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休谟的正义性质说和正义起源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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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0204228

作者简介:林桂榛(19742),男,江西兴国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伦理室,从事中西伦理思想史及应用论理学研究。

论休谟的正义性质说和正义起源说

林桂榛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北京100732)

摘 要:正义的性质和正义的起源是连为一体的,互为说明的。正义是什么?正义从何而来?休谟认为正义不是人类最初就有的自然之德,而是在人类的历史发展中人们设计的人为之德;正义起源于人的自私性,起源于人需求的无限与物供给的有限之矛盾冲突;正义是人们为稳定财产占有而达成的一种限制人自利之危害的社会协议或契约。

关键词:正义;自然德;人为德;财产权;协议

中图分类号:B 561.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3889(2000)0320022203

Hu m e πs Theory of Justice :Its Na ture and Or ig i n

L I N Gu i 2zheng

(P h ilosop hy Institu te ,Ch inese A cad e my of S ocia l S ciences ,B eij ing 100732,Ch ina )

Abstract :T he natu re of ju stice is co rrelative to the o rigin of ju stice .T he natu re of ju stice reflects and exp lain s the o rigin and vice versa .W hat is ju stice ?How did ju stice m ake its o rigin ?H um e m akes it clear that ju stice is no t a natu ral virtue bu t rather an artificial virtue develop ed by m ank ind in the p rogresses th rough social h isto ry .H e strongly ho lds that the o rigin of ju stice lies in hum an πs selfish 2ness and the conflict betw een the infin ity of hum an πs dem ands and the li m itati on of resou rces .A nd he fu rther believes that ju stice is an agreem en t o r con tract m ade to li m it the har m of hum an being πs self 2ishness and to stab ilize the p rop erty occupati on system in society .

Key words :ju stice ;natu ral virtue ;artificial virtue ;righ t of p roperty ;con tract

在休谟的道德学说中,“正义”主要是针对财物

占有及其转移的合理性来说的。休谟认为,正义无论是作为一种道德观念还是作为一种道德规范,都是人为的,是一种人为设置的德,而不是一种自然而有的德。也就说,人们对于“正义”这种德的感觉不是自然的,“正义”这种德之所以引起快乐和赞许,“乃是由于应付人类的环境和需要所采用的人

为措施或设计”[1](517)

。为什么正义不是自然的德而是人为的德呢?对此,休谟提出了四条理由。

第一,正义的原始动机不在对诚实的尊重,也不在对人的慈善及对人利益的尊重。因而正义不是自然的德。为了说明这一点,休谟又详细讨论了动机和行为的关系。休谟认为,一切德行只是由于善的动机才是有功的,一个善良行为必须有一个善良的的动机。“一种行为若非先是善良的,我们永远不能对它的德表示敬意。任何行为都只是因为它是发生于一个善良的动机,才能是善良的。”([1]520)

可是,离开了一个纯粹善良的动机的人就真的不能产生一个善的行为吗?休谟又认为这是完全可能的。因为,离开了纯粹善良的行为动机,并不等于人就没有了道德感或义务感;离开了任何其他动机的道德感或义务感,也是可以产生善良行为的。因为,当善良动机是人性共有的时候,一个感到心中恰恰缺乏这种动机的人就会为此憎恨自己,“并且虽然没有那种动机,而也可以由于义务感去作那种行为,以便通过实践获得那个道德原则,或者至少尽力为自

己掩饰自己的缺乏那个原则”[1](519)

。也就是说,休谟认为有些人会因为自己没有善良的动机而身受压力而以一种义务感去做善的行为,从而使自己合于道德规范并获得他人的道德认可。而一个人由于考虑到一种行为的道德义务而作出那种行为,休谟认为这种行为仍然是以某些独立的原则为前提的。

22・第14卷第3期V o l .14,N o.3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HU ST ・Social Science Editi on 2000年8月A ug .,2000

那么这种道德义务是怎么来的呢?这个独立原则又是什么呢?

休谟认为,在偿还债务和戒取他人财物这种正义行为上,它的行为动机不是一个纯粹的善良动机,它既不是出于对行为诚实性的尊重(因为善良动机和诚实行为是不能互为动机的),也不是对私利的尊重,也不是对公益的尊重。“对公众的慈善或对人类利益的尊重不能是正义的原始动机,则对私人的慈善或对于有关的人的利益的尊重,就更不能成为这个动机了。”[1](522)他说,在这种行为上,除了遵守正义这种公道和功德自身以外,我们并没有其他遵守公道和功德的任何动机了;而任何行为如果不能有一种独立的动机,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成为公道的或有功的。因而,正义这种公道只能说它不是有一种另外的、原始的、独立的善良动机,也即“正义和非义的感觉不是由自然得来的,而是人为地(虽然是必然)由教育和人类的协议发生的。”[1](523)

第二,如果正义被看作一种“使每个人各得其应有物的一种恒常而永久的意志”[1](567)。这就意味着,在正义感存在之前,也即在正义之外并在正义之前,就有财产权即财产的合理占有和转移这一正义的内容了。而这种财产权恰恰是标志着财产与人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不是外在的而是内在的,是“对心灵有一种影响,就是:它给予我们以一种义务感,使我们戒取那个对象,而把它归还于其最初的占有者。”[1](P568)而休谟认为这正是所谓正义之德的确当意义。因此,他推定:财产权的成立是依靠于那个正义之德,而不是正义之德的成立依靠于财产权。[1](568)

因而,说正义是一种自然的德,就等于说离开了财产权等观念,某种关于财产的行为在某些对象性关系上自然还有一种道德的美丑,并产生快乐或不快乐的感觉。这样的话,一个人归还另一个人的财物只所以被视作是善的,并不是因为对他人财产的具体行为上依附有快乐,而是因为对外界一般对象的行为上依附有快乐。而这种行为的外界对象事实上“就是他人最初占有或长期占有的东西,或是在得到最初占有者或长期占有者的同意之后而享有的东西。但是如果自然不曾以那种情绪给予我们,则在自然状态中,并即在人类协议之前,并不会有财产权这样的东西。”[1](568)休谟的论证是说:如果正义是一种自然的德的话,那归还别人财物的善良最终不是因为他的归还行为,而是因为别人的最初占有或长期占有的财产关系。而这种财产关系,休谟认为在人类人为缔结协议之前是不存在的。因而,休谟从用反证法证明了正义不是一种自然的德,而一种人为的德。

第三,一切恶和德在本质意义上都是不知不觉地互相涉入,不可觉察地互相接近,因而恶与德有一种不可觉察的程度差别。休谟认为,如果正义真是一种自然的德,那么“权利、义务和财产权确立是不容有那样一种不可觉察的程度区别。”[1](569)可是,一个人要么拥有充分而完整的财产权,要么完全没有;要么完全有实践的义务,要么完全没有;财产权可以一刹那发生或消灭,也可以财产对象全部拥有或全部失去,“这里并没有在其它性质和关系中所观察到的那种不可觉察的程度区别。”[1](570)既然财产权、权利和义务都是这样,那么与此相关的正义、非义又怎样呢?休谟明确指出:“义务和财产权是完全依靠正义和非义的,并且随其所有的变化而变化的。在正义是完整的地方,财产权也是完整的;在正义是不完整的地方,财产权也必然是不完整。”[1](570)正义与非义如果允许程度差别,那么就与财产权等不容程度差别相矛盾了。而实际上财产权是不允许有程度差别的,所以正义、非义也一定不容有程度差别的。正义和非义不容有程度区别,那么实际上就是说“他们并不自然地是善良的或恶劣的;因为恶和德,道德的善和恶,的确,一切自然的性质,都是不知不觉地互相涉入,而在许多场合下是不可区别的。”[1](5702571)因而,正义就不是自然的德。

第四,休谟认为,人类行为不可能自然地把正义作为一种原则。他说,考查人类行为的途径会发现人的“心灵并不以任何一般的和普遍的规则约束自己,而在大多数的场合下是根据它现前的动机和倾向的决定而采取行动的。”[1](5712572)尽管人们也给自己的行为立下类似通则一样的东西,但是通则是可以改变且允许例外的。而我们的每一种行为都是个别的、特殊的行为,那么,行为必然对应的是个别的、特殊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既然在本质上是普遍有效的,不可改变的,那么它就不能是直接由人类的行为得来的,“也不能是任何自然动机或倾向的直接产物。”[1](572)因而,关于正义的,不被人们敌意和偏爱的那些普遍规则,显然不是人类行为自然得来的,而是“为了某种目的被人为地发明出来的”[1](573),因而正义也就被证明不是自然的德,而是人为的德。

正义规则是为了社会的安宁和发展而自愿达成的人为协议,但这种规则下的利益关系被确立并且被广泛确认以后,“则对于这些规则的遵守自然地并自动地产生了一种道德感。”[1](574)这种道德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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