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合同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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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合同法的发展
改革开放的实施,为我国合同立法的恢復奠定了必要的社会经济条件。合同法作为民法中社会会经济生活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被率先提上了议事日程。
标签:合同法;经济法;民法
1《经济合同法》
《经济合同法》作为我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合同法,但其毕竟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其虽有商品经济的气息,但正如《经济合同法》的起草者所言:《经济合同法》是保障国家计划实施的有力工具。它以计划为根本价值取向,堪称为计划性的合同价值——规范体系的典范。但是它结束了行政法规一统天下的局面,是合同领域第一次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有法可依,为今后的合同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涉外经济合同法》
早在制定《经济合同法》之初,立法机关已经意识到应由国务院制定一个《涉外经济贸易条例》,以补充经济合同法调整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不足。1985年3月21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自1985年7月1日起实施。其包括总则、涉外合同的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正义的解决及附则,共7章43条。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该司法解释就《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的法律适用、无效涉外合同的确认及违约责任等重要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鉴于《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将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了对外经贸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涉外经济合同法》与其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形成了我国建国以来第一套调整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
《涉外经济合同法》作为一部旨在我国对外贸易的法律,受国家计划的影响小些,因此更多的反应了商晶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其颁布执行标志着我国形成了内外有别的合同法律制度。
3《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通则》的许多规定最后都成为了合同法的主要渊源和基本规则,如第四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五章第二节关于债权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民法通则》的某些条款做出解释,并对《民法通则》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了意见。意见分为8部分,共计200条。其中第
四部分“民事权利”就债权问题做出了专门的解释。主要针对合同的担保方式、租赁合同、借贷合同、借款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等作出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树立了商品经济的合同观念,是我国合同立法价值取向转变的重要界碑。但《民法通则》虽然有着很大的进步和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他毕竟诞生在计划经济时期,没有彻底否定计划经济体制,因此,《民法通则》不可避免的带有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如其确定了国家计划体制下严格的合同无效制度,以及限制合同转让等明显有悖商品经济要求的合同制度。
4《技术合同法》
《经济合同法》将“科技协作合同”作为具体合同加以规定。但是,由于当时的科技体制改革尚未提出,技术未被广泛的承认为商品,专利制度尚未建立,以行政手段无偿推广科技成果的做法仍占统治地位。
《技术合同法》及其配套规定承接了《民法通则》书里的合同观念,主要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特征和要求,其颁布,意味着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时期并存的三个民事特别法。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合同领域,形成了所谓“三足鼎立”的历史格局。
5统一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诞生
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诞生,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就是1987年开始的对《经济合同法》的修订。这次修订的主要原因就是鉴于党的十四大和第八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将我国改革的目标正式确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故而修订的核心就是要转变原法的价值取向,使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这次修改变更立法目的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强调经济合同的主体史“平等民事主体”,扩大了适用范围,淡化了计划原则,减少了行政干预。
虽然这次修改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但是随着现代化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纠纷激增,社会发展急需统一的合同法规范。1993年10月,全国人大将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提上立法日程,委托专家学者设计统一合同法。1994年通过立法方案并委托12个单位的学者起草,经多次审议修改,最终在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全体会议上通过。《合同法》包括总则八章: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其他规定;分则十五章: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附则1条;共23章,428条。1999年12月1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共计30条,就法律适用范围、诉讼效力、代位权、撤销权、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和请求权经合做出了司法解释。
与以往所有的合同法不同。首先,它第一次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并以此为基点构建起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第二,《合同法》对有名合同做了较为具体的规
定;第三,《合同法》充分的反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它不仅体现了商品经济的合同观念,而且以自由为根本取向构成整个合同法律制度。《合同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合同立法实现了从计划型的合同价值规范体系到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自由型的合同价值——规范体系的转变;第四,《合同法》为制定民法典奠定了基础,它规定了一部分相当于债法总则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增订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制度就可成为日后民法典的债编。
6展望——民法法典化结构下的合同法
随着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民法法典化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必由之路,也是大陆法系的固有传统。合同法成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已经成为了合同法发展的必然选择。但是。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是设债权法编还是设合同法编,民法学界曾有长时间的讨论。但在现有的民法法典化的国家中,合同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加以规定是主流。民法典中的合同篇章结构问题,就是指通过何种方式来安排合同法的各个制度,使之成为一个安排科学、布局合理、富有逻辑的制度体系,并与其他民事制度和谐共存。
6.1各国民法法典化下的合同篇章结构(1)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为“债的关系法”,其第一章至第六章规定了合同基本制度(第241条至432条),其中第二章“因合同而产生的关系”相当于合同法的总则,第七章规定了各类合同(第433条至676条,第688条至808条),确认的合同种类有21种:买卖互易、赠与、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借用、劳务、承揽及类似的合同、居间、悬赏广告、委托、保管、和解,债务约定和债务承认、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显然,德国民法典实际上采用了合同总则——合同分则结构,在处理合同与其他债法制度的关系时,强调合同的主导地位,其中无因管理规定在委托之后,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规定于各种合同之后。较之法国民法典,一方面,他是从债法整体角度安排合同,将合同总则置于“债的关系法”之中规定,强调了对合同制度安排的整体性;另一方面,他在规定了合同基本制度之后,紧接着规定了有名合同,注意了合同制度安排的连贯性。因此,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较为紧凑式的合同总则——合同分则的结构。
(2)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第三编为“契约或者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规定了合同基本制度(第1101条至1369条)。其第六编到第十五编规定了各类合同(第1582至2058条),确认合同种类有10种:买卖、互易、租赁、合伙、借贷、寄托及争诉物的寄托、赌博性的合同、委托、保证与和解。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采取了较为松散式的合同总则——合同分则结构安排。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他实际上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债法总则,只为合同法设立了总则,欠缺考虑合同法与其他债法制度的协调问题;另一方面,合同的一般规定与有名合同的贵定是相分离的,它是在插入第四编”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和第五编“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之后,从第六编到地市五编规定了有名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