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的三毛案贺洁 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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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初,冯雏音(即张乐平的配偶)发现 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于1995年至1996年期间, 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38类标 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 不但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中有“三毛”漫画 形象,并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企业形 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 铭牌上使用。因而在1996年4月15日,冯雏 音等人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状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
谁的“三毛”案
Fra Baidu bibliotek—张乐平继承人诉三毛集团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著名漫画家张乐平自20世纪30年代起即创作 了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毛的“三毛” 漫画形象;自1936年出版其漫画集《三毛第一集》 起,至1995年再版《三毛流浪记(全集)》止, 先后出版各类“三毛”漫画集达33次之多。 1996年上海市版权处对张乐平创作的美术作品 “漫画三毛形象系列”予以登记。
争议焦点一:“三毛形象”是否受到著作权法 保护
正方观点:支持原告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是具有独创性,即只要作品是 作者独立创作的,不是剽窃抄袭他人现成之作,即使 和这些作品相近甚至类似,也可视为具有独创性,作 品“三毛”的主要角色“三毛”形象是张乐平独创的 美术作品,而且该形象构成该作品的中心内容和主体 部分。已故漫画家张乐平自20世纪30年代至90年代 创作了家喻户晓、脍炙人口的主人翁为“三毛”的漫 画故事。其中以大脑袋、头上只有三根发、鼻子圆圆 为特征的小男孩“三毛”的漫画形象,作为一个美术 作品其著作已被公认属于张乐平所有。
争议焦点三——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内容包括财产 权和人身权两种。按照我国民法原理,财产 权可以依法转让,而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 则一般不能转让。著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 理当遵循这种要求,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一 般不能转让。
因此,原告作为著作权的继承人,不 享有对被继承人人身权的继承,继承 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所以要求被 告向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但作 为继承人,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该 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 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反方:构成侵权
张乐平独创的三毛形象,已被公众所接受和认可。 看到这样一个艺术形象,公众就不可避免地与张乐 平笔下的“三毛”联系起来,绝不能简单地、机械 地认为穿西装、带领带的“三毛”就不是“三毛” 了。使用他人设计的图案作为自己经销的商品上的 商标,的确属于一种侵犯著作权的复制行为,该著 作权人虽然不是“在先商标权人”。但他确是“在 先权利人”,是有权禁止原中请人的申请行为的利 害关系人。
反方观点:支持被告
我国著作权法仅保护作品,并不保护作品的名 称也不保护虚拟角色的名称。所以被告江苏三毛 集团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三毛”字样并不侵 犯著作权,而且教案被告将“三毛”图像去掉, 仅将“三毛”文字注册为商标,不能以著作权法 对其进行不利的判决。大脑袋、长着三根毛、圆 鼻子的三毛形象并非张乐平笔下漫画所特有的形 象,瑞典奥斯书·雅各布生也此创作 。
争议焦点二:三毛集团申请的“三毛”商标
图案是否构成侵权,其商标权能否对抗著作权
正方:不构成侵权
“ 三毛集”团的”三毛”图像并非张乐平笔下漫画 所特有的形象,而且其使用的“小男孩”漫画 形象是委托当地一美术工作者设计的一商标, 与原告的“三毛”漫画形象并无联系。
“三毛”集团的“三毛”牌注册商标,系其于 1995年11月至1996年2月之间申请由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的,是合法有 效的。
引申问题——作品的角色形象权问题
角色形象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尚无 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作品的角色 形象一般都是通过具体的作品表现出 来。作品因其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 独创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实属必 然,但该作品反映的形象是否必然受 到著作权法保护?
如果说直接地、整体地使用“三毛”漫 画作品毫无疑问地构成了著作权侵权, 那么在仅仅援用了该作品中的一个角色 并对其局部作了适当改动,从而为其赋 予了再创作的含义时,该改动后的角色 形象可以脱离漫画作品而单独地受到著 作权法保护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