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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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法律适用
1、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几种类型?
根据全国法院系统参照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有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哪些法律规范对其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
约束力?
根据全国法院系统参照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的规定,下列法律规范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3、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有何区别,如何适用?
在行政法领域,所谓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基于某个意图,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构成数个违法行为的形态。如经营者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既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两法条之间不存在包含、重叠关系,两法条的法律评价完全不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是从商标角度进行评价,所以此行为应以想象竞合定性;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但
从数个法条间的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如销售商伪造商品产地行为,既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两法条之间存在着重叠关系,即都有关于"不得伪造产地的"论述,所以此行为应以法条竞合定性。
想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择一重法进行处理。如上述案例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对照《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对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无论是从处罚种类上,还是在罚款幅度上,均明显重于对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因此,对该行为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定性。
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例如,张某无任何相关手续擅自经营成品油的和行为,既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又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这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对无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特别法,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能否适用?
在适用时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5、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
对此,国家总局曾专门发文指出,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
6、商标违法案件计算非法数额问题的行政规章已经作废,新的法律法规对此又无明确规定,怎么办?
可以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7、擅用绿色食品标志应该如何适用法律?
绿色食品标志是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商标局正式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制造绿色食品的商标标识,并且在其销售的食品外包装袋上加贴绿色食品标贴的行为,侵犯了绿色食品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根据《绿色食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绿色食品标志在产品上的使用范围大部分限于未加工的农副产品,与《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涵义有所不同,所以不宜用《产品质量法》来对擅自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8、对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进行查处时,如何适用定性处罚依据?
2001年7月2日,国家工商总局专门就此问题所作的《批复》(工商个字〔2001〕第167号)规定,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辖区内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辖区外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