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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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研究

一、食品安全犯罪概述

(一)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食品安全既包括生产安全,也包括经营安全;既包括结果安全,也包括过程安全;既包括现实安全,也包括未来安全。

(二)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犯罪就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从犯罪构成上看,该类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并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有关食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包括社会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等,并应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降低成本,牟取暴利,在食品的生产加工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国家禁止的食品添加剂,销售过期变质的产品等,给国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

不断出现的食品安全犯罪,涉及了食品链的整个过程,包括农业投入品、初级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消费等环节。除此之外,有更多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但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反而愈演愈烈。

三、我国现行刑法在食品安全规制中存在的不足

由前述关于的概念分析可明晰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特征。但是由于目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属性和特征,理论界没有统一认识,因此,在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往往难以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造成一些不法行为逍遥法外。

同时,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归属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之中,而忽视了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造成不同地方的案件,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

(一)罪名设臵不合理

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主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等。刑法在此设臵了两种形式的罪名竞合:

一为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法条竞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存在重合和交叉关系。

二是想象竞合。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了牟取利益,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可能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罪名和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罪名,这就是一种想象中的竞合。

(二)刑罚设臵不合理

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需要特定的客观要件,上面已对几个罪名进行了列举,不再赘述。在司法实践中,因有的要件本身存在瑕疵及一些职能机构的不健全,造成违法分子得不到应有惩罚,无法实现打击犯罪活动的目的。如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对于“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三)司法实践面临的困境

首先,在法条竞合时,要求重法优于轻法,适用处罚较重的罪名,但是由于各条文认定犯罪的标准不一致,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慎重

起见,司法机关往往习惯于以“疑罪从无、疑案从轻”的原则选择轻法。

其次,由于行为人在犯罪的各个环节所起作用不同,也可能造成选择适用罪名的差异。细致的划段定罪,给司法实践出了一道难题:是适用共同犯罪理论?还是每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要进行划段定罪?

第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涉及的多是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包括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个罪名。从理论上讲,选择性罪名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但是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独立的生产伪劣产品罪。因此,在实践中遇到类似的问题时应如何解决?

第四,对想象竞合犯,要求从一重罪处罚,但是由于该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可能导致犯罪主体和附加刑的差异,且有时可能很难作出孰轻孰重的判断,也就难以选择罪名。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刑起刑点(三年以上)高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五年以下),但是二者的最高刑期(死刑)是一致的;同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且有罚金附加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存在这种情况。假如一个犯罪行为在这二者之间产生竞合,将难以对做出罪名认定。

五、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理论体系的完善

完整的理论体系是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以及执法不严格。面对频发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需要通过多层次的调查研究,形成一套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理论体系,规范罪名竞合时的选择适用,完善犯罪情节的使用瑕疵,维护良好的食品安全市场秩序。

(二)罪名的完善

第一,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并不是简单的词语更换,而是一种新理念的树立,是将食品安全正式纳入了社会安全的范畴。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食品卫生事件牵扯在一起。现在,三鹿案的判例和《食品安全法》的实施,使二者产生了必然的联系。因此,笔者建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章节里面增添危害食品安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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