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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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液化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液化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了加强液化气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存储、销售、运输、使用等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液化气使用单位包括工业企事业单位、商业经营单位、居民家庭等。

第三条液化气使用单位应成立液化气安全管理机构,明确责任人,并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台账。

第二章液化气存储和销售第四条液化气的存储和销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确保液化气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条液化气存储和销售场所应具备良好的通风条件,防止气体积聚,防止发生火灾和爆炸。

第六条液化气存储和销售场所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和警示牌,标明存储和销售的类型、数量和使用要求。

第七条液化气存储和销售场所应配备相关的安全设施,并合理布置消防器材,确保能够迅速发现和扑灭火灾。

第三章液化气运输第八条液化气运输车辆应按照相关要求配置专用的气体运输设施,确保液化气的安全运输。

第九条液化气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的完好和安全性能。

第十条液化气运输车辆应尽量避免在居民密集区、学校、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经过,并严禁在隧道、桥梁、过江隧道等特殊区域停留。

第四章液化气使用第十一条液化气使用单位应对员工进行液化气安全使用的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第十二条液化气使用单位应建立液化气使用登记制度,明确液化气的使用者、使用时间和用途,并记录消耗情况。

第十三条液化气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液化气设备的安全性能,维修和更换老化、损坏的设备。

第五章突发事故应急处理第十四条液化气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和应急措施,定期组织演练和检查,确保突发事故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

第十五条液化气使用单位应配备相应的灭火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并确保设备及时检查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三篇

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三篇

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三篇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三篇篇一: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XX省燃气管理条例》和《XX省定价目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零售经营民用液化石油气(含供应事业、企业、团体用气)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理原则和作价办法,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定作价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

各市(州)、县(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配合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

第四条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价原则是:依据气源价格变动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形成行业运行成本约束机制和适应市场变动的价格形成机制。

第五条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液化石油气气源价格变动情况,按月公布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

第六条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计算公式如下:零售价格=气源平均进价+运杂费+综合管理费用+税金+送气费(一)气源平均进价,主要以我省石油液化气生产企业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和巴陵石化公司上月平均实际出厂价格为基准,综合确定气源平均进价,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按月发布上述两生产企业的实际平均出厂价格水平。

(二)运杂费按实际计算。

(三)综合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灌装费、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气瓶检测费及利润等。

综合管理费原则上按气源平均进价加运杂费之和不超过15%的综合管理费率核定,当气源平均进价超过每吨6000元时,各地要及时根据实际情况降低综合管理费率水平,降低幅度由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为了便于操作和直观公正,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的综合管理费率水平将综合管理费用折算成每吨或每瓶液化石油气的固定加价金额。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令第58号现发布《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代省长回良玉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液化石油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体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营业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非营业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的单位家庭用户是指使用液化气作为家庭生活能源的居民用户;单位用户是指液化气用于工业生产、饮食业等公共服务行业的用户第四条液化气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第五条省建设厅是本省液化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液化气工程的建设管理第六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经营性质,按照下列审批程序报批后,办理基建手续:属营业单位的,须向省建设厅提出申请,省建设厅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会1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属非营业单位的,须向所在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并报省建设厅备案第七条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第八条液化气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营业单位的液化气工程,由省建设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非营业单位的液化气工程,由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九条液化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供应单位自身积累外,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批准,可以采取用户自愿集资方式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应用于液化气工程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液化气供应管理第十条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站点设置符合本地区液化气发展规划;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有符合标准的贮灌站,或有在本省定点贮灌站灌装液化气的供应站;有符合标准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有防炎、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齐全的消防设施;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一条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应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经营性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分别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营业单位,由省建设厅发给《经营许可证》;非营业单位,由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自管许可证》省建设厅和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第十二条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分别向劳动、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槽车使用证、危险品准运证和营业执照非营业单位凭《自管许可证》申请办理槽车使用证和危险品准运证第十三条液化气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第十四条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省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2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第十五条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保证供气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一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七条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备案第十八条液化气的零售价格和其他各项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九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的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第二十条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及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行署、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第二十一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必须选用国家有关部门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第二十二条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必须向所在行署、市劳动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第二十三条液化气供应站点和贮灌站必须严禁火源,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设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第二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充装液化气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严禁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实行检量复称制度,严禁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第二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和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气瓶进行定期保养和检查严禁液化气用户烧、砸或倒卧液化气气瓶,严禁倒灌液化气或随意倾倒、排放液化气气瓶内的残液第二十六条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和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省建设厅没3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液化气;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第二十九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扩大用户规模,以及不按合同规定保证供气的;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的;违反操作规程,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第三十条液化气供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9.05•【字号】宁价工[2001]302号•【施行日期】2001.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二○○一年九月五日宁价工[2001]302号)各液化气经营单位:深化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价格管理机制和价格运行机制,是打破液化气行业垄断,引入竞争机制,促进公用事业企业深化内部改革,促进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

根据《江苏省液化石油气价格行为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价格听证会论证,并报请市政府批准,现将《南京市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自二○○一年九月十日起执行。

南京市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深化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价格管理机制和价格运行机制,是打破液化气行业垄断,引入竞争机制,促进公用事业企业深化内部改革,促进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

根据《江苏省液化石油气价格行为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价格听证会论证,现就深化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价格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充分发挥价格杆杠作用,建立行业运行成本约束机制,建立随气源价格变动相应调整液化气零售价格的市场价格机制,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促进液化气行业开展公平、公开、公正竞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具体作价办法。

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合理盈利、反映市场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市物价局根据市场气源的价格,每季度核定、公布民用液化气中准零售价格,所有液化气经营单位在中准零售价格基础上,按上下5%的浮动幅度,自主确定具体零售价格,瓶装液化气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角。

2024年液化气安全责任书范文(三篇)

2024年液化气安全责任书范文(三篇)

2024年液化气安全责任书范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送气服务安全责任书甲方: (瓶装液化气供应单位)乙方: (送气工)为了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管理,明确职责,根据全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瓶装液化气送气管理__通知》(通建[___]___号)文件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本责任书。

一、责任书期限责任书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甲方职责1、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杜绝各类违规经营行为。

2、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供气价格依据市场价。

3、严格落实钢瓶管理、车辆管理等相关制度,以及充装、倒残等操作规程。

4、建立并完善送气工管理制度,加强送气工管理。

并且做好送气工的培训工作,增强送气工法律意识,安全意识,社会责任意识,提高送气工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水平。

5、燃气事故的处理和赔偿工作中,在气源质量、钢瓶管理、送气服务、入户检查四方面存在违规行为的,将承担相应责任。

三、乙方职责1、自愿遵守甲方的管理,落实供气单位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送气车辆符合安全标准,手续齐全,并张贴“___公司专用气瓶运输车”标识,严禁超载运输。

3、送气服务过程中必须穿着送气工服装,佩戴上岗证。

4、不在家中和租用房屋内存放超过规定数量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在用户家中从事液化石油气钢瓶、器具的维修。

不对液化石油气重瓶进行倒灌、排空,发现钢瓶漏气,及时送回单位处理。

5、严禁外带非本单位的经营性气瓶;严禁充装过期未检、报废等不合格气瓶;严禁液化气与其它商品混和经营。

6、燃气事故处理和赔偿工作中,在送气服务、入户检查两方面存在违规行为或发生意外事故,将承担相应责任。

四、责任书中止1、甲乙双方协商自愿终止责任书。

2、送气工年满___周岁,本责任书自动终止。

3、送气责任书的变更、终止,甲方需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在___日内上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本责任书一式三本,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一份。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
第四条 发展液化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
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县人民政府指定。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2.05.28
施行日期
1992.07.01
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
主题类别
城市建设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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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
(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
(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外省市单位从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气供应合同和市公用局同意液化气运出本市的批准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二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气生产单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凭供应合同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南京市物价局印发《关于深化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印发《关于深化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印发《关于深化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5.30•【字号】宁价工[2006]158号•【施行日期】2006.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印发《关于深化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宁价工[2006]158号)各区、县物价局,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进一步推进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确保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促进液化石油气行业开展公平、合法和有序竞争。

现将《关于深化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关于深化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改革的意见2001年9月,我市根据《江苏省液化石油气价格行为规范》,对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形成机制进行了改革,实行由市物价局根据市场气源价格和平均运营成本核定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中准零售价格,液化气经营单位按照核定的中准零售价格和浮动幅度自主确定具体零售价格的管理方式,这为打破液化石油气垄断经营,促进液化气经营企业深化内部改革,增强市场竞争力,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近年来液化石油气气源价格变动快、周期短,现行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方式与之难以相适应,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市场价格的稳定,需要对现行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方式作进一步改革。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确保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建立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基准价与气源价格变化相适应的联动机制,促进液化石油气行业开展公平、合法和有序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联动机制的原则1、合理确定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的平均经营费用和经营成本;2、适时反映液化石油气市场供求状况;3、鼓励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开展竞争。

液化气使用管理制度范文(三篇)

液化气使用管理制度范文(三篇)

液化气使用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液化气的使用管理,确保使用安全,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加强对液化气使用安全、环境保护的管理。

第四条液化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液化气的监管,做好液化气的验收、储存、使用等方面的工作,确保液化气的安全使用。

第五条液化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液化气使用安全知识培训,增强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章液化气的验收和储存第六条液化气的验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进行,并保存相应的验收记录。

第七条液化气的储存应当按照规定的容器、场地和设施进行。

储存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确保液化气的安全性。

第八条液化气的储存应当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储存条件和设施的完好。

第九条液化气的储存应当保持通风良好,防止积累的气体达到危险浓度。

第十条液化气的储存应当与易燃易爆物品、电气设施等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建立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液化气的使用第十一条液化气的使用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操作规定进行,严禁违章使用、乱用液化气。

第十二条液化气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使用前检查液化气、管道、阀门等设施是否完好,确保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液化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使用场所的通风良好,避免气体积累。

第十四条液化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液化气设备和管道进行检查,清理积存的污物和杂物。

第十五条液化气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培养和保持安全意识,掌握液化气的安全知识,能够正确处理液化气事故。

第四章液化气事故的应急处理第十六条液化气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明确液化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和责任分工。

第十七条液化气事故发生时,应立即报警,采取紧急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十八条液化气事故发生时,应当迅速切断气源,关闭阀门,并开始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液化气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协助处理事故,配合相关调查工作。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71号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71号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97年8月28日大政发〔1997〕71号)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用气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供应(含向本单位职工供气单位)、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液化气的行业管理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液化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液化气厂(站)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按《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液化气厂(站)设置符合本市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厂(站)设施和密闭的残液回收装置;(四)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和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七)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八)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九)有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充装记录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和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三篇)

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三篇)

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液化石油气是一种广泛应用于民用和工业领域的能源,其使用需要严格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以确保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据此,制定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从规定目的、管理体制、安全生产要求等方面详细介绍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一、规定目的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目的是制定液化石油气的使用规范和安全管理措施,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并保护环境的安全。

二、管理体制1. 主管部门: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修订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2. 监督部门: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监督部门负责对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3. 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并组织培训使用人员。

三、安全生产要求1. 生产环节:(1)生产企业应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生产。

运行。

(3)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2. 储存环节:(1)储存场所应满足相关防火防爆标准,设置防火和泄漏报警设备,确保储存安全。

(2)储存容器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检查结果应有相应的记录。

3. 运输环节:(1)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应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并按照相关运输标准进行运输。

(2)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确保车辆的安全运行。

(3)运输过程中应加强监控,确保运输过程安全。

4. 销售环节:(1)销售单位应设立专门的销售窗口,配备销售人员,提供售后服务。

(2)销售单位应对销售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组织学习和考核。

5. 使用环节:(1)使用单位应建立液化石油气使用档案,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2)使用单位应组织对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响应能力。

行。

四、安全事故处理1. 安全事故分类:(1)一般安全事故:指存在一定隐患并造成轻微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安全事故。

LNG销售价格制定的管理办法.9.15

LNG销售价格制定的管理办法.9.15

LNG销售价格管理办法一、目的为维护贵州能源贵阳液化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LNG销售市场秩序,保证LNG销售稳定,规范LNG 销售行为,确保销售运营效益,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价格管理办法适用于日常销售客户。

大中客户除外三、定价领导小组成立以总经理为组长的价格制定领导小组,成员为公司领导班子人员及相关职能部门。

组长:总经理副组长:常务副总经理、分管销售副总成员:班子成员、销售部(副)部长三、LNG销售价格制定依据1、成本我公司LNG生产成本包含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

直接材料主要是原料气(气态天然气)、机物料等其他辅助材料;直接人工即生产人员薪酬类支出;制造费用包括生产部门发生的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劳动保护费、季节性和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费等。

2、市场在制定LNG销售价格时要以市场的供求平衡为导向。

当供大于求时是否考虑适当降低价格,刺激用户多使用LNG;当供小于求时是否考虑适当提高价格,以保证市场LNG的供求平衡。

在确定我司LNG价格发布时还应充分了解周边液厂的对外销售价。

结合我司的情况和优劣势,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定价,其制定的价格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相对于周边液厂价格)。

如果价格悬殊太大,容易引起我司与周边液厂的不良竞争。

针对贵州省而言,液厂不多(大型液厂),我司可以选定有代表性的液厂作为战略同盟关系(比如黔桂天能),在定价时充分了解彼此的液位情况以及前一段时间制定价格时充装量的变化作为依据,实现以我司和同盟伙伴为首的价格领导地位,根据市场容量,同盟伙伴相互控制市场销量,充分影响贵州省内的LNG价格制定,同时还能制衡LNG 贸易商带来的不稳定因素。

3、其他参考因素影响我司制定价格的因素有:液位的高低、财务成本、价格周期、周边液厂的不良竞争、产品的质量、运输成本等其他因素;假如我司LNG储罐液位过高,且市场价格等于或低于成本价,制定销售价格时就要充分考虑我司的储罐最高承受能力(还能坚持好久)和接受最大损失的能力(低价销售:“低于成本价出售,我司损失的有气源成本加人力成本”,成本价出售:“我司损失的就人力成本”;停车造成的损失:“人力成本加完全气源成本”)。

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及规定三篇

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及规定三篇

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及规定三篇篇一:XX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经营和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民用液化石油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和足量的民用液化石油气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第八条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公布日期】1996.08.21【实施日期】1996.08.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96年8月2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和用气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范围内的液化气管理工作。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用局、当地建设部门对液化气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市、区(市)县液化气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负责对液化气行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三)会同劳动、公安、工商部门负责液化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核、审查;(四)会同城建、规划、劳动、公安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罐场(站)定点和供应站点设施的专业审核和安全审查;(五)协助劳动、公安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供应管理第六条申请从事液化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液化气的供应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固定营业场所;(四)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九)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基准价格浮动幅度等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基准价格浮动幅度等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基准价格浮
动幅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价工[2010]91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0.04.02
【实施日期】2010.04.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基准价格浮动幅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价工〔2010〕91号)
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
根据《南京市民用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联动办法》(宁价工[2009]203号)及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基准价格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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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改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

海南省发改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

海南省发改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7.14•【字号】琼发改价格[2009]1126号•【施行日期】2009.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海南省发改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7月14日琼发改价格[2009]1126号)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洋浦经济发展局,省属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为适应我省液化石油气市场供求变化情况,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省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规范液化石油气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重新修订了《海南省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我省液化石油气市场价格管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液化石油气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在海南省境内发生的液化石油气市场价格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液化石油气价格的主管机关,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液化石油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销售环节最高限价,经营者在限价范围内制定具体销售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各销售环节最高限价时,应及时告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负责、上下联动。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一级批发市场的价格管理,统一制定各级销售市场的差价标准,指导市县开展工作。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政策,负责本辖区内二、三级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六条制定液化石油气价格要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动态管理,既要及时反映市场价格变化,又要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

珠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管道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的通知

珠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管道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的通知

1 / 1 珠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管道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业品价格管理
【发布部门】珠海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3.12.17
【实施日期】2013.1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珠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管道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的通知
珠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为规范管道液化石油气价格行为,经报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市天然气项目建设过渡时期对你公司的管道液化石油气临时销售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公司的民用管道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非民用管道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由你公司与用户协商确定。

二、管道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

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1.04•【字号】赣发改商价字[2006]3号•【施行日期】2006.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赣发改商价字[2006]3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中石化九江分公司: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居民生活的重要燃料。

近段时间以来,我省液化气市场价格持续大副上涨,给城乡居民生活带来较大影响。

为稳定液化气市场价格,保护消费者,特别是低收入困难群体的利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液化气价格管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782号)精神,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液化气市场价格的供求变化情况,加强价格检测,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液化气销售价格管理工作,从严从紧控制流通环节差价率。

当液化气价格涨幅较大时,要及时介入并依法进行临时价格干预。

各地在制定价格干预措施时,要兼顾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做好与毗邻地区的衔接工作,确保采取干预措施切实可行,取得成效。

同时做好对低收入困难群体的补贴工作。

三、液化气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液化气出厂价格的政策,严格按照与汽油保持1:0.83-0.92的比价关系确定出厂价格,不得擅自提高出厂价格。

出厂价格如超过比价关系,即日起立即下调,主动对照国家政策自查自纠,并将自查情况报我委。

四、液化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对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以及串通、联盟哄抬价格、谋取暴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从严查处,严厉打击,坚决制止各种价格违法和扰乱市场价格行为的发生。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液化气市场是整顿工作,规范液化气市场流通秩序,减少流通环节,压缩流通费用,防止中间环节层层转手加价,切实降低市场销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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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三篇篇一: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XX省燃气管理条例》和《XX省定价目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零售经营民用液化石油气(含供应事业、企业、团体用气)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理原则和作价办法,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定作价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

各市(州)、县(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配合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

第四条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价原则是:依据气源价格变动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形成行业运行成本约束机制和适应市场变动的价格形成机制。

第五条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液化石油气气源价格变动情况,按月公布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

第六条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计算公式如下:零售价格=气源平均进价+运杂费+综合管理费用+税金+送气费(一)气源平均进价,主要以我省石油液化气生产企业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和巴陵石化公司上月平均实际出厂价格为基准,综合确定气源平均进价,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适时按月发布上述两生产企业的实际平均出厂价格水平。

(二)运杂费按实际计算。

(三)综合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灌装费、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气瓶检测费及利润等。

综合管理费原则上按气源平均进价加运杂费之和不超过15%的综合管理费率核定,当气源平均进价超过每吨6000元时,各地要及时根据实际情况降低综合管理费率水平,降低幅度由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为了便于操作和直观公正,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的综合管理费率水平将综合管理费用折算成每吨或每瓶液化石油气的固定加价金额。

(四)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五)送气费,凡由用户直接到零售网点送瓶提气的不得收取送气费;由零售网点送气上门的可收取送气费。

送气费标准由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劳动工资情况制定。

(六)各市(州)、县(市)根据气源平均进价制定发布的液化石油气零售价为最高零售限价,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零售网点可以依据最高限价下浮价格,但不得上浮。

(七)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月制定的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发布的同时须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为保持市场价格的相对稳定,当液化石油气气源平均进价上升或下降超过每吨140元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文通知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及时调整零售价格。

第八条管道纯液化石油气价格应与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并按规定的换算比率折算价格。

每立方管道纯液化石油气与每公斤瓶装液化气价格的换算比率为:2.5:1。

第九条禁止在民用石油液化气零售价格外加收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为推进价格管理和价格运行机制民主、公开、透明,各市(州)、县(市)应成立由物价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城市燃气协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等单位组成的液化石油气价格协调领导小组,由市(州)、县(市)物价局牵头,不定期地召开工作例会,分析市场油价和气价的变化情况,研究零售价格水平,提出规范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秩序的措施。

第十一条全省所有经营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7267-19XX国家标准规定,居民常用的YSP-15钢瓶液化石油气充装量为14.5公斤,必须足量充装,并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价格或涉嫌有价格欺诈、低价倾销、价格垄断、短斤少两、以次充好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不适用管道混空液化石油气的价格管理,管道混空液化石油气的价格管理须按我省管道燃气现行价格管理办法和报批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营单位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尚未到期的,可按原合同(协议书)规定的价格执行,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供气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XX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篇二: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民用液化石油气(含供应事业、营业、团体用气)的单位均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作价原则是:依据气源价格变动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用户的承受能力,形成行业运行成本的约束机制和适应市场变动的价格机制。

第四条本市民用液化石油气政府指导价的中准零售价格和浮动幅度的确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民用液化石油气中准零售价格的制定公式为:中准零售价格二气源平均进价+综合管理费用(一)气源平均进价以中国石化XX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X高桥分公司的液化石油气出厂价及成交数量,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

冬季高峰时段的气源平均进价,应在加权平均价基础上,适当考虑进口液化石油气的价格水平。

(二)综合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运输费、灌装费、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及税金等,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条为保持市场价格的相对稳定,当液化石油气气源平均进价上升或下降超过每吨140元时,中准零售价格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在中准零售价格的基础上,按上、下浮动5%的幅度,自主确定瓶装零售价格。

零售价格出现尾数的,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元。

第七条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计划用户,按中准零售价格下浮5%的价格执行。

第八条管道液化石油气价格应与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保持合理的比价,并按规定的换算比率折算价格。

气化热值为100MJ/M3管道液化石油气与每公斤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换算关系为:2.8:1。

气化热值为50Mj/M3管道液化石油气与每公斤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换算关系为:1.4:1。

其它品种的混合气,按上述比率折算.第九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液化石油气气源价格变动情况,每季度在政府公务网上公布瓶装液化石油气中准零售价格。

第十条凡是与燃气有关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均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禁止价外加收一切费用。

郊区(县)代理销售民用计划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可以加收代理服务费。

服务费标准由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营单位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尚未到期的,可按原合同(协议书)规定的价格执行,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供气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为推进价格管理和价格运行机制,成立由市物价局、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市燃气管理处、市城市煤气协会、市液化石油气经营有限公司、中国石化XX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XX高桥分公司等单位组成的液化石油气价格协调领导小组,由市物价局牵头,不定期地召开工作例会,分析市场油价和气价变化情况,研究每季度中准零售价格水平,提出规范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秩序的措施。

第十三条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后,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进一步规范本市液化石油气市场竞争的行为和经营秩序。

第十四条本市所有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供气站点在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中准零售价格的同时,还应公布实际零售价格。

不得短斤缺两,确保液化石油气的质量、计量和残液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凡涉嫌有价格欺诈、低价倾销、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OXX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

篇三:民用液化石油气零售价格管理办法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规范经营企业价格行为,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XX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相对稳定,适时调整、价格联动”的动态管理原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作价原则根据气源价格变动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用户承受能力,形成行业运行成本约束机制和适应市场变动的价格联动机制。

二、管理权限1、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全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管理政策和燃气价格异动期间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应对措施。

2、各区物价局负责具体制定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进零差价和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送气服务收费。

3、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门市零售价格,由燃气企业在进货价顺加区物价局公布的进零差价内自行制定,在正常时期不设最高指导价;民用以外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燃气经营与用气单位双方协定。

4、小区瓶组管道供气的民用及民用以外的销售价格,由各区物价局参照本区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价格水平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三、进零差价、送气服务费与调价准备金1、区物价局按社会平均成本对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进零差价和送气服务费开展价格成本审理,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2、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进零差价包括运杂费、设备折旧费、经营管理费、利润、利息、法定税费等;送气服务包括上门收瓶、送气,不另计楼层费;送气服务以用户自愿选择为原则,不得强制服务收费。

3、设立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价准备金。

为有利于调控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当本区销售价格(14.5公斤)每瓶为100元或以下时,按销售总量(含其他用气)每吨提取不高于70元的调价准备金,计入销售价内;调价准备金由各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价格暴涨时调节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使用调价准备金,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及报区政府审批后方可调用。

四、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调整与价格备案1、燃气企业以计算期加权平均进货价为基准,顺加规定的进零差额适时调整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批发价格,在规定的进零差额内由燃气企业自行合理安排。

2、燃气企业调整民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必须在48小时前报经区物价局审核同意备案后执行,两次调价相距不小于10天。

审核备案若逢节假日可顺延至工作日;区物价局收集整理燃气企业调价备案资料后应及时报市物价局存查。

五、落实季(年)度经营情况上报制度燃气企业于每季初10号前,如实将上季平均进货价格、进货数量、库存数量和居民、其他用气的平均销售价格、销售数量报区物价局存档备查;年度经营情况上报内容同上,上报时间为次年2月底前。

六、气瓶保证金收取标准与管理1、石油气瓶保证金最高收取标准暂定为:50公斤瓶450元/个、15公斤瓶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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