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爱花与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郑荔丽、郑文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荔丽、郑文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19)闽03民终3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珊珊陈利强彭赵龙【审理法官】黄珊珊陈利强彭赵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荔丽;郑文扬;莆田市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郑荔丽郑文扬莆田市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荔丽郑文扬【当事人-公司】莆田市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茶英、韩兰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茶英、韩兰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茶英、韩兰梅【代理律所】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荔丽;郑文扬【被告】莆田市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郑荔丽、郑文扬作为业主,在安和物业公司已经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应履行按时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物业费,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由郑荔丽、郑文扬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是正确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郑荔丽、郑文扬、安和物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荔丽、郑文扬作为业主,在安和物业公司已经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应履行按时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物业费,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由郑荔丽、郑文扬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是正确的。
关于物业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安和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计算标准为1.2元/平方米,一审法院按1.3元/平方米标准计算物业费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郑荔丽、郑文扬应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物业费(134.36+91.37)平方米×1.2元/平方米×4.5月=1218.9元。
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万业莆发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万业莆发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19)闽03民终30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鹏程许秋红李忠【审理法官】王鹏程许秋红李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万业莆发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万业莆发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万业莆发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传毅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传毅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传毅【代理律所】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莆田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莆田市万业莆发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万达物业公司主张的诉求依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万达物业公司主张的诉求依法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案涉用电电表安装在万达物业公司配电室内,在万业公司租赁的房屋内未安装独立的电表,用电量无法勘查计算。
万达物业公司提供的万业莆发大楼电费清单又系其单方制作的,未经承租户确认,故万达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据此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万达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钟兴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钟兴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1【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2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兴文;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当事人】钟兴文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钟兴文【当事人-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昌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蔡星宇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陈晶福建尚谋律师事务所;陈梅福建尚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昌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蔡星宇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陈晶福建尚谋律师事务所陈梅福建尚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昌忠蔡星宇陈晶陈梅【代理律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福建尚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钟兴文【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本院观点】本院对钟兴文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钟兴文认为世茂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重大瑕疵。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钟兴文认为世茂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重大瑕疵。
首先平潭海峡如意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世茂物业公司、钟兴文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由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如果个别业主以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为由拒交物业费则会造成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经费愈加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的是其他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利益。
莆田市秀屿区豪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志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秀屿区豪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志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20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鹏程许秋红李忠【审理法官】王鹏程许秋红李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莆田市秀屿区豪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志忠【当事人】莆田市秀屿区豪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志忠【当事人-个人】林志忠【当事人-公司】莆田市秀屿区豪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志煌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黄国贤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志煌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黄国贤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志煌黄国贤【代理律所】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莆田市秀屿区豪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林志忠【本院观点】豪居物业公司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核对,真实性可以确认。
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林志忠所要证明的内容。
在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之前,林志忠与豪居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故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林志忠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豪居物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豪捷小区确实存在多处违建、绿化维护不当、卫生清理不到位等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违建等问题,即使存在违建问题,也与豪居物业公司无关;豪居物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自2015年2月18日起,林志忠就一直未缴纳公摊水电费、水电费的事实。
林志忠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华松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华松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62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纪荣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华松;陈明英【当事人】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华松陈明英【当事人-个人】陈华松陈明英【当事人-公司】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华松;陈明英【本院观点】陈华松、陈明英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其于2015年11月支付了装修保证金,故上诉人国贸物业公司主张案涉物业费用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1月,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华松、陈明英对原审查明的其欠缴的公共维修金、代缴水费、垃圾处理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华松、陈明英于原审期间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收款收据》,拟证明其向国贸物业公司支付1笔装修保证金,该收款收据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9日,缴费项目为2015-11装修保证金。
国贸物业公司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于上诉状中主张,该收款收据可以证明物业费用的收取应从2015年11月份开始。
陈华松、陈明英于原审期间提交的物业管理费抵用券客户联,系在一张复印件上复印两张抵用券,该复印件上盖有“国贸物业公司新景上院物业服务处”印章。
国贸物业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认定陈华松、陈明英所提交的抵用券(2年)未加盖国贸物业公司印章,该认定有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华松、陈明英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其于2015年11月支付了装修保证金,故上诉人国贸物业公司主张案涉物业费用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1月,予以支持。
昆仑(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畹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仑(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畹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美双黄珊珊彭赵龙【审理法官】林美双黄珊珊彭赵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昆仑(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畹婷【当事人】昆仑(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畹婷【当事人-个人】苏畹婷【当事人-公司】昆仑(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施高攀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彭晓红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施高攀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彭晓红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锋施高攀彭晓红【代理律所】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昆仑(莆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苏畹婷【本院观点】莆田市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仑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昆仑物业公司对莆田市荔城区“东城1号"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昆仑物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苏畹婷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2019年5月28日……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有异议,认为昆仑物业公司并未将付费通知单张贴到苏畹婷商品房门口,苏畹婷也从未收到付费通知;苏畹婷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莆田市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仑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昆仑物业公司对莆田市荔城区“东城1号"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福州市鼓楼区湖滨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鼓楼区湖滨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6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市鼓楼区湖滨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春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八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福州市鼓楼区湖滨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春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八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福州市鼓楼区湖滨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春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八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一凡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陈丽燕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林月钰福建针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一凡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陈丽燕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林月钰福建针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一凡陈丽燕谢贵运林月钰【代理律所】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福建针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福州市鼓楼区湖滨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春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八闽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湖滨邮电小区包括案涉8号楼八闽大厦商业部分和其他住宅楼,根据八闽公司和春缘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八闽公司委托春缘公司对八闽大厦商业部分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协议自然延续。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停止侵害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9 01:22:23福州市鼓楼区湖滨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福州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1民终61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鼓楼区湖滨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33号1座410室。
霍一博、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霍一博、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5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青)【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霍一博【当事人】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霍一博【当事人-个人】霍一博【当事人-公司】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水霞、朱苟笑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水霞、朱苟笑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水霞、朱苟笑【代理律所】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霍一博【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因上诉人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可能导致事实变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1-01 12:03:18霍一博、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2民终5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里223号翔辉大厦四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晓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霞、朱苟笑,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一博。
上诉人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一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因上诉人厦门白士德楼宇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可能导致事实变更。
杨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张丽新田璐【审理法官】刘茵张丽新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萍;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杨萍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杨萍【当事人-公司】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萍【被告】北京汇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法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杨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26:5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萍系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房屋的购买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71平方米。
2014年9月、2015年3月,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次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程序重新选聘物业公司且合同生效后,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能源费的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5元,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
此后,物业公司依约向涉案小区提供相关服务。
物业公司称能源费的服务内容主要为保障业主居住的房屋恒温(20-26摄氏度)恒湿(40%至60%)。
林莹、怡家园(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莹、怡家园(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6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秋萍张敏张力群【审理法官】余秋萍张敏张力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莹;怡家园(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当事人】林莹怡家园(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林莹【当事人-公司】怡家园(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禹欢福建博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禹欢福建博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禹欢【代理律所】福建博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林莹【被告】怡家园(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本院观点】林莹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且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林莹与怡家园物业福州分公司签订的《田园休闲中心(领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林莹作为小区业主,享受到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以及便利,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主张的怡家园物业福州分公司服务瑕疵等问题,不能作为其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林莹向本院提交《释放证明书》用以证明林莹在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27日因刑事在押不在家,所交物业费是其母亲被物业工作人员误导依然按照独栋标准缴纳。
经审查,本院认为林莹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且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莹与怡家园物业福州分公司签订的《田园休闲中心(领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林莹作为小区业主,享受到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以及便利,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主张的怡家园物业福州分公司服务瑕疵等问题,不能作为其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
莆田市鑫海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康特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鑫海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康特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1【案件字号】(2022)闽09民终3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辅用林斌易丽容【审理法官】张辅用林斌易丽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德康特置业有限公司;莆田市鑫海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宁德康特置业有限公司莆田市鑫海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宁德康特置业有限公司莆田市鑫海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连花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黄秋生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连花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黄秋生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连花黄秋生【代理律所】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宁德康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莆田市鑫海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凤凰城小区与物业公司合同》、《补充协议》和《凤凰城地下车位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均系凤凰城业委会与鑫海联物业公司签订,是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作为业主之一的康特置业公司亦有效力。
康特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除康特置业公司对案涉合同关于车位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服务费的条款效力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凤凰城小区与物业公司合同》、《补充协议》和《凤凰城地下车位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均系凤凰城业委会与鑫海联物业公司签订,是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作为业主之一的康特置业公司亦有效力。
福建法院物业合同无效案例

福建法院物业合同无效案例
给你讲个福建法院的物业合同无效案例哈。
在福建某地,有个小区的物业合同那叫一个乱套。
这个物业呢,跟小区业委会签合同的时候,就存在很多猫腻。
首先啊,这个物业合同的签订过程就不正规。
业委会的几个成员和物业私下里关系有点太“铁”了。
他们签合同的时候,都没有按照正常的流程来走,像是没有充分征求广大业主的意见。
你想啊,这小区是业主们的家,物业合同这么大的事儿,怎么能就几个人悄咪咪地就定了呢?这就好比是你家请保姆,结果家里几个人背着其他人就把合同签了,这哪儿行呢?
然后呢,合同里的条款也是乱七八糟的。
有一些收费项目,那简直就是莫名其妙。
比如说,物业在合同里规定了一个什么“小区空气净化费”。
这空气净化?这不是应该属于物业管理的正常范畴吗?怎么还单独收费呢?这就像是你去饭馆吃饭,饭馆说除了饭菜钱,你还得交个“桌椅使用费”,这不是坑人嘛。
最后啊,业主们发现这事儿不对劲儿,就把这个物业告到了福建的法院。
法院一审查,这合同签订流程不合法,条款不合理,严重损害了业主的权益,就判定这个物业合同无效啦。
这就像是给了那些想在物业合同里搞鬼的人一个响亮的耳光,告诉他们,想欺负业主,没门儿!。
世邦(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梅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世邦(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梅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2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霞张雅典唐宇恒【审理法官】汪霞张雅典唐宇恒【文书类型】判决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5.5元,虽然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中不包括公摊水电,公摊水电费应按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按1元/平方米/月的标准“预交"一年,但合同第七点第6条亦约定一年后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多退少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世邦(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4:57:30【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世邦(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世邦(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梅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世邦(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梅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1民终283号世邦(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梅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当事人上诉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世邦(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汝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金。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及案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3534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陈梅金以每月332.32元标准,支付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梅金承担。
吴碧容、仙游县木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碧容、仙游县木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闽03民终20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鹏程李忠彭赵龙【审理法官】王鹏程李忠彭赵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碧容;仙游县木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吴碧容仙游县木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碧容【当事人-公司】仙游县木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武军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武军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武军【代理律所】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吴碧容【被告】仙游县木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吴碧容提供的上述《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但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木兰物业对该《情况说明》也有异议,故对吴碧容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木兰物业与仙游县鲤南九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对九隆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吴碧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2019年8月21日,木兰物业与仙游县鲤南九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吴碧容缴纳物业服务费500元,尚有物业服务费1550元、公摊水电费210元、电梯电费210元未缴纳”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吴碧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木兰物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金东文、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东文、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7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歆毕春燕王家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东文;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金东文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金东文【当事人-公司】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飞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飞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飞【代理律所】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金东文【被告】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缴纳案涉房屋的物业费。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3 01:56:54金东文、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1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东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软件园知音园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金东文因与被上诉人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东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达物业承担。
邱承祖、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邱承祖、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闽05民终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耿瑜孙志坚傅兴锴【审理法官】董耿瑜孙志坚傅兴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邱承祖;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邱承祖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邱承祖【当事人-公司】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邱承祖【被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邱承祖、世邦泰和物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中骏公司与世邦泰和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邱承祖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廖文明、春暖花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文明、春暖花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30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二伟胡松涛胡玉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文明;春暖花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廖文明春暖花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廖文明【当事人-公司】春暖花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廖文明【被告】春暖花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侵权支付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廖文明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建设单位怀远县禹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春暖物业公司签订有《禹王西湾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
现春暖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廖文明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廖文明具有约束力。
且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于物业费、电梯运营费、二次供水运行费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春暖物业公司亦多次向廖文明发出催交物业费通知。
刘小琴、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琴、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7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伟龚江沈莉【审理法官】沈伟龚江沈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小琴;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当事人】刘小琴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小琴【当事人-公司】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小琴【被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小琴是否应向世邦泰和公司足额交纳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欺诈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小琴是否应向世邦泰和公司足额交纳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
上诉人刘小琴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小区南门没有开放和高层与别墅间没有隔离。
关于小区的南门,被上诉人称未开放的原因系南门门口的路是市政规划路,直到2019年3月才由市政修好,南门于3月已开放,且上诉人亦认可,南门虽未开放,但物业另行安排业主由从小区西面出入,上诉人虽觉不便但并未实际影响业主的出行。
综上,上诉人以南门未开放为由拒交物业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层与别墅间的隔离,从小区总平面规划图看,高层与别墅间并未规划隔离,物业未设置隔离并非物业的过错,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苍南县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秋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苍南县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秋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3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明岳吴跃玲张元华【审理法官】郑明岳吴跃玲张元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苍南县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秋花;苍南县龙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苍南县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秋花苍南县龙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蔡秋花【当事人-公司】苍南县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仲波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睿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仲波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睿静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仲波郭炳彪周知明高睿静【代理律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苍南县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蔡秋花;苍南县龙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世纪物业与财富中心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蔡秋花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蔡秋花是否应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财富中心小区地下商场大润发超市有关物业服务费及缴纳数额为多少。
【权责关键词】无效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世纪物业与财富中心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蔡秋花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蔡秋花是否应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财富中心小区地下商场大润发超市有关物业服务费及缴纳数额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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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爱花与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莆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爱花。
委托代理人陈新棋、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
负责人郭群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爱花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邦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蔡爱花的委托代理人郭少洪、被上诉人兴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蔡爱花购置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三迪云顶枫丹第5幢5层503室商品房。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该服务协议第三十一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房屋标准:高层:1.2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
该管理规约第三条第6款约定:“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到物业公司交纳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上月水、电费及其公摊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及第四条第3款约定:“业主如延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电费等费用,每日按所欠费用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交的,物业公司将采取追缴措施直至法律诉讼”。
被告在交房的时候已经有预交了水电费共计300元,并交纳至2011年7月6日的水电费1175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对被告使用的水表读数进行查看,水表读数为454吨。
2012年9月份,电力部门对被告用电予以立户并另行安装电表,被告原使用电表由原告公司予以保管,2013年11月28日,本院对原告保管的被告原使用的电表进行现场查看,被告的原电表读数为6258度。
案经本院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的水电费,双方约定违约金如果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算起来的,数额巨大,原告之所以按照起诉状的时间点和数额请求,是考虑到诉讼便捷性合理性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水电费证据不足,计量方法本身也有问题,更换新电表的时候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对电表的读数进行确认,虽然电表由原告保存但是对于原来电表的读数双方没有确认,水费也存在重大问题,水表上没有标明房号,水表上的读数,双方也有异议,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无权收取违约金。
且水、电没有独立立户,这是原告的义务而原告没有履行。
而且原来安装的水、电表可以说是三无产品。
致诉讼。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本院的代保管款25553元进行保全,被告对本院财产保全的裁定提出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拖欠水电费事实清楚,驳回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和谐的物业关系和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大家共同努力,物业服务单位应该为业主着想,积极改进工作中的不足,业主也应该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根据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认可物业服务。
作为业主,在“房屋钥匙签收表”中已经提到水、电表读数,有义务也应该对自己房屋的水、电表读数进行确认,且入住多年来,未对水、电表的质量提出异议,在重新安装电表时未对原自己使用的电表读数及时进行确认,导致自己使用多年的水、电数量不明,责任在于被告,以此为由而拒交水、电费于法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原、被告双方约定滞纳金为日3%,实质上就是违约金,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情以不超过本金的一倍处理。
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用水量307吨、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用电量4244度,均在本院现场查看幅度之内(水454-97=357吨、电6258-1988=4270度),本院予以确认,用水单价每吨以2.47元计算,原告主张用电单价不分峰时、平时、谷时时段,以每度0.4663元计算,该意思表示真实,且又在电力部门许可价格内,本院予以照准。
故水费为:2.47×307=758.29元、电费为:4244×0.4663=1978.98元,合计为2737.27元,扣除被告预交300元,被告尚欠水、电费2437.27元。
被告主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无权收取违约金,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安装一户一表义务,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也不同,可另行选择解决方式。
被告提出原来安装的水、电表是三无产品,而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物业费收费标准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作评判。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爱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水、电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角七分;二、被告蔡爱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逾期交付水、电费的违约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角七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9.4元,由原告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担169.4元、被告蔡爱花承担50元,保全费人民币275.5元,由原告福建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承担212.5元、被告蔡爱花承担6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爱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爱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的水电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并无举证证明上诉人尚欠水电费数额,导致水、电用量不明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在上诉人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按照尚欠水电费用数额的一倍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并非收取水电费滞纳金的有效主体,且双方对水电费结算尚有争议,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故被上诉人无权收取违约金。
三、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存在程序错误。
四、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邦物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没有欠水电费,这显然违背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
这几年以来,被上诉人都是按照台帐收取水电费,收取的时候也给了上诉人收费凭证,上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也认可这种操作模式,上诉人认为没有拖欠水电费,应提供已交水、电费的收款收据出来;被上诉人提供的台帐、收款收据与法院调查勘验的笔录是高度吻合的,没有很大的差别,原审法院也进行就地认定上诉人水电用量,双方也都有到现场,上诉人水表、电表都是一直在使用当中,上诉人说没有水、电用量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
当时双方约定得很清楚,从拖欠水、电费开始,被上诉人可以按照日3%的约定收取违约金;原审法院是考虑日3%的数额偏高,为了平衡这种情况,采用折中的方式用一倍违约金来计算,这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虽然是代收代缴,但被上诉人要先垫水、电费给电业局、水利公司,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加倍支付违约金并不为过。
三、关于提供营业执照问题,这在一审、二审中被上诉人都有提供,并且还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所以这个问题不存在了。
四、关于财产保全问题,被上诉人是依法提出,原审法院也已接受。
被上诉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是在限定范围内,上诉人对此提出复议,原审法院也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爱花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对原审查明的水电费的交费截止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水电费的交费截止时间没有依据;二、对原审查明的水表、电表查勘之后得出的水电表读数有异议,认为原审法院现场查勘的水电表读数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查勘出来的数字与台帐也存在不一致。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蔡爱花认为原审遗漏查明上诉人电表更换后,原来的电表是由被上诉人保管,而非由电业局保管的事实。
被上诉人兴邦物业公司对原审法院将上诉人预交的“水电周转金”予以扣除有异议,认为更换电表后被上诉人已返还给上诉人电费人民币500元。
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爱花与被上诉人兴邦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上诉人蔡爱花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水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蔡爱花作为业主,其在《房屋钥匙签收表》中“业主验收通过签名”一栏上签名后,视为对该表载明内容的认可,其中包含对该表载明的第二项内容“本人确认此房屋的水表读数和电表读数”的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上诉人蔡爱花入住几年来,从未对水、电表的质量提出异议,在电力部门重新安装电表时也未对自己原已使用的电表读数进行确认,导致上诉人使用几年的水、电数量不明,现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交水、电费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审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用水量(307吨)、用电量(4244度),并通过现场查看后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依据莆田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城区自来水销售价格的通知》计算供水单价为2.47元/吨,依据《福建省关于电网销售电价收费规定》认定电费单价为0.4663元/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故上诉人蔡爱花欠水费:2.47×307=758.29元;欠电费:4244×0.4663=1978.98元;合计为2737.27元;折抵上诉人在接收房时支付的水电周转金300元,上诉人尚欠水、电费243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