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近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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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浅析
摘要:近因(proximate cause)是保险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因为事故导致的损失往往是由一连串的原因造成的,而不同的原因对造成的损失所起的作用也会很不同:有的原因可能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而有的只是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有的原因可能只是对整个事故起到了很小的作用。
本文旨在研究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可保风险时,怎样来判断其之间的因果联系以解决保险赔偿问题。
关键词:近因因果关系海上风险
一,近因原则概述
从事海上运输活动存在着各种风险,这些风险导致的原因也多种多样。
而这些原因部分会是属于受保的列明风险,有的没有说明,有的甚至是被明确排除在承包范围的”除外风险”。
所以在一个案件中,对于损失的原因必须去寻找它的近因,才能最有效地解决此后的责任分配问题。
所谓近因原则就是指保险法中所实行的只有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才予以赔偿的一种准则①。
近因而非原因(cause 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or),中文可以翻译为直接原因。
对于这个概念学者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是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另一种认为作用效力上最为显著的原因才是近因。
第一种观点在保险实践应用中存在很大问题,因为任何损失发生当时的情况所牵涉的原因极可能非常广泛,以致无法以时间来衡量决定。
这一时间接近理论原则仅适用于只有一个
单独的致损原因或者因一个新原因介人而切断最先原因与最终结
果间的边续关系的,学者多支持第二种观点,他们认为因为致损原因的错综复杂性,在多种原因中,不一定最后发生的原因就是真正应该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因。
近因应该是指在效果上最直接的原因而言,该直接原因对于发生损失的效果,不因为有其他原因发生而受影响,其状态或效力依然继续存在,而且在其效果上依然是对发生损失最有力的且是真正的原因。
②
我国的《海商法》和《保险法》中对近因原则都没有作明文的规定。
尽管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相应的近因原则,但是在实践中法官们在发生这类关于因果关系争议的纠纷时,通常都会采取找出导致损失的近因,并依据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做出最终的判决。
甚至会使用十分明确的文字引入英美法系的近因原则。
比如引用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对此有所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单另有约定外,造成损失的近因是承保危险的,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造成损失的近因不是承保危险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
二,近因原则的具体应用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要判断近因,先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尔后对近因进行认定和确定保险责任。
近因原则理论上看似简单,但在实践中运用却不容易,其难度在于对近因的分析和判断。
引起海上事故的原因多种多样,一般常常可以分成以下两类③:
(一)单一原因引起的损失
这种情况比较简单,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而这个原因又恰好是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保险人自然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某船投保了全损险,在承保范围中包括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失,但战争造成的损失除外。
当船舶路过某战区时,由于船长担心遭受炮火袭击而超速航行,因而与他船发生碰撞。
虽然船长超速航行是为了逃避战火,但造成碰撞的直接原因却是碰撞而不是战争,因而保险人应该按碰撞予以赔偿。
(二)多种原因引起的损失
1.多种原因并存。
多种原因并存,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有几个,其中有的属于承保风险,有的则属于除外风险,而且对发生的时间无法区别先后。
在并存的几个原因中,如果无法区分哪一部分损失是由哪一种原因造成,那么,只要有一种原因是承保的风险,保险人就应该给予赔偿。
当然,不包括除外风险。
例如,在火灾保险情况下,由于风灾和火灾并存,风助火势,火借风威,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由于分不清哪一部分损失时风灾造成,哪一部分损失时火灾所致,保险人就应该将其作为火灾损失予以赔偿。
但是,如果对并存的几种原因造成的的损失可以做出区分,则保险人只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同样以火灾保险为例,例如某些货物投保了平安险(战争造成的损失除外)并在运输途中发生了火宅,其中又的是因雷击而造成,有的是因遭炮火袭击所致。
如果能够对这两种原因造成的损失做出区分,则保险人只须对雷击造成的火灾负责。
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中既有承保危险,又有保单未提及的危险,若这两种原因不分主次则认定承保危险为事故的近因。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必须负责赔偿。
如在戴维森诉伯南德案中,一批货物从甲港运往乙港,货物在甲港装船后,由于货物重量的原因,船上的排水管浸在了水面下,又由于船员的疏忽,忘记及时关闭排水管的阀门,导致海水通过排水管倒灌进货舱损坏了货物。
在该案中,造成货损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船员疏忽,另一个是海水进舱。
海水进舱是保单上承保风险,船员疏忽不是。
海事法院最终认定海水进舱是造成货损的近因,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2.多种原因相继。
多种原因相继是指多种原因接续发生并且前一个原因就是后一个原因的起因。
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否赔偿,关键要看在连续发生的的几种原因中有无除外危险以及除外危险的时间。
也可以诠释为一种”链条规则”。
即如果a-b,b-c,那么a-c④。
如船舶在海上航行时遭受炮弹袭击,炮弹爆炸引起船上火灾,将船舶及船上货物烧毁。
在该案中,火灾是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也是造成损失结果的立即原因。
但是根据”链条规则”,炮弹袭击、炮弹爆炸、船上火灾、船货损失是一个完整的链条,在该案中,导致船货毁损的近因应当是链条的顶环炮弹袭击,而非在时间上最接近的损失结果的船上火灾。
因此,船货毁损是由于战争险条款中规定的战争武器使用所致,在投保人未投保战争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在多种原因并存的条件下也存在的三种情况。
一是在几个接续发
生的原因中没有除外危险则保险人应与赔偿。
例如,在海运货物保险中,海水进入货舱并浸湿了皮革,而皮革的异味有熏坏了茶叶,由于这几个原因中不包括除外风险,故保险人应予赔偿。
二是如果在几个原因中有除外危险而且该除外危险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就不应赔偿。
例如,地震时除外风险,而火灾是承保风险,由于发生地震而引起火灾,这种损失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因为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地震。
三是如果在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除外风险,而该除外风险又发生在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就应该予以赔偿。
例如,在船舶保险的情况下,船舶发生碰撞之后搁浅,而后又遭遇的敌人炮火的袭击,由于碰撞在先,炮火袭击在后,如果没有碰撞事故的发生,船舶也不会遭遇袭击,故保险人应该负责赔偿。
三,建议
近因原则几乎为世界各国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在分析海上损失原因和处理保险赔偿责任时所采用。
而我国的海上保险制度主要规定在《海商法》和《保险法》之中,但是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
建议《海商法》第十四章”海上保险合同”中能详细地规定保险的基本原则,如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另外,我认为保险人在签订保单时应按照公平原则在保单中采用醒目的方式注明其承保范围或字样,最重要的是,其应当在保险单中表明仅在承保风险为近因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鉴于海上保险具有它的特殊性,可以对海上保险法进行专门立法,由此可以更详细地对海上保险起指导性作用。
注释:
①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法律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
②司玉琢,李兆良,《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年第2卷
③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
④陈朝晖,《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大连大学学报,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