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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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摘要:破产抵消权是企业破产时债务人对于有关债权的主张,在这个过程中其可借助某些法定规定进行权利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

而破产抵消权的行使也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包括权利主张的主体、权利主张的范围、权利主张的方式,以及权利主张的效力等诸多方面。

近年来在我国的破产抵消权行使中,呈现出多方博弈与利益冲突及大量的司法争议等情形,存在着各种缺陷与问题。

基于此,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论述和分析,旨在为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提供有益的参考与指导。

关键词:破产抵销权、主张对象、主张范围、主张方式、效力问题一、前言商业破产在市场经济中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破产抵消权作为保护债务人在破产中权益的制度至关重要。

尤其是在中国,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市场竞争的加剧,破产抵消权已被广泛运用和重视。

本文旨在探讨破产抵消权实际运用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可行的解决方式,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指导。

二、主张对象的界定破产抵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抵消问题。

在此基础上,还涉及到多个具体的问题,如债权对象的界定、债权价格的确定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履行义务等问题。

在具体操作中,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往往会因其各自的利益而角逐争议,导致破产抵销权纠纷的产生。

为此,在破产抵消权的主张对象的确立上,应该结合破产管理人的意见,并根据法律规定对破产抵消权进行审慎判断。

三、主张范围的界定破产抵消权的主张范围,实际上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权力范围。

具体而言,就是指债务人必须提交其可抵扣债权的详细清单,同时还要证明这些债权符合破产法律的相关规定。

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等行业中介机构可能会根据自身利益主张执行,并在行使破产抵消权中作出决定,进而影响到破产抵消权的判定。

因此,为了能够准确判定破产抵消权的主张范围,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法定程序,并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权衡。

四、主张方式的探讨破产抵消权的主张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独立主张和共同主张。

民法典语境下的破产撤销权

民法典语境下的破产撤销权

民法典语境下的破产撤销权我国民法撤销权制度源于1999年《合同法》第74条规定,直到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在第31、32条中明确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

因此,理清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异同,是更好研究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前提,也是更好适用破产撤销权的必要条件。

尤其是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生效实施,民法典第538、539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对破产撤销权制度有着很大影响。

为此,光大清算重组团队就破产撤销权制度进行专题研究,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民法典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第二部分,破产撤销权的司法适用研究;第三部分,破产撤销权的完善与建议。

因破产撤销权制度是从民法中演化而来的,故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程度的相似性。

首先,两种撤销权的目的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两种撤销权均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最后,两种撤销权均是通过撤销侵害人的行为,从而达到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

但是,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特定程序中的权利,与民法上的撤销权必然有着不同之处。

一、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区别1.行使前提不同民法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除了需要满足前述两项条件外,还有一个特定前提,即权利行使时已经处于破产程序中,换言之破产撤销权只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

2.受益者不同根据民法典第538、539条的规定,民法撤销权是由债权人提起,最终撤销的财产也归于提起撤销权的债权人。

也就是说,在民法中遵循“谁主张谁受益”原则。

而《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由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撤销权诉讼追回的财产向债权人依法分配,使得每个债权人都能公平受偿。

与民法撤销权不同,破产法明确管理人非撤销权的利益主体。

因此,相较于民法撤销权以个别债权人作为受益主体,破产撤销权的受益主体是全体债权人,抑或涉及其他利益主体。

3.行使主体不同民法中,当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侵害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即法律明确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受益主体相同,均是债权人自身。

论破产撤销权

论破产撤销权

权人合法权益 的行 为是无 效 的,依 法应 当予 以收 回。 对
于破产撤销权 的内涵 ,有 的学者这样概述 :实际经营破 产
内。如德 国破 产 法规定 ,对 于无 偿转 让债 务人 财产 的行
为 ,可 以撤销的 临界期 间为 1 0年 ;对于 未到期 的债务非
债务人业务 的管理者 ,对 于债务人在破产案件 受理之前 的
最终保 障债权人 的合法利益。其他学者对于破产撤销权这 样定义 :破产案件受理后 ,破产流程正式进行 ,利害关 系
人对 于破产 债务人 在破 产流 程进 行前 的 法定期 问 内发生
民法意义上 的撤 销权 制度的一个特 点在于 ,撤 销权制 度 的行使不 以债务人 的意思表 示为必要 条件 ,而是针 对 出 现 的某些有 损债权人 权益的行 为 ,规定 了可撤销 。法 国在 商事法律 中规定 了破 产法 意义 上的撤销 权制度 。相对 于 民
[ 作者 简介]唐 军,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 究所助理研究员,四川 成都 6 1 0 0 7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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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的规定 ,比如 ,针对有偿转让行为 的撤 销,美 国破 产法规定 ,在确认这种有偿行为是否可 以撤销 时,不用考 虑当事人之问的主观故意 。英 国破产法和德 国破产法却作 出了相反的规定 ,即在认定 有偿 行为是 否属于 可撤销时 , 应 当考虑当事人之 间的主观 心态 ,探究其 故意与否。我国
对 于以明显不合理 的价格进行 交 易行为 的可撤 销性 ,
重 点 在 于 :存 在 交 易 行 为 ,此 种 交 易 行 为 的交 易 价 格 明显
背 离市场价值 ( 即破 产债务 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买 人相 对人的财产或者破产债务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 自己的 财产转让给相对人 ) ,存在 受让 人获取 超额利 益 ,转让 人 利益严 重受损 ,最终侵害其他债权 人权 益的可能。

关于江苏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解读(下)

关于江苏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解读(下)

关于江苏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解读(下)第三章管理人1、指南中明确了管理人的责权范围: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或个人。

2、指南中也提到,管理人的选任和监督方案另行制定,等着吧。

3、破产之后,难免会使用债务人的印章,指南中也明确了破产管理中使用债务人印章的,应当做好登记备案,注意区分。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1、破产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区别,二者依据不同、主体不同。

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是比较宽泛的,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存在很多障碍,尤其是证据的收集,有点困难。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追回的财产也应当交付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作统一的分配。

这一条文还可以用来“枪打管理人”。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也是够长的,这可能也是考虑到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如果期限过短,不利于撤销权的行使,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之后,管理人提破产撤销权之诉,就不列破产的债务人,毕竟这个时候债务人处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这要是列了,那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和作为被告之一的债务人,就尴尬了。

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应予准许。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起诉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的,应以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但不应列债务人为被告。

2、关于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里有一个基本判断是:是否构成偏颇性清偿,从这一点出发,可以相对地识别。

4、对于财产担保的设立,指南也给了一个细致的规定:财产担保的设立分为担保合意达成及担保物权取得两个阶段,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理解为担保物权取得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

破产法解释二

破产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5日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13〕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22•【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推进市场主体司法重整出清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破产制度尤其是重整制度是现代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推动产业优化升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您在提案中指出的重整制度实践问题和难点,切中肯綮,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您在提案中提出,对重整对象的识别审查是重整制度运行中的难点,也对负责审查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是否需要审查债务人的挽救可能和价值未作出规定。

但从重整制度设立的宗旨来看,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本就特定于纯因财务问题而非市场竞争本身而陷入困境的企业,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能及价值应为题中之义,其目的也在于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防止重整程序变成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清偿、阻滞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浪费社会资源的工具。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无论是在2009年6月印发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是在2016年5月下发的《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中,均将重整对象明确为“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虽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

正如您所言,是否具有发展前景和运营价值实质是一个商业判断,为进一步明确重整企业识别审查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3篇)

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申请的撤回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基于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向法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行为。

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涉及到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二、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破产申请人可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或破产程序进行中,向法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

三、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权益的保护(1)申请人权益的保护破产申请的撤回意味着申请人放弃了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因此,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具体如下:①申请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债务,申请人不得以撤回破产申请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②申请人承担债务人的赔偿责任: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因申请人不当行为遭受损失,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债务人权益的保护破产申请的撤回对债务人权益的影响如下:①债务人继续承担债务:债务人应继续履行债务,不得以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为由拒绝履行债务。

②债务人享有债务免除权: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因申请人不当行为遭受损失,债务人有权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2. 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1)破产程序的终止破产申请的撤回会导致破产程序的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破产程序终止后,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2)破产财产的处理破产申请的撤回后,破产财产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①破产财产优先清偿债务:破产财产应优先清偿债务人的债务。

②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财产的分配应按照债务人的债务比例进行。

3. 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1)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破产申请的撤回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通过破产程序,债务人可以得到合理的债务重组和债务免除,从而减轻债务负担,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5.09•【分类】其他正文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二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江阴澄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阴石庄热电有限公司、江阴澄利散装化工有限公司程序合并重整案案例三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江阴长江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新荣版纸有限公司程序合并预重整转重整案案例四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案例五江苏民舜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转破产清算案案例六无锡禅金贸易有限公司公益强制清算案案例七无锡蓝天智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案例八蒋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案例九李某与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取回权案案例十无锡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戈某破产撤销权案案例一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件亮点】本案引入预和解审查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充分论证了和解可行性,依托预和解成果,以最快诉讼完成和解案件审理全过程。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上市公司直接申请和解的破产案件,创新了上市公司挽救路径,对如何挽救上市公司再生有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澄星股份)是一家主要从事精细磷化工系列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2019年以来,因新冠疫情等多重因素影响,澄星股份控股股东澄星集团及关联企业陷入债务危机、相继破产,受上述因素影响,澄星股份陷入严重债务危机,2020年资产负债表为负资产,自2021年5月6日起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2021年11月5日,江阴某建筑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澄星股份进行破产重整,无锡中院立案审查,给予澄星股份6个月庭外重组期限,由澄星股份与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

庭外重组期间,澄星股份聘请中介机构,开展债权预申报和预审查、草拟和解协议草案等各项工作。

破产受理前已经判决确认的抵押权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如何处理应予规范

破产受理前已经判决确认的抵押权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如何处理应予规范

破产受理前已经判决确认的抵押权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如何处理应予规范展开全文管理人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

债务人企业极有可能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形式上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管理人对不当行为的撤销权,是对这种不公平行为的一种纠正,以便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这种权利在《破产法》中称作为破产程序行为的撤销权。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种情形,就是在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之前,人民法院对在上述期限规定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设定了财产担保的担保行为判决确认了有效,担保权人对债务人企业提供的担保权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以债务人担保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成为司法难题。

对此问题,大家莫衷一是。

有人主张,管理人在此种情形下行使破产撤销权不应受理,如受理了应裁定驳回起诉。

理由是担保权(抵押权)已得到司法确认,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未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撤销前,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对债务人抵押担保行为予以撤销,最终会导致两个法院判决相互冲突,造成无法执行。

有人主张,管理人在此种情形下行使破产撤销权,应予支持。

理由是破产受理前,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担保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的是《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判决虽然正确,但债务人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因《破产法》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破产受理前人民法院确认担保权效力生效民事判决不影响管理人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

试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试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2 0年 6 01
试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口陈晓 红
( 北政 法 大 学 陕 西 西 安 7 0 6 ) 西 10 3
理研 论
摘 要 : 国新颁布的企业破 产法正 式确立 了破产撤销权制度 , 我 这是我国破产立法的重大突破 , 法条第 3 、2 13 条对 可撤销行 为的类型作 了明确的规 定 , 是没有 明确它 的构成要件 , 但 本文对此加 以分析 , 以加深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理解 , 利于 实践 中的适用。
关 键 词 : 产 撤 销 权 可 撤 销 行 为 破
我 国新的 企业 破产 法 明确 规定 了较 为 完善的撤 销权制度 , 这是新 破产法 在立法 上 的突破 与创 新 。 文就 破产 撤销 权 的概念 、 本 特 点 以及对 象的认 定条件等 问题进 行分析 , 并 在此 基础 上提 出立 法完 善建议 。 破产 撤销 权概 述 破 产撤 销权 是指 债 务人 财产 的管 理人 对 债务 人在 破产 申请 受 理前 的法 定期 间 内 进 行 的欺诈 债权 人或 者损 害对 全 体债 权人 公平 清偿 的行为 , 申请法 院予 以撤 销的权 有 利。 根据 我 国的新 破产 法 , 产撤 销权 的法 破 律 特征 主要有 : 首先 , 向法 院 申请 行使 撤销 权 的主 体是破 产 管理 人 。 次 , 权利 所针 其 此 对 的行 为发生 在破 产 临界期 。 次 , 销权 再 撤 的行 使方式法律 也 明文规定 , 由破 产管理 是 人 向人 民法 院提请 要求 。 最后 , 产撤 销权 破 的行 使会导致被 撤销 的行为 自始无 效, 被处 分 的财产 也将 依法 被追 回 。 二 . 产撤 销权 的对 象一 破 可撤 销行 为 破产可撤 销行 为, 是指破 产债 务人 于破 产 案件 受理之 前 临界 期 内所 为的侵 害债 权 人利 益 的行为 。 据我 国企业 破产 法第 3 、 根 l 3 2条的规定 , 可撤 销行 为包 括 了两大类 , 以 下进 行具 体分 析 。 ( 欺诈 行 为 一) 欺 诈行 为 , 称诈 害行 为 , 也 是指 损 害全 体债 权人 利益 的行 为 。根据 我 国破 产法 的 规 定 , 于欺 诈行 为 的有无 偿转 让财产 的行 属 为、 以明显 不合理 的价 格进 行 交易 的行 为、 放 弃债 权 的行 为。 l 。无偿转 让财 产 的行为 。所谓 无偿转 让 财产 , 是指 债务人 在没有 取得对价 的情况 下 , 属于 自己的财产 转让 给第三 人 。 将 无偿 转 让财 产 的行 为一 般认 为包 括 以下三 个构 成 条件 : 一 , 第 这种 行 为必 须是破 产债 务人 与 第三 人进 行的 行为 。 第二 , 是破 产债 务人 在 破产 临界 期 内进行 的行 为。根 据我 国破 产法 第 3 条 的规 定 , 个 时间为 人 民法院 1 这 受 理破产 申请 前一 年 内。 第三 , 须是破 产 必 债 务人 的无偿 行 为。 2 以明显 不合 理 的价格进 行 交易 的行 。 为 。 明显不 合理 的价格 进行 交易 , 指债 以 是 务人在 人 民法 院受理破 产 申请 前一年 内 , 以 明显低 于市场 同类价格 的条件 , 或者 明显高 于市 场 同类价格 的条 件 , 与他 人进 行交 易 。 笔者认 为认定” 以明显不合 理的价 格进 行交 易的行 为” 应对 ” 明显 不合 理的价 格” 有 个 明确 的认 识 。我 国的 破产法 及相 关解 释并 未给 出一个 具体 的幅度 标 准 , 对此 , 有 学者 认 为 ” 于 围绕 客 观价 格 上 、 下 浮动 对 2 %幅度 的主观价 格 , 0 原则上应 认度 内的主 观 价格 , 0 应 定 性为 明显 ’ 不合 理 价格 ” 的 。也 有 学者 认 为” 所谓 明显不 合理 的价格是 指严 重偏离 该 产 品或者 服务的 市场 价格 , 常将低 于改 价 通 格 7 %以上 的视 为过 低价 格 ” O 。笔者 认 为 , 这个 幅度标准 是否 可取 , 还有 待相 关司法 解 释 出台进 行界 定 。 3 。放 弃 债权 的行 为 。放弃 债权 , 指 是 债 务人于人 民法 院受理破 产 申请前 1 内 , 年 对 于依法 或者 依约 享有 的债 权 , 以放弃 。 予 放 弃债权 的行 为有积 极 放弃 与消 极放 弃 两 种 形式 。对 于债 务人 在破 产 临 界期 内积 极 放弃债 权 的行 为 , 理人 当然 可 以通 过行 使 管 破产撤 销权使 其行 为归于无 效, 但是对 债 务 人消 极放 弃债 权 的行为 , 有学 者认 为” 可撤 销 行 为只能 限于 已发 生的作 为行 为, 而不作 为 行为 不 能 作 为 可撤 销 行为 ” 有 学 者认 还 为” 除有证据 可 以证 明或 推定 是债务人 有意 进 行 的 , 宜再 由管 理人撤 销 ” 不 。对 后 一种 观 点 , 者 是持肯 定观 点 的, 笔 因为 在实 践生 活 中, 务人 的债 权超 过诉 讼 时效 , 可能 债 有 是 由于债 务人 的无意之 过失行 为造 成的 , 因 此 如果不 加区分 而一概 予 以撤 销 , 这样 不仅 将 损害善 意第三 人 的正当利益 , 还会影 响到 交易 安全和 社会 经济 关 系的稳 定 。 ( ) 惠行 为 二 优 优 惠行为 , 债 务人 在破产 申请受 理前 指 的法定 期 间内 , 以提 前偿 还到 期债 务 , 原 对 无财 产担 保的债 务提供财产 担保 等方式 , 使 特 定债 权人 取 得原 没有 的优 先 受偿地 位 或 获 得更 多清偿 。 据我 国破 产法 的规 定 , 根 这 类 行为 包括 对没 有财 产 担保 的债 务提 供 财 产担 保 、 未到 期 的债务 提前 清偿 , 对 以及 在 破产 临 界期 内对 个别债 权人 的清 偿行 为 。 1 对 没有 财产 担 保的债 务提 供 财产担 。 保 的行 为 。对 没 有财 产担 保 的债 务提 供财

信托项目涉及破产撤销权的案例解析及启示

信托项目涉及破产撤销权的案例解析及启示

信托项目涉及破产撤销权的案例解析及启示示例文章篇一:《信托项目涉及破产撤销权的案例解析及启示》我呀,最近在了解一些特别有趣又有点复杂的事儿,就是信托项目里涉及破产撤销权的那些事儿。

这听起来是不是就有点高大上,让人摸不着头脑?可别担心,我会像讲故事一样给你讲得明明白白的。

我先给你讲个案例吧。

有个公司,咱们就叫它甲公司。

甲公司呢,在快不行的时候,也就是快破产的时候,做了一件很奇怪的事儿。

它把自己的好多财产都转到了一个信托项目里。

这个信托项目就像是一个神秘的小盒子,甲公司把财产放进去之后呢,就觉得这些财产好像就和自己要破产的这个烂摊子没关系了。

可是呢,这事儿能这么简单吗?那些和甲公司有债务关系的人可不这么想啊。

他们就觉得,这甲公司是不是在耍赖呢?就像两个人玩游戏,甲眼看自己要输了,就偷偷把自己的宝贝都藏到一个别人找不到的地方,这对另一个人多不公平啊。

于是呢,这些债权人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说甲公司这个行为得用破产撤销权来处理。

那什么是破产撤销权呢?我给你打个比方吧。

就好比一个人在过河的时候,桥快塌了(就像公司快破产了),他在桥塌之前,突然把自己身上的财宝都扔到了河对岸一个朋友那里,然后自己两手空空准备面对桥塌后的一切。

可那些等着他还钱或者有其他权益的人就像在河这边眼巴巴等着分财宝的人,他们肯定不乐意啊。

破产撤销权就像是有个厉害的裁判,这个裁判说,你这么做不行,得把财宝拿回来重新分配。

再回到甲公司这个案子。

法院就得去调查这个信托项目到底是怎么回事儿。

法院就像一个超级侦探,要把所有的线索都找出来。

他们发现,甲公司把财产转到信托项目里的时候,这个信托项目的设立好像有点问题。

比如说,设立的时间太巧了,正好是甲公司知道自己快不行的时候。

这就像是一个人知道自己要被惩罚了,赶紧找个地方把自己的错误藏起来一样。

在这个过程中,信托公司也有话要说。

信托公司就觉得自己可冤了,它说:“我们这个信托项目是按照规定来的呀,我们又不知道甲公司会破产。

论个人破产中的破产可撤销行为

论个人破产中的破产可撤销行为

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23, 11(4), 2308-2318 Published Online July 2023 in Hans. https:///journal/ojls https:///10.12677/ojls.2023.114330论个人破产中的破产可撤销行为冯璐瑶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 宁波收稿日期:2023年4月27日;录用日期:2023年5月9日;发布日期:2023年7月12日摘要 破产撤销权是关系到债权人与破产申请人间利益衡平的关键问题,被喻为破产法律条文的心脏。

与企业破产相比,个人破产制度中可撤销行为的种类更加复杂、数额标准不易统一,在其规则制定时只参照企业破产法列举可撤销行为的情形是远远不够的,应增加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对欺诈行为与偏颇行为的列举类型加以补充。

同时需要将债务人对低价随意性物品的转让、公益捐赠和同时发生新价值等行为作为个人破产制度中可撤销行为的例外情形,以此达到债权人公平受偿和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个人破产,欺诈行为,偏颇行为,例外行为Bankable Revocation in a Personal BankruptcyLuyao FengSchool of Law, Ningbo University, Ningbo Zhejiang Received: Apr. 27th , 2023; accepted: May 9th , 2023; published: Jul. 12th , 2023AbstractThe bankruptcy cancellation right is a key issue related to the balance of creditors and bankruptcy filing, which is regarded as the heart of the bankruptcy law. Compared with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the types of revocable behavior in the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are more complex and the amount standard is not easy to unify. It is not enough to only refer to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when the rules are formulated. Therefore, the general and bottom clauses should be added to supplement the types of fraud and biased behavior. At the same time, it is necessary to take the debtor’s transfer of low-price random goods, public welfare donation and the simultaneous oc-冯璐瑶currence of new value as the exceptions of the revocable behavior in the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so as to achieve the equity of the creditor’s fair compensation and promote the economic regeneration of the honest debtor.KeywordsPersonal Bankruptcy, Fraudulent Behavior, Prejudicial Behavior, Exceptional Behavior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licenses/by/4.0/1. 引言无论是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还是破产撤销权制度,其根本出发点都在于平衡债务人的有限责任与债权人的公平有序受偿,利益的平衡便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最终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破产申请撤回_法律后果(3篇)

破产申请撤回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破产申请撤回概述破产申请撤回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行为。

破产申请撤回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护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破产申请撤回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申请撤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撤回主体:破产申请撤回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2. 撤回时限:破产申请撤回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提出。

如果破产申请已经受理,则撤回主体需要提供充分的理由,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3. 撤回原因:破产申请撤回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债务人具备还债能力,能够偿还全部债务;(2)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撤回破产申请;(3)撤回破产申请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4. 撤回程序:破产申请撤回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撤回主体向人民法院提交撤回破产申请的书面材料;(2)人民法院对撤回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3)准许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破产程序;不准许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撤回破产申请。

三、破产申请撤回的法律后果1. 对债务人的影响:(1)破产申请撤回后,债务人不再处于破产状态,可以继续经营业务,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2)债务人可以继续履行债务,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3)债务人需要承担撤回破产申请的相关费用。

2. 对债权人的影响:(1)破产申请撤回后,债权人的债权将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追偿。

(2)如果破产申请撤回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债权人可以依法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1)破产申请撤回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保障。

(2)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对破产程序的影响:(1)破产申请撤回将导致破产程序终止,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相关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11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11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11月一、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理念1、积极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的大量社会矛盾,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固有矛盾,并非受理破产案件所引发。

相反,如果一味回避矛盾,只能使这些矛盾日积月累,并最终以非理发形式爆发。

要把可能发生的无序冲突及时引导到法治轨道上有序解决,把尖锐对立的矛盾纠纷化解于规范合理的公平清偿之中,对于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等不良企图的破产申请,也将其纳入破产程序,通过追查亏损原因,追回隐匿财产,追索对外债权,追究破产责任,使债务人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彻底落空,实现惩治破产欺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通过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驳回破产申请裁定上诉案件的审理以及日常业务指导工作,不断扭转“将破产案件挡在门外”等消极观念,依法纠正“不裁不立”等消极做法,保障破产法立法精神的正确贯彻实施。

2、债权人自治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参与者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债权人的决策职能和监督职能是破产程序的运作基础。

充分尊重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不仅是对法律规定的有效落实,更是化解债权人对立情绪、促进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作的有效途径。

要督促管理人向债权人充分公开信息,引导债权人对管理人正确行使监督权。

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重整计划草案与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方案的通过,都要严格依照《破产法》规定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

同时,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整体利益,应当在必要情况下依法对债权人意思自治进行司法干预,特别是在企业重整案件中,要以保障充分就业、保全企业产能等社会公共利益为重要目标,综合平稳各种类型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各方主体利益,根据《破产法》规定对公平、合法、合理、可执行的重整方案进行强制批准。

3、债权平等债权平等是破产法的起始规则和基本准则。

在破产法外,债权具有相对性,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除了要求对方为相应履行外,债之关系的当事各方不得干涉他方对财产的利用或处分。

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撤销权在破产法中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主要作用是保护破产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和妥善进行。

然而,撤销权在实践中经常受到各种限制和挑战,其效力和适用性也存在着一些争议和问题。

本文将针对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进行分析和探讨,重点讨论其作用、适用范围、限制条件及争议点等方面的问题。

一、撤销权的作用撤销权是指破产债务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撤销其在破产过程中所进行的法律行为,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这些法律行为包括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进行的无偿转移财产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和利益轻于对价的法律行为等。

其主要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债务人在面临破产状态时,往往需要采取各种行动来保护其财产和利益。

但有些行动可能会对其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引起破产程序的不公和不稳定。

撤销权的存在,可以使破产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撤销其不当的法律行为,以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并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和妥善进行。

2.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破产程序是一项复杂的法律程序,需要涉及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破产审判人等多方面的利益和权益。

如果没有撤销权的保护,破产债务人可能会通过各种手段来转移或隐匿其财产,从而扰乱破产程序的秩序和稳定。

撤销权的存在,可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3.维护破产债务人的公信力。

债务人的公信力是他在社会上的信誉和形象,也是他在经济活动中获得信任和支持的重要因素。

如果破产债务人没有撤销权的保护,他在破产过程中可能会因为自身的财产和利益受到损失而失去公信力。

撤销权的存在,可以保障破产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其公信力和形象。

二、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撤销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破产债务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行为有以下三种: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进行的无偿转移财产行为。

如果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将其财产转移给他人,就有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破产撤销权的法律后果(3篇)

破产撤销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破产撤销权的概念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的权利。

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破产程序的公正性。

二、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但受让人知道该转让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但受让人知道该交易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放弃债权的。

三、破产撤销权的法律后果1. 撤销行为的效力破产撤销权行使后,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恢复原状,或者请求赔偿损失。

撤销行为的效力具有溯及力,对债务人、受让人、受益人以及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产生法律后果。

2.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撤销权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民事行为。

3. 撤销行为所涉及的财产的处理撤销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应当归入破产财产。

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对撤销行为所涉及的财产进行保管、评估、变卖等处理,所得款项用于清偿破产债权。

4. 受让人、受益人及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责任受让人、受益人及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民事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仍接受该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所得利益,应当归入破产财产。

5. 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民事行为。

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最新裁判规则

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最新裁判规则

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最新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辑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丛书,为全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提供了专门的、及时的、有效的指导。

王中华律师对最新出版的一期《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13.2,总第27辑)所涉实务问题做了整理,形成如下十条裁判规则,今日分享给大家。

1.出口业务真实存在,外贸代理合同中出口退税款约定有效——不存在假冒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之情形,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人将获得的出口退税款支付给委托人,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合同无效。

标签:外贸代理⊙出口退税⊙合同效力案情简介:民爆公司与博创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合作出口钻机设备,民爆公司负责签署和执行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该外贸合同与国内收购合同直接约束博创公司和外商、博创公司与国内供货商。

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

合同履行完毕后,民爆公司并未向博创公司全部支付出口项目余款及出口退税款,博创公司诉请要求民爆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民爆公司,民爆公司因此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税发〔2006〕24号文系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且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打击以“四自三不见”方式从事假出口骗取退税款的行为,而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

《合作协议》约定民爆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的出口退税款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博创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依法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自愿处分的行为,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该《合作协议》有效。

②民爆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出口业务系其自营,而博创公司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内、外贸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民爆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就是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而非自营出口方。

律师说司法实践中的债权人撤销之诉

律师说司法实践中的债权人撤销之诉

律师说司法实践中的债权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务中,执行不能的情况时有发生,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赢了官司,拿不到钱。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债务人确实自始就财力有限,不具备履行能力;二是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从而造成一种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以此来规避执行。

对第一种情形我们不做评价,但在第二种情形中,债权人又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38、539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法享有撤销权。

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2、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之后,实施的财产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放弃继承、拒绝接受赠与、无偿赠与他人等);3、若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处分财产行为,则需要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具有恶意;4、自债权人知道或应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双重除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对部分生效判决书的分析,我们发现债权人撤销之诉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予以撤销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予以撤销的情形(一)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的判定标准为该行为是否致使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债务【裁判要旨】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务人的行为要有害于债权,即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进而损害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案例索引】(2021)皖0103民初268号、(2021)辽01民初959号、(2021)粤0114民初10522号(二)若债务人名下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该财产的价值能够清偿债务,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损害【裁判要旨】若债务人名下有一定量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以及对外债权等,该财产的处置虽然需要一定时间,但是属于可变现的财产,且财产金额能够清偿其债务,则无法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

【案例索引】(2021)苏04民初103号、(2018)闽0981民初795号(三)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将其名下房产转让给受让人,该行为是否损害债权【裁判要旨】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受让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购房款冲抵债务,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针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观点1: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以房抵债的行为就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债务人行为是否能被撤销应进一步根据该转让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予以认定;观点2:即便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与案外人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以房抵债的行为仍旧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专题七: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

专题七: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

3.关于“取回权” 新《企业破产法》对于取回权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 企业破产法》 第37条、第38条和第39条。其中第38条是一般性的原则 37条、第38条和第39条。其中第38条是一般性的原则 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 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J9条则是针对“人民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J9条则是针对“人民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 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 特殊情形,进行的规定。新法认为,此类情形的“出卖人 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 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第37条是破产管理人的 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第37条是破产管理人的 取回制度,该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 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 回质物、留置物。全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 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 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关于“撤销权”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 企业破产法(试行) 35条规定:“人民法 院受理破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 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 无偿转让财产;(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 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 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 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 产。”第40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 产。”第40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 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 出的,从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37条的规 出的,从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37条的规 定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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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作者: ————————————————————————————————日期: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张国明王磊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或称破产财团的权利。

在破产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债务人的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性,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出于恶意,随意处分财产,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适当救济。

我国破产法中也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6种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

而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则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适当地进行扩张,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问题。

本文拟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具体类型及行使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加以阐述,以期对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所稗益。

一、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

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年修订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

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又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不能真正贯彻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例,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特征,将其概括为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从而弥补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不能穷尽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类型的不足,并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以期更有效地规范破产利害关系人的行为。

而在目前的破产案件审判实践中,法官则需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有一个抽象的概念性的认识,从而对目前破产法中未规定的、债务人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正确的定性。

破产撤销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必须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于行为的“有害性”,有的国家采用一般性标准,即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因此受阻或难度增加。

该标准主要是从行为的发生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经济价值有所减退的角度考虑的。

其适用对象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该第三人也可能是债务人的某一债权人。

有的国家则采用债权人地位标准。

即某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没有该行为,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实现权利的程度可能会低。

该种标准是基于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的基本理念而建立的,其适用对象只能是债务人与其已有的债权人发生的交易行为。

以上两种标准各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具有不同的功能,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兼采。

(二)有害行为必须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财产归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的损害行为一般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

但如不对有害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则会破坏交易安全,因此各国立法规定了一定的期间,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才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这个期间即为临界期间。

关于临界期间,多数国家是根据不同的行为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期间,期间之间差别也非常大,总的原则是行为的有害性越大,期间越长,反之则越短。

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无偿行为的临界期间为10年,危害性小的相符补偿的临界期间则为3个月。

芬兰破产法规定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等行为的临界期间为90天,而欺诈性行为的临界期间为5年或10年。

我国破产法未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区别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而是统一规定为6个月,这样对不同价值因素的协调就有欠缺,导致有害性不一样的行为对交易安全的潜在危胁程度相同,这明显不合理。

且从我国目前国有中小型企业的经营状况看,有些企业早在申请破产前的一年到二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早已没有偿债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未申请破产,及至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已没什么资产,大大降低了清偿率。

因此我国应修订目前的立法,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对危害性大的无偿行为、隐匿、私分、毁损财产行为的临界期间可规定为1年或2年。

审判实践中应对临界期间采取适当的扩张,对于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尽可能地予以撤销。

临界期间的起算时间,应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

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时间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因此临界期间应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算。

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可撤销行为也可以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发生的行为。

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管是债务人所为,还是企业临时监管人所为,均得撤销。

(三)对于有偿行为当事人主观上要有恶意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是否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恶意,各国立法上采取不同的态度。

美国采取否认的态度,即在确认行为的可撤销性时,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但这种不考虑当事人主观态度的立法,会使一些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被否认,因此美国破产法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英国和德国采取肯定的态度,在认定行为的可撤销性时,如是无偿行为,毋须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但对于有偿行为,则要求举证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在对可撤销行为进行规定时,未将当事人的主观态度考虑在内。

可撤销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民法理论上一般不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

但可撤销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是为其他民商法认同的合法行为,只是因债务人经济状况恶化走向了破产,使得这些合法的行为失去了正当基础。

因此在认定行为能否撤销时,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应适当加以考虑。

在债务人为无偿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未支付对价,在行为被撤销时,对其利益影响不大,故对当事人主观态度可不予考虑。

而对于有偿行为,因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自由确定交易的价值,当事人以某种价格或基础进行交易一般具有其合理性,因此在否认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效力时,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只有在当事人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即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利益的恶意的情况下,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才失去了正当性。

另外,我国民法规定的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也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此种情形不需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态度,因债务人无偿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表明了自己的恶意。

另一种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

这种行为是有偿行为,法律就要求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

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是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其设置不能和民法撤销权完全背离。

再者,鉴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涉及相对人的利益,在对可撤销行为进行适当扩张时,应顾及受一般民商法调整的利益的正当性和交易的安全性,采取审慎的态度,以免滥用破产撤销权,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在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有偿行为可否撤销时,应有限地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二、可撤销行为的类型由于法律术语一定程度的专业性和晦涩,加以普通人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如果法律上仅规定构成一个行为的抽象条件,而没有具体的例证,其可操作性显然就比较差,不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有效地指导,因此立法上在对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规定以后,要辅之以具体的类型规定。

而在我国的破产法立法尚未完善之前,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应运用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理论,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对破产法规定的现有的可撤销行为的种类适当地加以扩张。

(一)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属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

有的学者主张该行为属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属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清算组或债权人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追回财产。

笔者也同意该种观点。

但既然《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债务人隐匿、私分财产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行为,其他国家破产法中也有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立法例,审判实践中即应承认法律现有规定之合理性,将上述行为视为可撤销行为。

(二)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实施的不具有对价的减少财产或增加债务的行为。

无偿行为的范围很广,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或权利,主要指赠与。

对于赠与,若受领者是善意的,且数额不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否认其效力。

2、放弃财产或权利。

放弃权利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

作为的放弃,即积极的放弃,如明示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在诉讼上为自认、和解及撤诉等。

不作为的放弃,即消极的放弃,如对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依法律规定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等。

3、对外提供无偿担保。

对于债务人所为的一般无偿行为,不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但对于债务人不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行为,则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均有主观恶意,即双方恶意串通为必要。

(三)可撤销的优惠行为优惠行为是英美法中使用的法律用语,指债务人在临界期间内实施的,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了优于其他债权人的行为。

在大陆法国家中,这种行为被称为偏颇行为。

对优惠行为的撤销是建立在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理念之上,其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条件:①这种行为是针对破产临界期间之前已成立的债权;②行为必须成立于临界期间内;③行为是针对一个或某些一般债权人作出的;④优惠清偿必须是在债务人支付不能的情况下作出的;⑤这种行为使得债权人得到了比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本来应该得到的更多的利益。

可撤销的优惠行为具体有以下几种:1、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如设定抵押、质押等;2、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前一种行为使一般债权人享有了别除权,受到清偿的机会大大提高,后一种行为是债务人放弃了期限利益,从而使本来未能全部实现的债权利益完全实现。

这两种行为是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

3、本意清偿。

即对到期既存债务的清偿。

本意清偿是否可予撤销,名国立法和学理上没有一致见解,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债务人对现存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其法定义务,清偿有法律依据,且清偿行为使积极财产减少的同时,也使消极财产(债务)得以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价值并未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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