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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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破产法中的破产重整制度
摘要:2007年《企业破产法》的修订,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不仅仅以债权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还要积极的挽救破产企业,使其得以再生,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及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本文论述了现行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原则及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建议,以期待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促进。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制度重整原因债权人
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我国第一部破产法,但并未涉及破产重整制度。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企业竞争日益激烈,破产法律制度在适用上有很大的局限性,破产所带来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利益群体的关注。
在此种情况下,我国着手对破产法进行修订,并于2007年开始试行新《企业破产法》。
该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原有破产制度的缺陷,引入破产重整程序,更新了破产法的结构,从而开辟了在公平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实现困境企业的再生途径。
一、重整制度概述
破产重整,又叫企业更生制度,作为一种积极地破产预防和拯救再建法律制度,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
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
①简言之,是指企业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债务人复兴,通过促进债务人复兴,重整制度扩展了破产法的功能,并为破产法立法目的中维护社会利益的立法理念的实现提供了制度支持。
②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破产法上最主要的制度之一,是以破产预防为核心的,出现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大规模社会化大生产后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
当时资本主义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危机,资本主义的缺点暴露无遗。
在经济不景气的大背景下,传统的破产清算退市制度往往带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造成大量资源浪费、员工失业、社会动荡。
随着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理论在西方的推行,法律界的价值观亦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积极寻找防止各大经济组织破产倒闭的良方,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就是破产法改革运动的产物。
破产和解本质上是一种偿债计划,最多就是给予债与人喘息的机会,其价值诉求在于给债券人团体更多的利益清偿,并不在于企业的生死、社会经济困境的挽救。
在大陆法国家,和解制度流行甚广,却往往被束之高阁或者收效甚微。
也正是破产和解制度对诸如债权关系、劳动关系、投资关系、税收关系、环境关系等多重社会关系调整无效的情况下,重整制度
横空出世并大有作为。
继1978年美国《联邦破产法典》颁布取代经多次修订的1898年《破产法》之后,法、英、德等西方国家纷纷制定新的破产法,破产重整制度也在这些国家得以确立。
目前,破产重整制度已在美、英、法、日等多数国家成熟运作多年,可见,建立和完善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项重大的制度发明,其产生及运作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需要,同时通过重整制度使企业起死回生,对社会关系的稳定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重整制度的实现有以下几方面价值取向和作用:
首先,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企业面临破产,其全部资产肯定少于债券总额。
如果企业申请破产,用于破产预防的财产和用于破产清算的财产认定为相等的话,那么,破产清算开始后,债务人便不能再继续经营,企业财产处于闲置状态,不会再实现增值。
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待履行合同中所获得利益以及可享受的税收减免,都会因企业破产清算而丧失,再加上企业财产在清算变卖中的损耗,使企业在破产清算状态下,财产不但没有增值,反而可能贬值。
理论上认为,企业财产的运营价值一般大于闲置价值。
破产重整正是在财产继续运营的基础上进行债权清偿,企业财产不仅得到了保值,而且还可能实现增值,债权人对于增值财产的分配所得也自然大于对清算财产的分配所得。
破产预防的债权人不仅能够获得
比破产清算更多的分配,从长远看,破产企业不解体,债权人可以继续与之进行交易,并在以后的交易中获得利润,同时节省了重新开发新客户的成本。
③
其次,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
社会本位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并要求其他个人利益或群体利益也要服从社会整体利益。
破产重整制度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立场,“它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时,并不仅仅着眼于包含在企业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得影
响④”。
随着历史的发展,破产重整制度的关注点越过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转而成为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
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
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
破产毕竟是一种不经济、不得已的选择。
尤其是大型企业的破产将会影响一条或几条企业链的正常运作,而与之相关的职工解雇费用、再就业等问题都不可避免的增加了经济和社会上的压力,这种现象的频繁发生,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建立企业重整制度,对濒临破产但有可能恢复生机的企业实行重整,使企业有机会得以再生,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
破产重整制度是一种动态调整的手段,将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极度膨胀的自利性行为加以法律规制,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实现“社会人”的关怀。
不仅如此,破产
重整制度能够积极挽救“病态”企业,是市民社会中经济发展的源动力之一,是从“消极人”向“积极人”关怀的价值观念转变的体现。
⑤在现代社会中,债务清偿关系有时可能影响他人乃至社会整体利益,尤其是涉及到公用企业、金融企业、大型企业的破产,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我国重整制度有必要考虑并且体现社会整体利益。
三、重整制度出现的主要问题
破产重整的目的有二:一是企业再建;二是清偿债权。
⑥这二者在重整制度中是同时进行的,企业实现了再建,债权也得到了清偿,清偿债权是通过企业存续、完成再建来实现的。
然而,破产重整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会得以重生,如果重整失败,企业的境况一般来说会比直接进行清算更为糟糕。
在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个新生儿,无论是实践经验还是制度设计都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而制度设计中的漏洞一旦用于实践,将会导致重整成功的概率大大降低或者重整制度被闲置不用。
我国重整制度的不尽合理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重整原因规定的不完善
新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明确规定了提起破产重整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破产清算的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现资不抵债情形;二是有可能丧失清偿能力。
而没有把许多国家规定的“具备再建希望”作为重整原因的一个要件。
当债务人有不能清
偿到期债务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只能说具备了消极的条件。
除此之外,还应具备积极原因,即企业应有再建希望,具有重整价值。
不可否认,重整的目的就是在于挽救企业,而企业具备再建的希望则是挽救的基础。
(二)重整制度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我国新破产法将重整制度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范围过于宽泛。
首先,重整范围如果太宽,则可能发生以重整为手段达到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目的的弊端。
其次,重整程序的费用远远高于破产程序和和解程序,小公司的经济状况往往难以支撑。
再者,重整程序是一种成本高、社会代价大、程序复杂的制度,更多的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次要位置。
如果重整不成,债权人及股东会受到极大地伤害。
(三)法院在重整程序中权力过大
新企业破产法第70和71条规定了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人想要启动重整程序,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最终由法院裁定。
第87
条规定了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只要符合其所规定的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即法院的强制批准。
第9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
由此可知,法院虽然不会主动行使权力,但是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之后,其行使权力的范围是很大的,它不仅受理、审查、批准重整申请,而且还审查、批准、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
法院在重整程序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操纵着重整程序的全过程,特别是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规定,使得法院的权利进一步扩大。
然而法院对破产企业的情况了解并不十分清楚,也不具备专业的人员,具备这么大的权力极有可能被一些恶意债务人利用,不利于企业重整的秩序、高效进行。
(四)小额债权人参与重整不符合效率原则
新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对于债权人提起申请的,没有划分债权额多少的问题,规定所有债权人在企业有破产重整原因时都可以提起重整,当然也都公平的受偿,表面上看非常公平,但本文认为对于一些小额债权人,没有必要让其参与重整程序。
原因如下:首先,小额债权人往往数量不在少数,如果允许其提起重整程序,很可能造成重整程序的滥用,同时也加大司法部门审查的工作负担;其次,小额债权依比例清偿也所得无几,让其加入到重整程序中,不仅得不到更有利的清偿,反而加大重整程序的复杂性,增加了重整程序的成本;再次,小额债权人由于债权数额小,企业破产受到的损失向营销,更倾向于让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四、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建议
(一)将“具备再建希望”作为启动重整程序的重要条件
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条明确规定,“公司更生适用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有限公司”,《英国破产法》第8条第3款规定,“管理令程序允许一个陷入困境但有复苏希望的公司可以采取有别于清算的拯救程序”,台湾《公司法》第282条中规定,申请重整方案的适格主体“还须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我们可以借鉴这种做法,把“具备再建希望”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为重整原因要件之一,这种形式不仅具有权威性,而且便于操作。
(二)重整应仅适用于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公司
世界立法对重整的使用范围有不同的立法体例。
日本和台湾的重整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规定,重整制度仅适用于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⑦。
公司重整制度是对以清算和个体利益为本位的传统破产法理论的一个
重大突破,它以社会利益本位的价值观念取代了传统的个体本位思想。
重整制度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实现的,强制程序的中止、别除权的限制、重整债权的略后以及重整失败的风险等将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不同
程度的影响。
既然重整制度所着眼的并非作为个体的债务人,而是整体的社会利益,当普通中小企业的破产不会较大的影响社会利益时,立法便不宜赋予其重整资格。
因此,本文认为重整对象应该是
规模大、员工多、股东遍布各地、债务关系复杂、对一国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作用的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公司。
(三)完善相关规定,限制法院权力
纵观世界各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法院在其中地位之高、权力之大成为它们的一个普遍特征,我国重整制度也不例外,法院操纵着整个重整过程的进程。
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明确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作用。
在重整程序中必须明确,法院也好,管理人也罢,其加入重整程序的目的就是降低重整的成本,为重整创造一个合法的外部环境,重整的顺利进行以及成功与否仍然要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
⑧
其次,限制法院权力。
法院的主要职能应该是对程序的审查和监督,不应掌握太多的实体权力。
本文认为,重整计划的批准应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决定,因为二者是重整计划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重整计划的成功与否与他们的利益关系也最大,我们应尽可能地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预留较大的空间。
最后,细化法天的规定。
法条规定不应过于原则,应尽量明确、具体。
特别是当有些法条涉及到权力的运用时,更应该对其实施的条件、范围和手段等等明确规定,过于原则容易操作不便,更容易使一些人滥用自由裁量权。
(四)在重整制度中设置关于小额债权的规定
具体措施如下:
1.明确有权参加重整程序的债权人的份额比例。
小额债权人参加重整程序,只能使重整程序变的更加复杂,如此规定,就使得进入重整程序的债权人少了许多,减轻了重整程序的负担,也降低了发生矛盾的可能性,从而提高重整成功的几率。
2.限制或禁止限额债权人参加重整程序。
这样做一方面可以简化重整程序,减少开支,减少通过重整计划的障碍;另一方面,小额债权依比例清偿也所得无几,让其参加重整没有实质意义,反而可能会导致重整程序的失败。
然而,限制小额债权人参加重整程序,并不等于不考虑其利益,那样是不公平的,因此要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
例如《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在占总债权额5%范围内,金额较小且不超过法令规定的债权应及时清偿。
对小额债权的处理,可以借鉴法国的规定,对其提前清偿。
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在重整计划中必须要体现对小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将其作为法院审查重整计划中的一项主要内容。
破产重整制度是现在各国法治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引导着破产法发展的潮流。
同时破产重整制度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制度,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反映破产法最新发展趋势的同时也要看到,构建我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必须结合本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特征,形成自己的特色。
参考文献:
[1] 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比较民商法丛书),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汤维建:《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3] 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 刘文军:《论破产重整与破产预防》,载《北方经贸》2004年第2期。
注释:
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注解与配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②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比较民商法丛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③王卫国:《论重整制度》。
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④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比较民商法丛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页。
⑤谢博:《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来自/thesis_y1110906.aspx。
⑥刘文军:《论破产重整与破产预防》,载《北方经贸》2004年第2期。
⑦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⑧汤维建:《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年版,第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