参照有关单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本公司不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事故的定损和理赔业务,专业代理公司可协助本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第十一条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按国家财政部有关文件及有关法规执行,其它财务管理按本公司财务制度执行,财务部负责对个人代理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本公司对擅自修改代理合同内容、不及时交纳保费或擅自更改承保条件的代理机构,应限期终止代理业务合作。
第十三条本公司对保险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保险基础知识、《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的各项管理规定和财产保险基本知识以及本公司各项承保政策、条款、费率、代理点单证管理办法等。
第三章保险经纪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仅指直接保险经纪公司(不包括再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经纪公司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十五条与本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接受保监会的监管,具备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根据《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与本公司合作的保险经纪公司业务范围为: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经纪业务佣金的支付,可根据国际惯例和目前市场情况按本公司有关财务规定进行结算。
第四章保险公估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和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十九条本公司市场部负责对公估业务的管理工作,负责公估中业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实施,索赔金额在总公司核定的核赔权限内,分公司有权聘请律师和在总公司下发的可使用公估人名单中聘请公估人,索赔金额超过分公司核赔权限的案件,公估人与律师的聘请均应报总公司非水险部审批。
第二十条与本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接受保监会的监管,具备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与本公司合作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办理以下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经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本公司可根据具体业务需要与保险公估机构签定书面委托合同,合同样本按照总公司统一格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对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根据其公估业务质量与工作效率进行分级管理,对工作质量较高的保险公估机构,本公司给予业务上的倾斜。
第二十四条公估业务费用支出必须按本公司有关财务规定进行结算。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