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道德性—范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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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绩:_____________ 法律的道德性

学号:SY1710204 姓名:史超

课程名称:法理学

任课教师评语:

任课教师签字:考核日期:2017年12月7日

一、著者生平

朗·富勒(Lon L. Fuller,1902年-1978年)是著名的法哲学家,写了名著《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1964),探讨了法与道德的关系。富勒长期是哈佛大学法学教授。他和H·L·A·哈特曾对法与道德的关系展开过一场著名的辩论,对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对抗意义深远。罗纳德·德沃金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时是富勒的学生,深受富勒影响。

二、哲学基础

自然主义法学、秩序与自然辩证关系

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制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自然法学派又可分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并产生了各自的代表人物。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例如,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法无明文不为罪、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等思想,都发端于自然法学的理念。

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这个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且作为检定此实定法是否有正当性的标准。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三、研究方法

法学分析方法有多种,如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等。富勒在本书中综合运用多种分析方法来阐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首先,其针对道德观念的模糊,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区分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其次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分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的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即法律实体目标,进而提出法律最重要的品质是内在道德。随后利用价值分析方法给出法律的概念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最后综合多种方法阐释了法律的外在道德即法律的实体目标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互动关系。

四、核心问题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康德有句话是:我们应当对头顶上的茫茫星空和内心的良知抱有敬畏之心。这句话中,茫茫星空是自然科学,是法律,内心的良知便是道德了。二战后的自然法学派主要主张的是实在法应从属正义之类的价值取向,富勒就是这个时期的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法律的内在道德,及程序自然法,这是富勒主张中的精华,也是《法律的道德性》的主要内容。富勒也通过这本书来论证了法律的内在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也论证了道德与法律不可分割的关系,法律的内在道德通过程序与外在道德融合在一起,为法律的道德性提供了必要的依据。他在论证自己的观点的同时,也批驳了其他法学家的观点,特别是哈特的观点。

五、逻辑结构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富勒本书论证的基本进路:第一章针对道德观念的模糊,区分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更美好的,更优秀的,更有意义的更能实现人的能力的一种追求,在这一追求中我们永远也达不到终点,而只能是更接近于完美。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第二章分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的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即法律实体目标,进而提出法律最重要的品质是内在道德即(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必须颁布;(3)法律不溯及既往;(4)法律的清晰性;(5)法律的一致性;(6)法律不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8)官方规则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第三章给出法律的概念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第四章说明法律的外在道德即法律的实体目标与法律的内在道德的互动关系:(1)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某种添附或强加到法律的力量之上的某种东西,而是那种力量本身的基本条件。(2)法律是良法的前提条件。(3)对法律之道德性最低

限度的坚守是保障法律之实践有效性的基本条件。

六、主要观点

1.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富勒区分了两种道德,即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①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诚如富勒说言,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更美好的,更优秀的,更有意义的更能实现人的能力的一种追求,在这一追求中我们永远也达不到终点,而只能是更接近于完美。富勒借助“一便士牌局”的例子来说明愿望的道德及义务的道德的关注点不同:愿望的道德对赌博作出的最终判断不会是一项谴责,而可能是一种蔑视表示。对于这样一种道德来说,赌博并非对一种义务的违反,而是一种不适合一位具备人类才智之士去从事的活动。愿望的道德关注某一行为是否值得一位有志之士去做,义务的道德关注的只是某一行为是否会对社会秩序构成损害。关注点的不同导致义务的道德可以做到具体和确定,而愿望的道德往往是模糊的和概括的。我们可以创造出一种理性的人类生存状态所必需的条件。这些条件只是达致那一目标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针对认为义务的道德关涉他人,愿望的道德只涉及个人的观点,富勒提出两种到的背后都涉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都要以社会关系作为参考框架。

2.法律的内在道德

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第二章中,富勒用一个造法失败的例子来警示我们注意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些独特品质,包括:(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必须颁布;(3)法律不溯及既往;(4)法律的清晰性;(5)法律的一致性;(6)法律不要求不可能之事;(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的连续性;(8)官方规则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这八个要素如今被我们是为形式法治的八原则,而富勒把它视为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

富勒在第一章中花费了如此多的笔墨来阐述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绝非仅仅是为了吸引目光;富勒也不会像实证主义一样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割裂开。下面的一小段文字让我们初步看到富勒写《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目的:所有这些都导向一个结论: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基本上只能是一种愿望的道德。它主要诉诸与一种托管人责任感(a sense of trustee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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