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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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文):论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

(英文):Discuss the judging standards of defendants’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目录

正文 (1)

一、绪论 (1)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1)

(一)必须是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 (2)

(二)必须是有权主体 (2)

(三)必须是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 (3)

三、现行认定标准的局限性分析 (4)

(一)行政主体理论自身的局限性 (4)

(二)行政主体理论作为被告主体资格认定标准的局限性分析 (6)

1.“行政主体”本质 (6)

2.“行政主体”的本质为原告的诉讼增加了困难 (6)

3.“行政主体”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 (7)

四、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建 (7)

(一)学界观点 (7)

(二)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的内涵 (8)

1.行政公权力要素 (8)

2.名义要素 (8)

3.行为要素 (9)

(三)采用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的原因分析 (9)

五、结语 (11)

参考文献 (1)

摘要

在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是以行政主体理论作为标准的,虽然行政主体理论是从国外移植的,但发展到今天,在我国已经只有其名而无其实,已经展现出许多缺陷,在行政诉讼中,这一理论也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许多的困难,行政诉讼制度难以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得以有效运行,行政相对人也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所以,对于现行的行政行政主体理论标准,我们需要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其作出合理变更,确立以方便行政诉讼为主要目的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认定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被告;行政主体;行为主体;责任主体

Abstract

In our country, the confirm of defendants’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judged by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although the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is transplanted from other country ,in today, it is already unworthy of the name. It have shown many weaknes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is theory also brow a lot of difficulties to judicial judgment .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n’t work 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idea of the lawmaker . the interest of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is difficult to get protected in time. So, we need to do some change towards the working administrative body theory standard and combine our country’s practical experience. Establish a new judging standard of defendants’qualific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at is intend to facilitate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Key words: Defendant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 Administrative Body ; Adaptive Agent ; Subject of Liability

一、绪论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23年的历史,《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规范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系列行为,有效的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它还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化的进程,使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渐渐的树立依法行政意识,这大大有利于“依法行政“这一基本国策的落实,它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进入到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的新阶段,在宪政道路上跨出了重要一步。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和得不到有效制约的行政权利的现实状况是不会产生宪政社会的。虽然《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施行给社会带来了许多正面效应,但在施行过程中也渐渐的暴露了许多问题,我国的社会主义道路是自己摸索着前进的,没有现实的实践经验可以学习,所以,在摸索中的政治制度会有许多问题,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机关的设立复杂繁琐,各种行政权力相互交叉,而我国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认定是以行政主体理论为标准的,使得行政诉讼被告的确立变得困难,甚至还会存在没有被告的现象,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立标准着实需要变革。1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在讨论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时候,不能不提及行政主体,因为“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如此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可以说是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一大特色”。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伴随着行政诉讼法的施行而逐渐建立起来,在行政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是行政诉讼被告如何认定的问题。在1987年《行政诉讼法》制定工作启动时,这一问题就已经被学者提了出来。当时正值王名扬先生的《法国行政法》出版,人们在研读法国行政法理论之时,行政主体概念遂被行政法学界引入,也成为了解决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的理论根据2。通说认为: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也就是说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1例如,就高等院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一直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在学生不服高等学校各种行政处分的案件中,有些以学校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为由不予受理,而有些法院却受理了此类案件。面对这种情况,又有学者提出了小学、中学是否可以一样在这个问题上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此,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

2沈岿.《重构行政主体范式的尝试》.《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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