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工作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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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
性规定的情形
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
标签:合同效力⊙行政规章⊙效力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案情简介:20XX年,大学出地、开发公司出资,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大学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风险。20XX年,开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时,大学主张《合作开发协议》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第3条第1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以及《城镇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冠以“合作开发协议”之名,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学校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规定,《合作开发协议》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
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大学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作开发协议》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第1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但前三者均系行政规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诉争《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实务要点: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协议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