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事故处理办法标准版本
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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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方案一、目的为加强农机行业处理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能力,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反应速度和协调水平,确保农机行业迅速有效地处置各类突发安全生产事故,将损失降至最小程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机行业社会形象和保障农机生产活动的正常进行。
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机工作实际,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1、违反农业机械管理法律法规和农机作业操作规程引发的人身伤亡和较大直接经济损失事故。
2、农机具机库、油料库、农机具生产车间、农机具维修销售网点突发火灾事故。
3、台风、暴雨、洪水、高温、雷击和低温冷冻等自然灾害导致的意外事件。
4、行业内其它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发事故。
三、应急处置原则1、以人为本。
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建立处置突发农机安全生产事故的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预防为主。
通过采取得力的防范措施,把事故化解在萌芽状态,消灭在隐患期间,尽可能避免造成恶劣影响和灾难性后果。
3、依法规范。
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为指导,全面规范处置工作方案,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决策科学,措施得当。
4、迅速反应。
发生重大伤亡、火灾、水灾等突发农机安全生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向市农机化办报告,根据指令,迅速、果断、有效起动应急方案,市农机化办组织统一指挥和积极妥善处理。
5、明确职责。
按照安全生产负责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6、公众参与。
广泛做好公众宣传教育工作,向干部群众阐明危害得失,识大体顾大局。
准确发布预警及处置信息,积极做好善后工作。
四、编制依据本预案编制依据包括:《中华人民12。
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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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方案一、背景介绍农机业是农业生产的重要支撑,对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保障粮食安全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农机设备使用的特殊性和操作人员技术水平的不稳定,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威胁农机设备的使用效率和农机操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提高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理能力,保障农民获得安全高效的农机服务,特制定本方案。
二、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方案2.1 建立健全预案预案是应急处理工作的基础,必须建立健全完备的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预案内容包括事故的种类、应急处理流程、责任人员及其任务分工、应急物资的储备和使用、事故调查及责任追究等。
预案的建立要科学合理,可行性强,包括农机设备的安全使用流程、员工的操作规程以及应急处理工作的步骤等。
2.2 加强宣传培训农机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掌握农机操作技能,并且要加强对农机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农民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同时,定期组织农机操作人员参加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的学习,不断提升其技术水平和安全意识。
2.3 建立安全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农机设备的安全监测和预警系统,对农机设备进行日常巡检和定期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同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监控设备,对农机设备进行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警,并派遣专业人员进行处理。
预警系统可以通过安装传感器监测农机设备的温度、振动、噪音等指标,一旦超过设定的阈值就会发出预警信号,通知相关工作人员及时处理,避免事故发生。
2.4 建立事故应急队伍组建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队伍,由专业人员组成,掌握农机设备的维修技术和故障处理经验,确保能够及时应对各类事故,并迅速处理。
应急队伍要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理的能力和效率。
2.5 加强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事故发生后,要立即进行调查,查清事故原因,追究责任,对责任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事故调查要科学客观,找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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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正文:---------------------------------------------------------------------------------------------------------------------------------------------------- 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0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推土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行驶以及在停放中因碰撞、碾压、翻车、落车、火灾造成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依照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事故。
第五条农机管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农机事故的划分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现场处理第七条农机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作业,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听候处理。
第八条农机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
第九条农机管理部门对造成农机事故的农机、物品、尸体以及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有关情况,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委托(聘请)国家法定的技术检测、鉴定部门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条当事人应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
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7c400fb4693daef5ef73d72.png)
部 门文件 现场 其他 人 员 应 当立 即停 止农 业 机 械 作 业 或 转 移 ,保护 现场 ,并 向事故 发生 地县 级农 机安 全监 理 机 构报 案 ;造成 人 身伤 害 的 ,还 应 当立 即采取 措 施 ,抢救 受 伤人 员 ;造成 人 员死 亡 的 ,还应 当 向事 故发 生地 公安 机关 报 案 。因抢 救受 伤人 员变 动 现 场 的 ,应 当标 明事 故发 生 时机具 和 人员 的位
国务院公 报 2 1 1 0 1・ 5
部 门文件
调 整 ,按 照设 立程 序办理 。
第 二十 三条 单 位 和个 人 违 反 本办 法 规定 ,
第 四章
第 二十 四条
附
则
对水 产种 质资源保 护 区 内的水产种 质资 源及其 生 存 环境造 成损 害的 ,由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 渔业 行
21 0 1年 第 2号
《 业机 械事 故处理 办法 》 已于 2 1 年 1 月 3 农 00 2 0日经 农业部 第 l 次 常务会议 审议通 过 ,现予 公 2 布 , 自 2 1 年 3 1日起 施行 。 01 月
部 长 韩 长赋
二 。一一 年一月 十二 日
农 业 机 械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元 以上直接 经济损 失 的事故 ; ( )重 大农 机 事 故 ,是 指 造 成 1 二 0人 以 上
一
县级 以上地方 人 民政 府农业机 械化 主管部 门 所属 的农 业 机械安全 监督管 理机构 ( 以下简称农
40 —
国务 院公 报 2 1 1 0 1・ 5 机安 全监 理 机构 )承 担本 辖 区农机 事 故处 理 的具 体工 作 。
农机事故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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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事故处置方案农业机械在现代农业生产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一定风险,如果在使用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就可能发生意外事故,给人身和财产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因此,对于农机事故的处置方案,必须制定科学合理的预案,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一、事故处理的基本流程如果发生农机事故,应该按以下步骤进行事故处理:1. 立即停止机械作业农机作业人员在发现农机事故后,应立即停止机械作业,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防止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2. 马上拨打119报警电话农机事故属于火灾和劳动安全事故,如果情况紧急,应第一时间拨打119报警电话,以便当地消防部门、医院和工商往来迅速赶到现场施救。
3. 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现场救援农机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需要保证自身安全,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快展开现场救援工作,包括救治被困人员、抢救受伤人员、扑灭火源等。
4. 进一步调查和报告事故处理后,应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和报告,查明事故原因,做好后续安全隐患排查和事故预防工作。
二、防范农机事故的措施农机事故的防范工作,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1. 加强技术培训农机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正规的技术培训,了解农机的结构、原理和操作方法,掌握安全使用技术和紧急处理措施。
2. 加强日常维护农机设备需要进行日常维护,保证其在操作过程中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3. 运行场地管理农机作业场地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识,保证操作环境的安全。
4. 强化安全意识农机作业者应牢固树立安全意识,遵守安全操作的制度和规定,不随意改变设备的结构和工作模式,确保安全生产。
三、农机事故处理的注意事项在实际处理农机事故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事项:1. 保障自身安全农机事故处置过程中,首先需要保障自身安全,切勿冒险行动或盲目救援,对事故场现做好保护工作,保证现场人员安全。
2. 救援工作农机事故救援工作要有计划、有条理、有步骤地进行,遵循“救治前面优先,救治多少先救大伤、再救小伤”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a32065cb360cba1aa811da6a.png)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维护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牧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农牧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农机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机事故处理所需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牧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牧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牧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根据农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将农机事故分为以下四类:(一)轻微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农机事故;(二)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重伤,或者3至9人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农机事故;(三)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死亡,或者3至9人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4万元以上的农机事故;(四)特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农机事故。
农机事故
![农机事故](https://img.taocdn.com/s3/m/7361404769eae009581bec6b.png)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构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机耕道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拖拉机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行驶作业的,应申请领取全省统一的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九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安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第十条 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保险装置应齐全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
前款所称乡村机耕道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并可通行农业机械的道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机事故。其职责是:勘查、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分清责任,公正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交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机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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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行为规范系列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编号:FS-QG-53501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Measures for Handling Agricultural Machinery Accidents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视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分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分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视治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分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分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然、便民、效率的原则。
中国民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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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准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
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察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和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一)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二)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三)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四)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七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现场处理第八条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有义务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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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1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1998.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26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成克杰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事故责任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道路外作业、行驶和停放过程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按下列标准:(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不足1000元;(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
农机设备事故应急预案
![农机设备事故应急预案](https://img.taocdn.com/s3/m/6a9f3582370cba1aa8114431b90d6c85ed3a8817.png)
一、目的为了有效预防和应对农机设备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农机安全生产水平,特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各类农机设备事故的预防、应对和处置。
三、事故界定及分类1. 事故界定:农机设备事故是指由于农机设备本身故障、操作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的意外事件。
2. 事故分类:(1)一般事故:造成1-3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
(2)较大事故:造成4-9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轻伤,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特别重大事故:造成死亡或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四、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农机设备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农机设备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2. 指挥部下设以下小组:(1)应急指挥小组:负责事故的应急处置、协调、指挥和监督。
(2)现场救援小组:负责事故现场救援、人员疏散、伤员救治等工作。
(3)事故调查小组:负责事故原因调查、责任追究等工作。
(4)后勤保障小组:负责应急物资保障、车辆调配、信息报送等工作。
五、预防措施1. 加强农机设备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农机购置、登记、检验、报废等制度。
2. 定期对农机设备进行保养、维修,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3. 加强农机操作人员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 加强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
5. 加强农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六、应急处置程序1. 事故报告:农机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报告。
2. 事故现场处置:(1)现场救援小组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工作。
(2)根据事故情况,采取相应的救援措施,如疏散人员、救治伤员、隔离事故区域等。
(3)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3. 事故调查:(1)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责任主体和损失情况。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d835513de518964bce847c42.png)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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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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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农机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于农机作业涉及到大量机械设备和农田环境,安全隐患较多,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可能十分严重。
因此,制定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方案至关重要。
下面将从事故预防、应急响应和事故调查与整改三个方面,提出农机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一、事故预防(一)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1. 制定农机作业管理制度,明确农机作业人员的工作职责、操作流程和安全措施,确保农机作业人员按照规定操作。
2. 制定农机作业操作规程,对不同类型的农机作业进行具体说明,包括作业前的检查、作业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和作业后的清理工作等。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1. 定期开展农机作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农机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 组织农机作业人员参加相关的安全培训活动,提高其应急处理能力。
(三)加强设备维护与检修1. 定期对农机设备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2. 加强设备的保养,及时更换老化或损坏的零部件,保证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二、应急响应(一)建立健全的应急组织机构和责任制1. 成立农机作业事故应急指挥部,明确各成员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应急工作的协调进行。
2. 建立农机作业事故应急职责分工制度,明确各岗位的应急工作任务和工作流程。
(二)制定应急预案和演练计划1. 制定农机作业事故应急预案,包括应急响应流程、应急处置措施和资源调度方案等,确保应急工作的有序进行。
2. 定期组织农机作业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和熟悉应急预案的程度。
(三)建立健全的应急物资和设备保障制度1. 储备足够的应急物资,如急救药品、灭火器材和安全防护装备等。
2. 确保应急设备的完好性和可用性,如通信设备、排水设备和应急照明设备等。
三、事故调查与整改(一)及时启动事故调查工作1. 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启动事故调查工作,迅速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2. 成立事故调查小组,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成,进行详细的事故分析和研究。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bbcddb010166f5335a8102d276a20029bd646312.png)
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89.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道路外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乡、镇、农场农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协助保护农机事故现场,配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
第四条处理农机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法办事。
第五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停机,保护好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听候处理。
抢救受伤人员时需要移动人体、机具的,须标明各自的位置。
第六条发生农机事故后,过往车辆、农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和附近的其他人员,应当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客观反映事故情况的证言,检举、揭发肇事后的逃跑者。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调查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机具。
第八条各级医院应当积极抢救农机事故受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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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工作,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一)特别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范化建设要求,配备必需的人员和事故勘查车辆、现场勘查设备、警示标志、取像设备、现场标划用具等装备。
将农机事故处理装备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保持通讯畅通。
第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农机事故的报告工作,将农机事故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第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机事故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农机事故档案管理。
第二章报案和受理第十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案;造成人身伤害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发生时机具和人员的位置。
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十一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机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追查工作。
第十二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应当记录下列内容:(一)报案方式、报案时间、报案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案的还应当记录报案电话;(二)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四)农业机械类型、号牌号码、装载物品等情况;(五)是否存在肇事嫌疑人逃逸等情况。
第十三条接到事故现场报案的,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故发生后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四条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案,并告知当事人。
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不予立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管辖。
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三章勘查处理第十六条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
农机事故处理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农机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农机事故处理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下列工作:(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二)保护、勘查事故现场,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三)对涉及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四)对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农机事故,应当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处理;(五)确定农机事故当事人、肇事嫌疑人,查找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六)登记和保护遗留物品。
第十九条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图、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
当事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捺印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
第二十条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对事故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需要对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和事故农业机械行驶速度、痕迹等进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要求自行检验、鉴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具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二条农机事故处理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可以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
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当事人提取血样或者尿样,进行相关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的项目和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
超过20日的,应当报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
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
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发生农机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费用由肇事嫌疑人和肇事农业机械所有人先行预付。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拖拉机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
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对农机事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代理人到场。
需解剖鉴定的,应当征得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的同意。
无法确定死亡人身份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事故认定及复核第二十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以下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农机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农机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二十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事故认定前,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农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三十条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事故当事人、农业机械、作业场所的基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三)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四)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五)当事人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六)作出农机事故认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和农机事故认定日期。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事故处理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逃逸农机事故肇事者未查获,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三十二条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三十四条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