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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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洲坝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固体废物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处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指导思想,全面实行“过程管理和危险废物优先管理”、“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固体废物处理包括:贮存、处置和利用。
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四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五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葛洲坝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七条公司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固体废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施工固体废物的处理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施工固体废物,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渣、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九条工程项目施工前,项目部应按照业主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对施工固体废物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作出界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制定施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措施,并组织进行逐级交底。
第十条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要严格按照业主、监理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措施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合理利用,提高利用率,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利用或暂时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清运,按业主、监理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
开挖出的渣料,除直接运往指定地点的渣料外,其余渣料(包括弃渣料),均应按合同要求分类堆放在指定的存、弃渣场,不得将可利用渣料与弃渣料混装和堆存。
弃渣要做到分层堆放,周转堆存料和永久弃渣要分区堆放,并设置标志和隔离措施,防止周转存料受到污染。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要切实加强固体废物污
染防治的日常检查工作,确保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根据合同要求,对施工固体废物进行清理,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三章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在已经交付使用的办公、经营场所进行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十六条产生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七条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城市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在已经交付使用的办公、经营场所进行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应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建设
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工业生产中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二十四条工业生产中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工业生产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向公司安全质量环保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生活垃圾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办公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三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
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三十二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
第六章危险废物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三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措施,污染防治技术措施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三十七条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第三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移。
第四十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司安全质量环保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