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实务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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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的意见和建议1. 背景介绍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房地产行业一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政策调控的不断加强,一些房地产企业面临着破产的风险。

而作为我国法治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需要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为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本文将针对最高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意见。

2. 深度分析2.1 房地产企业破产的风险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力度加大,一些房地产企业面临着融资难、债务高等问题,极易陷入破产的境地。

而房地产企业的破产不仅会对市场造成冲击,也会对员工、供应商和购房者造成影响,因此需要及时有效地进行审理和处理。

2.2 最高院审理的重要性最高院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审理的结果将会对整个国家的法律实施和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需要审慎、全面地处理,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也要保障市场的秩序性。

3. 意见和建议3.1 完善法律体系针对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律的相关条款,明确资产清算、债务处理等程序和标准,以保障各方利益。

还要建立健全预防性破产机制,提前介入、化解潜在风险,有效降低破产可能性。

3.2 强化审理机制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时,最高院需要强化审理机制,确保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同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建立专门的破产审理庭,由资深法官组成,进行专业化、高效的审理。

3.3 促进重组和再生最高院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时,可以尝试引导和促进企业的重组和再生,鼓励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方案,尽量避免破产造成的不良后果。

要注重社会责任和环境保护,提倡绿色破产,引导企业向可持续发展方向发展。

4. 总结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是一个突出的法律和社会问题,需要加强审理和处理。

最高院作为法治体系的最高权力机构,需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强化审理机制,促进企业的重组和再生,为保障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真实经济法律案例分析(3篇)

真实经济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繁华地段购置了一块土地,计划开发高端住宅项目。

项目初期,开发公司凭借优质的地段和良好的市场预期,吸引了大量投资者。

然而,由于市场调控、项目成本上升以及管理不善等多重因素,导致开发公司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

2016年,开发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开发公司是否具备破产重整的资格?2. 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3. 如何实现开发公司的债务清偿和资产保值?三、法院判决1. 破产重整资格认定:法院经审查认为,开发公司虽然负债累累,但具备一定的资产和盈利潜力,符合破产重整的条件。

因此,法院裁定开发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2. 债权债务处理:- 对于无担保债权,按照破产财产的比例进行清偿;- 对于有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对于未到期债权,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进行清偿。

3. 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 开发公司制定了重整计划,包括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经营战略调整等内容;-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法院裁定批准;- 开发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严格按照计划进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和经营管理。

四、案例分析1. 破产重整的意义:破产重整是法律赋予困境企业的一种挽救机制,旨在通过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等方式,帮助企业恢复盈利能力,实现债务清偿和资产保值。

本案中,开发公司通过破产重整,不仅避免了破产清算带来的资源浪费,还实现了债务清偿和资产保值,保护了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2. 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重整期间的债权债务处理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无担保债权、有担保债权和未到期债权进行了区分处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是破产重整的关键环节。

本案中,开发公司制定了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并在法院的监督下严格执行,最终实现了重整目标。

五、启示1. 企业应加强内部控制,防范财务风险;2. 债权人应关注债务人财务状况,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3. 法律部门应完善破产重整制度,为困境企业提供更多救助机会。

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文章属性•【案由】申请破产重整•【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破产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充分掌握了企业的经营状况,认为企业资产优质,可通过破产重整盘活资产、恢复生产经营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企业的破产重整,以维护债权人、供货商的债权受偿率。

正文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一)基本案情广东一百铜业有限公司、广东一百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广东一百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百业公司)、广东一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为民营企业一百集团旗下六家关联公司。

六家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

经调查:百业公司自身债务不大,但与另外五家公司互联互保,对外担保债务竟达8亿多元;以上六家公司现金链断裂,无法维持正常生产及经营,无法支付货款、银行到期贷款本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部分供货商及银行起诉六家公司并查封部分资产;若债权人通过诉讼、执行六家公司或直接申请六家公司破产清算,将导致近1300名员工失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六家公司资产优质,存在通过破产重整盘活资产、恢复生产经营的可能。

(二)裁判结果2015年1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召集22家银行金融机构及供货商代表,听取对六家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的意见。

2月5日,法院依法组织持异议的五家银行及六家公司的前三大债权人举行听证会,对部分银行提出的异议再次听证,征询其对六家公司破产重整的意见。

3月16日,法院对破产原因及重整可能性进行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之规定,裁定受理百业公司等六家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接管百业公司。

6月15日,管理人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均通过以新投资人注入资金的方式清偿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

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电子教案

乳山光谷新力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电子教案

乳山市富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乳山市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2015年5月13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以(2015)乳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乳山市富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同日,以(2015)乳商破字第2-2号决定书,指定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的管理人。

2015年5月21日,管理人收到乳山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定书与决定书。

自接受指定以来,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23条、27条的规定,在法院的监督及指导下,勤勉尽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开展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管理工作。

现将管理人前阶段工作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报告如下:一、进行破产清算常规程序性工作1、组建管理人团队2015年5月21日,我所组建了由宋利民、高进华、邵军、倪伟、常大杰、孙大鹏、徐美丽、郑丽丽8名律师组成的管理人团队,团队负责人为主任律师宋利民。

根据每名律师的专业特长和工作需要,进行了综合组、资产调查组、债权审查组、诉讼组、送达组等工作分工;制定了完善的管理人规章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人履行职务,以保证本次破产清算工作顺利、高效进行。

管理人团队建立了周例会及日报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总结经验查找问题,提出意见并布署下一步工作,并派专人就管理工作遇到的具体问题随时向法院进行汇报,接受法院对管理人工作的有效监督与及时指导。

2、刻制管理人印章、开立管理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9条,管理人应当依法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2015年5月23日,我们开始管理人印章的刻制工作,5月25日印章取回启用;2015年5月25日我们开始管理人账户开立工作,5月26日管理人账户开立成功。

管理人账户由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进行管理,破产费用经法院审核后由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通过管理人账户统一支出。

房企破产案件调研报告

房企破产案件调研报告

房企破产案件调研报告房企破产案件调研报告一、引言房地产行业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产业,一直以来都受到广泛关注。

然而,在过去的几年中,随着经济下行和楼市调控政策的出台,许多房地产企业遭遇了困境,甚至面临破产风险。

本报告旨在对房企破产案件进行调研分析,深入了解其原因和影响,并探讨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研究方法本次调研主要采用了文献研究和实地访谈相结合的方式。

我们首先通过查阅相关文献,收集了大量的房企破产案例,分析了其背后的原因和重要因素。

随后,我们选择了几家面临破产危机的房企进行实地访谈,了解到他们所面临的困境和具体应对措施。

三、房企破产的原因1. 经济下行和市场规模减少:经济下行导致房地产市场需求减少,房企销售业绩下滑,现金流紧张,难以偿还债务。

2. 资金链断裂:房企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用于购地和开发项目,如果资金链断裂,会导致项目滞后或停工,从而无法回收资金。

3. 债务过高:一些房企在高峰时期大规模负债,如果市场状况不佳,无法偿还债务,就会导致破产。

4. 管理不善:一些房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决策失误等问题,导致企业陷入危机,最终破产。

四、房企破产的影响1. 对信用体系的冲击:房企破产会导致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损失,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

2. 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房企破产会导致项目滞后或停工,增加市场供应缺口,对楼市供需关系产生重要影响。

3. 对就业市场的影响:房企破产会导致员工失业,增加就业市场的压力,进一步加重社会不稳定因素。

五、应对措施1. 提高资金管理能力:房企应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机制,合理规划资金流动,控制债务比率,避免资金链断裂。

2. 注重市场调查和风险评估:房企应加强市场调研,了解市场需求变化,并进行风险评估,及时调整开发策略,降低市场风险。

3. 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房企应加强内部管理,优化企业架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少管理层失误。

4. 资产重组和债务重组:在破产危机中,房企可以寻求资产重组或债务重组,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减少债务压力。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问题实务分析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问题实务分析

研究与探讨房地产金皿皱产重鑿同腿实务伶斗央行《2019年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统计报告》显示,2019年三季度末,人民币房地产贷款余额43.29万亿元,同比增长15.6%,增速比上月末低0.6个百分点,连续14个月回落;前三季度增加4.59万亿元,占同期人民币各项贷款增量的33.7%,比上年全年水平低6.2个百分点。

2019年三季度末,房地产开发贷款余额11.24万亿元,同比增长11.7%,增速比上月末低1.7个百分点。

房地产信贷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其伴随的风险也不断累积,一旦房地产企业出现自有流动资金不足,资金链断裂,其自有资金难以清偿巨额的债务,银行贷款回收将隐藏着巨大风险,还有数量众多的个人购房者的权益也将受到影响,影响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

近年来,国家出台一些针对楼市的调控政策逐步彰显效果,都让人感觉到了房地产业的寒意,实力不济的房地产企业无法逃脱所面临消亡的困境、而房地产业的特殊性在于其不同于其他产业,其涉及的债权人众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各方矛盾较为集中和突出,如果处置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如何解决可谓意义重大。

通过有针对性地对房地产破产重整,能够最大化发挥房地产企业的营运价值,保护和平衡所涉及的利益群体,重获新生,恢复生产运营活力,促进经济朝着更好地势头发展。

一、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概述1.破产重整制度概念及在房地产企业中的适用。

破产重整是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2007年我国引入时,只是直接将此表述翻译直接使□南宁刘应飞用,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法律概念。

因此,很多学者在其文章著作中,从理论层面给出了不同的概念。

比如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破产重整是指通过司法权力的引导和干预,对濒临破产但有复苏希望的企业,积极拯救,促使债务人企业与利害关系人协商合作,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恒大破产案件法律分析(3篇)

恒大破产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持续火爆,恒大集团作为国内知名房地产企业,其发展历程备受关注。

然而,在2020年,恒大集团陷入债务危机,爆发破产案件。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恒大破产案件进行分析,旨在揭示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为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提供借鉴。

二、恒大破产案件背景1. 债务规模庞大:恒大集团在发展过程中,通过高负债扩张,导致其债务规模迅速膨胀。

截至2020年底,恒大集团总负债高达2.4万亿元。

2. 利率攀升:随着市场利率的上升,恒大集团的融资成本不断增加,进一步加剧了债务压力。

3. 政策调控:我国政府为遏制房地产市场过热,出台了一系列调控政策,对恒大集团等房地产企业产生了较大影响。

4. 投资者信心下降:恒大集团债务危机爆发后,投资者对其信心下降,导致股价暴跌,融资渠道受阻。

三、恒大破产案件法律分析1. 破产原因分析(1)高负债扩张:恒大集团在发展过程中,过度依赖高负债扩张,导致债务规模过大,难以承受市场波动。

(2)融资成本上升:市场利率攀升,使得恒大集团融资成本不断上升,加剧了债务压力。

(3)政策调控:我国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对恒大集团等房地产企业产生了较大影响,使其经营环境恶化。

2. 破产程序分析(1)申请破产:恒大集团在债务危机爆发后,向法院申请破产。

(2)法院受理:法院在审查恒大集团破产申请后,决定受理案件。

(3)债权人会议:法院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恒大集团的债务处理方案。

(4)破产重整:恒大集团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破产重整方案,争取各方支持。

3. 破产重整法律分析(1)破产重整的目的:破产重整旨在帮助恒大集团摆脱债务危机,实现企业的持续经营。

(2)破产重整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申请破产重整。

(3)破产重整程序:恒大集团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破产重整方案,经法院批准后实施。

4. 破产重整方案的可行性分析(1)债务重组:恒大集团可以通过与债权人协商,降低债务规模和利率,减轻债务负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购房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范文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购房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范文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购房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篇一摘要:随着经济和城市化的飞速发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推进城市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破产现象也不时出现,导致众多购房者的权益面临风险。

本篇论文主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购房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房地产开发企业数量激增。

然而,由于市场波动、资金链断裂、管理不善等原因,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面临破产风险。

这不仅给企业自身带来巨大损失,更严重威胁到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如何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保护购房者的权益,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的现状及影响(一)现状分析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的案例逐渐增多。

这些企业破产往往伴随着大量的在建项目停滞、已售房屋无法按时交付、购房者的首付款和贷款无法退还等问题。

(二)对购房者的影响购房者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他们的权益受到侵害,如无法按时入住、无法退还已支付的房款等。

这不仅给购房者带来经济损失,还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购房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中保护购房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对购房者的保护措施不够全面和具体。

(二)信息披露不透明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破产前,未能充分、及时地向购房者披露相关信息,导致购房者在面临企业破产时无法及时做出应对。

(三)维权渠道不畅购房者在遭遇权益受损时,往往面临维权渠道不畅、维权成本高、维权效果不佳等问题。

四、购房者权益保护的措施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时对购房者的保护措施,确保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加强信息披露监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息披露监管,确保企业在破产前能充分、及时地向购房者披露相关信息。

包头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第六批)

包头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第六批)

包头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第六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12•【分类】其他正文包头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近年来,包头法院以服务保障营商环境优化升级为契机,不断完善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制度化、信息化建设,着力打造包头破产审判高质量发展现代化模式。

为发挥典型案例引领示范作用,进一步推动包头法院提升破产审判能力水平,以破产审判现代化服务保障包头经济高质量发展,包头中院从突出破产审判服务大局、挽救危困企业、促进僵尸企业出清的实践探索出发,在包头市两级法院审结破产案件中选取十二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目录一、包头中院:包头某建筑公司及分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二、青山区法院:包头市某房产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三、包头中院:包头某新能源公司执破融合转和解案四、土右旗法院:内蒙古某皮革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五、东河区法院:包头鹿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六、包头中院:包头市某器材公司破产清算案七、包头中院:包头某轮毂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转清算案八、包头中院:包头某科技发展公司破产清算案九、昆区法院:包头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十、青山区法院:包头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十一、包头中院:包头某喷涂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十二、昆区法院: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案一、包头某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受理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包头某建筑公司系包头市老牌国企,有着悠久的历史。

2007年,根据国有企业改制政策,转为股份制民营企业。

企业改制后,不能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其利用建筑市场管控不严的机会,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且内部管理松懈,尤其对于挂靠工程管理混乱。

2018年,该公司因挂靠工程涉诉上百起,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账户全部被法院查封,职工工资停发,技术人员及高管纷纷离职,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一)——以JF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一)——以JF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一、案情简介JFY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

其开发的铭楼项目位于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区块,周边配套成熟,系地铁上盖物业,项目总占地面积为1318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4920.55平方米。

在铭楼整体建筑楼盘已经结顶的情况下,由于建设资金链断缺,该项目自2014年2月起被迫停工。

同时,JFY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诉讼案件不断增多。

面对这种情况,JFY公司股东和相关债权人开始采取自救措施,筹集资金以挽救企业。

但最终因JFY公司股东和相关债权人对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自救以失败告终。

2015年7月24日,债权人JH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JFY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2015年8月19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指定JD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一)——以JF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为例黄 耀 周 蕾 邱 斌编者按:随着我国房地产企业发展,破产重整正成为许多房地产企业面临的重大问题。

如何解决好破产重整中的诸多棘手问题,依法处理好破产重整,使企业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对房地产破产重整企业极为重要。

为此,本刊特邀多年致力于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律师服务的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以真实案件为例,通过连载的方式分述债权申报与审核的法律规定、如何做好破产管理人等房企关心的问题,总结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践经验,以期对我国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践操作有所裨益。

66CHINA REAL ESTATE二、本案之难点JFY公司负债8.85亿多元,涉及将近500名债权人,且公司涉诉案件众多,除已销售房产外,剩余绝大多数房产已被抵押或者查封,透明售房网显示可售房源只有14套。

在破产企业负债多、债权人数众多且情绪不稳定、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如何挽救企业,使企业起死回生,能够向债权人交付房产并清偿债权,是本案的难点之所在,具体有:本案各类债权人共计500余名,如何维护社会稳定;本案如何重整;重整过程中,如何解决抵押房产解押释放、如何解决逾期竣工交付违约金、如何解决网签债权人问题、如何解决精装修交房问题;各方债权人利益不同,如何争取各类债权人支持重整计划等。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建议近年来,由于经济环境的变迁和竞争环境的加剧,许多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情况。

然而,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使得破产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给破产企业和相关利益相关者带来了困扰。

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问题一:破产程序缺乏及时性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破产程序缺乏及时性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很多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太长,造成很多破产企业的情况越来越糟糕,甚至失去了挽救的机会。

建议:为了解决破产程序缺乏及时性的问题,应加强管理和监管。

对于破产案件,应尽早启动程序,设立合理的规定,避免程序滞后。

此外,应建立快速处理破产案件的机制,使破产程序能够快速高效地进行。

问题二:财务困难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多破产企业都处于财务困难的状态,无法支付所欠债务,从而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建议:为解决财务困难问题,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机制,合理分配债务,保证破产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

同时,应加强破产企业和相关利益相关者的沟通,了解债务情况,协商合理的还款方式,降低财务风险。

问题三:审理程序复杂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复杂,需要很长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案件,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和成本,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

建议:应加强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管理和监管,简化破产程序,提高审理效率。

例如,可以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的破产管理人员,提供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各种服务,为破产企业提供更好的帮助。

问题四:破产企业员工权利受损在破产企业的案件审理中,往往会出现破产企业员工权利受损的情况。

例如,员工的工资、福利和补偿等权利无法得到维护。

建议:应加强对员工权利维护的监管,建立完善的员工权益保障机制。

例如,通过法律手段承认破产企业员工的优先权,并建立破产企业的清算账户,使员工能够优先获得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和补偿等权益。

问题五:法律制度不完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法律制度不完善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中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房地产企业在这个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一些房地产企业可能面临破产的困境。

当这种情况发生时,破产重整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本文旨在探讨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提供一些参考和启示。

二、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概述破产重整是指债务人因财务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具有重整价值,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法院裁定,债务人以从调整或者重组自身资产为前提,清偿债务或摆脱财务困境。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通常涉及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管理重组等方面。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解决许多实务问题,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保护、职工安置等。

三、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分析1、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的核心文件,它规定了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重整的具体措施。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存在许多困难。

例如,如何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如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效果等。

这需要从业人员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和提高业务能力。

2、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保护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时常发生。

例如,债权人可能担心债务人通过破产重整逃避债务,而债务人可能面临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风险。

因此,从业人员需要在破产重整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3、职工安置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往往涉及到大量职工的安置问题。

一旦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职工的就业和生活将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如何合理安置职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是破产重整过程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解决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实务问题的建议1、完善重整计划制定和执行机制为了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重整计划,从业人员需要充分了解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需求和利益诉求。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实务难题及其解决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实务难题及其解决

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实务难题及其解决司管理人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厦民破字第01一H1号回复函.许可夏新公司继续营业并同意管理人对夏新公司的主营业务即手机生产,销售的业务和相关资产公开选聘维护方.同时要求管理人在选聘手机维护方时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和职工利益,在选聘手机业务维护方后应当确保夏新公司资产和技术的价值不因维护导致任何减损.经公开选聘,厦门久久兴欣电子有限公司成为夏新公司手机业务和资产的维护方,在管理人的委托和监督下对负责夏新公司手机生产,销售业务的经营管理和与该业务有关资产的维护工作.2009年11月1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召集召开夏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大会.经债权人大会表决,《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高票获得通过,具体比例为:优先债权人组94.44%的人数比例和91.93%债权比例:职工债权人组和税务债权人组100%;普通债权人组83.19%的人数比例和82.73%的债权比例.同日,该重整计划草案在夏新公司投资人组会议上获得99.96%的支持.按照该重整计划,夏新公司的控股股东夏新电子有限公司让渡全部股份.中小股东让渡其持有股份的10%.用于向债权人追加清偿和作为重组方提供资金的对价.同年11月20日.经夏新公司管理人申请,厦I]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夏新公司重整计划在夏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和夏新公司出资人会议上已经获得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可行性,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批准条件.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一,批准夏新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夏新公司重整程序.随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在《中国证券报》,《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评析】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建立的一项新制度,使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通过法定的强制破产保护.在重整期间免受保全和执行措施.与债权人就债务问题进行协商,豁免或延期支付部分债务.从而获得重生机会.基于企业继续经营获得维持的就业机会,税收来源及其对国家,地域产业和经济的其他贡献也得到维护.这一制度是对传统破产制度和破产理念的突破.一,重整的申请和审查:一个操作难题的解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同时,该法第七条规定,允许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情况包括:1.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行申请重整;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但是.重整申请权只是一种诉讼请求权.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的实质条件,需由法院依据该法第二条审查其是否已经达到破产界限. 依照该条规定,两种情形下债务人企业可以进行重整: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条件对破产清算和重整共同适用.2.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这一条件仅适用于重整.从表面看,企业破产法对企业重整设定的门槛很低,只要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即可对其进行重整.但是,这一重整条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两个难以逾越的困难:首先,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场合下.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有关情况无法充分掌握, 要求其举证证明债务人具备"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这~要求基本不可能满足;其次,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审查中均需要对债务人是否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进行评判.司法实践中.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进行判断本身就已经带有一定专业性要求,要求法院对丧失这一能力的可能性进行评判的专业要求程度明显更高,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就此出台具体指导意见,司法实践中更是难以把握.极易引起争议.因此,目前这一规定的实际操作价值仍相当有限.迄今为止的多数重整案件还是以上述第一种情形即企业已达到破产界限作为申请和审查事由. 从相关条款的立法修改过程和理论界通说主张.对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理解是:该款规定中,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含重整)的实质审查要件有二,即: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一个选择性替代条件.据此分解,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可以进行重整: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人民司法?寮倒20/2010偿能力.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时,上述两种情形在申请和审查实践中分别存在如下问题:一,债权人在申请时难以提供债务人截止申请日的财务状况资料并对其进行审计,以表明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二,由于债务清偿能力是对债务人的财产现有状况,信用度高低程度,技术财产拥有程度等可供抵偿财产的手段或因素等多方面综合评判的结果, 债权人不可能获取并提供足以表明债务人明显缺乏债务清偿能力的依据.按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上述问题可通过债务人异议制度获得解决:根据这一制度.法院在收到债权人的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允许债务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其不符合破产条件,如债务人异议成立.法院应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问题是,在债务人既不提出异议, 又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迳行裁定债务人破产重整?如否,法院以何依据认定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对此,企业破产法没有做出规定.一般认为,由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是企业进入破产的实质条件.无论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法院都应当依照该条规定审查确认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这就带来了一个法院审查依据欠缺的操作难题. 虽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在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共同条件后两个可以分别单独适用的条件,但两者并非机械孤立.而是存在一定的联系的:资不抵债注重的是企业的资产负债比.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是对企业经营状态的一种概括,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一定情况下,企业可能资不抵债,但仍具备良好清偿能力.这在资本密集型企业十分多见.在其他的一些情况下.企业则可能并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状态.但实际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如某些企业虽具有大量高值设备或大量积压产品.但实际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现金流可用于清偿债务.在企业极端的经营困顿状态下.资不抵债和丧失清偿能力往往同时存在,此时,在欠缺直接证据证明企业资产负债比的现状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可以结合相关债权事实和企业历史报表,分析认定企业当前实际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本案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申请时,债权人只能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 无法提供债务人截止申请目的财产信息或财务状况以表明其欠缺清偿能力.也无法对其资产状况进行审计并据以表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重整申请后既不提出异议, 也未提供相关财务资料.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综合考虑了几方面因素:1.债务人对申请人负有巨额债务(8亿余元),除非其在此时具备十分良好的财务状况.否则清偿明显存在巨大困难.而且,申请人在申请前已经向债务人发出书面催告.债务人在收到催告函件后既未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清偿.也未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问题进行协商. 达成协议.但是.由于债务人是一家上市公司,是否对其进行破产重整影响巨大,应当十分慎重.而且, 该公司公告披露的信息表明,其在2008年底曾通过实际控制人的注资在短期内清偿了近10亿元债务.仅依上述事实尚不足以直接做出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判断.2.债务人为上市公司.负有向公众如实披露财务状况的义务.我们查阅了该公司在此前披露的上一年度年报和当年上半年财报.上述报表所披露的财产和财务状况可以体现,债务人在当时净资产和利润均已为负数,营业收入极低.已处于一种极端经营困顿状态.而债务人在收到重整申请和本院通知后既未提出异议又未举证证明其当前财务状况发生了重大改观或通过其他手段获得清偿债务的能力.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裁定债务人重整.这一做法.为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获得了一个新的求证依据,适当地体现了资不抵债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者的有机联系,恰当地解决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中的举证难题.二,债务人资产的保护问题——反保全措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规定解决了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前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问题, 但对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后,其他法院或机关能否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却未做出规定. 理论上.对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已没有任何争议.结合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和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进入重整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不得行使权利.在制度设计028上,似乎已经没有了在此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空间. 但是.上述两规定并不能有效防止在债务人进入重整前已经受理了以其为被告的民事诉讼的其他法院出于对相关法律不了解或保护某种利益等其他方面的考虑而违法采取保全,执行措施,也无法防止行政机关在法院受理重整案件后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上述措施.一旦债务人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被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债务人的重整工作无疑将遭遇巨大障碍,重整甚至可能因此失败.为确保债务人资产安全,保证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律尚未做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本案的审理中参考国外反向禁令的做法.创设了反保全制度,向债务人的开户银行,登记机关等发出通知.在要求其将相关财产交由管理人接管的同时,在夏新公司进入重整后不得接受对该公司账户等财产的冻结,扣划等保全,执行措施.这一做法不仅具有充分理论依据,其收效也相当明显.夏新公司进入重整后,仍先后有数家外地法院执行人员到银行要求冻结该公司的账户或扣划存款,均被银行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予以拒绝,最终放弃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三,债务人业务和资产的管理与维护——托管制度的引进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后,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应履行对债务人进行经营管理的职责.但是,由于破产管理人一般为相关部门派出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并不具备对债务人业务进行经营管理的知识和能力,在企业重整期间的继续经营中难以对债务人的经营进行有效管理. 而且,由其经营管理债务人企业还存在一个监督和经营角色的重合问题,也不利于确保程序公正. 尽管企业破产法为破解这一问题引入了美国的债务人经营(DIP)模式,允许债务人在申请并经法院批准后,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在债务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危机后,企业原有管理人员和业务,技术骨干常已大量离开企业另谋出路,债务人的管理班子和业务,技术力量残缺不全,难以进行正常的经营和管理运作;其次, 即便债务人具备自行经营管理的能力.由于管理人对债务人业务和技术并不熟悉,实际上亦难以彻底实现对债务人经营管理活动的全面有效监督.而债务人企业之所以进入破产重整,往往伴有管理混乱的问题,监守自盗仍无法得到有效防止.特别是在像本案债务人夏新公司这样一个高度依赖营销网络, 具有大量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高科技企业中,管理人完全不具备该行业的经营管理经验和知识,难以有效管理公司经营事业并实现对无形资产的维护和保值.该公司在进入重整前内部管理已相当混乱.公司高管和技术,营销方面的管理和骨干人员大量流失,公司无法依靠原有管理层进行正常经营管理和技术研发活动.如何保证债务人业务的维持和拓展并确保债务人的技术和资产不致发生流失, 就成了决定业务重整成败的关键之一.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经与管理人多次研究,探讨,适当参考国外一些类似案例中的经验和做法,首次在企业重整案件中创设了业务托管制度.由管理人在获得许可后公告公布条件,公开招标选聘具有同类业务经营管理和开发经验能力,与公司和重整均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管理人的委托和监督下负责夏新公司在重整期间的手机生产和销售业务的具体经营管理,技术研发及与该业务有关技术和资产的维护工作,按照经营绩效收取一定托管费用.同时.管理人仍应依法行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责范围内的企业财务收支管理,资产管理等事项的决定权和其他可能影响企业重整的重大事项,涉及企业未来重大发展战略等事项的决定权等权力.经公开招标选聘.由同为国内手机行业领头企业联想移动前总裁率领的经营管理团队组成的管理公司中标,在经过对其资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技术能力和中立性审核后成为夏新公司手机业务和资产维护方.该公司在受托后,立即派驻管理团队,投入对夏新公司手机业务的拓展和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 组织产品研发.在保证夏新公司重整期间继续履行合同.向原主要客户如期供货的同时争取到了这些客户的后续新订单,并开发,拓展了数家新客户,切实保障了夏新公司手机业务技术,资产的保值.实践证明,这一突破性做法保证了夏新公司手机业务和资产的保值.挽救了夏新公司的手机研发,生产这一目前位于国内技术前端的业务不致因为企业的重整而受到影响,并带动了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存续和发展..||卜__I(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029。

破产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3篇)

破产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公司成立初期,凭借优质的产品和良好的口碑,迅速在市场上站稳脚跟。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甲公司逐渐陷入困境。

2018年,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累计债务高达5亿元。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甲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

二、案件审理过程1. 破产申请与受理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条件,依法受理了该案。

2. 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分配(1)破产财产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包括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已取得但尚未支付的所有权、其他应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经法院审理,甲公司的破产财产包括土地、房产、车辆、设备等。

(2)破产财产的分配法院依法对甲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了清算,确定了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为:优先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其次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最后是普通债权。

3.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法院依法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下:(1)优先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亿元;(2)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共计5000万元;(3)支付普通债权共计3亿元。

4. 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法院依法终结了破产程序。

三、案例分析1. 破产申请的合法性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

甲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合法的。

2. 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分配法院依法对甲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了清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了分配。

这体现了破产法律法规的公平、公正原则。

3.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与决定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重要的环节,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债权人会议上得到了充分保障。

债权人会议的决定体现了债权人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平阳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的调研报告

平阳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的调研报告

平阳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的调研报告作者:蔡小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4期摘要破产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保障机制。

受国内外金融、经济环境影响,平阳一些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

为解决破产案件审理周期偏长等实际问题,确保企业破产制度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我院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积极推进破产案件简易审工作。

2013年,平阳法院在审结的10件破产案件中,涉案标的总额3亿余元,激活土地面积32031.23平方米,盘活资产6283.14万元,为平阳企业转型升级和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司法服务。

关键词企业破产简易审经费保障管理人作者简介:蔡小博,平阳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8-085-02一、破产案件简易审基本做法(一)配齐配强破产审判队伍专门确定由民二庭负责破产案件审理,并配置资深民事审判人员,对破产案件进行精细化、集约化审理,形成破产审判专业格局。

(二)深挖破产案件案源一方面加大破产理念宣传力度。

召开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情况新闻通报会和公众开放日活动,引导公众对企业破产制度加以正确认识和多维思考,传递司法正能量。

同时,院领导牵头,连同工商联、经信局、金融办相关负责人分赴平阳帮扶企业、各大商会大力宣传破产审判工作,多角度举例缓解企业主顾虑。

另一方面建立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

对全院涉企的334件执行案件进行全面梳理,对涉案数量多、各债权人之间矛盾激烈、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引导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从而一揽子解决矛盾纠纷。

2013年1-11月份,我院共受理各类破产案件10件,是前10年受理破产案件数的5倍。

(三)探索集约化破产审判模式(1)建立多案打包指定管理人机制。

就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分多批报中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繁简搭配不仅可以提高处置效率,同时也减少了管理人报酬、破产费用等支出。

法律破产案例分析题汇总(3篇)

法律破产案例分析题汇总(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题一1. 案例背景:某市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公司经营状况逐年下滑,负债累累。

2018年,公司累计负债达到1亿元,无力偿还。

2019年3月,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2. 案例问题:(1)该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2)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3)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是什么?3. 案例分析:(1)该公司符合破产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该公司负债1亿元,无法偿还,符合破产条件。

(2)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破产申请: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②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债权人在会议上享有表决权。

④债权确认: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

⑤破产财产分配:债权人有权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得相应的破产财产。

(3)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①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②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③清偿破产人所欠税款。

④清偿破产人所欠其他债务。

二、案例分析题二1. 案例背景:某市某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

2018年,该企业累计负债达到5亿元,无力偿还。

2019年4月,该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2. 案例问题:(1)该国有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2)破产程序中,职工的权利如何保障?(3)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是什么?3. 案例分析:(1)该国有企业符合破产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该企业负债5亿元,无法偿还,符合破产条件。

(2)破产程序中,职工的权利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职工安置:破产程序中,职工的安置问题是重要环节。

观点涉房破产企业在建工程续建的困境与解决方法的探索

观点涉房破产企业在建工程续建的困境与解决方法的探索

观点涉房破产企业在建工程续建的困境与解决方法的探索[摘要]受经济不利因素影响,房地产企业数量不断增多,涉房破产企业在建工程数量也水涨船高。

“烂尾楼”工程的危害涉及经济、金融、社会、环境等方方面面,“烂尾楼”工程的复工续建在实务中面临资金、部门协调、利益平衡、法律适用、管理等诸多困境,通过分析总结金星案和怡丰成案两种不同复工续建模式的实践经验,就涉房破产企业在建工程复工续建这一实务难题提出了相应优化建议。

[关键词] 涉房破产企业、在建工程、融资模式、复工续建来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涉房破产企业在建工程续建的困境与解决方法的探索》,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第25-29页。

司法实务中,涉房破产企业在建工程的处置涉及纷繁复杂的法律问题和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一直以来是涉房破产案件的核心问题,在建工程处置妥当与否直接关系涉房破产案件办理的“成败”。

余杭区作为杭州市的“后花园”,房地产企业数量、土地供应规模、商品房库存总量等均居杭州市各区县首位。

针对部分房企深陷资金链、担保链危机,多家房企申请破产的现状,结合余杭涉房破产处置的经验和做法,探讨涉房破产产企业在建工程的处置困境和应对措施,以期为日后处置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涉房破产企业在建工程概述(一) 余杭涉房破产企业在建工程现状涉房破产企业在建工程,俗称“烂尾楼”工程,是指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后,因资金、技术、规划等原因而停工,或者超过预计竣工时间一定期限以上没有竣工的工程。

工程主体已经建成,但水、电、交通等配套设施不齐全的房地产项目也包括在“烂尾楼”范围内。

2012年至2015年11月,余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22件,其中涉房破产案件8件,有7家涉房破产企业牵涉“烂尾楼”工程。

每一处“烂尾楼”的背后都有人数众多的业主债权人①。

(二)“烂尾楼”工程形成的原因“烂尾楼”工程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其中最直接的原因是涉房企业资金链断裂导致房地产开发项目因后续资金不足而“烂尾”。

法律案例中的经济案件(3篇)

法律案例中的经济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2008年,开发商因扩大经营规模,向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

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商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亿元,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

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

二、案件经过1. 贷款发放2008年10月,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商发放了1亿元贷款。

开发商收到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将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

2. 项目进展与逾期由于房地产市场波动,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遇到了资金困难。

2010年,开发商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

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

3.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开发商的财务报表、银行贷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4. 当事人主张(1)开发商主张:由于房地产市场波动,公司经营困难,导致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请求法院判决银行免除部分利息。

(2)银行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商应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

开发商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商应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

开发商在贷款期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但考虑到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遇到的市场波动,法院酌情判决开发商支付部分逾期利息。

2. 判决结果(1)开发商应向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00万元。

(2)开发商应向银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开发商承担。

四、案件评析1. 本案中,开发商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遇到的市场波动,对逾期利息进行了酌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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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实务初探内容提要:新企业破产法确立了重整这一破产预防制度。

重整制度有助于挽救那些虽已陷人债务困境但仍具有挽救价值与希望的企业,并可以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破产重整程序被广泛适用并呈增加态势。

本文通过对房地产企业经营特点的分析,对房地产企业如何具体适用破产重整程序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难题进行探讨,以总结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之经验。

新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弥补了旧破产法在破产预防制度方面的立法空白,完善了破产法的体系。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重整制度的立法本义、制度价值判断、具体程序适用等问题不断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求正确的适用法律。

在破产重整制度的实务研究中,需要耐一些具有不同典型特征的企业的重整案件进行分类研究,如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房地产企业等特殊企业,要考虑到其业务类型、财产特点等,解决法律的针对性适用问题。

本文从房地产企业的特点出发,对其适用重整程序的一些司法实践问题提出解决思路和立法完善建议。

一、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特点与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一)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特点房地产企业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企业,其营业内容涉及建设、出售、出租、物业管理等围绕房地产开展的各项相关业务。

在实践中,主要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包租经营的房地产企业出现破产。

开发商需要对房地产项目在较短的时间内投入较大的资金,如遇到经济政策、经济形势、市场业态等方面因素的不利影响,则很可能导致其资金回收困难,出现因资金链断裂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此外,也有部分从事商业房地产包租经营的企业,可能由于对出租率预期错误、包租成本过高等原因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案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房地产企业尤其是开发商主要是因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但其资产实际价值并不一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能够缓解支付闲难,解决不动产变现的实际障碍,可能避免破产清算。

第二,房地产企业财产变现受到市场因素影响较大,房市变化、区域环境影响以及政策因素等均可能导致不动产的变现价值不确定,以破产清算程序中拍卖、变卖的方式对不动产进行变现,可能不利于实现不动产价值的最大化。

第三,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清算往往是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受偿比例最低的破产案件。

以开发项目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贷款取得部分建设资金,是房地产开发商采用较多的资金运作模式。

一旦开发商破产,银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而无财产担保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清偿的比例很低。

第四,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可能影响相关行业企业的正常经营。

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与建筑材料供应方、建筑设备出租方、房屋设施安装方、装饰工程承揽方等形成较为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开发商的破产会造成这些债权人的经营困难,影响相关行业的稳定。

而对于从事包租经营的房地产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必然影响商业承租人的正常经营,经营环境的破坏会严重影响商业秩序的稳定。

第五,房地产企业破产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房地产企业破产必然涉及对个人购房者群体利益的保护,这不仅在案件审理中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还可能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爆发群体性事件。

目前已出现因房地产包租经营企业破产,影响二百余名个人业主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多次群访事件的案例。

因而,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应重视社会稳定问题,避免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对重整程序的适用1.影响重整程序适用的因素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各个国家或地区立法规定不尽相同。

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重整制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美国破产法将其适用范围宽泛至公司及合伙等自然人企业。

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破产重整的适用主体范围进行限制,但在实践中,并非所有具有破产原因的企业均适宜适用破产重整程序。

首先,现代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以及破产重整的制度价值取向对于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具有影响。

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破产法立法宗旨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本位变化的过程,同时,破产重整也突出体现了破产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价值取向,即需从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企业存续与否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等多方面价值衡量,而对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权益的适度限制也是因为考虑到所维护的社会利益更为重要。

因此,当债务人破产所造成的对社会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不利影响较为严重,而其又具有挽救价值与希望时,就可以适用破产重整程序,适度限制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权利。

其次,破产重整程序的高成本特点对其适用范围的确定具有一定影响。

相对于破产和解以及破产清算程序而言,重整程序较为复杂,其费用高昂且通常周期较为漫长,所以对其适用范围应有所侧重,以大型企业为宜,较小型的企业可以适用更为简单的和解挽救程序。

实践中,对是否适宜重整的判断,应综合以上关于确定重整制度适用范围的各因素予以确定,重点在于考虑债务人有无挽救价值与希望,以及企业破产对债权人、债务人尤其是社会利益的影响。

2.房地产企业破产应注重进行重整程序笔者认为,对于出现破产原因的房地产企业应注重重整程序的适用。

首先,从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特点看:破产清算程序在财产的变现、财产的数额确定、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尤其是消费者购房者利益保护等方面存在许多复杂的问题,往往难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同时在维护行业稳定、社会稳定方面也不具有优势,对于房地产企业破产所引起的社会问题缺乏有效的全面解决途径。

因此,破产清算并非最优的选择方案,而重整程序的适用则在解决这些问题方面更具有优势。

其次,从重整程序适用的考量因素看:破产重整更符合房地产企业破产对社会利益本位价值的要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虽然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但能够充分发挥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体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同时所取得的社会积极效果更佳,超过付出的程序成本。

再次,从新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司法实践看:在旧破产法施行期间,房地产企业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时,其不动产的处分闲难颇多。

对于在建工程或者虽已竣工但未取得权利证书的建筑,其评估、拍卖、变卖程序或者难以进行,或者迟迟无法完成,导致建筑物价值严重贬损,既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也使得破产程序进展缓慢、周期冗长。

综上,重整程序更有利于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相关问题的妥善解决,应予倡导。

但对不具有重整价值与可能的企业,对一些债权债务关系较为简单、易于进行清算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房地产企业,适用清算程序也不会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

一个企业是否适宜重整,应根据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3.房地产企业的重整申请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启动采申请主义的立法模式,破产程序是否启动以及适用何种具体的程序,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进行。

据此,人民法院无权在无人提出对房地产企业的重整申请时,主动启动重整程序,但在案件的受理环节。

也应努力促进重整程序的适用。

首先,对于申请人申请对房地产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同时,应向申请人解释立法规定的破产案件的三种不同处理程序及其不同特点,了解其对申请重整的态度,并可以建议申请人考虑是否提出重整的申请;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在通知债务人可行使异议权的同时,也应告知其享有提出重整申请的权利。

其次,对于多个申请人提出的不同目的破产申请中存在重整申请的,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协商,引导当事人尝试进行重整程序。

再次,对于已经受理当事人破产清算申请的案件,在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前,立法允许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化,人民法院应予以适当引导。

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案件中,应允许债务人在破产宣告作出前再提出重整申请。

对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也应允许申请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在破产宣告作出前再提出重整申请。

二、对房地产企业重整程序中若干实务问题的解决建议房地产企业出现破产原因,与其自身经营模式等因素有关,而目前的全球性金融与经济危机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房地产企业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使近期房地产企业申请破产与重整的案件呈增多态势。

在司法实践中,房地产企业的重整中存在许多复杂的问题,有些问题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如何处理需要进一步研究思考。

(一)重整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问题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曾遇到这样的案例:债务人为从事商业房地产租赁经营的企业,债务人通过与全体业主签订长期包租经营合同取得全部房产的租赁经营权,从事对外出租业务。

本案中,业主所购买的商业房产实际仅为一座大厦开阔建筑内的确定位置面积,并非事实上分隔开的独立房间,债务人在对全部面积进行统一的重新划分后出租给不同商业承租人,与不同业主所有的房产面积并不完全一一对应。

在经营中,债务人因不能向业主支付包租租金而申请破产重整;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制定了以继续履行合同、使用包租房产出租经营、适当下调租金等内容的重整计划草案。

债权人分组会议表决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有个别业主债权人不赞成重整计划草案,并要求解除未到期的合同、行使取回权取回其名下的房产。

不过若允许个别业主取回房产,则整个重整程序便无法进行。

案件应如何处理?取回权主要是针对物权行使,是权利人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

通常认为,取回权是返还所有物的物权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名称。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重整期间行使取回权应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除此限制外,权利人可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管理人处取回财产。

企业破产法对取回权基本是从民法对物权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的,而没有对在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权的特殊性做更为具体的规定。

在上述案例中,一方面,业主债权人为房产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债务人依合同取得房产的经营使用权,且最终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为债务人继续经营房产,由此形成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债务人对房产的经营使用权与业主行使房产取回权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

有的人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不应限制取回权的行使,业主行使对其房产的取回权在重整期间须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是立法对在重整期间内行使取回权的限制,但该规定不应适用于重整期间终止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据此,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虽然原合同尚未到期,业主仍有权解除合同、行使对其房产的取回权。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使业主债权人的房产成为债务人重整经营必须使用的房产,不能被取回,则侵害了部分不赞成重整计划的业主的物权返还请求权。

对于重整汁划草案中存在的限制所有权行使的内容,须在全体业主均同意时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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