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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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推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有林场的设立、撤并、建设、经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设立,以向社会提供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为目的,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任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或企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根据国有林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功能定位,建成绿色林场、科技林场、文化林场、智慧林场的目标趋向。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人、财、物等管理制度,不断推进国有林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条国有林场对其范围内的林地、林木、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资产拥有经营管理权(法律有其他规定或有其他特殊约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剥离或侵占。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六条设立国有林场,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法人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一定规模、权属明确、四至界线清晰的林地。

设立国有林场的林地具体规模,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设立国有林场,应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国有林场备案办法》的规定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鼓励在生态脆弱地区、江河源头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移民迁出区等,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设立国有林场。

第九条国有林场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调整经营范围。

确需撤销、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批准。

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可以设立国有林场总场等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地权属证明在边界线设置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界线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国有林场应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对其范围内的森林等自然资产资源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切实保护和培育好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维护生态安全的功能。具体职责包括:

(一)按照可持续经营的理念,负责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科学造林的要求,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和生态修复工作;

(三)按照严格保护的要求,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管护和森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四)按照合理利用的原则,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组织开展生态文化、教育和科普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全国国有林场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确保国有林场林地范围和用途长期稳定。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征求国有林场意见,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建立国家、省、市林业主管部门三级监管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管制度。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重点监管全国国有林场林地和森林面积的变动情况。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重点监管本行政区域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变动情况,并在每年年底前将监管情况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状况进行全面监管,并在每年年底前将监管情况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考核制度。国务院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状况。

第十六条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有林场与个人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及依法处理情况及时上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委托国有林场在其管理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在大型国有林场设立执法站(点)。

第十八条国有林场应当合理区划,按照管护要求设立护林站(点),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明确管护职责。

国有林场护林员应佩戴明显标识执行工作任务,对破坏森林

资源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国有林场报告。

第十九条经批准在国有林场内设立的各类自然保护地,不得改变国有林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法律有其他规定或有其他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建立国有林场档案管理制度。国有林场设立、变更、森林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资料应及时归档,并依照国有林场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实行以森林经营方案为核心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管理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结合林场发展实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跨地(市)和省属国有林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上报森林采伐限额、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开展森林经营活动。国有林场森林采伐限额指标单列,并直接下达到国有林场。

第二十三条森林经营方案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如遇国家政策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变更森林经营方案的,应当报原森林经营方案批

准单位重新审批。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经过国有林场同意,并服从国有林场的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包括租赁和特许经营两种方式。国有林场在开展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活动时,必须与租赁、特许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特许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年。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应纳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市场化交易,确保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第二十六条对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域仅允许利用森林、河湖湿地等景观开展观光、生态体验为主的森林旅游。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外的区域开展有偿使用活动,要严格控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者依合同约定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如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国有林场有权终止合同。

有偿使用者未经国有林场同意,不得私自转让使用权。使用权期满后,双方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国有林场开展造林抚育、森林资源管护、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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