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的条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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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的“条、款、项、目”
一般来讲,一件(部)法律由章、节、条、款、项、目组成,个别重要的法典还分编。
编、章、节是对法条的归类,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只需引用到条、款、项、目即可,无需指出该条所在的编、章、节。
一、“条”
法律规范的“条”,又称“法条”,是组成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
一件(部)法律,都是由若干法条组成的。
如《刑法》由452个法条组成。
法律规范的“条”,是法律规范对某一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完整规定,如《刑法》第17条是对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规定。
其中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则规定;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特定年龄段,应负刑事责任的罪名的规定;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是对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的处理规定。
本条的四款缺少任何一款,都构不成刑事责任年龄的完整规定。
“条”的适用:一个法条只有一款的,应当直接适用该法条,不应称作该条第一款;一个法条有两款或者两款以上的,应当适用到款。
如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罪给予刑事处罚的,在适用刑法第232条规定的同时,同时适用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条的数目的书写。
一般来讲,条的数目的书写应使用中文,如《刑法》第十七条。
但也有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如《刑法》第17条。
执法活动中,对一个涉法问题作出决定时,可能要适用多个法条。
如对教唆他人偷窃的人进行处罚时,应同时适用《条例》的第23条第(一)项和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款”
“款”是“条”的组成部分。
如上所述,《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四款。
其中第一款都是在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总规定下的原则规定或具体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每一款都是一个独立的内容或是对其前一款内容的补充表述。
“款”的表现形式为条中的自然段。
每个自然段为一款。
按照汉语语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第19条到第29条,都是一个自然段,冒号下面另起一行的数字,是对冒号前“下列……行为之一”的列举式说明。
因此,上述法条,不存在第二款问题。
“款”的表现形式为自然段,该自然段前不冠以数字以排列其顺序。
如《刑法》第17条的各款,款前均无数字。
有数字排列的不称为款。
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一段冒号下为:(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该段文字虽然是另起一行,但因为上段结束符号是冒号,本段开始前有(一),因此,该段文字不视为是一个自然段,也不能认为其是一款。
“款”的适用:款一般可以独立适用,如《刑法》第17条第二款,可以独立适用,但也有例外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的两款就不能各自独立适用。
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下列行为:(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二款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的表述方法与《条例》第19条至29条不同,第一款列举了国家严厉禁止的两种行为,第二款规定了对这两种行为的处罚。
这两款分别构不成完整的要素,因此不能单独适用,必须同时适用。
关于款的数目的书写。
款的数目的书写一般应当使用中文,不用阿拉伯数字。
如《刑法》第17条第二款,不写作《刑法》第17条第2款。
三、“项”
一般来讲,“项”是以列举的形式对前段文字的说明。
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该条中的(一)、(二)、(三)就是该条的三个项。
该三项是对前段文字中“下列三种”的说明。
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
该条的四个项是对前段文字中“下列……行为”的列举式说明。
所以,含有项的法条,其前段文字中一般都有“下列”二字或相应的文字表述。
“项”前冠以数字以对列举的内容进行排列。
如上所述,各项前都冠以(一)、(二)、(三)等数字,而且这些数字只能以中文数字加括号的形式出现。
“项”的适用:对含有项的法条,适用时应当适用到项;如对偷窃少量公私财物的处罚,应当适用《条例》第23条第(一)项。
适用到项,是对被处罚的侵犯公私财物行为的一种定性。
如果不适用到项,该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就不知是四种行为之中的哪一种行为,有适用法律不正确之嫌。
根据立法技术的不同需要,“项”可以依附于条,也可以依附于款。
即条中可以有项,款中也可以有项,如《条例》第32条第—款中就有两项。
四、“目”
“目”隶属于项,是法律规范中最小的单位。
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这五种情形,就是该项的五个目。
《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也有五个目。
“目”的特性与作用与“项”相似,不同的是项对条或款的列举式说明,而“目”是对项的列举式说明。
项的前面冠以中文数字加括号,而目的前面则冠以阿拉伯数字,并在阿拉伯数字后加点(在具体引用法条的目时,只注明阿拉伯数字,无须加点)。
“目”的适用:如果某个法条或款的内容有“项”,而“项”下还有“目”的,在适用法律时就应当适用到“目”。
如人民法院认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在作出撤销判决时就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3目;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作出变更决定时,就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
不适用到目,就无法认定被诉(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适当性的问题所在。
当然,如果被诉(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问题时,在作出判决或复议决定时就应同时适用相应的两个以上的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