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适格被告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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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适格被告的确认
2011-08-17 17:01:45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行政诉讼被告理论的研究显得有些滞后,导致实体法上的规定不能适应法律实践的需要。因此,对被告人资格的确认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适格被告的确认
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是指被原告指控,并被法院通知应诉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对受委托者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主体是被告;受委托者本身不是行政主体,但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主体也是被告这个没有争议,但对于受委托者本身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使委托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谁为被告呢?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受委托者为被告。理由是,受委托者本身就是行政主体,具备适格被告的资格,受委托者对以自己名义
实施的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委托者为被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受委托者即使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它们也只是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时才是行政主体,才是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其在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时,说明受委托者本身不具有该项行政职权,该项职权的行政主体是委托者而不是受委托者,受委托者行使委托者的行政职权时,不是该项职权的行政主体,因此,在诉讼中也不是适格的被告。适格的被告必须是行政主体,包括职权主体和授权主体。职权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就享有行政职权和承担行政义务的行政机关,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授权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享有行政职权和承担行政义务的除职权主体以外的组织或机构。如公安派出所、城市监察大队等。职权主体和授权主体是适格的行政主体。而受委托者行使的行政职权来源于委托行政主体的委托,同时,行政委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带有合意的性质,委托方需征得受委托方同意,其委托法律关系才能成立,受委托方如有正当理由可拒绝接受委托。
二、被告不适格并不必然驳回起诉
我国法律对于行政职权的设置和对行政诉讼被告确定的规定相对复杂,而从我国的国情看,要求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准确地了解这些并不容易。如果不给原告以改正的机会,而直接驳回其起诉,不利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只规定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并没有规定必须被告适格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原告的起诉状只要有明确被告即可,至于这个被告是行政机关、法律法
规授权组织甚至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案件的受理而言都无关紧要,只要原告能够提供明确的被告就可以,而不要求被告适格或者说正确;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不适格,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如果原告拒不变更的情况下,法院有权裁定驳回起诉。◇王建林李玉法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2011年8月17日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