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之民事追偿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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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之民事追偿案例分析

对于刑事案件当中的收赃,理应依据刑事法律程序予以追赃,但实务中因收赃类型众多,许多情况下,收赃者对收购物是否是赃物,主系不知情,公安机关对诸如此类的案件,多不作刑事案件处理。甚者因收赃人下落不明、不配合等原因,公安机关对追赃工作力不从心。笔者代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王某、高某及任某、某、某等返还财产纠纷案件(共四案),集中反映了该类案件中的问题与争议。为进一步阐明相关法律观点,笔者结合相关案件的客观事实,以及现行的法律规定,再结合法院的判决,对此案的代理工作作出归纳总结。因此类案件,前些年法院一般均不受理,有的法院受理后,又多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故在此讨论此类案件,确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一、案件的事实概要2009年12月间,由某、徐某、某(已判刑)合谋,对某某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三人共骗得原告钢材

792.758吨,其中徐某分别将涉案的部分钢材销赃给王某、高某,王某、高某于2010年2月3日与8日,分别向徐某出具借条(实为欠款)40万元。该事实已由市雨花台人民法院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及裁定书、公安收集的调查笔录以及各自然人出具的书面欠款等证据予以佐证。二、向收赃人主权利的法律依据某、徐某、某合同诈骗案的刑事

程序结束后,收赃人仍拒不主动向权利人返还财产,某某公司无法直接与各收赃人联系,公安机关因多种原因,未能继续向各收赃人追缴涉案财物。在此之下,某某公司委托笔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接向收赃人王某、高某主民事权利。《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基于所有权的追及性,及某某公司对钢材享有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收赃人返还财物;又鉴于涉案钢材早已被处分、收赃人部分向犯罪分子已支付钢材款的事实,所有权人为尊重案件事实,只向收赃人主其出欠条项下的未付部分款项。三、案件争议焦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如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怎样的条件?涉案收赃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一)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在此之下,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公安部陆续出台过若干司法解释及意见,总体的趋势及主流的意见是,赃物可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目的是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相关主要法律解释及意见如下:一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199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答复》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

二是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2011年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依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现行的司法实务,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问题,可明确为在刑事程序中原则上不适用,但对例外的情况,可以适用。因为此类解释只是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适用,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能直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严格限制条件。《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向受让人请求返还

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物权法》第107条实际上否定了遗失物可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赃物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又鉴于上述(一)的意见,比照《物权法》

第107条的规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客观上的最低线要求,也应当符合收赃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

者购得赃物。对此,《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9日刊载《浅议赃物的善意取得》一文,此文的意见基本代表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该文对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如下论述(节略):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除了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特别注意满足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受让人须从以下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物:⑴由拍卖而取得受让物;⑵由公开市场取得受让物。这里的公开市场包括公营市场、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早市、夜市及庙会、展销会等;⑶由贩卖同种物品的商人处取得的受让物。二是受让人须有偿取得受让物。三是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时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指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客观上,受让人基于对动产占有的了解和信任而与非法处分人为交易行为,结合客观情事、交易经验、生活常识等加以判断,如无恶意证据,则推定受让人主观正当,为善意取得物权。……原权利人如果不能直接证明受让人的恶意,而证明受让人在受让物权时,如有下列行为,也可推定其为恶意:⑴受让人主不知,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⑵受让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物权而无正常理由的;⑶受让人可以提供但拒绝提供无权处分人情况的;⑷无权处分人有明显可疑之处,而受让人过失

未能得知的。(三)涉案收赃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结合上述法律依据及司法观点,再结合某某公司起诉的案件事实,笔者就案件的法律意见述如下:1、某某公司诉王某、高某案,收赃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主要理由为:⑴王某、高某非自拍卖或公开市场构得涉案钢材,且出卖人徐某是无业人员;⑵双方确定出卖的条件是先付一半款项,另一半款项半年后支付,根本不符合钢材市场的交易习惯;⑶王某提供已查封的房产作抵押,在收货后第二天又将钢材低价变卖给拉丝厂。⑷双方无正常的交易结算,如采用现金交易、无需提供发票等。另外,对于收赃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法院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本案可适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收赃人,由收赃人举证交易过程的相关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因为交易过程发生在收赃人与犯罪分子之间,收赃人最接近收赃事实,如收赃人抗辩其构成善意取得,必须举证证明交易时,其主观上是善意,客观上已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否则应认定收购人存在过失,因此不能构成善意取得。鉴于司法实践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严格限制,结合本系列案件的客观事实,笔者认为某某公司所诉的案件,涉案收赃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应当返还所购全部钢材,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理应折价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另,权利人考虑到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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