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债务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从一起租赁纠纷案说起(蒋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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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债务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从一起租赁纠纷案说起
蒋兴平
上传时间:2008-1-21
[案情]
2003年4月19日,原告成都铁路西昌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汉源宏成砂石分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宏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两台,租赁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被告在租赁期间共需支付原告租赁费145万元,其中第一年支付25万元,其余四年各支付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16日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从2004年8月31日起至2006年8月14日止,分五次共支付原告租赁费55万元。自租赁协议生效以来至2007年2月底,被告尚有45万元租金未支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承认自己未按合同要求足额给付租金,但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做为应当减免租金的抗辩理由。其辩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生产区域内发生了持续时间达数月的大规模移民聚集事件,致使其不能进行正常的沙石生产,所租用原告的设备并未正常投入使用,该事件对于被告而言确属不可抗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减免租金。并提供了省政府及当地政府发布的相关通告,证实该群体事件的发生。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在地当时确实发生了各类媒体称之为“瀑布沟事件”大规模群体性聚集事件,部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影响,有的甚至停产数月。
[争议]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本身并无争议,问题出在对“瀑布沟事件”性质的认识上。被告认为,该事件对被告来说是不可预见也不能避免的,属于不可抗力,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免责条款,减免租金。原告认为,“瀑布沟事件”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被告应足额给付租金。同样的事实,由于对法律条文的认识不同,导致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预期南辕北辙。
“瀑布沟事件”能否成为被告方免除合同规定义务的抗辩理由?即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的真正含义无疑是本案的焦点。
[评析]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的激烈碰撞除了角色对立、利益冲突的因素外,更在于被告对“金钱债务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这一公理缺乏基本认识,以至对《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免责条款在适用上的断章取义,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认识错位。
我国《合同法》第17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同时还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法律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免除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应当具备两项条件:一是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二是不能履行合同是因为该事件的发生,且两者互为因果缺一不可。诚然,“瀑布沟事件”对本案被告来说确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难以克服,从这个
角度上讲,称之为“不可抗力事件”并不为过。但这绝不意味着只要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就可以当然地免除或部分免除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要免除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还必须同时具备一个法定的基本条件——不能履行合同,即,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和不能履行合同存在必然且直接的因果关系,仅有不可抗力事件是不足以产生免责后果的。
具体而言,“瀑布沟事件”确实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与本案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租凭合同,原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将特定物交予被告,而被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至于被告占有租赁物后如何使用(当然不能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使用后能否为被告带来预期的收益、甚至于远远超过预期收益等等均与做为出租方的被告无关,即或承租人将租来的生产设备用于观赏陈列出租人也无权干预,只要承租人愿意并且按期给付了租金就行。原因很简单,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不是生产联营合同,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关系。简言之,如果承租人使用租凭物赚了大钱,出租人能否就此要求提高租金?显然不行,反之,如果亏了本,承租人也不能就此要求减免租金。笔者认为,没有共享的收益就不会有共担的风险。这应当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也印证了“金钱债务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这一理论通说和实践共识。综上,本案被告占有租赁物后因为“瀑布沟事件”的发生,没能将租赁物投入正常的生产使用,其风险只能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不能以不可抗力事件为由将风险转嫁出租方。好比张三借了李四的钱,李四家中失火其家产及借款付之一炬,李四能否以火灾这一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而否认偿还欠款的义务?显然不能。
另外,本案“瀑布沟事件”虽不能成为被告不按期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但可以对合同能否继续成立产生影响,因为被告可以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也应当支持。《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容置疑,“瀑布沟事件”对被告来说确属不可抗力,同时,被告租用的是挖掘机和装载机,均属生产设备,其租用目的应当是投入生产活动产生经济效益,而“瀑布沟事件”导致被告所租用的设备无法正常投入生产,这应当说是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初衷相悖的,也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当然被告由于自身原因不愿意以此提前解除合同,这也是他的权利,但不能既占有租赁物又拒付租金,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义务。
(作者单位: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