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伤保险新条例.doc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
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发布时间:2019-12-26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如何制定并且实施?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欢迎阅读!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山东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山东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十四五”规划纲要,实施山东省“十四五”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发〔2012〕5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劳动保障条例》(山职发〔2004〕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法定参保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勤劳者因工作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而导致残疾、死亡或生活无力而拒不能干活,或经医师诊断无法再就原职业工作,也无法从事其他劳动,致使其生活发生较大变化时,依照法定规定向勤劳者支付一定数额保险金的社会保险行为。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山东省劳动保障条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其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的确定及缴费率的确定,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自收到《山东省劳动保障条例》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具的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本月缴纳的费用汇入银行账户,并将汇款凭证报送本单位参保管理部门。
第五条工伤保险参保单位缴纳的赔偿金应于每个月的赔款结算日前结算。
第六条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向地方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销的医疗费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医疗费用应当包括住院、门诊、剩余赔偿金、护理费、补贴费等费用。
第七条对于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患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参保单位,按照《山东省劳动保障条例》的规定,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填写赔偿单等。
参保单位应当及时的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并及时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受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规定准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享受相应的检查支持或其他奖励。
第九条对造成弃责或者责任清查不清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责令该参保单位当即整改或补回所交费用,并应减免法定赔偿费用。
第十条对于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出认定,按照《山东省劳动保障条例》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并据情节严重,可能被处以行政处罚。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总则(一)为更好地落实《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参保人,是指与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签定工伤保险合同的单位,以及参加其工伤保险的劳动者。
二、参保范围(一)山东省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所有类型的劳动者,即按职业分类列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工伤保险业务范围内的工种。
(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下列单位的劳动者可不参加工伤保险:1、大专院校的学生;2、正式劳动关系的特种作业人员;3、经国家授权的渔业捕捞人员、近海采捕水产品的船员;4、山东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工种的劳动者。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职责(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经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授权批准,由山东省及各市、自治州成立的机构,为参保人及其配偶、子女、养老保险参保人等办理社会保险业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利,职责包括:1、根据法律、法规,受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缴费申报、非正常缴费核定、参保证明申领等业务;2、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审核、待遇申报、待遇核定、待遇发放等业务;3、组织开展工伤保险教育等活动。
四、参保职责(一)参保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保义务,开展参保登记、缴费等工作。
(二)参保人应当充分理解参保制度和办理相关手续;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参保人劳动者发生工伤。
(三)参保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准确登记参保人的基本信息,进行资料的汇总、补充和审核,以保证参保准确性。
(四)参保人应严格按照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布的通知对本人工伤保险登记情况进行定期更新。
五、参保单位与参保人责任(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参保事项,如有不属实之处,应当及时做出调整。
(二)参保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参保责任,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有逾期未缴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缴付滞纳金和逾期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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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
下面是其细则内容: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山东工伤赔偿2023标准
山东工伤赔偿2023标准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规定,自2023年起,山东省的工伤赔偿标准将进行调整。
本文将详细介绍山东工伤赔偿2023标准的有关内容。
一、伤残赔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赔偿费是指因工致残的职工,根据残疾程度和工伤保险累积缴费月数,按照一定比例计算的赔偿费用。
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最新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山东省的伤残赔偿费标准将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如下:1. 一级伤残赔偿费:职工伤残程度达到Ⅰ级的,赔偿费标准按照6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2. 二级伤残赔偿费:职工伤残程度达到Ⅱ级的,赔偿费标准按照5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3. 三级伤残赔偿费:职工伤残程度达到Ⅲ级的,赔偿费标准按照4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4. 四级伤残赔偿费:职工伤残程度达到Ⅳ级的,赔偿费标准按照3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5. 五级伤残赔偿费:职工伤残程度达到Ⅴ级的,赔偿费标准按照2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6. 六级伤残赔偿费:职工伤残程度达到Ⅵ级的,赔偿费标准按照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职工伤残程度为Ⅶ级及以下的,不享受伤残赔偿费。
二、丧葬补助金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山东省的丧葬补助金标准将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如下:1. 如果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将获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1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2. 如果职工在因工死亡前已发生一次伤残,其家属在获得伤残赔偿费后,可再获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三、医疗费用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山东省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将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如下:1. 工伤职工在复员前的治疗,其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医疗材料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具体费用标准将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 为了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就医权益,山东省将加大对工伤康复医疗机构的扶持力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服务。
山东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山东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于2013年11月1日出台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
以下是关于山东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内容及解读。
一、扩大保障范围新条例对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进行了扩大,将受保人范围由原来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了全体劳动者,包括城镇居民就业人员、农民工等。
这一政策的实施,有效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提高了工伤保险的普惠性和可及性。
二、提高保险待遇新条例规定,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将按职工平均工资的70%支付,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最高不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这一规定使得工伤保险的待遇更加合理,能够更好地满足受伤劳动者的需求。
三、扩大因工死亡家属的保障范围新条例还规定,因工死亡家属可以享受一定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
对于无劳动能力的家属,将按一定比例给予抚养补助金。
这一政策扩大了因工死亡家属的保障范围,能够更好地满足家属的生活需求。
四、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新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工伤认定、核定、支付机制,提高工伤保险的管理效能。
同时,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五、加强工伤预防和治理新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和治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同时,对于发生的工伤事故,要及时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追究责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加大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力度新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加大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力度,确保基金能够及时足额支付给受伤劳动者和因工死亡家属。
同时,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管,确保基金的安全、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总之,《山东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为山东省范围内的劳动者提供了更加全面、权益更加有力的保障。
通过扩大保障范围、提高待遇标准、健全制度、加强预防和治理、加大基金筹集力度等措施,不仅使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完善,也提升了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
山东省工伤管理办法
山东省工伤管理办法山东省工伤管理办法是山东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保障工人在工作中受伤或患病后的权益,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伤残赔偿、生活补助和职业病治疗等保障措施,促进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和工作环境的改善。
以下为山东省工伤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人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受伤或患职业病后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在用职工、劳务派遣人员以及企业工伤保险参保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政府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和劳务派遣人员工伤保险基金组成。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机制采取社会化经营方式,保险基金按照风险费率和基金收入及支出管理。
第二章工伤认定与救治第五条进行工伤认定的主要职责为劳动保险经办机构,需要受伤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医疗证明,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
第六条工伤认定的标准和程序应公开透明,受伤人有权申请复查或提起行政复议、诉讼。
第七条工伤救治的原则是先救治后定责,受伤人可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享受相关的治疗费用报销。
第八条工伤救治过程中要保护受伤人的隐私权,医疗机构不得泄露受伤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伤残评定与赔偿第九条进行伤残评定的主要职责为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评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和赔偿比例。
第十条伤残评定应公正公平,受伤人有权申请复查或提起行政复议、诉讼。
第十一条伤残赔偿由企业出资,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受伤人一次性或分期赔偿。
第十二条伤残赔偿应及时发放,确保受伤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四章职业病治疗与赔偿第十三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主要职责为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组织,诊断结果对受伤人享受职业病医疗待遇和赔偿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受职业病影响的职工应及早得到诊断和治疗,并享受相关的医疗费用报销和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职业病的赔偿由企业出资,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受伤人一次性或分期赔偿。
山东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
山东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哪些内容?赔偿标准是什么?为了帮助大家解决这些问题,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希望能为大家提供帮助!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山东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山东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加强职工工伤保险工作,保障职工受到工伤医疗保险和生活补助,确保职工就医和治疗的权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定义第一条伤保险是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山东省职工在发生在职工作期间致伤、伤残或健康受损的意外事故、病害或者职业病,由工伤保险给予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的险别。
三、责任第三条人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及时向其职工就职后缴纳工伤保险费;(二).及时报告职工劳动能力受损,申请工伤保险评定;(三).及时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费;(四).履行免责义务,并提供工伤保险给付的投保能力证明等有关材料;(五).为职工提供康复护理服务;(六).在三十日内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符合补偿范围的工伤事故;(七).配合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职工工伤保险教育、宣传和监管工作,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预防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八).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的其它工作。
四、申请第四条工在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工伤单位申请工伤保险给付,申请件应当提交以下内容:(一).申请书;(二).职工本人身份证明;(三).职工银行卡或者对公账号;(四).当事人受伤事故调查证明;(五).职工工作单位证明材料。
五、补偿第五条工受到工伤事故后,可以根据本办法给予职工补偿。
(一).医疗补偿:1.职工受伤后,可以申请医疗补偿,支付职工在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费用;2.如果职工发生了致伤或者致残的情况,可以获得额外的补偿,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具体补偿额;3.工伤保险费用根据政策的不同,不同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4.职工可以根据本办法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请医疗补偿。
(二).生活补助:1.若是因工作受伤导致职工的收入减少,或者伤残等级提升,则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政策给予生活补助;2.工伤补助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规定维持,根据受伤程度和伤残等级支付;3.职工可以按照本办法提供的材料申请生活补助;4.对于受伤后收入减少,继续工作期间,可以根据受伤情况申请收入补偿。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各地区都会有职工受伤,也会需要工伤保险来为大家保障,山东出台的公平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对于工伤保险的理赔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好多人并不了解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可能根本没接触过工伤保险,也会很陌生,具体的保险实施办法包含的内容很多,详细的内容将在本文有所阐述。
各地区都会有职工受伤,也会需要工伤保险来为大家保障,山东出台的公平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对于工伤保险的理赔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好多人并不了解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可能根本没接触过工伤保险,也会很陌生,具体的保险实施办法包含的内容很多,详细的内容将在本文有所阐述。
▲一、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什么▲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山东工伤标准
山东工伤标准山东省工伤保险是指在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经诊断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法享受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其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实际情况制定的。
一、工伤保险待遇范围。
山东省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包括工伤医疗、康复、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
其中,工伤医疗包括因工伤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康复包括因工伤康复治疗所需的费用;伤残津贴是指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减退的,按一定比例发给劳动者的生活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减退的,按一定标准发给劳动者的一次性经济补助;死亡补助金是指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因工伤死亡的,发给其遗属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1. 工伤医疗标准,工伤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但是应当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2. 康复标准,康复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但是应当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的康复治疗价格管理办法。
3. 伤残津贴标准,伤残津贴的标准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伤残疾程度确定的,按月发放。
伤残津贴的标准由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山东省的相关规定确定。
4.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伤残疾程度和工资水平确定的,由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山东省的相关规定确定。
5. 死亡补助金标准,死亡补助金的标准是根据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和遗属的人数确定的,由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山东省的相关规定确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和享受。
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经诊断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
根据国家和山东省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和调整办法由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山东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山东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了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定义工伤保险:指在山东省范围内,劳动者因生产劳动或职业病发生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保险制度。
三、保险费1、山东省内有工伤保险职工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领取保险金等各项手续。
2、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及职工双方承担,由职工承担部分缴费具体分配依据的费用是单位的负担部分,具体比例由山东省保险局根据工伤保险实施情况等因素决定。
3、工伤保险费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事前事后缴费,事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可抵扣事后缴费,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及时缴纳到有关部门,以确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职工应享受的保险金1、对于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损失的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其及其家属支付工伤保险金,以抚慰其因工伤所受的损失。
2、工伤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实施情况等因素决定。
3、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保险金。
五、工伤保险补充金1、工伤保险受益人发生特殊情况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实施的有关政策,分别对其提供不同形式的工伤保险补充金。
2、补充金的具体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实施情况等因素决定。
3、工伤保险受益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充金。
六、工伤保险待遇1、有工伤保险职工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为受益人提供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2、如受益人伤情恶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受益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3、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职工以前获得的报销,但可以把工伤保险金和补充金作为赔偿所受损失的一部分。
七、有关部门的职责山东省保险局负责规范山东省内工伤保险的实施,承担有关部门在实施工伤保险活动中的组织职能,审核单位缴费,审核报销,审核工伤保险金及补充金等内容。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工伤,是指由于劳动者在工作时,由于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疾病。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按以下规定实施:(一)用人单位在山东省范围内从事一定类型的生产经营,收入达到一定的年度收入,则需办理工伤保险。
(二)在办理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缴纳追缴费用。
第四条劳动者出现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立即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将工伤记录在企业劳动保障服务档案中,工伤保险保险金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和相关省级法规发放。
第五条劳动者因工伤离岗的,应当依规定制作证明,由当地劳动技能培训部门出具证明。
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向市、县劳动所申报,并报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才算有效。
第六条劳动者因工伤致残的,经具有法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职业病专业机构给出的致残等级证明,由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查,依规定认定。
第七条劳动者因工伤离岗前发生职务变动或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满离岗,仍然被认定为工伤的,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工伤保险关系转移,应当按照甘肃省规定离岗员工和岗位转移人员的社会保险规定,依照规定转移申报和参保。
第九条为不断优化保险服务,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保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职业卫生检查、疾病防治和应急救护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和调整,应当按照山东省相关规定及时发放,不得拖延。
第十一条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配备相应职能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规操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工伤保险,私自将工伤保险款挪作他用的,由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受到处理。
第十三条当劳动者及其家庭存在因工伤而产生的经济负担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协助审核。
第十四条关于本条例的有关问题,有山东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山东省境内工伤保险的实施细则,规范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二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下列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一)企事业单位;(二)城乡居民自主创业个体;(三)合作社成员;(四)农民合作社的农民成员;(五)在异地短期从事职业的非本地职工;(六)其他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在山东省境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也可以参加工伤保险:(一)适龄劳动者;(二)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从事劳动活动;(三)在校学生在寒暑假期间从事劳动活动。
第三章缴费和待遇第四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
第五条缴费基数应当符合国家和山东省的规定,缴费基数不得超出参保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倍。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实名制登记缴费。
第六条个人参保的居民,其缴费标准由国家和山东省规定。
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康复费、工亡职工的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四章工伤认定和赔偿第八条工伤认定由医疗机构和工伤鉴定机构进行。
职工认为自己患有工伤,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机构进行诊疗,取得诊断证明。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给工伤鉴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第九条工伤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的规定,对职工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鉴定,并出具工伤认定意见。
第十条工伤的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主要有单位缴费和财政拨款两部分。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经济补偿第十一条职工因工伤致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二条职工工伤死亡的,依法支付其近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山东省新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新工伤保险条例(鲁政发[2003]107号)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级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同意《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工伤保险条例》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全文)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九)职业康复费;(十)辅助器具费;(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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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山东省新工伤的保险条例-领导讲话模板
山东省新工伤的保险条例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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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伤保险新条例
工伤保险,是指国家或社会为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家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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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条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分别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劳动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
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十六条被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生活费用以及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
资金筹集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D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D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
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
果告知职工。
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20xx年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xx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注意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因此,尽管小王试用期未满,但自他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劳动关系便已确立。
因此,小王在试用期内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与试用期满后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
中国《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范畴是所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因此,即使在试用期内,员工出现工伤,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
20xx年3月,北京、天津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由原来的0.5%至2%调整为0.2%至1.9%。
天津提出将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率由2%降至1%,缴纳生育保险费率由0.8%降至0.5%。
对于各界普遍呼吁下调的养老和医保费率,目前有上海、浙江杭州和福建厦门等地涉及。
如上海从20xx年1月1日起下调社保费率,其中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企业的单位缴费部分从21%下降到20%,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单位缴费部分从11%调整为10%。
杭州拟对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每年临时性减征1个月。
20xx年7月2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并于20xx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