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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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活动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金融争议的特点,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是上海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从事金融争议案件仲裁的专门机构。
上海金融仲裁院设院长一名,上海金融仲裁院院长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授权履行本规则赋予的权利。
第三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受理平等主体的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其相互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而提出的仲裁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纠纷:
1、存款和贷款纠纷;
2、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
3、保险纠纷;
4、金融租赁纠纷;
5、外汇、黄金交易等纠纷;
6、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纠纷;
7、信托投资纠纷;
8、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纠纷;
9、典当纠纷;
10、当事人约定提交上海金融仲裁院仲裁的其他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将金融争议提交上海金融仲裁院仲裁的,上海金融仲裁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约定将金融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分支机构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上海金融仲裁院申请仲裁,上海金融仲裁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将上述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以决定将上述案件交由上海金融仲裁院审理。
上海金融仲裁院仲裁案件所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加盖上海仲裁委员会公章,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或者就规则的适用约定不明确,或者未约定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规则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所发生的争议交由上海金融仲裁院仲裁。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上海金融仲裁院认为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并参考国内、国际惯例和有关行业标准、习惯。
第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及其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传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二)提交仲裁的依据;
(三)具体的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仲裁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仲裁申请书的附件主要是: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根据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
第十一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上海金融仲裁院金融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和当事人须知等。
上海金融仲裁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上海金融仲裁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材料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上海金融仲裁院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并随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本规则、上海金融仲裁院金融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和当事人须知等。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同时提交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对案件的受理提出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处理,由上海金融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上海金融仲裁院。
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
第十六条
被反请求人应当在反请求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
被反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在首次开庭结束前对其请求事项提出变更申请。
首次开庭结束后当事人提出变更请求事项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上海金融仲裁院依照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上海金融仲裁院依照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上海金融仲裁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均应当按照上海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上海金融仲裁院收费标准》预缴仲裁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
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应当由一名仲裁员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应当按照《上海金融仲裁院收费标准》增收仲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