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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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王旭卿诉张增安、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旭卿诉张增安、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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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荥民二初字第3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旭卿,男。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增安,男。

委托代理人张开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振营,男。

原告王旭卿诉被告张增安、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公开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增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开阳及第三人徐振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荥阳市京城办汜河路东段南侧建安装修公司家属楼西门栋五楼西户房屋一套,房价6万元,面积118.4平方米。被告承诺房款交齐协助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当时谈房价以及后来交房款时均由第三人徐振营参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诉房屋没有所有权,其产权为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所有。现该公司已将本案所有当事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本案所争议房屋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以6万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了房屋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房款手续4份。证明原告将房款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转交被告50,000元,被告直接收原告购房款10,000元。

二、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手续4份。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已将房款交给被告。

三、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证明房屋是1993年所建,后2000年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改制,被告任副经理,其他股东全是被告的家属,张增安有权取得该房的产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将房款交给了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直接给被告的10,000元收条上写到徐振营让交的房款,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证据三恰恰证明被告对房屋无所有权,被告没有权利卖房。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款项不符,是因被告欠别人2000元,从10,000元房款中扣除了2000元,所以只给被告8000元。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诉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状、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缴纳诉讼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所争议房屋无所有权和处分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原一审、二审时

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未提起的诉讼,现提起诉讼的形式和目的都具有非法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收款关系,与原告无关。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与第三人长期存在水泥买卖业务,2002年被告将荥阳市京城办汜河路东段南侧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家属楼西门栋五楼西户房屋一套交给第三人用于抵偿水泥欠款。后第三人将此房交给荥阳矿山水泥厂欲换水泥。2003年荥阳矿山水泥厂将房卖给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后因被告提出异议,荥阳矿山水泥厂又将房钱退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7月5日、8月8日、8月27日,分别交给第三人徐振营房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第三人徐振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三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王四交来房款叁万元整。五楼西户。徐振营”;“今收到王四交来房金壹万元整。徐振营”;“今收到王四交来房款壹万元整(房价五万元,含房产证)。徐振营”。第三人徐振营分别于2005年7月5日、8月8日、8月28日交给被告30,000元、8000元、10,000元。被告给第三人徐振营出具收到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徐振营买房款叁万元。张安”;“今收到老徐买房钱捌仟元整。申秋风(申秋风系被告之妻)”;“今收到徐振营壹万元整。张安”2007年4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振营让王四交来壹万元整(此款王四与张安没有关系),张增安。”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张增安及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购买房屋,其购房款三次交给了第三人,原告为买受人,第三人为卖受人,虽然原告最后一次直接向被告支付现金一万元,但被告收款时,明确写到第三人让原告交来一万元,并特别注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也就是说,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述称,原告以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房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第三人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被告收到了第三人的购房款,这显然是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与数学中的等量代换等同起来,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亦存在买卖关系,故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旭卿对被告张增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旭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赵晖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黎娜篇二:王西峰与被告田加刚、第三人于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西峰与被告田加刚、第三人于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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