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为清偿到期债务降价销售服装被投诉案教学内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胡某为清偿到期债务降价销售服装被投诉案
[案情简介]
被投诉人:个体经营者胡某
查处机关: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某市有商业一条街,其中都是一些经营服装的个体经营户。虽然该市城市不大,可是人们的爱美观点却比较新潮,所以这条街上的服装很好卖。在长期的经营中,这条街的个体经营者形成一个默契,即进的货在其内部先商量好一个基本价格,各经营者只能按照浮动价钱销售,而不允许单独自行降价。同样的服装如果谁卖的价钱低,就会受到该街服装经营户的抵制和谴责。这些个体经营者观察市场目标往往很准确,机会把握得好,所以他们的生意也很好做。
个体经营者胡某看好了锥子裤和大宽松衬衣将在本地流行,就不惜高成本,于1998年年初到银行贷款20万元,赴南方某市订购了一批服装。贷款合同规定,贷款期限为半年,自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到期必须还本付息;违约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1998 年春节刚过,果然不出胡某所料,锥子裤和大宽松衬衣就在小城开始流行,自然这类服装在市场上销量不错,也特别好卖。胡某占了至少1个月的领先地位,这样,胡某的大批服装已经卖出去一半,销售款15万元。可是两个星期后,市场上到处是这些款式的服装。这样一来,胡某新款服装的优势就不明显了。转眼之间,贷款期限临近。到了7月下旬,天气虽然仍很热,正是夏季时装款式的旺销时间,由于银行贷款的还款期限马上就要到了,而胡某的新款时装又卖不动,于是胡某决定降价50%进行销售,这种降价后的价格甚至比服装的进价还要低。这样的做法使得胡某的服装顺利地卖完了,银行贷款也按期还清了,还赢利3万元。
但同时,其他经营者由于服装款式比较类似,所以都没有卖动多少。于是,其他经营者都纷纷指责胡某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低价销售商品,参与竞争,损害了同行的利益。并且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对胡某的这种亏本销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予以惩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调查,弄清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向投诉的个体工商户们指出,胡某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甩卖夏季时装,主要是因为银行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到,不得已才这样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
条的规定,为清偿债务而低于成本销售商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认定:胡某的行为不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行为,因而也就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问题]
1胡某的行为性质。
2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行为的除外情况。
3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20条。
2《价格法》第14条。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4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1胡某的行为性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了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同时,《价格法》第8条也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可见,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压价销售商品的行为是被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这种行为的实质是经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为了霸占市场,滥用竞争优势,故意暂时将某种或者某类商品的价格压低到成本以下抛售,以此手段搞垮竞争对手,等到其他经营者被迫退出市场之后,又抬高商品价格,以获取更高的垄断利润。
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理论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要构成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应该具备这样几个要件:行为主体只能是处于出卖人地位的经营者;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心理状态,并且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行为人个体工商户胡某确实是处于出卖人的地位,而且其在客观上确实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使其他经营者的盈利有
所减少,似乎构成了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胡某降价销售服装的主要原因在于银行贷款的还款期限将至,主要目的是为了还清银行的贷款,而不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即其他的个体工商户。另外,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中也有一些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行为的除外规定,其中就包括“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胡某的行为正是为了清偿到期债务,符合这一除外规定,应该予以适用,所以其行为不属于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的除外情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这一款就是关于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的除外情况的规定。另外,《价格法》第14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下面进行一下具体分析:其一,销售鲜活商品。经营者在销售鲜活商品时,可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规定是由鲜活商品的特点所决定的。鲜活商品指新鲜商品以及具有生命的商品。鲜活商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难保存。鲜活商品都是动植物商品,必须保持其新鲜性和存活率,故对保存有更高的要求。第二,难保值。鲜活商品一旦失去了“鲜”和“活”的特点,其价值无疑会大大降低。第三,易变质。鲜活商品保存期限较短,超过一定的期限就会变质甚至腐烂。鉴于鲜活商品的这些特征,经营者为了不使鲜活商品变质,同时也为了减少更大的损失,不得已低价销售鲜活商品,是一种营销手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经常发生的,它是亏本销售的一种例外,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积压商品,往往在技术、性能、外观等方面缺乏先进性,很难再按照原来的价格销售,如果长期积压会造成经营者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减轻经营者的损失,经营者降价销售积压商品法律也是允许的。而对于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而言,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对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明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市场上的许多商品都是有明确的有效期限的,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有效期限是不允许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