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刑法考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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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4、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5、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以非法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6、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7、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8、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或者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简答题:

1、洗钱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主体不同。洗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单位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3)主观方面不同。洗钱罪的犯罪目的在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伪证罪的犯罪目的是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其行为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既侵犯资金融通的管理秩序又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侵犯资金融通管理秩序。(2)客观要件不同。前者客观上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后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3)构成犯罪的客观标准也不相同。刑法对后罪并未要求“数额较大”为构成本罪必要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标准数额比集资诈骗罪高一倍。(4)主观目的不同。这是二罪的本质区别。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是打算归还集资款的,即使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未能归还,也是因客观经营管理不善、被他人诈骗、政策发生变化致亏损等客观原因无法归还。

3、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

(1)主体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不以“恶意透支”的方式认定,而是以“冒用他人信用卡”方式认定。

(2)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恶意透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一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二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4)限制条件:即“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4、高利转贷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1)主观目的内容不同。前者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行为人只是利用贷款进行转贷以此牟取利差,并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而后者则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利用自身资信能力较好的优势和金融机构贷后监督不力的条件,编造资金用途获取贷款,或故意虚报项目资金使用量从而获得用于转贷的资金,其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焦点在于资金的用途;而后者欺骗的主要内容是自己的偿还能力,一般通过编造引进资金和项目的前景和提供的虚假的担保等表现出来,资金用途并非一定是隐瞒的内容。此外,后者并不要求以高利转贷为必备要件,尽管不能排除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但多数是进行其他投资或者用于个人挥霍

(案例非准确答案,仅是相关资料)

案例1、张某是某国有公司的购销员,张某卖一笔货给王某时,王某要求货到付款,张某怀疑王某是骗子,但张某因对公司经理不满,还是同意发货。王某收货后低价出卖货物获款六十万元后卷款潜逃。问:

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如张某是非国有公司的购销员,其行为该如何定性

如王某向张某提出让张某单位发货给自己单位,自己将货卖了钱后,张某得卖货款的四成,自己就消失。张同意。张向公司领导称王某很守信用、只是因缺钱要先发货后付款,公司领导同意先发货后收钱。王某将货物抵价销售后给张某24万元,王某潜逃。对此,张某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客体: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分子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是结果犯,未发生本单位财物被骗的结果,或案发前已挽回被骗的损失不构成犯罪。“案发”我赞同理解为立案时。要被骗50万元以上,或被骗数额占注册资本的30﹪以上的才构成犯罪。本罪与合同诈骗罪是对合犯。

3、主体:只能是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全资国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构成。如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如不是以上两类人员有此行为不构成犯罪。最高法解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

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4、主观要件: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被骗的后果是过失的。行为人为故意时,如与对方有勾结,根据具体情况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或贪污罪或受贿罪。如无勾结,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案例2、2000年6月14日,周某从外面把假人民币5600元带回其在某公司打工处的工棚内,并邀约一起打工同住的李某共同使用,二人商议后,决定外出使用假币,周某同意扣除购买假币的600元本钱后,使用假币所得由二人均分,后又以叫柳某外出打工为名,邀约柳某一起使用假币。6月15日,三人来到禄丰县城,周某将100元假币交由李某、柳某二人去使用,但二人均未使用出去。6月16日,三人又来到易门县城,由柳某使用了200元假币。6月18日,三人又回到禄丰县广通镇,李某使用了100元假币两次,但均未使用出去。6月19日,三人来到牟定县城,李某使用了100元假币,将其花出去了,柳某在这使用了一次100元的假币,但没有使用出去。后三人被公安抓获,当场从周某身上缴获假币5100元,在李某和柳某身上各缴获假币100元。问:

(1)本案中,周某构成何罪?并说明理由。

(2)李某和柳某构成何罪?并说明理由。

(3)三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说明理由。

本案检察院指控周某、李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且数额较大,检察院指控其持有假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对5600元假币的所有、掌握、支配权只属于被告人周某拥有,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持有假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三人虽多次使用假币,但每次数额均为100元,且均未使用出去,即使数额累计计算,也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使用假币罪。法院最后判决周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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