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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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制度
摘要:2007年《企业破产法》的修订,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制度不仅仅以债权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还要积极的挽救破产企业,使其得以再生,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及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本文论述了现行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原则及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建议,以期待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促进。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制度重整原因债权人
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我国第一部破产法,但并未涉及破产重整制度。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企业竞争日益激烈,破产法律制度在适用上有很大的局限性,破产所带来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利益群体的关注。在此种情况下,我国着手对破产法进行修订,并于2007年开始试行新《企业破产法》。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原有破产制度的缺陷,引入破产重整程序,更新了破产法的结构,从而开辟了在公平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实现困境企业的再生途径。
一、重整制度概述
破产重整,又叫企业更生制度,作为一种积极地破产预防和拯救再建法律制度,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
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①简言之,是指企业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债务人复兴,通过促进债务人复兴,重整制度扩展了破产法的功能,并为破产法立法目的中维护社会利益的立法理念的实现提供了制度支持。②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破产法上最主要的制度之一,是以破产预防为核心的,出现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大规模社会化大生产后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资本主义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危机,资本主义的缺点暴露无遗。在经济不景气的大背景下,传统的破产清算退市制度往往带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造成大量资源浪费、员工失业、社会动荡。随着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理论在西方的推行,法律界的价值观亦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积极寻找防止各大经济组织破产倒闭的良方,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就是破产法改革运动的产物。破产和解本质上是一种偿债计划,最多就是给予债与人喘息的机会,其价值诉求在于给债券人团体更多的利益清偿,并不在于企业的生死、社会经济困境的挽救。在大陆法国家,和解制度流行甚广,却往往被束之高阁或者收效甚微。也正是破产和解制度对诸如债权关系、劳动关系、投资关系、税收关系、环境关系等多重社会关系调整无效的情况下,重整制度
横空出世并大有作为。继1978年美国《联邦破产法典》颁布取代经多次修订的1898年《破产法》之后,法、英、德等西方国家纷纷制定新的破产法,破产重整制度也在这些国家得以确立。目前,破产重整制度已在美、英、法、日等多数国家成熟运作多年,可见,建立和完善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项重大的制度发明,其产生及运作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需要,同时通过重整制度使企业起死回生,对社会关系的稳定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重整制度的实现有以下几方面价值取向和作用:
首先,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企业面临破产,其全部资产肯定少于债券总额。如果企业申请破产,用于破产预防的财产和用于破产清算的财产认定为相等的话,那么,破产清算开始后,债务人便不能再继续经营,企业财产处于闲置状态,不会再实现增值。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待履行合同中所获得利益以及可享受的税收减免,都会因企业破产清算而丧失,再加上企业财产在清算变卖中的损耗,使企业在破产清算状态下,财产不但没有增值,反而可能贬值。理论上认为,企业财产的运营价值一般大于闲置价值。破产重整正是在财产继续运营的基础上进行债权清偿,企业财产不仅得到了保值,而且还可能实现增值,债权人对于增值财产的分配所得也自然大于对清算财产的分配所得。破产预防的债权人不仅能够获得
比破产清算更多的分配,从长远看,破产企业不解体,债权人可以继续与之进行交易,并在以后的交易中获得利润,同时节省了重新开发新客户的成本。③
其次,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社会本位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并要求其他个人利益或群体利益也要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破产重整制度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立场,“它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时,并不仅仅着眼于包含在企业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得影
响④”。随着历史的发展,破产重整制度的关注点越过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成为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
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破产毕竟是一种不经济、不得已的选择。尤其是大型企业的破产将会影响一条或几条企业链的正常运作,而与之相关的职工解雇费用、再就业等问题都不可避免的增加了经济和社会上的压力,这种现象的频繁发生,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建立企业重整制度,对濒临破产但有可能恢复生机的企业实行重整,使企业有机会得以再生,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破产重整制度是一种动态调整的手段,将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极度膨胀的自利性行为加以法律规制,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实现“社会人”的关怀。不仅如此,破产
重整制度能够积极挽救“病态”企业,是市民社会中经济发展的源动力之一,是从“消极人”向“积极人”关怀的价值观念转变的体现。⑤在现代社会中,债务清偿关系有时可能影响他人乃至社会整体利益,尤其是涉及到公用企业、金融企业、大型企业的破产,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我国重整制度有必要考虑并且体现社会整体利益。
三、重整制度出现的主要问题
破产重整的目的有二:一是企业再建;二是清偿债权。⑥这二者在重整制度中是同时进行的,企业实现了再建,债权也得到了清偿,清偿债权是通过企业存续、完成再建来实现的。然而,破产重整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会得以重生,如果重整失败,企业的境况一般来说会比直接进行清算更为糟糕。在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个新生儿,无论是实践经验还是制度设计都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而制度设计中的漏洞一旦用于实践,将会导致重整成功的概率大大降低或者重整制度被闲置不用。我国重整制度的不尽合理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重整原因规定的不完善
新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明确规定了提起破产重整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破产清算的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现资不抵债情形;二是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而没有把许多国家规定的“具备再建希望”作为重整原因的一个要件。当债务人有不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