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管理实施方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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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实施方案
管理办法
-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
任综治委[2012]27号
任桥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理顺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体制,及时掌握我镇流动人口的动态,切实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树立任桥镇对外的良好形象。

根据县综治委工作要求,结合我镇实际情况,经研究制定以下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方案:
一、成立组织
成立任桥镇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镇长洪新河担任,副组长由党委副书记李景芬担任,派出所、计生办、综治办、共青团、妇联、招商办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任桥派出所,派出所所长刘成任办公室主任。

二、工作步骤
(一)广泛动员,做好宣传工作
由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到街道和机关单位各村、组进行走访并发放传单以此来大力的进行宣传,使加强流动人口管
理的重要性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并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使我们的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摸清底数,确立清理整治重点
在做好宣传的基础上,深入开展调查摸底,组织力量,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深入到各村、组全面进行清理整治。

(1)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出租户依法取缔,对住宿登记制度不落实和租住身份不清,来历不明人员的出租户依法处罚,限其整改;(2)对外来人员底数不清,治安秩序混乱的集贸市场、施工工地、文化娱乐服务场所、旅社等场所,要组织力量集中整顿,重点打击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垄断市场、称霸一方的外来流氓恶势力;(3)对辖区内的“三无人员”进行清理,打击混迹于其中的流窜违法犯罪分子,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

(4)严密巡逻检查和身份核查工作,对身份不清、情况不明的外来人员,通过上网比对或发函调查。

(三)完善管理措施,建立流动人口档案管理制度
全面掌握我镇流动人口信息,做到“人数清、去向清、收入清、联系方式清”的工作目标,要认真落实方案的各项措施,巩固整治成果,认真落实住宿登记制度,健全居民身份证检查员制度,建立流出人口、暂住人口、“三无人员”的档案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公共场所外来人员登记管理制度,落实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私营业主、公共场所主暂住人口管理责任,进一步完善暂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立长效管理措施,提高控制打击外来犯罪的能力,维护社会的治安稳定。

三、工作目标
通过对流动人口各项方案的落实,力求达到以下目标:(一)进一步健全暂住人口登记变动管理制度,减少漏登、漏管;
(二)依法取缔非法出租户,处罚登记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用人单位、出租户和个体私营业主;
(三)清理“三无”盲流人员,发现并打击隐藏其中的流窜犯、在逃犯;
(四)严抓以出租房屋、旅店、公共复杂场所为重点的流动人口落脚点和活动点的治安控制,提高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建立长效管理措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要认真学习业务知识,学习《任桥镇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规政策;
(三)要突出整治重点,实行严打、严管、严防与严控相结合。

(四)各村(居)及镇直机关单位要切实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每月及时摸排流出流入人口、暂住人口,及时登记各类人员管理登记簿,要加强信息反馈工作,重要情况随时上报。

附:任桥镇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2012年3月13日
任桥镇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任桥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桥镇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任桥镇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任桥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进行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申领;
(五)其他场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进行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任桥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在暂住地居住2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动员其办理长期户口。

第九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居住地变动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补证手续。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口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并收取相应费用。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任桥派出所。

第十二条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出租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然后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承租人、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防范工作的责任状;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四条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不得承租未向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的房屋;
(三)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任桥派出所查验;
(二)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三)在介绍房屋租赁时,必须查验该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对无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为其介绍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时,劳动和社会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暂住证。

第十七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中的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招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常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入学。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任桥镇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镇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桥派出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冒领、转借、涂改暂住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延期、补办暂住证的。

第二十八条招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派出所对招用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未向任桥派出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租房屋的,由派出所责令出租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给予经济处罚。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明承租人的,由任桥派出所责令改正,并给予经济处罚。

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给予经济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中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管理流动人口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

对故意刁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向流动人口出借房屋的,比照租赁房屋管理。

第三十五条任桥镇行政区域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辖区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按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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