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应履行严格勤勉义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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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应履行严格勤勉义务标准
韦恩斯因忽视印尼大海啸对保险业的影响,没有及时准确的收集更新数据,最终对公司盈利预期作出了错误的预判,引起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的起诉,并最终判决,韦恩斯及其它高管违反了合理尽职(due diligence)的法律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我个人认为,虽然在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越来越强调公司的创新精神,但我认为创新精神并不意味这盲目的冒险,创新的前提是要有充分的论证为基础,而本案中韦恩斯恰恰是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忽视外聘顾问多次的善意提醒,显然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责任。

受信责任(fiduciary duty )是指两个或以上的法人或个人在法律上的关系,当中一人代表另一方去行事,但代表性是这只在某情况下适用。

这关系是基于信任及信心,也受法律约束。

在上市公司层面,公司董事便是受信人,接受股东的委托监管公司运作。

董事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应当像普通谨慎人一样具备其履行职务所需之通常知识、技能,克尽职守、机智慎重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有所懈怠,其核心是“勤”和“慎”。

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标准,就是同一法系国家认定标准也是有较大的差别,与忠实义务重在考察董事的职业操守是否存在污点不同,勤勉义务关注的是董事的决策过程是否有瑕疵。

虽然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后果可能不如违反忠实义务严重,勤勉义务对董事的约束力也可能不如忠实义务显著,但二者同样是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这正如董事管理不善的危险虽远小于董事不忠实的危险,但同样可能导致公司的破产和股东投资的血本无归。

因勤勉义务在本质上对董事的一种道德要求,并且,在不同的语境中,人们对勤勉的理解可能不同不同的法系下,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其标准也会有差异,故自其产生以来,人们围绕其标准的争议和研究就一直未停止过。

我个人倾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严格勤勉标准。

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勤勉义务主要来自于判例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体系,其民法典或商法典中有关“善管义务”的原则性规范多是人们探讨董事勤勉义务的基本依据。

其中,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法两国,其相关规定具有明显的相似性。

具体如下叙。

在德国,董事的勤勉义务执行的是普通谨慎商人的勤勉标准。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和《有限公司法》第43条之规定,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具备普通谨慎之业务执行人或商人的注意。

这是一种严格勤勉义务,因公司的业务执行人或商人对公司事务的注意程度通常要远高于一般人。

其实质是一种专家注意标准。

根据学者的解释,这种勤勉义务的要求是绝对的,任何疏忽,不论如何微小,都可能导致损害。

一旦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并造成公司的损失,他们就应承担连带及按份责任。

并且,法律禁止以公司章程减轻董事的勤勉义务,股东的追认、监事会的同意也不能免除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

仅在个别例外情况下,如董事对其行为有特别的合法理由,并提供了免责证据,才可以免除其责任。

在法国,公司董事负有善良家父的勤勉义务。

此义务要求董事即使存在轻微的过失,也应承担责任。

因此,它也是一种严格勤勉义务。

在法国,以此标准判断董事是否有过失时,在理论上不考虑董事的知识、技能和灵巧程度,但法院在实践中并未将善良家父的形象理想化,而要参照那些与责任人同类性质、资质、能力和处于同样境况中的人的理性的行为标准。

当前,很多学者批评以德、法为代表的严格责任标准,但我个人认为从董事的特殊地位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考虑,我们仍应借鉴德国的严格责任标准,只有这种严谨的态度,才能使公司稳步的向前发展。

题述中GIO公司高管及董事,就缺乏严谨的态度,对公司盈利做出错误预期,该种行为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长期存在将严重阻碍公司的发展,所以,对于这种违反合理尽职义务的行为,必须予以法律的惩罚,不仅是对公司股东负责,也是对公司的长远发展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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