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休谟的正义性质说和正义起源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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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0204228
作者简介:林桂榛(19742),男,江西兴国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伦理室,从事中西伦理思想史及应用论理学研究。
论休谟的正义性质说和正义起源说
林桂榛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北京100732)
摘 要:正义的性质和正义的起源是连为一体的,互为说明的。
正义是什么?正义从何而来?休谟认为正义不是人类最初就有的自然之德,而是在人类的历史发展中人们设计的人为之德;正义起源于人的自私性,起源于人需求的无限与物供给的有限之矛盾冲突;正义是人们为稳定财产占有而达成的一种限制人自利之危害的社会协议或契约。
关键词:正义;自然德;人为德;财产权;协议
中图分类号:B 561.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3889(2000)0320022203
Hu m e πs Theory of Justice :Its Na ture and Or ig i n
L I N Gu i 2zheng
(P h ilosop hy Institu te ,Ch inese A cad e my of S ocia l S ciences ,B eij ing 100732,Ch ina )
Abstract :T he natu re of ju stice is co rrelative to the o rigin of ju stice .T he natu re of ju stice reflects and exp lain s the o rigin and vice versa .W hat is ju stice ?How did ju stice m ake its o rigin ?H um e m akes it clear that ju stice is no t a natu ral virtue bu t rather an artificial virtue develop ed by m ank ind in the p rogresses th rough social h isto ry .H e strongly ho lds that the o rigin of ju stice lies in hum an πs selfish 2ness and the conflict betw een the infin ity of hum an πs dem ands and the li m itati on of resou rces .A nd he fu rther believes that ju stice is an agreem en t o r con tract m ade to li m it the har m of hum an being πs self 2ishness and to stab ilize the p rop erty occupati on system in society .
Key words :ju stice ;natu ral virtue ;artificial virtue ;righ t of p roperty ;con tract
在休谟的道德学说中,“正义”主要是针对财物
占有及其转移的合理性来说的。
休谟认为,正义无论是作为一种道德观念还是作为一种道德规范,都是人为的,是一种人为设置的德,而不是一种自然而有的德。
也就说,人们对于“正义”这种德的感觉不是自然的,“正义”这种德之所以引起快乐和赞许,“乃是由于应付人类的环境和需要所采用的人
为措施或设计”[1](517)。
为什么正义不是自然的德而是人为的德呢?对此,休谟提出了四条理由。
第一,正义的原始动机不在对诚实的尊重,也不在对人的慈善及对人利益的尊重。
因而正义不是自然的德。
为了说明这一点,休谟又详细讨论了动机和行为的关系。
休谟认为,一切德行只是由于善的动机才是有功的,一个善良行为必须有一个善良的的动机。
“一种行为若非先是善良的,我们永远不能对它的德表示敬意。
任何行为都只是因为它是发生于一个善良的动机,才能是善良的。
”([1]520)
可是,离开了一个纯粹善良的动机的人就真的不能产生一个善的行为吗?休谟又认为这是完全可能的。
因为,离开了纯粹善良的行为动机,并不等于人就没有了道德感或义务感;离开了任何其他动机的道德感或义务感,也是可以产生善良行为的。
因为,当善良动机是人性共有的时候,一个感到心中恰恰缺乏这种动机的人就会为此憎恨自己,“并且虽然没有那种动机,而也可以由于义务感去作那种行为,以便通过实践获得那个道德原则,或者至少尽力为自
己掩饰自己的缺乏那个原则”[1](519)。
也就是说,休谟认为有些人会因为自己没有善良的动机而身受压力而以一种义务感去做善的行为,从而使自己合于道德规范并获得他人的道德认可。
而一个人由于考虑到一种行为的道德义务而作出那种行为,休谟认为这种行为仍然是以某些独立的原则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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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第14卷第3期V o l .14,N o.3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HU ST ・Social Science Editi on 2000年8月A ug .,2000
那么这种道德义务是怎么来的呢?这个独立原则又是什么呢?
休谟认为,在偿还债务和戒取他人财物这种正义行为上,它的行为动机不是一个纯粹的善良动机,它既不是出于对行为诚实性的尊重(因为善良动机和诚实行为是不能互为动机的),也不是对私利的尊重,也不是对公益的尊重。
“对公众的慈善或对人类利益的尊重不能是正义的原始动机,则对私人的慈善或对于有关的人的利益的尊重,就更不能成为这个动机了。
”[1](522)他说,在这种行为上,除了遵守正义这种公道和功德自身以外,我们并没有其他遵守公道和功德的任何动机了;而任何行为如果不能有一种独立的动机,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成为公道的或有功的。
因而,正义这种公道只能说它不是有一种另外的、原始的、独立的善良动机,也即“正义和非义的感觉不是由自然得来的,而是人为地(虽然是必然)由教育和人类的协议发生的。
”[1](523)
第二,如果正义被看作一种“使每个人各得其应有物的一种恒常而永久的意志”[1](567)。
这就意味着,在正义感存在之前,也即在正义之外并在正义之前,就有财产权即财产的合理占有和转移这一正义的内容了。
而这种财产权恰恰是标志着财产与人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不是外在的而是内在的,是“对心灵有一种影响,就是:它给予我们以一种义务感,使我们戒取那个对象,而把它归还于其最初的占有者。
”[1](P568)而休谟认为这正是所谓正义之德的确当意义。
因此,他推定:财产权的成立是依靠于那个正义之德,而不是正义之德的成立依靠于财产权。
[1](568)
因而,说正义是一种自然的德,就等于说离开了财产权等观念,某种关于财产的行为在某些对象性关系上自然还有一种道德的美丑,并产生快乐或不快乐的感觉。
这样的话,一个人归还另一个人的财物只所以被视作是善的,并不是因为对他人财产的具体行为上依附有快乐,而是因为对外界一般对象的行为上依附有快乐。
而这种行为的外界对象事实上“就是他人最初占有或长期占有的东西,或是在得到最初占有者或长期占有者的同意之后而享有的东西。
但是如果自然不曾以那种情绪给予我们,则在自然状态中,并即在人类协议之前,并不会有财产权这样的东西。
”[1](568)休谟的论证是说:如果正义是一种自然的德的话,那归还别人财物的善良最终不是因为他的归还行为,而是因为别人的最初占有或长期占有的财产关系。
而这种财产关系,休谟认为在人类人为缔结协议之前是不存在的。
因而,休谟从用反证法证明了正义不是一种自然的德,而一种人为的德。
第三,一切恶和德在本质意义上都是不知不觉地互相涉入,不可觉察地互相接近,因而恶与德有一种不可觉察的程度差别。
休谟认为,如果正义真是一种自然的德,那么“权利、义务和财产权确立是不容有那样一种不可觉察的程度区别。
”[1](569)可是,一个人要么拥有充分而完整的财产权,要么完全没有;要么完全有实践的义务,要么完全没有;财产权可以一刹那发生或消灭,也可以财产对象全部拥有或全部失去,“这里并没有在其它性质和关系中所观察到的那种不可觉察的程度区别。
”[1](570)既然财产权、权利和义务都是这样,那么与此相关的正义、非义又怎样呢?休谟明确指出:“义务和财产权是完全依靠正义和非义的,并且随其所有的变化而变化的。
在正义是完整的地方,财产权也是完整的;在正义是不完整的地方,财产权也必然是不完整。
”[1](570)正义与非义如果允许程度差别,那么就与财产权等不容程度差别相矛盾了。
而实际上财产权是不允许有程度差别的,所以正义、非义也一定不容有程度差别的。
正义和非义不容有程度区别,那么实际上就是说“他们并不自然地是善良的或恶劣的;因为恶和德,道德的善和恶,的确,一切自然的性质,都是不知不觉地互相涉入,而在许多场合下是不可区别的。
”[1](5702571)因而,正义就不是自然的德。
第四,休谟认为,人类行为不可能自然地把正义作为一种原则。
他说,考查人类行为的途径会发现人的“心灵并不以任何一般的和普遍的规则约束自己,而在大多数的场合下是根据它现前的动机和倾向的决定而采取行动的。
”[1](5712572)尽管人们也给自己的行为立下类似通则一样的东西,但是通则是可以改变且允许例外的。
而我们的每一种行为都是个别的、特殊的行为,那么,行为必然对应的是个别的、特殊的原则。
正义的原则既然在本质上是普遍有效的,不可改变的,那么它就不能是直接由人类的行为得来的,“也不能是任何自然动机或倾向的直接产物。
”[1](572)因而,关于正义的,不被人们敌意和偏爱的那些普遍规则,显然不是人类行为自然得来的,而是“为了某种目的被人为地发明出来的”[1](573),因而正义也就被证明不是自然的德,而是人为的德。
正义规则是为了社会的安宁和发展而自愿达成的人为协议,但这种规则下的利益关系被确立并且被广泛确认以后,“则对于这些规则的遵守自然地并自动地产生了一种道德感。
”[1](574)这种道德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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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被一些新的人为措施所加强——“政治家们的公开教导,父母的私人教育,都有助于使我们在对他人的财产严格约束自己行为的时候,发生一种荣誉感和义务感”[1](574)。
因而,休谟认为正义更确定无疑地是人为的一种德,而不是自然的一种德。
既然正义不是自然的,而是人为的,那么它又是怎样形成和起源的呢?休谟认为:“正义只是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
”[1](536)他认为在地球上的一切生物中,最受自然虐待的莫过于人类自己。
自然赋予了人类无数的欲望和需求,却又赋予了人类缓和这些欲望和需求的薄弱手段。
人没有雄壮的肢体与勇猛的力量,也没有其他卓越的自然才能,但他却需要食物、衣服、房屋等复杂而众多的需求。
因而,“人只有依赖社会,才能弥补他的缺陷,才可以和其他动物势均力敌,甚至对其他动物取得优势。
”[1](525)人类组成了社会,在社会中,个人的弱点得到了补偿,“使他在各个方面都比在野蛮和孤立状态中所能达到的境地更加满意、更加幸福”[1](526)。
但是,休谟认为,人类组成社会的最初动力并不是因为人们认识到社会这样对人有利而有目的地组成,而是两性的自然欲望和自然爱情促使人类开始走向结合。
同样,人类组成社会也不是人源于人自然性情之外的东西,而是人自然性情中的东西。
他指出:“在自然性情方面,我们应当认为自私是其中最重大的。
”[1](527)他说,我们无法否认人类除了对自己以外就对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爱,但是我们也无法肯定多数人是爱他人甚过爱自己的极度高尚之人或爱自己胜过对他人仁爱之总和的极度自私之人。
休谟认为,人的一般情况是爱自己优先于爱他人,而且在对其他人的爱之中,对自己亲戚和相识的人也有更优先的爱。
对人的这种偏私和情感,休谟认为人心灵中并没有一个自然而然的原则可以控制,并使我们克服外在条件所发生的种种利益诱惑;要控制这种人之自然性情的偏私和情感,只能诉诸于人的人为协调措施。
他说:“我们可以断言,我们的自然的、未受教化的道德观念,不但不能给我们感情的偏私提供一种补救,反而投合于那种偏私,而给予它以一种附加的力量和影响。
”“因此,补救的方法不是由自然得来,而是人为措施得来的;或者,更恰当地说,自然拿判断和知性作为一种补救来抵消感情中的不规则和不利的条件。
”[1](529)休谟把人类的福利分为内心的满足、外表的优越及外在财物三类,并认为“社会上主要的乱源起于我们所谓的外物,起于那些外物可以在人与人之间随意转移而又不稳定”[1](529)。
这时候,人们设法找到一种补救方法,以尽可能把外物“置于和身心所有的那些固定的、恒常的优点相等的地位”[1](530)。
而要达到这个目的,休谟认为只有通过社会全体成员所缔结的协议使那些外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都分享他凭着幸运和勤劳而获得的财物。
而人们缔造了戒取他人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以后,“这时立刻就发生了正义和非义的观念,也发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1](531)。
也就是说,在理论上,休谟认为是人性的自利性导致了对外物的纷争,而人们缔结了互不侵犯他人相应财物的协议后就产生了正义与非义的观念。
这种正义与非义的观念,与财物的所有权这一观念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观念,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并且是前者决定了后者。
他认为,“我们的财产只是被社会法律,也就是被正义的法则所确认为可以恒常占有的那些财物”[1](531);一个人的财产是与他有某种关系的物品,这种物人关系不是自然的,而是道德的,是建立在正义上面的。
因而,休谟认为正义的起源也恰好说明了财产的起源,说明了财产观念的起源。
总之,休谟认为正义的性质和正义的起源是结合在一起的,正义是一种人为的德,“自私是正义建立的原始动机,而对于公益的同情是那种德(指“正义”这种德——笔者注)所引起的道德赞许的来源”[1](P540)。
而正义的建立不是在理性上的,也不是在观念上的,而是建立在来自人为措施和人类协议的印象上的。
正义的主要内容,就是人们凭借协议对各自合理财物的稳定占有。
至于正义维续的手段即休谟所认为的“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履行许诺的法则”等三大法则及其他有关的正义理论,本文此处不作梳理和论述。
参考文献:
[1]休谟1人性论[M]1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
责任编辑 刁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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