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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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依法治国

当代中国实施依法治国的困境何在?是无法可依,还是有法不依?诚然,在目前立法中,确实存在着一些立法空白或立法不配套的现象,导致某些方面仍无法可依,直接影响和制约着依法治国的进程。但是,就中国的实际国情看,目前依法治国的最大障碍不在于法律的不完备,而在于有法不依。有法不依的导源性因素包括历史的、社会的、政治的、传统文化的以及道德的等诸多因素。其中,法律缺乏权威无疑是有法不依的一关键因素。本文拟就法律权威及其与法治建设的内在关系作一浅析。

法律权威的基本含义,就是指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是唯一的权威。具体说来,首先,法律必须在整个社会调制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不得以政策、道德、习俗等调整手段或其它社会规范冲击或代替法律。我国在民主建设进程的初期,由于法制不完备,曾一度存在着政策至上的观念,主张依政策治国。随着法制的完备,政策治国的观念已失去其合理内核,树立法律权威的观念则成为必然。其次,社会主体的一切行为都要以法律为最高权威。它不但要求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要求执政党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而不允许凌驾于法律之上。对于社会公众来说,要自觉地认同和崇尚法律,并外化为积极主动的实际行为。

法律权威是实施法治的基本要素。美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潘恩指出:“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从表层意义上说,依法治国指的是依照法律治理国家。而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它则是一种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法只有树立起极大的权威,才会为社会成员所尊重、信赖和崇尚,并体现于他们的行为之中,从而实现由“应然”法治到“实然”法治的跨越。如果法失去权威,就如同一个没有尊严的人,任何社会成员都可以随意地蔑视、嘲笑和践踏,甚至被一些工具主义者玩弄于股掌之上。由立法机关制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就成为一纸空文,形同虚设。当法律形同虚设时,法治必然会被人治所代替,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也就只能是空想。因此,如同建造一幢大楼须有牢固的地基一样,实施依法治国只有树立起法律权威观念,才能支撑起法治的大厦。

依法治国的主体是谁?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体,所以,人民是法治的最高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人民——这个法治主体的意志和作用,却是通过客体化的途径表现出来的,既借助客体来表现自己又将自己客体化。法治主体的客体化是指人民通过立法机关和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确定下来,形成法律,成为物化的法治主体,使之具备了客观独立性、公开公平性、普遍有效性和规范强制性。面对这种物化的法治主体,原来的法治主体则转化为客体。所以,作为人民的每一分子——公民也要遵守宪法和法律。

依法治国的客体是什么?显然,依法治国中的“国”即客体,它既包括国家机器,也包括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务人员。因此,依法治国也可以说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官。然而,国家权力(包括行政权、司法权)不是由人民直接行使的,而是人民委托政府及其官员来依法行使的,也就是说由法治主体委托法治客体根据法治主体的意志来行使的。所以,法治客体的主体化就是指法治客体承担了法治主体的行为,发挥了法治的主体的意志和作用,扮演了法治主体的角色。

讲法律是法治的主体与讲人民是法治的主体是不矛盾的。人民不把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固定下来,成为客观的规范,就无法实现其主体地位。如果仅仅讲人民是法治主体而不讲法律也是法治主体,往往不能正确理解人民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同样,仅仅讲法治客体的主体化而不讲法律是法治的主体,也容易引起和扩大政府、官员与人民、法律之间的矛盾。一种情况是政府、官员凌驾于法治主体之上,把法律变成治民的工具,这是传统的法刑观的延续,显然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观。另一种情况是人民片面地把法律变成治权治官的工具,走向另一端。

因此,确认法律是法治主体,是树立法律至上观念,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前提。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法治是社会公众的一种生存方式与生活方式,法律是人们的信念和价值观,是人人都应该遵守的,人人都是平等的,人民的民主权力和公民的民主权利与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所以,法律至上、法制完备、立法民主、司法公正、制约权力、保障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

法律的产生,其原因是多重的。但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和实现社会和谐。

从各种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来看,法律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而产生的。中国古代的法字,写作“灋”,就有解决社会矛盾的意思。《说文解字》:“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其中的“廌”就是独角神兽,就是传说中的纠纷裁判者:“水”旁也就意味着裁判纠纷应当像水一样公平。从西方和中国法律的产生来看,结论也是相同的。在古希腊、古罗马,民商事法律是其最发达的法律。但是如果没有民事和商事纠纷,他们就没有必要制定和发布相应的民事和商事法律。民事商事法律无不是为了解决相关的民事商事矛盾而产生的。中国古代社会最发达的法律是刑事法律。刑事法律在中国一直具有优先的地位。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刑事违法或者犯罪的存在,刑法也就没有产生的社会基础。各种犯罪无不是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权利的侵犯。犯罪一旦发生,就必然会出现犯罪者与受害人、受害人亲属,乃至与整个社会之间的冲突。为了保护受害者,保护受害者亲属,保护社会利益,于是人们不得不制定刑事法律来制裁刑事违法。民事商事违法、刑事违法都是对于应有秩序的破坏,都会导致相应的社会矛盾。解决这些矛盾,就要制定法律对相应的违法者加以必要的处罚,或者对相关的财产利益进行调整。

从法律文化的认知角度看,法律依然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产物。

在西方,柏拉图认为法律的重要作用就在于使各个社会成员各安本分地生活。这种各安本分也就是为了减少社会矛盾。我国春秋时代管子就断言,“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法律的作用在于定分止争、规矩绳墨,其重大意义就在于减少矛盾和化解矛盾,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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