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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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日期:2007-09-10 查看次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山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共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井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社会参与、维护稳定"的原则,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约有效执行。
第四条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要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
第二章矫正对象的接收
第五条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
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
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六条社区矫正对象主要也括下列五种服刑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4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执行通知书; "
(三)结案登记表。
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在3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决定暂子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4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罪犯病残鉴定表。
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在3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九条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或拘役所应当在接到决定后己日内,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将下列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
(一)刑事判决书;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四)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五)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
(六)罪犯病残鉴定表;
(七)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在3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在假释裁定生效后4日内,将假释裁定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获公安机关,将下列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假释裁定书;
(三)罪犯结案登记表;
(四)罪犯出监鉴定表。
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在3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十一条监狱、看守所或拘役所对罪犯的主刑执行完毕,仍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应当在主刑期届满后4日内,将刑事裁定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将下列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一)刑事裁定书;
(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在3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当在接到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后4日内,填写送达回执,加盖印章,分别送达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将收
到的回执于3日内送达相关的人民法院、监狱和英萝以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应在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及减刑工作中,责令罪犯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生效后7日内,到共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
原已在社会服刑的矫正对象,由公安派出所将其相关材料复印件移交司法所。
第十四条司法所应在罪犯报到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其告之应遵守的法律规定、规章制度,发放《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
罪犯在报到时要如实向司法所汇报个人及家庭情况,并写出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罪犯自登记之日起为社区矫正对象。
如主要法律文书不全,可暂不列为矫正对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罪犯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管失控。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刑罚执行的程序,对人民法院有关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实行监督;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呈报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及社区矫正执法活
动实行监督,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实施。
第三章矫正工作
第一节制定矫正个案
第十六条司法所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看守所或拘役所送达的各类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召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研究对矫正对象的矫正方案,并建立矫正个案。
第十七条司法所应指定专人为矫正个案责任人。
矫正个案责任人负责对矫正个案的组织和落实,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阅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出监(所)鉴定表、结案登记表、罪犯病残鉴定表及其它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二)通知矫正对象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谈话询问,并做好谈话记录;
(三)邀请心理矫正社会志愿者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试、评估并提出矫正建议;
(四)走访矫正对象在服刑前的邻居、同学、同事及其近亲属,了解其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及生活习惯等情况。
第十八条矫正责任人应针对矫正对象的情况和特点,提出矫正意见和矫正措施,经司法所长同意后填写《矫正个案书》。
第十九条《矫正个案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矫正对象的自然情况、简历、犯罪与刑罚情况、社区矫正种类和期限、身体健康状况、居住地址;
(二)家庭主要成员情况;
(三)心理测试及矫正建议;
(四)矫正措施;
(五)考核鉴定;
(六)解除矫正意见;
(七)宣布解除矫正情况。
第二十条对患有精神病和年老、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可以不建立矫正个案,但要建立档案。
第二节矫正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组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规定,对矫正对象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认真遵守有关法律程序,严格履行刑罚执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司法所要与矫正对象的配偶或直系亲属签订协助监督管理协议。
矫正对象没有配偶或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有能力并愿意协助监督管理和教育的近亲属签订协助监督管理协议。
协助监督管理责任人应积极配合司法所做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司法所要责令矫正对象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制定的管理制度,实施分类管理,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将矫正对象的行为规范在法律和制度规定的范围内,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非监禁刑罚约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组织应依据法律规定及省里制定的有关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到、监护、外出、迁居、请销假、会客、公示、申诉、奖惩等方面的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司法所要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档案,一人一档,专人管理。
档案内容包括矫正对象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矫正个案书、情况登记表、协助监督管理协议书、思想汇报、奖惩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
公安派出所应保留未纳入矫正对象的服刑人员档案并同时建立矫正对象档案,其入档材料和保存年限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被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和缓刑的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市、区)或者迁居,需事先经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同意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第三节矫正对象的教育
第三十条社区矫正组织要针对矫正对象的特点,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学习教育制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教育计划,并抓好组织和落实工作。
第三十一条对矫正对象的教育包括政治思想教育、道德文化教育、政策形势教育、认罪服法教育、法律知识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劳动教育等。
第三十二条对矫正对象的教育可采取集体教育、个别谈话教育、走访回访教育、亲属规劝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正、邀请有关人员作报告、组织参加社会活动、社会志愿者帮教等多种方法和形式进行。
其中,集体教育、组织听报告或参加社会活动,每半年不少于3次(12课时)。
第三十三条对矫正对象的教育要体现个性化、人性化、亲情化,要有针对性、实效性,要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
第三十四条要通过教育,使矫正对象认罪服法,改变不良心理和行为,逐步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在思想上、行为上都能适应社会进步的需要,为期满后顺利回归社会打好基础。
第三十五条社区要提供相对固定的学习教育场所和设施。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读书教育基地。
第四节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
第三十六条司法所要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定期参加社区公益劳动。
第三十七条社区公益劳动要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如打扫公共卫生、植树造林、保洁绿化、敬老助残等。
有条件的地方,可在敬老院、公园、烈士陵园、荚萝扎董村等地建立矫正对象公益劳动基地。
第三十八条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每月参加社区公益劳动一般不得少于10小时。
第五节矫正对象的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组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山东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对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制度。
司法所要设专人负责日常考核、台帐管理及数据统计、上报等工作。
第四十条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要坚持照章考核、依法依制奖惩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奖惩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要根据矫正对象遵纪守法、思想改造、参加学习和公益劳动、工作等方面的表现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并存入矫正对象档案。
第四十二条对矫正对象的奖励包括表扬,物质奖励、减刑;惩罚包括警告处分、治安处罚、收监(所)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
第四十三条表扬、物质奖励及警告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填写《社区矫正对象奖惩审批表》,报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减刑的主要对象是被判处管制的服刑人员,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提出减刑建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在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余刑一年以下的,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在收监(所)时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提出减刑建议,报安机关审查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服刑人员,除有特殊情况,一般不适用减刑。
第四十四条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公安机关应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通知原判决人民法院。
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收监(所)执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其所在监(所)收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
被
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服刑人员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五条被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但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撤销缓刑、假释和收监(所)执行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将撤销缓刑、假释意见和收监(所)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县级公安机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原判决人民法院裁定并通知原关押监(所)收回执行。
治安处罚由服刑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因年老、精神病、身体残疾而不能自理及患严重疾病的矫正对象经司法所批准,可不参加考核。
第六节矫正对象的社会保障
第四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参加社会生产劳动。
矫正对象原工作单位愿意接收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
第四十八条凡符合低保条件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低保待遇。
司法所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社区矫正组织要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尽可能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在就业和生活中存在的特殊问题或困难。
第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七节社区矫正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刑罚执行监督程序,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监督,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实施。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要将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通报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纠正。
第五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执行、变更及司法奖惩,由矫正对象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
第四章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五十四条被判处管制、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执行期满,且未重新犯罪的,在其执行期满前30日,由其写出自我总结,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由公安派出所通知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服刑人员考验期满,且未重新犯罪的,由其写出自我总结,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由公安派出所向本人宣布考验期满,井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保外就医人员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且刑期未满的,由其写出自我总结,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做出病情等鉴定,并同原批准机关联系,予以收监(所)。
第五十七条被裁定假释的服刑人员考验期满,且未重新犯罪的,由其写出自我总结,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由公安派出所向本人宣布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并通报原裁定人民法院和原执行机关及共亲属、原工作单位。
第五十八条在公安派出所向服刑人员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考验期满的同时,由司法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
第五十九条社区矫正对象因重新违法犯罪被依法惩处的,或严重违规被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所)执行的,自收监(所)或羁押之日起,自然解除社区矫正。
第六十条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对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死亡的,公安派出所要将死亡情况于7日内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自然解除社区矫正。
第六十一条恢复对象依法解除监督考察和社区矫正期满后,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在5日内,分别向矫正对象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公安派出所和安置帮教工作站(司法所)送达《解除监督考察和社区矫正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街道,(乡镇)司法所应在矫正对象解除监督考察和社区矫正时,及时发给其由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盖章的《解除监督考察和社区矫正证明书》。
矫正对象应在解除监督考察和社区矫正期满后7日内,到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站(司法所)报到,由街道(乡镇)安置帮教工作站(司法所)接茬进行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