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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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标 签】出口货物退税
【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苏国税发﹝1996﹞443号
【发文日期】1996-10-04
【实施时间】1996-10-04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增值税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和省国税局苏国税发[96]122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
一、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以后,具体货物退税率的确定,除另有规定者外,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51号《关于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税率对照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仍按《出口退税工作手册》及其勘误表上列明的退税率执行。(该条失效)
二、自1995年7月1日(含)、1996年1月1日(含)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率后,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1月1日前报关出口(以报关单放行日期为准)并在以后月份做销售的货物,企业应单独申报退税,并单独汇总附送有关凭证资料。
三、自1996年起,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必须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执行。《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第三条及第五条对实行"免、抵、退"或"先征后退"的企业出口货物规
定的纳税公式中,"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为不含税价,以离岸价计算的销项税属价外税。
四、对采取"先征后退"办法的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应由主管征税税务机关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文的规定征税,再由企业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由主管征税税务机关签署"已征税"意见后,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办理退税。
五、自营出口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退(免)税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条失效)
六、对按照"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应按财政部财会字[1995]21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一律免征本道环节的增值税,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17%或13%的税率与财税字[1995]92号文中《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 第一条及国发[1995]29号通知第一条列明的税率(简称"退税率")之差乘以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折人民币的金额,计算出口货物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剔除,计入产品成本,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对按照"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生产企业,按财政部财会二字[1996]18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货物出口销售时,按当期出口货物的应收销货款,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按照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的应收出口退税,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交增值税额与应收出口退税的差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按照当期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科目,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出来的应交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企业上交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出口退税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准予在委托方办理退税的,包括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供销、外贸、工贸等企业收购的按规定准予退税的货物。对于无出口经营权的流通性公司经营的货物及生产企业的外购货物委托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不予办理出口退税。
八、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企业暂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托企业,也不得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该条失效)
九、对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由受托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协议(合同)、收汇核销单证(协议规定由委托方结汇的除外)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受托方的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办理上述证明时应对有关单证加盖"已办理代理出
口货物证明专用章",委托方凭"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单证帐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抵扣、退税手续,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起报关出口或收汇核销的,委托方申请办理退税时必须提供经受托方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签章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复印件。
十、自1996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十一、根据海关总署有关文件要求,南京关区海关自1996年3月12日起启用新格式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见附件二),从3月15日始(以实际申报时间为准)对进口付汇、出口收汇和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加贴防伪标签,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要注意审核。南京海关及所属海关验讫章印模样式见苏国税发[96]78号文件。(该条失效)
十二、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等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应与国产材料分别设帐核算。
十三、对以"进料加工"方式复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销售进口料、件,并按增值税征税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复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计算所销售料、件的税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出口企业销售料、件的当月所申报的退税额中予以扣抵。
十四、外贸出口企业将购进货物从出口库存帐转入内销库存帐时,主管征税税务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或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转内销证明单"(见附件一)办理抵扣。
十五、对出口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自产农产品出口的不予退税。
十六、对饲料等免税货物在免税期内,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的货物名称注明为饲料等免税货物的,不得办理退税;凡属可作饲料使用的产品,如豆粕、栗子等,除另有规定者外,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退税凭证,并核实征税地已按规定征税入库时,可按规定办理退税。
十七、对运往保税区或存入监管仓库的货物,按财税字[1995]92号文第六条和省局苏国税发[95]355号通知转发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保税区内的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以及存入监管仓库货物再出口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十八、出口企业在异地设立的分公司,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可继续在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则统一由出口企业总部向基所在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