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及对策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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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及对策和建议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
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
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立婚约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以对方一定的财物,这里将按习俗、习惯给付的财物称为“彩礼”。
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比较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比较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
我国《婚姻法》对婚约财物纠纷如何处理,由于法律、法规对返还财物的类型、数额、主体都没有明确规定,要做到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把握此类案件的处理任然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
一、婚约关系的法律效力
关于婚约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订立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之债,所以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
而英美法系国家婚约的效力较大,认为婚约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可追究毁约的违约责任。
我国婚姻法不把订婚作为结婚的法定程序,并不等于禁止当事人订立婚约。
只是这种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它的履行是以双方自愿为条件的,只要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即自行取消。
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可径行通知对方,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更无须经过调解或诉讼程序。
因为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婚约关系甚至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然而,订立了婚约,不等于双方将来就一定会结婚,一旦双方结婚不成,就会对此期间的财产往来形成纠纷,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
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受我国民法的调整,且诉讼到法院的也越来越多。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
”由此可见,在我国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唯一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对于第(二)、第(三)项规定比较简单也好理解,以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为前提,既是发生纠纷,也应按照离婚纠纷来处理,在此不作过多赘述。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运用第(一)规定,分歧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查证属实,应一律全部予以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一刀切,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民法通则》总则有关“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这里的“应当予以支持”包括全部支持,也包括部分支持、甚至不支持。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
二、婚约财产案件上升的原因
1、同案不同判引发标准失衡
因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并没有用“酌情返还”限制返还比例,也没有对经济困难作出法律定义,使得司法者因自身道德结构、
社会阅历不同致返还标准不一,最终引起守法者的内心失衡,此类案件乡、村组织难以调解,谁都怕吃亏,直至到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诉讼)仍不接受调解。
2、打工文化酿就速配婚姻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每年出外打工人数众多,很多年轻人初中一毕业就外出打工,打工时因不愿离开家乡和父母,不愿和外地青年结婚,可在家的时间又短,只有春节时才在家里呆上十几天,打理好家务、孝敬父母后,所剩时间很少。
捷径就是找当地媒婆介绍邻乡、村的未婚男女谈婚论嫁,五六天时间就完成相亲—订婚—农村习俗成婚同居的过程,这种“速配”婚姻往往要以高额彩礼为代价,男女双方无充分的了解,他们之间的感情时常是同居后培养起来的亲情或现实的爱情,见面时只注重相貌和文化程度。
可想而知,此种打工文化酿就的婚姻有点“悬”,很容易崩盘。
3、订婚同居带来的情法之争
目前各乡镇男、女青年在性观念、贞操意识上处于新、旧交接时期,反映在现实中有的过于淡薄,有些过于保守,但农村90%以上在婚约确定之时,又伴随着同居生活。
保守的人认为办理结婚登记只是一种形式,有时为规避计划生育,等生育男孩后才进行结婚登记。
于是同居就是结婚在老百姓心中占有较大的份量。
淡薄的人一般是接受西方文化较快的年轻人,他们认为,同居是双方愿意的事,与解除婚约是两码事。
所以对同居时间较长,或生育了小孩,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否返还彩礼在民间习俗中的情理与法律之间产生冲突致纠纷增多。
4、彩礼名目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高造成一次性返还难
现在彩礼名目繁多,如见面礼、礼金(有些乡镇叫长金)、小心礼、三金钱、衣服钱、手机钱等,数额从过去的8、9千涨到如今的7、8万元。
女方得到礼金有的盖了房,有的又用作礼金了,一次性返还存在很大困难,男方为确保债权,不得不打官司。
三、一般处理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
1、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是否订立婚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订立婚约必须完全由男女双方自愿,其他人不得强迫干涉。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作出了规定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发布的新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同样的原则。
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
婚约订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即产生婚约解除的效力。
这是因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而且是双方自主自愿,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说明在他们之间已不存在结婚的基础条件,因此应当允许,否则即是干涉婚姻自由。
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
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
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
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3、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
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
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
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
但由于这一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区别,如返还的数额如何把握,对生活困难如何确定等。
导致审判人员由于认识的分歧,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我们认为,应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与离婚纠纷案件中彩礼的返还区别对待,我们通常理解的,要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而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
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
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
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
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
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
四、婚约财产纠纷的对策和建议
1、提高婚嫁男女自身防范意识
婚约财产纠纷的发生从上面调研的特点规律来说,有它一定的必然性。
对那种“上午交钱,晚上同居”的艳遇,虽然看上去很美,却给以后艰难的婚约财产返还埋下了隐患,这难道不觉得十分“后怕”?所以,笔者在此告诫各位婚嫁男女,牢记以下婚约口诀:“谈婚论嫁靠爱情,金钱婚姻不久长。
不要仅听媒妁言,眼见为实才是真。
身体疾病莫隐瞒,免得婚后起纷争。
男女需自爱,未婚莫同居。
婚姻不是戏,千万要三思。
”
2、诉讼中加大诉讼财产保全力度
经笔者调查发现,我院对婚约财产案件,逐步加大了在起诉时对女方财产保全的力度,先根据线索查清女方彩礼存放银行,再进行冻结。
对彩礼进行财产保全的案件,90%以上都能得到调解结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明显,有的开庭前女方就找到男方自行协商,很少出现扯皮、躲猫猫的情况,起到审执兼顾的效果。
3、婚嫁男女、收受彩礼当事人应共同列为诉讼主体
如果把婚嫁男女、收受彩礼当事人割裂开来,很容易发生就案办案,忽略社会效果。
把婚嫁男女列为当事人,一可以体现男女双方解除婚约的真实意愿;二可以查明解除婚约的过错责任;三有利于查明婚约财产的来源及去向;四可以判决女方承担彩礼返还的连带责任,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4、严格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婚与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性质
区分好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婚与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性质,不会混淆视听,放纵违法犯罪份子,还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水平,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对借订立婚约索取财物、买卖婚姻的,属于非法所得应追缴,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应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还受害人,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少数以恋爱、订婚为名,以送对方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因送交财产具有非法目的,解除婚约时,其要求返还财产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婚约和婚约财产纠纷是现实中长期存在的现象,婚约是从古代沿袭下来的,在我国根深蒂固,而且以后还会存在相当长的时间,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鉴于我国的这种现实情况,最好和最有效的解决方法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律。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法律的健全和法制的统一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近年来随着各种法律的不断出台,媒体的宣传,以及普法力度的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加强,用法律统一人们的思想观念有现实的社会群众基础也有法律基础。
既然我们无力改变这种所谓的“陈规陋俗”,考虑到法律的统一,法律的严肃性,适用法律的统一性,以及解决问题的现实性,都有必要出台一部法律,以解决这种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法律可以把原先体现在法律解释、民事政策中关于婚约效力的态度上升为法律,在婚姻法中明确宣告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婚约,并为婚约财产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的切实可行的依据,为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以及解决婚约财产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武器。
这样有法可依,可以实现法律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