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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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征求意见稿)
一、总说明
(一)为了统一规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参照执行本办法。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分支机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会计账簿体系之内分别设置相应的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账账、账实核对。
(四)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同时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对会计信息和成本资料的需要,按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据和资料。
二、补充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会计科目的设置
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设“合伙人往来”、“业务协作费”、“专项监管款”、“职业风险基金”、“业务收入”、“业务支出”等科目,并对“管理费用”等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和核算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
2.补充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1134 合伙人往来
一、“合伙人往来”科目用于核算事务所合伙人从事务所提取的用于办案或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等办案费用。
二、本科目应按合伙人律师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事务所合伙人从本所预支该项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
合伙人在事务所报销其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时,应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余额归还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合伙人在委托人处报销代垫款后向事务所归还预支款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合伙人以应分利润冲抵时,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合伙人未与事务所进行结算的事务所预付款项余额。
五、编制资产负债表时,本科目余额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列示。
2181 业务协作费
一、“业务协作费”科目核算事务所与其他机构之间进行业务协作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费用。
二、事务所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其他单位进行业务协作而需支付给其他单位的费用。
事务所应按应收取的服务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业务协作费,贷记“业务协作费”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三、事务所对外支付业务协作费,借记“业务协作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收到其他单位支付的业务协作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四、编制资产负债表时,本科目余额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列示。
2181 专项监管款
一、“专项监管款”科目,用于核算事务所收取的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
二、事务所在代收上述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项监管
款科目。
事务所在对外支付上述款项时,借记专项监管款,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时,本科目余额应在“专项应付款”科目列示。
2333 职业风险基金
一、“职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
二、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
事务所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如果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三、编制资产负债表时,本科目余额应在“专项应付款”科目列示。
3121 盈余公积
一、在本科目下设置“共同基金”明细科目,“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事务所发展的基金。
二、事务所提取共同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
三、取消“盈余公积”科目下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
3141 利润分配
取消本科目下的“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提取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
5103 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主要核算事务所因对外提供法律服务而取得的各项收入。
本科目应按不同服务性质进行数量和金额核算。
二、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下列原则予以确认,并按已实
现的收入记账,计入当期损益。
(一)同一年度开始并完成的法律服务,应当在完成法律服务时确认收入。
(二)当法律服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事务所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当年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占整个服务期间的比例确认当期法律服务收入。
(三)在提供法律服务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收入分别以下情况予以确认和计量:
1.如果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
2.如果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预计不能全部得到补偿,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法律服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确认的金额小于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的差额,作为当期损失;
3.如果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全部不能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不确认收入。
(四)提供法律服务的收入,应按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金额确定。
其中,事务所收到的法律援助补助金、收取的代委托人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等办案费用不计入收入。
现金折扣应当在实际发生时作为当期费用。
三、事务所向委托人退还律师费用时,应当冲减当期的收入。
在退款的当期,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法律服务业务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编制利润表时,本科目应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列示。
六、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03 业务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对外拓展业务、提供法律服务而发生的实际成本。
主要包括:
1.专职、兼职律师及辅助人员的工资、补贴、福利费用;
2.差旅费用;
3.邮电、通讯费用;
4.车辆燃料、修理费;
5.办公费用;
6.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7.会议费用;
8.培训费用;
9.广告费用;
10.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开支等。
二、事务所在发生相应业务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
结转成本时,借记业务支出,贷记劳务成本。
三、本科目应按法律服务业务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编制利润表时,本科目应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列示。
五、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502 管理费用
一、本科目下设置“职业责任保险费”、“法律援助费用”明细科目。
“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科目核算事务所为抵御风险、保护有关委托人的利益而支付的各种保险费。
“管理费用──法律援助费用”科目核算事务所当期为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而支付的办案费用、补助费用。
二、事务所支付职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发生对外支付费用或缴纳法律援助代偿金时,借记“管理费用──法律援助费用”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收到相应补助时,应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科目。
三、财务会计报告
(一)资产负债表各科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并作如下调整:
1.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增设“合伙人往来”、“业务协作费”科目。
2.“专项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专项监管款”、“职业风险基金”科目。
3.在“管理费用”下设“职业责任保险费”、“法律援助费用”二级科目。
4.取消“盈余公积”科目下的“其中:法定公益金”科目。
其他会计报表中相关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的科目也一并取消。
(二)利润表各科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
(三)利润分配表各科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并作如下调整:
1.取消“可供分配的利润”科目下的“提取法定公益金”、“提取储备基金”、“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及“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科目下的“应付优先股股利”“提取任意盈余公积”科目。
2.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科目下的“应付普通股股利”变更为“应付合伙人及其他投资者利润”,将“转作资本(或股本)的普通股股利”变更为“转作合伙人出资的利润”进行现金流量表的编制不做要求。
(四)事务所各项收入、支出的具体内容按照分部报表的要求填报。
现金流量表的编制不作要求。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的表格样式见附件。
资产负债表
司财01表编制单位(公章):年月日单位:
利润表
司财表02
编制单位(公章)年月单位:元
利润分配表
司财表02表附表1
编制单位(公章)年月单
位:元
律师事务所设的科目,律师的收入记入业务收入,平时的日常费用,记入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应交税金.其他业务收入,业务支出,货币资金,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折旧,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你可以根据自己的须求设置科目,收入要交营业税,城建税,地方税附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主要是合伙人之间的分帐要做好,聘用的律师提成后的业绩算合伙人所有,等待合伙人分配,也可以算作是所里的留存.要做好合伙人和聘用人员的台帐.要分的很清楚.
应交税金应记在财务费用里.除了这个,我觉得一楼的说的都很多~要是我,我也会这么告诉你~
只是,应交税金应该记入在:财务费用科目中。
参照服务行业的科目编制凭证,律师事务所是中介服务机构,科目一般有现金,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交税金,管理费用,税金及附加,财务费用等等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
2005-07-0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适用于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中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规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内部管理结构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理划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决策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辞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选律师事务所主任;
(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
(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七条合伙人、合作人会议为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
合伙人、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具体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
合伙人、合作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依照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部(室)等机构。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
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产生方式及其职责,由律师事务所章程确定。
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主任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
第十条国资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
主任应当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
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所内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构在变更章程、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处理所内事务时,应当听取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对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及个人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放弃管理。
第三章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律师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十五条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公平、明确、完整。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
(二)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
(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律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的条件严格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律师执业证书的年度注册,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该律师的执业证书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
律师拒不交出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所内业务学习与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开展职业道德培训。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根据章程及其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警告、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等处分。
对于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登记簿,进行分类登记,编号管理。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
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保密制度。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统计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各类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专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档案室或者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印章的管理,指派专人保管。
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使用,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并在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出纳和会计不得由一人兼任。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托记帐公司负责帐务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
合法票据。
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培训、职业责任保险等基金。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设银行帐户。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本所收入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得向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本所帐户,不得为外单位或者个人以代收代转转帐支票等方式套现。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发票的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
律师事务所应当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专人保管财务印章。
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组织的执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对于代扣代缴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必须足额代扣并上缴税务部门。
第五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合伙人、合作人公开。
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应当向全体律师及工作人员公开。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正在试点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及其他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规则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第五十四条本规则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