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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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付陈友【期刊名称】《宜宾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14)11【摘要】除权判决系非讼程序中法院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一种临时性司法推定,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具有实质既判力,当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无须先行诉请撤销原除权判决。

合法持票人可以选择提起票据利益返还之诉、确认票据权利之诉或票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公示催告程序本身的不足,导致了除权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合法持票人权利的冲突。

完善公示催告程序的运行,有利于减少此类冲突的发生,规范票据流通秩序和交易安全。

%The invalidating judgement for negotiable instruments is a procedure where the court makes a supposed implicit inference to the application in the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It has no Res Judicata in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Vacation of judgment is needless when the bona fide holder makes a suit. The bona fide holder could claim restitution interest, litigations of payment and tort damages. The absence of pressing notice procedure leads to the interests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confirmed by the invalidating judgement and those of the bona fide hold-er,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consummate the procedure so as to avoid interests conflict of this sort and ensure safty of transac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of circulation.【总页数】5页(P78-82)【作者】付陈友【作者单位】大丰市人民法院,江苏盐城 224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3【相关文献】1.试论公示催告程序中的除权判决撤销制度的诉讼法理 [J], 程丽2.欧盟贸易救济从低征税规则对我国的启示——兼论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合法性 [J], 朱广东3.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J], 姚俊峰4.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权利救济与程序安定的冲突与平衡——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解读 [J], 葛治华;罗小平5.“定期存单”丧失可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一起可转让定期存单除权判决案引起的争议 [J], 李茂华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第06讲_支付结算法律制度(3)

第06讲_支付结算法律制度(3)

2019年习题班·经济法基础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6.商业汇票【大题1·不定项选择题】(2018年)2016年7月8日,甲公司为支付50万元货款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一张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8日,乙公司将该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丙公司再次将该汇票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

戊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向甲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绝,遂向前手发起追索。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不考虑其他因素,分析回答下列小题。

1.下列甲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中,必须记载的是()。

A.付款人甲公司签章B.票据金额50万元C.出票日期“贰零壹陆年柒月零捌日”D.收款人乙公司【答案】ABCD【解析】(1)选项BCD:均属于汇票出票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2)选项A:汇票出票时应当记载“付款人名称”,而非付款人“签章”,但由于本题涉及的商业汇票由甲公司“签发并承兑”,甲公司完成了出票人签章和承兑人签章后才能算“签发并承兑”。

因此,本题汇票递交乙公司时票面上已经有承兑人签章,而承兑人属于付款人中的一种,因此,“甲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时“付款人甲公司签章”也是必须记载的。

2.关于乙公司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效力,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丙公司向丁公司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B.“不得转让”字样的记载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C.乙公司对戊公司不负保证责任D.乙公司对丁公司不负保证责任【答案】CD【解析】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乙公司)对后手(丙公司)的被背书人(丁公司、戊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3.戊公司应自2017年1月8日起一定期限内向甲公司提示付款,该期限为()。

A.7日B.3日C.10日D.15日【答案】C【解析】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2017年1月8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第59讲_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抗辩、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

第59讲_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抗辩、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

第五单元票据权利的灭失本单元考点框架考点1:票据权利的消灭(★★)(P382)1.因得到偿付而消灭(1)如果票据主债务人向票据权利人支付了票据金额,票据权利全部消灭;(2)如果票据权利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权,被追索人向其履行债务后,其自身的票据债务消灭,但因此而享有再追索权。

2.因未依法保全而消灭(1)远期商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3)如果持票人未取得拒绝证明或者具有相同效力的其他证明,或者在行使追索权时不出示该证明,则不能行使追索权,但仍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如果有)的追索权。

3.因消灭时效期间经过而消灭(1)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①持票人对远期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2)对一般前手(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权利①持票人对一般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②持票人对一般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单选题】2016年6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B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

6月12日,C公司请求付款银行付款时,银行以A公司账户内只有5000元为由拒绝付款。

C公司遂要求B 公司付款,B公司于6月15日向C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B公司向A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为()。

A.2016年6月25日之前B.2016年8月15日之前C.2016年9月15日之前D.2016年12月5日之前【答案】D【解析】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在本题中,A公司是出票人,向A公司行使的不论是追索权,还是再追索权,均自出票日(2016年6月5日)起6个月内行使。

【单选题】2016年6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B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

最高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可否向前手退票追索?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可否向前手退票追索?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可否向前手退票追索?民商事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合法持票人不能向前手追索票款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编者按围绕票据法领域的疑难复杂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票据法案例评析系列文章。

通过这一系列文章的写作,对票据法领域重大疑难、常见多发的案件进行分析,力图准确传递法院裁判观点,深入剖析法院裁判思路,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们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办案经理,归纳总结案件经验教训。

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为实务界处理票据纠纷案件提供“靠谱实用”的操作指引,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裁判要旨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后,最后持票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付款地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付款地人民法院起诉。

最后持票人未经以上程序直接向其前手退票并追索,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一、案涉汇票金额200万元,联邦制药公司为向西安赛尔公司支付货款,而将案涉票据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西安赛尔公司,西安赛尔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长沙赛尔公司,长沙赛尔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星城支行申请贴现,2012年3月12日星城支行支付贴现款200万元。

二、2012年3月13日,双滦法院向付款行双滦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年3月21日至5月20日为公示催告期间,后双滦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星城支行在此期间未向双滦法院申报权利,也未向双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除权判决。

三、星城支行在票据到期后,向付款行双滦支行请求付款,双滦支行以案涉票据已被法院判决除权为由拒绝付款。

星城支行要求其前手长沙赛尔公司退款并获允,长沙赛尔公司又要求西安赛尔公司退款并获允。

西安赛尔公司退款取得票据后,又要求联邦制药公司退款,遭联邦制药公司拒绝。

四、西安赛尔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联邦制药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票据权利救济呈现四大方式

票据权利救济呈现四大方式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权利救济呈现四大方式票据权利救济起源于票据丧失,而所谓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

在我们日常的商业活动中,经常会发生票据遗失、被盗或灭失等情况,而作为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最重要的就是在失去票据后运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措施来弥补和保护其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

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

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

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

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可以运用的救济措施包括票据挂失、申请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三种方式,而在日常的商业实践中,通常还包括遗失申明这种方式。

由于上述四种方式的效力各不相同,使用后产生的后果也不同,并且很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划清界限,便于失票人做出最佳选择,使其票据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下面试以案例论述上述四种方式的利弊:一、遗失声明2003年6月,某市某电子公司供销员遗失一张已盖好单位及有关人员印章的银行承兑可背书转让的汇票后,立即报告了某电子公司,某电子公司当即通知了其付款银行,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出了遗失声明。

事隔4天,该市某服装公司持银行拒绝支付的汇票到该电子公司要求支付8500元货款。

电子公司以该汇票已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

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

决。 这种判决在民事诉讼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论上称 为除权判决,它是公示催告程序重 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申请人申请公 示催告的主要目的。
法院的除权判决为形成判决, 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 即丧失效力,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 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打破了 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的 原则,而宣告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 分离。 但是,除权判决的效力仅是 宣告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无效,票 据权利仍然存在,既非创设新的票 据权利,也非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 利, 仅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 赋予了失票人票据权利者的形式 资格, 其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 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据利益 而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 同时,由 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公示催 告和除权判决有可能侵害真正持 票人的票据权利。 因此,对善意取 得票据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显得十 分重要。
年 12 月 22 日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 票据记载的达洋公司的直接前手 (背书人) 为长治市鸿腾商贸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 达洋公 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博西公司,博西 公司后又背书给博西华家用电器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华公司)。 博西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滁州分行 (以下简称滁州中 行)申请贴现,该行审查核实无误 后即办理了贴现。
嗣后,鸿腾公司向太原市杏花 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作 出了除权判决。 滁州中行得知后,
即将该票据退回博西华公司,博西 华公司后又退给博西公司,博西公 司再退回达洋公司。 滁州中行从博 西华公司账户划款 30 万元, 博西 华 公 司 要 求 博 西 公 司 给 付 30 万 元,博西公司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 扣除 30 万元。 达洋公司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博西公司不得以票据被 除权为由扣除预付款 30 万元。

第63讲_票据权利的补救、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信用证(1)

第63讲_票据权利的补救、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信用证(1)

第三单元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考点09:票据权利的补救(★★)(P388)1.挂失止付(1)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②支票;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例题·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不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的有()。

(2007年)A.已承兑的商业汇票B.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C.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D.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答案】BCD(2)挂失止付的地位挂失止付并非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者骗取。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1)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可以持除权判决书行使票据权利。

(2)失票人应当向票据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公示催告申请。

(3)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同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停止支付,直到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2010年案例分析题)(4)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人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查看该票据。

如果该票据就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

(5)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且无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事由,申请人可以在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可以持除权判决书行使票据权利。

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被告 淮 都 公 司 辩 称 :1.除 权 判 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机构或法 定程序不得撤销,撤销前任何人不 得依普通 程 序 提 起 诉 讼 ;2.根 据 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在除权 判决作出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 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权利的,可以 在公告后 1 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其应该是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 非损害赔偿之诉,且非基于不可抗 力的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申报 权 利 的 ,不 得 提 起 诉 讼 ;3. 只 有 在 除权判决依法撤销后,持票人才可 主张享有票据权利,并在票据权利 经法院确认恢复以后凭票据要求 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在付款后可以
本案汇票已被除权判决, 峥妍 公司作为真正的合法持有人所持的 票据无效, 不能凭票据行使票据权 利; 淮都公司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而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 峥妍公司票据权利丧失, 故峥妍公 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法院遂
判决被告淮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赔偿原告峥妍公司损失 10 万元及利息 (以 10 万元为基数,自 2010 年 3 月 25 日起按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原告峥妍公司于 2010 年 8 月 24 日 诉至 法 院 , 以 淮 都 公 司 不 是 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不再享有票 据权利, 其恶意进行公示催告,致 使原告丧失票据权利,要求其承担 票据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10 万元,并承担 自 2010 年 3 月 25 日起至付款之日的日万分之二点 一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 淮都公司不服, 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 院称 :1.一 审 违 反法 定 程 序 。 因 除 权判决具有既判力,被上诉人应当 首先申请法院裁定撤销除权判决 后,方能就票据权利人到底是谁申 请实体审理。 2.认定事实错误。 即 使撤销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可以 合并审理,亦应当首先确认现持票 人是否系票据权利人。 3.适用法律 错误。 本案应当首先审查现持票人 持票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系善意取 得,如果是合法的权利人,则应当 判决恢复票据权利或付款人对其 付款,如不是,则应当驳回其诉讼 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公示催告 和除权判决是对现持票人的侵权 行为,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 故应 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失票救济法律规定(3篇)

失票救济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失票是指持票人因保管不善、被盗、遗失等原因导致票据丢失。

失票救济是指失票人在票据丢失后,依法采取一系列措施以恢复其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我国《票据法》对失票救济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失票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从失票救济法律规定出发,对失票救济制度进行详细阐述。

二、失票救济的法律依据1.《票据法》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丢失的,持票人可以依法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申请挂失止付。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应当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立即停止支付该票据金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票据丢失的,持票人可以依法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申请挂失止付。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应当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立即停止支付该票据金额。

”三、失票救济的程序1.挂失止付失票人发现票据丢失后,应立即向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申请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票据丢失的证明材料,如丢失的票据原件、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票据丢失的其他材料;(2)失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3)挂失止付申请书。

2.公示催告挂失止付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如下:(1)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2)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为60日;(3)在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除权判决;(4)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票据权利因失票而消灭。

3.提起诉讼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支付票据金额。

诉讼程序如下:(1)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2)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3)法院判决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支付票据金额。

四、失票救济的法律责任1.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或者承兑人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该票据金额。

如因未停止支付而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试论汇票被恶意申请除权的法律救济

试论汇票被恶意申请除权的法律救济

试论汇票被恶意申请除权的法律救济[摘要]为了维护票据关系中失票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赋予了失票人以申请公示催告、凭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要求付款等权利,这些措施同时又有可能损害在虚假失票情形下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文章主要探讨如何在失票人和持票人的保护中取得一个平衡,并为我国票据立法提供几点建议以便更好地保护票据被恶意申请除权后持票人的权利。

[关键词]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失票人;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票据作为传统的金融工具有着悠久的历史,由于它简化了支付,提高了支付的安全性和高效性,因而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

我国票据立法迄今已有近20年的历史了,但在经济生活中人们使用票据的行为不够规范,票据纠纷发生后人们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也不够直接有效,同时随着经济带发展,我国票据法的规范也逐渐显现出不足之处。

本文试图通过对两个同类型票据纠纷案件的解决方式和审判结果进行分析,为解决票据纠纷提供有益经验。

一、票据被除权的两个案件的对比随着票据在人们生活中运用的增加,票据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一部分是虚假失票人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获得了除权判决,致使持票人遭受损害的案件。

因为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条件相对简单[1],成本较低,申请人获得利益的几率大,而且即便除权判决最后被撤销,也会得到相应利益返还,对公示催告申请人而言损失也是较低的,所以,这类案件近些年有逐年上升的趋势[2],下述两个案例就是这类情况。

常州市峥妍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峥妍公司)诉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下称淮都公司)票据权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如下:涉案票据票号:GA/01 03934521,出票日期:2009年9月25日,出票人: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淮都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10年3月25日,承兑行:淮安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

票据的流转过程是:淮都公司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给周烨民,后汇票几经背书转让到峥妍公司手中。

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人。
3 公示 催告 期满后 票 据被 宣布 无效 的诉讼 票 据被 宣布 无效 的法律 后 果
票 据 一 旦被 宣 布 无效 , 票 据 不 再 是 有价 证 券 , 此 该 至 票据 的持 有人 不享 有任何 的票据权 利 , 有该 票据 的法律 持 互相告 知 的义务 。 对于 申报权 利 的程序 和法 律 后果 , 国《 我 民事 诉 讼 法》 意义 主要 在 于 该 票据 是 持 有人 的 曾经 享有 有 关 票据 或 享 申请人 有 第 1 8条 规 定 , 民 法 院 收到 利 害 关 系人 的 申报 后 , 当 有 有关 普通 债权 的证据 。而 自判决公 告 之 日起 , 9 人 应 票据 的善 意持有 人 可 以依 法 裁 定 终结 公 示催 告 程序 , 通知 申请人 和 支付人 。 最 高人 权 向支 付人 请 求支付 。 这时 , 并 这里 主 要有 两种途 径 : 民 法 院关 于 适 用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民事 诉讼 法 》 干 问题 提 起诉讼 , 若 第一 , 以基 础 法 律 关 系 向 自己的 前手 主 张权 利 , 起 提 的意 见( 以下 简称 《 民诉 意 见》第 2 1条规 定 , ) 3 利害 关系人 普通 的 民事诉讼 。因 为 , 时票据被 宣布 无效 , 这 票据 上所 载 申报 权 利 , 民法 院 应 通知 其 向法 院 出 示票 据 , 人 并通 知 公 而 示 催告 申请人在 指 定 的期 间察 看该票 据。公 示催告 申请人 的 货 币金额 已无 法通 过原 先 的票 据权 利进 行主 张 , 可以 以基 础 法 律 关 系 , 合 同债 权 债 务 纠 纷( 同关 系为 主 要 如 合 申请公 示 催告 的票据 与利 害 关 系人 出示 的票据 不 一致 的 , 向 人 民法 院 应 当裁定 驳 回利 害 关 系人 的 申报 。 因此 , 只要 合 情 形 ) 自己的前 手主 张权 利。 这样 的结果 必然 造成 自己 的前 手再 向其 前 手 以合 同关 系进行 追 偿。 因此 , 先 的多 原 法 的票 据 持 有人依 法 向公示 催告 地 的人 民法院 申报权 利 ,

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教学内容

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教学内容

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淄博票据律师经典案例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一、案情简介2010年4月27日,滨州A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收到一张出票人为淄博B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淄博分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滨州A公司在准备使用时(已背书)发现汇票丢失,后于2010年5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滨州A公司得知该票据实际是被业务员私自倒卖给别人,对公司谎称丢失),法院于2010年8月作出除权判决,滨州A 公司亦已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50万元。

2010年11月,济南D公司向法院起诉,以其系该票据连续背书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公示催告的民事判决书,判令滨州A 公司返还票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审理过程经滨州A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了滨州A公司后手背书人青岛E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滨州A公司之后,该汇票又经过青岛E公司等单位五次背书到了济南D公司处,济南D公司以其与前手背书人的合同及2010年8月发票为由称汇票于2010年4月30日取得。

后法院以原告济南D公司无法证实其系合法持票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本案涉及到撤销除权判决案件中的四个关键问题:第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据提起诉讼?第二、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滨州A公司是否属于最后合法持票人?还是伪报票据丧失者?㈠、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据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规定本身存在两点缺憾:一是“正当理由”的范围未能明确;二是“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中的“诉”的性质未能确^定O按照财务工作流程,单位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时,首要工作便是查询承兑银行,以落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公示催告及除权等情况,因此,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的“正当理由”是指“得知公告后不可抗力的理由”,排除了“未得知公告的”的理由,即:只要法院依法登载公告即视为“利害关系人得知”,否则最高院《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便失去了意义,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未看到为借口,这与立法本意是相悖的!本案中,只要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之后,便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起诉。

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作者:姚俊峰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2年第03期摘要:除权判决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有着重要地位,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票据被宣告无效,所以,作为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应积极地应对公示催告程序。

本文立足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探讨票据善意持有人应对除权判决的法律途径。

关键词:除权判决持票人救济除权判决是指票据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虽有人在期间内申报权利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

自该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然而,因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第三人很可能在票据被公示催告之前和公示催告期间(注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善意取得了该票据。

因此,我国法律给予了善意持有人的救济途径。

而作为善意票据持有人,更应积极地应对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采取合法有效的法律途径,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持票人应积极向法院申报权利得知票据被公示催告后,持票人应积极的向受理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以避免法院做出除权判决。

因为,其一,我国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的期间较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国内票据公示催告的期间为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其二,存在申请人恶意的、伪报票据丢失,遗失的情形。

一旦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持票人很可能面对的是法院的除权判决,除权判决将直接宣布该票据无效。

因此,无论是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角度,持票人都应积极申报权利;其他善意当事人应当负有互相告知的义务。

对于申报权利的程序和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3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

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doc

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doc

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如何保护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判决绿岛公司诉商汇公司、盛鹏公司侵权案发布时间2009-02-27 081153 裁判要旨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因放弃票据请求权而不得提起票据纠纷诉讼,但其可以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提起侵权纠纷诉讼。

■案情被告江苏省常州市盛鹏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盛鹏公司)将自己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浙江元昌漂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盛鹏公司,出票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湖州分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9日),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武进区寨桥镇成魅农机配件厂。

2006年7月19日,该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常州市绿岛铸造有限公司(下称绿岛公司)。

原告在收到该汇票后,于7月20日持该汇票前往招商银行常州分行请求贴现。

该行受理后,发传真向交通银行湖州分行查询,7月21日得到回复,查询汇票与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该汇票无挂失。

原告于7月26日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贴现获取现金9.8万余元。

该汇票到期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向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委托收款,后者以该汇票被法院冻结而拒绝付款。

招商银行常州分行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按贴现时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将10万元退回。

12月30日,原告将10万元退回。

在此期间,被告常州商汇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商汇公司)于2006年8月4日持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及盛鹏公司8月1日出具的证明,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吴兴区法院立案后,8月7日进行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8月8日通知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停止支付该汇票。

10月25日,商汇公司向吴兴区法院申请除权判决。

10月27日,吴兴区法院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商汇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

原告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处得到该情况后,为了防止银行承兑汇票的10万元被商汇公司取走,于2006年12月29日向吴兴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汇公司、盛鹏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

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一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作出的,其判决的根据是法律上的推定,因而判决结论与事实真相可能完全相反。

如果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因故未能在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其合法权益就会因除权判决而受到损害。

基于此,法律必须为利害关系人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

民事诉讼法对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除权判决公告的规定。

除权判决公告带有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性质,使利害关系人在失去申报机会后,还有机会获知该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和作出除权判决的情况,以便其行使另行起诉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关于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选择适当的方法可以节省很多时间,使你走上成功的捷径;但如果选择方法错误,可能会使你误入歧途,导致失败。

司法考试不仅仅是智力的考验,同时还是一个方法的较量。

煮水要不间断地持续加热,直到煮开,这样才省时、省力。

司法考试就像煮开水一样,要集中火力,一鼓作气、直到突破。

否则,不论上一年考多少分,只要没通过就都是没有烧开的水,在第二年的备考中又都得“回零”从常温开始煮,基础基本一样,如果在第二年不加倍努力,仍然会“烧不开”。

最后祝同学们都能顺利通关,大家下载学习也是对我们的支持!谢谢。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要旨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记载事项。

若申请公示催告的当事人并非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应就其申请公示催告行为对合法票据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2011年12月7日,由枣庄市商业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2108717,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7日,出票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简称物流中心),付款行为枣庄市商业银行。

从该汇票背书形式上看,第一手被背书人为徐州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创鑫公司),第二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兴邦公司),第三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山亭农信社)。

2012年3月15日,原告兴邦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亭农信社请求委托收款。

而枣庄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欧健公司)于同年3月16日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

该院向枣庄市商业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同年5月28日,该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本案争议票据无效,欧健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同年6月7日,山亭农信社请求付款时遭到拒付,根据票据权利向其前手兴邦公司追索,并将该汇票退回给兴邦公司。

兴邦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兴邦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创鑫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证实,该10万元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货款。

而欧健公司并非该汇票上的被背书人。

裁判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取得首先应同时具备取得手段合法、主观为善意及支付相应对价三个条件。

本案票据从形式上看,兴邦公司系从其直接前手创鑫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该汇票,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具备了取得该汇票的三要件。

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

除权判决作出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救济除权判决是指公司在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后,对于公司原本存在的某些股权进行减少,从而使得原本持有的股权价格发生变动,出现了股权贬值的情况。

这种情况在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常见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公司可能需要减少股权,以便能够更好地进行经营。

但是,对于持有公司原有股权的股东而言,这个的确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打击,因为他们的股权价值凭空减少了。

这时,我们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出现了除权判决,原合法票据权利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

那么,除权判决作出后对于原合法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是怎样的呢?原合法票据权利人通常是指持有公司股票或者债券的投资人,这些股票或债券在发行时均有相应的股息或利息承诺。

当出现除权判决的情况时,原本票面上所面临的股息或利息承诺就不再适用,自然而然地导致了原合法票据权利人的股息或利息减少。

但是这并非唯一的损失,此外,原合法票据权利人还有三个主要的损失点:1. 股权价值损失无论是公司股票还是债券,其根本价值在于其所代表的公司未来财务业绩增长的期望。

如果公司没有良好的经营策略和稳定的盈利预期,投资者购买股票或债券就毫无意义。

股权减值是维持公司财务健康状况的一种手段,但对于原本持有这些股权的投资者而言,他们的投资可能会因股权减少而面临损失,原因是股权的减少导致了他们所持有的股权的价值相应地降低。

这种情况下,投资者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选择:是继续持有这些股权,还是将其出售以避免进一步损失。

2. 未得到妥善的信息披露股权减值的情况可能会导致一些公司信息的泄露,说明这个公司未来出现了一些不确定的风险。

但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必须告知持有股权的投资者,以使他们能够做出有关自己的投资决策、将股权持有下去还是出售掉,而但往往情况下,公司并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披露。

这种缺乏信息透明度的情况可能成为原合法票据权利人的决策障碍,让投资者在知晓风险信息的时候处于劣势。

3. 恶意减少股权除权判决不一定是由于公司出现了不可避免的财务问题,有一些滥用的股权减少可能是出于公司内部的利益考虑而进行的。

权利救济的程序如何进行

权利救济的程序如何进行

权利救济的程序如何进行在我们的生活中,权利是保障我们自由和利益的重要基石。

然而,有时我们的权利可能会受到侵犯,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进行救济,以恢复我们应有的权利和公正。

那么,权利救济的程序究竟是怎样进行的呢?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权利救济。

简单来说,权利救济就是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使其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的一种制度。

当我们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第一步通常是收集相关的证据。

证据是证明我们权利受到侵害的关键,它可以包括书面文件、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等。

比如说,如果是在消费过程中权益受损,那么购物小票、合同、发票等都可能成为重要的证据;如果是在工作中遭遇不公平待遇,工资条、工作邮件、打卡记录等都能为我们提供有力的支持。

在收集好证据之后,接下来需要确定具体的救济途径。

常见的权利救济途径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协商是一种比较温和和便捷的方式。

我们可以直接与侵权方进行沟通,表明自己的诉求,尝试通过互相让步来解决问题。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成本低、效率高,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达成和解。

但缺点是如果双方分歧较大,可能无法达成一致。

调解则是在第三方的介入下进行协商。

这个第三方可以是相关的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机构。

调解人会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并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调解相对协商来说,更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

仲裁是一种准司法程序。

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在争议发生后达成了仲裁协议,就可以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仲裁的特点是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而且仲裁程序相对诉讼来说更加简便、快捷,保密性也更强。

诉讼则是最后的救济手段。

当其他途径都无法解决问题时,我们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判决等环节。

法院会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在选择了具体的救济途径后,我们就要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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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票据律师经典案例
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一、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7日,滨州A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收到一张出票人为淄博B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淄博分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滨州A公司在准备使用时(已背书)发现汇票丢失,后于2010年5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滨州A公司得知该票据实际是被业务员私自倒卖给别人,对公司谎称丢失),法院于2010年8月作出除权判决,滨州A公司亦已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50万元。

2010年11月,济南D公司向法院起诉,以其系该票据连续背书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公示催告的民事判决书,判令滨州A公司返还票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审理过程
经滨州A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了滨州A公司后手背书人青岛E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滨州A公司之后,该汇票又经过青岛E公司等单位五次背书到了济南D公司处,济南D 公司以其与前手背书人的合同及2010年8月发票为由称汇票于2010年4月30日取得。

后法院以原告济南D公司无法证实其系合法持票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到撤销除权判决案件中的四个关键问题:第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据提起诉讼第二、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滨州A公司是否属于最后合法持票人还是伪报票据丧失者?
㈠、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据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规定本身存在两点缺憾:一是“正当理由”的范围未能明确;二是“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中的“诉”的性质未能确定。

按照财务工作流程,单位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时,首要工作便是查询承兑银行,以落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公示催告及除权等情况,因此,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的“正当理由”是指“得知公告后不可抗力的理由”,排除了“未得知公告的”的理由,即:只要法院依法登载公告即视为“利害关系人得知”,否则最高院《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便失去了意义,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未看到为借口,这与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本案中,只要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之后,便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起诉。

㈡、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应如何认定
原告济南D公司认为,其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就足以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滨州A公司认为,除背书连续之外,原告还必须证明与其上手之间有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时间不是在票据被公示催告或除权之后。

笔者同意被告观点。

理由是: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本案中,原告据以证实其持票合法的证据只有一份合同及发票,原告无法证实其与票据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②原告无法证实涉案票据是2010年4月30日取得的。

事实上,原告也不可能在2010年4月30日取得票据:根据某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涉案票据在2010年4月27日由滨州A公司业务员交给了吕某,吕某又拿到了莱芜兑换成了现金,算上涉案票据中被告滨州A公司之后的五手背书人,涉案票据在被告之后,至少经手了七个单位和个人,地点涉及青岛、深圳、西安、济南,这在短短的两三天时间内是不可能背书完成的,尤其是每个公司都需要盖章背书的情况下!
③涉案票据于2010年5月13日被被告申请公示催告,5月24日公示催告,8月2日被除权,结合原告济南D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应在公示催告或除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除权后同样无效)”之规定,原告取得票据的
行为是无效的。

判决结果:
涉案票据于2010年5月13日被被告申请公示催告,5月24日公示催告,8月2日被除权,结合原告济南D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应在公示催告或除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除权后同样无效)”之规定,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及第十六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济南D公司无法证实其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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