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质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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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质押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创业企业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组织形式,由于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登记机关,导致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外质押登记存在障碍,甚至难以有效设立。故本文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进行梳理分析,进而给出实务建议。

一、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合伙企业法》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而,根据上述规定,在合伙协议未作限制约定的前提下,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可以对外出质。

(二)《担保法》&《物权法》

虽然《担保法》和《物权法》列举的可出质财产范围中并未明确列明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但《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可以出质。故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应适用《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

二、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的相关司法判例

(一)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小贷”)与苏州市华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贸易”)黄先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虎商初字第0018号)

(1)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4日,被告华腾贸易与原告通安小贷签订《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原告通安小贷向被告华腾贸易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黄先栋与原告通安小贷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其在苏州XXXX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安小贷按约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腾贸易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且被告黄先栋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通安小贷遂向苏州市虎丘区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的权利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均未规定其质权设立的登记手续,故而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本案中,关于被告黄先栋将其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出质给原告通安小贷的相关事宜,苏州XXXX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召开合伙人会议进行决议,并与原告通安小贷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该出质事宜以及出质后质权人即原告通安小贷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约定。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通安小贷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该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应视为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原告通安小贷,质权自该《补充协议》生效时设立。因此,原告通安小贷有权就该质押的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优先受偿。

(3)案件分析

由于《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对有限合伙份额质押的登记机关进行明确规定,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因而,虎丘法院推导适用了动产质权的规定,即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至于出质人交付的标准,虎丘法院主要从当质权人是否取得质押财产的实际控制权来进行认定。基于有限合伙企业已进行质押事宜决议,且出质人、质权人、有限合伙企业签署了三方协议,法院据此认为质权人已取得质押财产的实际控制,从而实现了交付的转移,有限合伙份额质押权由此设立。

虎丘法院针对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适用动产质权的设立标准,其逻辑推导过程虽有一定瑕疵,但实乃在现有登记机关缺失的情况下,为促成质权的有效设立而采取的无奈之举。

根据《物权法》权利质押章节的相关规定,权利质押主要分成交付设立及登记设立。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如仓单、提单等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如股权、应收账款及知识产权等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贷征信机构及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笔者认为,既然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且没有权利凭证,理论上应参照与其性质相似的公司股权质押的设立方式,即采用登记设立。

而且,交付设立存在公示性不足的缺陷。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决议和三方协议一般不进行对外公示,如财产份额被出质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且未通知质权人,则质权人不能对抗该物权变动,质押的财产份额归善意第三人所有。届时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质押合同之债,从转让款中清偿原债务。那么,这一结果显然对质权人极为不利。

因而,笔者认为,如果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登记机关长期缺位,既影响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投资人对外融资,也不利于维护质权人的利益。

三、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的登记机关

由于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登记机关,导致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实践中往往遇到登记障碍。

(一)工商局拒绝受理

工商部门通常以国家工商总局没有出台相应配套的登记规则为由,拒绝受理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登记。笔者为此咨询了当地工商局,苏州工商局的答复是目前暂不受理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质押登记。

(二)中登网变通登记

实践中,有部分质权人采取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以下简称“中登网”)以其他动产融资登记名义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行登记的变通操作,达到质押权利对外公示的效果。

(三)各地股权交易中心开展出质登记业务试点

(1)上海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发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报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沪股交[2014]267号)的附件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登记规则》(以下简称“登记规则”),该登记规则规定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可为在本中心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基金份额托管登记服务,其中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质押冻结与解冻登记。

(2)广州

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8日出台了《关于支持广州股权交易中心开展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穗金融(2016)99号)。该文件支持广州股权交易中心开展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及托管试点,鼓励在广州市内注册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到广州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及托管。而且,在广东省内其他地级市注册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也集中到广州股权交易中心登记、托管。

因而,根据上述文件,广东省内注册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目前可到广州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财产份额出质登记。这一创新举措对解决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流动、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丰富私募基金退出方式具有积极意义。

笔者希望,在地方业务试点操作成功后,国家层面尽快推动立法、出台相关制度明确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质押登记部门,并推动质押登记部门出台相关登记配套管理规定。从而,确保质押登记的有效性,维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有序流动。

四、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的实务建议

在全国性的质押登记机关缺位的现状下,实务中如何切实保障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有效设立,更好的保护质权人的利益。笔者在此提出以下五点实务建议,供读者参考:(一)质权人可要求出质人所在有限合伙企业出具同意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人、质权人、有限合伙企业一起订立三方协议,以内部协议控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在三方协议中,对出质的财产份额收益的分配、份额的转让、出质人退伙或除名事宜均进行详细约定,并要求合伙企业在上述事件发生时负有及时通知质权人义务,并且限制出质人对该等份额及其收益的转让、转移和分配,对于归属该有限合伙人的任何收益进入质权人账户。未经质押权人同意,不应支付给该有限合伙人或任何第三方等,同时约定出质人承担严格的违约责任。

(三)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在该中心办理份额质押冻结手续。在广东省内注册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可在广州股权交易中心办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

(四)在其他省市注册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可采取在中登网以“其他动产融资登记”项目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登记进行对外公示的变通操作。

(五)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质权人在订立质押合同后,可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信息披露系统报送相关份额出质的信息,同时将报送信息留档保存。

笔者认为,上述建议是在现有操作规定空白的情况下,保障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有效设立并保护质权人权益较为稳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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