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安乐死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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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安乐死问题探讨

[内容摘要] 生死乃人生一大问题,人有生就有死,死对芸芸众生是必然和平等的。但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遭遇,一般而言人是不可预约的。安乐死则是打破了这种常规,使人有权利选择自己死亡的时间和方式,但是各国在对待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时却采取了极其慎重的态度。在我们遭遇不可痊愈的疾病和遭遇无法忍受的痛苦时,我们是否真有权利来决定自己的死亡呢?这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本文首先阐述了安乐死的概念、发展历程,接着讨论了生命权的归属问题,从而为安乐死的合理性立下基础,最后从各个角度对安乐死的合法化和非犯罪化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安乐死生命权合法化非犯罪化

一、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的含义

上帝创造了人,给了人生的权利,却也在应当的时候收回了人的生命。人在遭遇不可痊愈的疾病和无法忍受的痛苦时,是选择有尊严的死亡还是继续忍受非人的痛苦呢?我们是否有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呢?目前对安乐死的争议很大,而且各国在对待安乐死的问题上虽然都很慎重,但有些国家已经先人一步,在立法上给予安乐死以合法地位,如荷兰。在面对这样一个存在很多争议的问题时,我们必须首先给安乐死一个基本含义,明确安乐死的伦理和法律界定。

安乐死,又称安死术,英文为“euthanasia ",该词来自于希腊语“euthanatos ", "eu-”即"good”之意,"thanatos”取“death”之意,合起来即“a good death",故其本意是指“好死”或“善终”,也即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对于什么是安乐死死亡,《韦伯新国际词典》定义,安乐死是“使病人脱离不治之症的无痛致死的行为”。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定义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牛津词典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1]在中国,有人

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2]

然而有学者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该概念对安乐死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不准确,因而导致安乐死被人们误解并引起广泛的争议。而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和科学化,他们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3]“安乐死,又称无痛苦死亡。”安乐死,“又称按死术,指在伤病患者极端痛苦的条件下,应患者的请求结束生命的行为。”[4]

“当今安乐死一词常常有以下含义:(1)根据垂死患者的要求,停止无望的救治,听任其死亡,以结束患者的痛苦;(2)根据垂死患者的要求,用仁慈的方法帮助其死亡,以结束患者的痛苦;(3)在垂死患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基于患者的利益和其他原因(亲属的请求和经济原因等),用仁慈的方法将其致死,以上三种被人依次概括为听任死亡、仁慈助死和仁慈杀死。”[5]

作为概括性的论述,《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分册中对安乐死进行了权威性的界定,即:对于现代医术无可挽救的、临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轻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一种死亡方式。

从以上定义分析,我认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安乐死”的对象应仅限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并且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没有救治的可能;二是必须是病人自愿真实地提出安乐死主张;三是安乐死的实施者只能是医生;四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分类

关于安乐死的分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做出多种分类。

1、由于安乐死含义较广,当代有的西方伦理学者提出可以把安乐死分为狭义的安乐死和广义的安乐死。广义的安乐死,意旨针对无价值或有缺陷的生命而采取积极主动或消极放任的方式来结束其生命。其对象包括:有先天严重缺陷的婴儿、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伤病人、严重精神病患者和植物人。狭义的安乐

死观认为,安乐死只能是当事人自愿的,因为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的肉体、精神痛苦病人自主表示愿意放弃治疗或采取某种医学措施来加速死亡进程,死亡过程必须是无痛苦的、保持人的尊严的。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还有中义的含义,即安乐死意旨针对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采取的消极或积极的方式来终止其生命。[6]

2、安乐死,根据其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7]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方式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给予治疗或撤除其生命维持系统和医疗措施,而听任死亡。

3、安乐死,根据病人的不同意愿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就是根据病人的意愿或者得到病人同意而实施的致死行为。这是一种基于本人的意愿的处置行为。非自愿安乐死是没有得到病人的同意而实施的致死行为,即基于他人(一般为亲友)意志的处置行为,其对象主要是无法矫治的畸形儿,或者神志昏迷不可逆转性脑损伤病人,如植物人。

4、根据病人的不同情况分为:意识清楚、濒临死亡、具有不堪忍受的肉体痛苦的安乐死(垂危病人的安乐死)和意识不清、非濒临死亡、需要特殊治疗维持生命的安乐死(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历史沿革

有人认为,早在史前时代就有过安乐死的实践。在西方,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强盛,常把病人、老人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8]到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人们可以随意处置有缺陷的儿童,病人也能自主结束自己的生命,甚至寻求他人的帮助来结束生命。但我们认为,这些都不能说是安乐死,至少与今天所说的安乐死相去甚远。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的痛苦是不合伦理的,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可以自行结束生命。17世纪英国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的最神圣目的,安乐死是医学技术的重要领域”。他把长寿与安乐死协调起来,使长寿摆脱年老体衰,使临终摆脱痛苦。他多次提出“无痛致死术”,认为解除痛苦的方法可以包括终止临终医护以及医生采取措施加速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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