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最新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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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租房管理规定(3篇)

北京租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住房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管理工作,区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住房租赁市场创新,支持发展住房租赁企业,培育租赁市场品牌,提高住房租赁服务水平。

第六条政府建立健全住房租赁信用体系,对租赁双方进行信用管理。

第二章房屋租赁主体第七条房屋租赁主体包括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取得房屋出租权的单位、个人;(二)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安全标准;(三)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有稳定收入,具备支付租金的能力;(三)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设施等基本情况;(三)房屋租赁用途;(四)房屋租赁期限;(五)租金及支付方式;(六)房屋维修责任;(七)房屋租赁保证金;(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可以续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以下内容:(一)居住人数;(二)禁止从事的经营活动;(三)禁止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行为;(四)禁止损害房屋及其他设施的行为。

北京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北京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北京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作为中国的首都,北京出租房屋管理规定非常严格,目的是保护租房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良好的租房秩序。

以下是北京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租赁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并详细注明租金、租期、房屋状况等内容。

二、出租资格:出租方应具备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在出租前办理相关手续。

三、房屋状况:出租房屋应符合住房和卫生标准,有齐全的供暖、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并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

四、租金收取:出租方不得随意提高租金,租金的调整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与承租方协商一致。

五、租赁押金: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押金,但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租金。

承租期满后,出租方应当及时返还押金。

六、租房中介:房屋中介机构应持有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信息,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七、房屋登记:出租方应在出租房屋之日起30天内,将出租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信息报告至当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八、租户权益保护:出租方不得随意干涉租户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进入租户的房屋、提高租金等。

九、房屋安全:出租方应确保房屋的安全性,如防火、防盗等,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进行必要的修缮和维护。

十、租赁纠纷处理:若因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总之,北京出租房屋管理规定保护了租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良好的租房秩序。

同时,出租方也有义务确保房屋质量和安全,为租户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

对于不遵守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会进行惩处,并维护正常的租房秩序。

北京市房屋出租行政规定

北京市房屋出租行政规定

北京市房屋出租行政规定第一章总则本规定旨在规范北京市房屋出租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出租主体第一条出租主体的资格要求1. 出租主体必须是合法拥有房产权的自然人或法人。

2. 出租主体不得将房屋出租给违法犯罪分子或违法活动组织。

第二条出租主体的义务1. 出租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2. 出租主体应当保障房屋的基本安全和卫生条件,确保租赁房屋达到相关标准。

第三条出租主体的权利1. 出租主体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2. 出租主体有权要求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

3. 出租主体有权要求承租人保持房屋的基本清洁和维修。

4. 出租主体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章承租人第四条承租人的资格要求1. 承租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合法注册的法人。

2. 承租人不得有违法犯罪记录。

第五条承租人的义务1. 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

2. 承租人应当维护房屋的基本清洁和卫生条件。

3. 承租人应当合法使用租赁房屋,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承租人的权利1. 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主体提供租赁房屋的基本设施和服务。

2. 承租人有权享受租赁房屋的使用权。

3. 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主体维修和保养房屋设施。

第四章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合同的订立1. 出租主体和承租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

2.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屋的租金、租期、使用权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租赁合同的履行1. 出租主体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 如有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九条监督机构1.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和管理房屋出租行为。

2. 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处理房屋出租相关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处罚措施1.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出租主体和承租人,监督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2. 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暂停出租资格等。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76号《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5日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5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租赁经营与服务第一节住房租赁经营第二节房地产经纪服务第三节互联网信息服务第四章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保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推动实现住有所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有房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完善租购并举的住房政策,支持居民通过租赁解决住房问题,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条本市应当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应规模,优化空间布局,促进职住平衡,将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独编制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本市鼓励建设保障性租赁房,扩大保障性租赁房供应。

第五条本市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应,鼓励通过新增或利用现有土地建设租赁住房、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租赁住房、按规定将非住宅存量住房改造为租赁住房、出租符合条件的闲置住房等方式实施。

第六条本市坚持房屋租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将房屋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城市统筹、街乡负责、条块结合、村村帮扶的治理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创新服务方式,推进数据共享,为租赁当事人提供规范、便捷、高效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综合监督管理以及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条本市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依法纳税.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房管局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本市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租赁服务站,配备专职协管员,负责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代征相关税费,统计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检查等.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七条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第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四危险房屋;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第十一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房屋用途;四租赁期限;五房屋交付日期;六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八房屋转租的约定;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市国土房管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第十三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参照房管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四条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得超过20年.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第十五条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第十六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四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五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七条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对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交付房屋.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未及时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相关法律知识房屋租赁纠纷房屋租赁问题房屋租赁有合同,现要回收,应如何补偿邢台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房屋租赁合同应登记备案未履行手续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如何写个人房屋租赁合同怎么写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六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二十六条出租人,被委托人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二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三督促承租的外地来京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五对承租人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六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第五章转租第二十七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九条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第三十条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二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由受让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第三十三条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第三十四条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第三十六条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末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第三十七条楼房地下室含楼房半地下室出租作为居住使用的,应当具备上下水,卫生间等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且通风良好,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楼房地下室出租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第三十八条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或当地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第三十九条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中规定的准住人数,用途,出租楼房地下室;二,定期对出租的楼房地下室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楼房地下室的使用安全.第四十条楼房地下室的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申办有关证照;二,不得擅自改变楼房地下室的使用性质,不得损坏,擅自拆改承租的楼房地下室,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楼房地下室转租,转借他人使用;三,不得在楼房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第八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第四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三合同的履行期限;四佣金及支付方式;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以及其他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办理的手续.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产权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相关手续的办理责任方.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第四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指定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第四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并做好信息统计工作.第四十六条市国土房管局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伪造,涂改《房屋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整改,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五十条对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对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三条出租城镇地区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一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第五十四条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

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

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引言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北京市租赁房产市场,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房屋租赁市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而制定的。

本规定适用于在北京市范围内从事租赁房产活动的各方。

租赁合同1. 租赁房产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租赁合同中应包括房屋的基本信息、租金、租期、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3. 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前进行真实身份核实,并保留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租金支付1. 租金支付方式应当明确,可以选择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

2. 租金支付周期一般为每月,也可以根据双方协商确定其他周期。

3. 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提供租金。

房屋维修和保养1. 出租方应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相关安全、卫生标准,并提供必要的维修和保养。

2. 承租方应按照合理使用标准使用房屋,不得进行损坏或改变原有结构。

3. 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协商解决维修事宜,如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

退租和违约1. 租赁期满,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房屋,并进行房屋交接。

2. 若承租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3. 若出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房屋或严重违约,承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租金。

违法行为和处罚1.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2.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租赁房产市场的监管,确保合法租赁权益的实施。

结论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旨在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租赁双方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各方应遵守相关规定,共同营造良好的租赁环境。

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

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在北京,房屋出租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通大众在他乡生活的普遍方式,可是,房租出租也会产生许多法律问题,如房屋和合同中描述的不符,租房的人私自转租等。

下面,为您整理了一些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和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希望可以为您提供参考。

▲一、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下列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出租的房屋应当权属清晰,并且符合安全、规划、环保、卫生等要求,这些规定都很容易为大家所理解,但租赁房屋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属于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出租人和承租人却经常忽视已抵押房屋的租赁问题。

▲二、注意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出租时的法律规定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

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

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产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租赁房产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租赁双方权益保障第四条出租人应当依法履行出租房屋的义务,保证房屋符合国家和北京市关于租赁房屋的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五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房屋,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第六条租赁双方应当通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押金、房屋维修等事项。

三、租赁合同管理第七条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租赁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租赁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2. 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3. 租赁期限、租金、押金;4. 房屋维修责任;5.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条件;6. 违约责任;7.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租赁市场秩序维护第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信息误导当事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虚假房屋租赁信息,不得从事房屋租赁诈骗等违法行为。

五、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以上规定旨在维护北京市租赁市场的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

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

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一、背景北京市作为中国的首都和经济中心,吸引了大量的人口涌入。

这种情况导致了房屋需求的增加,尤其是租赁房产的需求。

为了保障租赁市场的稳定和租户的权益,北京市制定了租赁房产管理规定。

二、规定内容1. 租赁合同:租赁房产必须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来进行租赁。

合同中应包含房屋的基本信息、租金支付方式、租期、违约责任等内容。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2. 租金:租赁房产的租金应当根据市场价格进行合理确定,不得违反价格法规定。

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按月支付或其他约定方式。

租金的调整应当提前与租户进行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3. 房屋质量和维修:房屋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标准,不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房东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4. 租赁权益保护:租户在租赁期间享有与房东平等的权益。

房东不得擅自进入房屋,不得随意提高租金,不得侵犯租户的人身权益。

租赁期满后,如租户继续租赁,房东应当提前30天通知租户,并与租户协商续租事宜。

5. 违约责任:当事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可以包括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

三、执行和监督1. 执行机构: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的执行机构是市房产管理部门。

2. 监督机构:市民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租赁房产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3.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租赁房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可以采取罚款、责令整改、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以确保规定的有效执行。

四、总结北京市租赁房产管理规定的出台,对于保障租赁市场稳定和租户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租赁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执行规定的责任与义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执法工作,确保规定的有效执行和公正性。

北京城区房产租赁管理规定

北京城区房产租赁管理规定

北京城区房产租赁管理规定一、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和人口的增加,北京城区房产租赁需求日益旺盛。

为了规范和管理房产租赁市场,维护租赁双方的权益,制定本《北京城区房产租赁管理规定》。

二、租赁主体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城区的房产租赁活动,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房产。

三、租赁权益1. 房东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充分沟通,并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押金等关键条款。

2. 房东应当保证出租房产的合法性和完好性,承租人有权要求房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有权享受租赁房产的使用权,房东不得擅自进入房产或限制承租人的权益。

四、租赁合同1. 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2.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产的地址、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关键内容。

3. 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随意修改或解除合同。

五、租金支付1. 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月付、季付、半年付、年付等,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2. 租金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进行,承租人不得擅自中断或延迟支付租金。

3. 房东不得擅自提高租金,如需调整租金应提前与承租人协商一致。

六、押金管理1. 房东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押金作为履行租赁合同的保证。

2. 押金应当以银行转账或其他可追溯的方式支付,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3. 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如未违约应当及时返还押金。

七、违约责任1. 如果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房东有权要求其支付滞纳金,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2. 如果房东擅自进入房产或限制承租人的权益,承租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并解除租赁合同。

3. 对于其他违约行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八、监督与执法1. 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产租赁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2.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房产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并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九、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仍适用之前的规定。

2024年北京住房租赁条款

2024年北京住房租赁条款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北京住房租赁条款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1.1 房屋地址1.2 房屋结构及面积1.3 附属设施及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2.2 租赁结束日期2.3 租赁续约条款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金额3.2 租金支付周期3.3 租金支付方式第四条押金4.1 押金金额4.2 押金退还条件及方式第五条房屋使用及维护5.1 房屋使用规定5.2 房屋维护责任第六条房屋维修及保养6.1 维修责任6.2 维修请求及响应时间第七条保险7.1 租赁双方保险责任7.2 保险购买及费用承担第八条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8.1 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8.2 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九条违约责任9.1 出租方违约责任9.2 承租方违约责任第十条争议解决10.1 争议解决方式10.2 争议解决时间限制第十一条合同变更11.1 合同变更条件11.2 合同变更程序第十二条合同解除12.1 合同解除条件12.2 合同解除程序第十三条房屋转租13.1 转租条件13.2 转租程序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宠物饲养14.2 访客管理14.3 房屋交接及退还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1.1 房屋地址1.1.1 北京市区街道号1.2 房屋结构及面积1.2.1 房屋结构:该房屋为结构,共有间卧室,间卫生间,间客厅等。

1.2.2 房屋面积:该房屋总面积为平方米。

1.3 附属设施及使用1.3.1 附属设施:该房屋附属设施包括空调、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等。

1.3.2 使用规定:承租方应合理使用附属设施,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使用。

如有损坏,承租方应承担维修责任。

第二条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2.1.1 本合同租赁开始日期为2024年月日。

2.2 租赁结束日期2.2.1 本合同租赁结束日期为2024年月日。

2.3 租赁续约条款2.3.1 如双方同意续约,应在本合同租赁结束日期前个工作日,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明确租赁期限。

北京市房产出租管理条例

北京市房产出租管理条例

北京市房产出租管理条例一、背景介绍北京市房产出租管理条例是北京市政府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北京市的房产出租行为,保障房东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1. 出租房屋的条件要求:出租房屋必须符合相关的建筑、消防、卫生等标准,房屋必须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安全设施。

2. 出租合同的签订:房东与承租人在签订出租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租金、租期、押金、维修责任等关键条款,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3. 租金的支付和调整:租金支付一般按月支付,双方可以协商约定支付方式。

房东调整租金时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遵循相关规定。

4. 房屋维修和改造:房东有义务及时维修和保养房屋设施设备,承租人有义务合理使用房屋,并及时报告房屋的维修需求。

房东进行大规模改造时,应提前通知承租人并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5. 租赁纠纷的解决:对于因租赁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三、法律责任违反北京市房产出租管理条例的行为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行政处罚等。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暂停出租资格或吊销房屋出租许可证。

四、建议与展望为了更好地管理北京市的房产出租行为,我们建议加强对房东和承租人的相关宣传教育,提高大众对房产出租管理条例的认知度。

同时,建议完善相关的监管机制,加强对房产出租市场的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

北京市房产出租管理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我们期待这一条例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是为了维护房东与租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租赁市场健康发展,以下是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租赁双方权利义务1.房东有权按照约定收取租金,保证房屋处于良好状态,维护房屋结构及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2.房东应当提供合法租赁合同,不得私自变更租金或强行驱赶租户。

3.房客有权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保持房屋清洁并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4.房客应当遵守租赁合同约定,妥善保管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转租或从事违法活动。

5.租赁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合理沟通,解决租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维护租赁关系诚信和谐。

第二条租金支付及调整1.租金支付方式原则上应当为银行转账或其他合法支付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2.房东调整租金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房客,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

3.租金不得擅自提高,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当地租金指导价,违规调整租金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三条房屋维修和保养1.房东应当及时维修和保养房屋结构及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使用。

2.房客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及时向房东报告并协商解决方案。

3.房东因房屋老化导致重大设施设备损坏,应当承担维修和更换责任,费用可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分担比例。

第四条租赁违约处理1.房东或房客一方未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租赁违约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违约责任可能包括经济赔偿、解除租赁合同等。

3.双方因不可抗力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情形导致租赁违约的,应当予以豁免。

结语以上即是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希望广大房东和房客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好租赁市场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如有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处理和处罚,提倡租赁双方诚信守法,共同营造和谐的租赁环境。

北京市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北京市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北京市租赁房屋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租赁房屋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二、租赁双方权益保障第三条租赁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房屋基本信息,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等;2. 租赁期限,租赁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3. 租金及支付方式;4. 房屋使用要求;5. 房屋维修责任;6. 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7. 违约责任;8. 其他约定。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三、租赁市场管理第六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租赁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租赁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对租赁房屋进行登记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租赁房屋信息。

第八条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内开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

第九条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四、违规处理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未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附则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北京市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北京市租赁房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本规定旨在加强对北京市租赁房屋的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符合本规定的租赁房屋的出租和租赁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二章租赁房屋的登记管理第一节租赁房屋登记1. 出租房屋所有人应当将其出租房屋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包括房屋地址、面积、户型、租赁价格等。

登记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并向相关部门提供备案。

2. 租赁房屋登记信息应当对公众开放,并便于查询。

第二节租赁合同1.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2.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房屋基本信息、租金支付方式、租期、违约责任等内容。

3. 租赁合同应当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节退租和续租1. 在租赁期满前,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出租人是否继续租赁。

2. 出租人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是否继续出租,并在续租合同中明确新的租赁条件。

第三章租金和费用第一节租金支付1. 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月付、季付或年付,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2. 租金支付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合法渠道进行,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节押金和租金递增1.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缴纳押金,押金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一个月租金。

2. 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不得无故要求提高租金。

第三节公共费用1.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的日常维护费用。

2. 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费用由租赁双方按照约定分摊。

第四章房屋维修和安全第一节房屋维修责任1. 出租人应当负责房屋的正常维护和修缮工作。

2.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房屋设施设备,如有损坏应及时报告出租人。

第二节房屋安全责任1. 出租人应当确保房屋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

2. 承租人应当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妥善使用房屋设施设备,确保安全使用。

第五章违约和争议处理第一节违约责任1. 出租人或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中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北京市租赁住宅管理条款

北京市租赁住宅管理条款

北京市租赁住宅管理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北京市租赁住宅的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款适用于在北京市范围内租赁住宅的行为。

第三条定义1. 租赁住宅:指用于居住的、由房东出租给租客的房屋。

2. 房东:指出租住宅的业主或合法代理人。

3. 租客:指租赁住宅的承租人。

4. 租赁合同:指房东和租客之间就租赁住宅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二章租赁住宅的权利与义务第四条房东的权利与义务1. 房东有权收取租金,并按时提供住宅。

2. 房东应当保证住宅的基本设施和设备正常运行。

3. 房东应当对住宅进行定期维修和保养。

4. 房东不得擅自进入住宅,除非经过租客同意或法律规定。

5. 房东应当保护租客的合法权益,如租赁期满后及时退还租赁押金。

第五条租客的权利与义务1. 租客有权按时支付租金,并合理使用住宅。

2. 租客应当爱护住宅的设施和设备,不得损坏或擅自改变。

3. 租客不得擅自转租或将住宅用于非法活动。

4. 租客有权要求房东及时修缮住宅,如发现住宅存在安全隐患。

5. 租客应当按照约定时间退还住宅并清理整理。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签订与解除第六条租赁合同的签订1. 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租赁合同应当包含租赁住宅的地址、租金、租期等重要条款。

3. 租赁合同生效前,双方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认真阅读和理解。

第七条租赁合同的解除1. 租赁期满后,租赁合同自动解除。

2. 租赁期内,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

3. 在特殊情况下,租客或房东可以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需提前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章违约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1. 如果房东未按时提供住宅或住宅设施损坏,租客有权要求房东承担违约责任。

2. 如果租客未按时支付租金或损坏住宅设施,房东有权要求租客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九条其他约定双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其他相关事项。

北京市住宅出租管理条例

北京市住宅出租管理条例

北京市住宅出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住宅出租管理,规范住宅出租行为,保障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出租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出租,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并由他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住宅出租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出租市场的秩序。

第二章住宅出租条件与要求第四条出租住宅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住宅设计、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住宅的基本居住功能,满足承租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出租住宅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住宅的安全,定期检查房屋的安全状况,确保房屋安全使用。

出租住宅存在安全隐患的,出租人应当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出租人与承租人权益保护第七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押金、房屋使用要求、维修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符合出租条件的住宅,并按照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住宅,合理使用房屋及设施,不得损害房屋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出租人不得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1. 出租人收回自用或者依法转让、赠与、抵押、查封、扣押;2.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严重损害房屋及他人合法权益;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住宅出租市场监管第十一条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出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住宅出租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出租人、承租人信用档案,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本市鼓励出租人、承租人通过住宅出租公共服务平台进行租赁交易,平台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源信息和服务。

北京出租房屋管理规定(3篇)

北京出租房屋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房屋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质量安全标准,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土地利用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加强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负责出租房屋的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接受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出租房屋的条件第六条出租房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房屋结构安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质量安全标准;(二)房屋权属清晰,无权属纠纷;(三)房屋内设施齐全,满足居住基本需求;(四)房屋用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等相关法律法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一)违法建筑;(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三)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限制使用的房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出租的房屋。

第三章出租房屋的登记第八条出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

第九条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二)房屋出租合同;(三)出租人身份证明;(四)承租人身份证明;(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出租房屋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章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情况;(三)房屋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六)押金及其退还条件;(七)房屋使用中的注意事项;(八)违约责任;(九)其他约定事项。

北京市住宅出租管理条例

北京市住宅出租管理条例

北京市住宅出租管理条例
简介
北京市住宅出租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北京市的住宅出租行为,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住宅出租活动。

目的
本条例的目的是加强对住宅出租行为的监管,提高住房租赁市场的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主要内容
本条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出租主体的资格要求:出租房屋的所有人或合法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包括合法的产权或使用权。

2. 出租合同的签订: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房屋的租金、租期、维修责任等重要条款。

3. 租金支付和调整:租金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不得随意调整租金。

4. 房屋的维修和保养:出租人有义务保持房屋的基本安全和卫生条件,承担必要的维修和保养责任。

5.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当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因住房租赁引发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

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能会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行政处罚等。

结论
北京市住宅出租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和管理住宅出租行为,保护租赁双方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方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共同营造良好的租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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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根据2011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修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

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

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一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七)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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